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天津博顿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泰源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4013293L。

法定代表人:吴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YNHG4G。

诉讼代表人:罗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诉讼代表人:罗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81108C。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博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智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顿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姜彪,被上诉人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顿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理想智造公司对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解除博顿电子公司与理想智造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4.判令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向博顿电子公司支付损失款6573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三方转账协议》并未约定转移理想智造公司所有合同义务。2016年4月,博顿电子公司与理想智造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合同签订后,博顿电子公司依据合同及订单提供了汽车零部件,但理想智造公司却未依约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11月14日理想智造公司尚欠博顿电子公司已开票货款1202607.53元及未开票货款657338元未付。后博顿电子公司与理想智造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签署了债务转移的《三方转账协议》,约定理想智造公司将已开票部分货款的债务1202607.53元转移给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根据该协议第一条,转移的债务仅为已开票部分货款1202607.53元,并不包括博顿电子公司已依约生产并运送至中转库但尚未开票的部分货款。博顿电子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之间未签订过《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等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2.博顿电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8年11月14日,理想智造公司拖欠已开票部分的货款为1202607.53元,占已开票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9.3%。《三方转账协议》签订后长达9个多月,经博顿电子公司多次催要,但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却从未支付过任何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博顿电子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另根据工商档案显示,理想智造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的股权和实际控制人等影响企业经营的根本因素皆发生了重大改变,结合其拖欠巨额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力帆乘用车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继续履约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博顿电子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3.理想智造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博顿电子公司虽与理想智造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约定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向博顿电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未向博顿电子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想智造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辩称,博顿电子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明确约定理想智造公司与博顿电子公司的业务往来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承接。协议签订后,博顿电子公司与理想智造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博顿电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没有违约,博顿电子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

博顿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给付博顿电子公司货款1697608.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利息为59683.7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负担。庭审中,博顿电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博顿电子公司与理想智造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2.判令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给付博顿电子公司货款1202607.53元以及支付博顿电子公司的损失款657338元,合计金额为1859945.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为65169.43元);3.案件受理费由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顿电子公司系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之一,为该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2018年2月1日,博顿电子公司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对双方在汽车零部件及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博顿电子公司(乙方)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甲方)、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丙方)经协商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截止2018年11月14日,甲、乙、丙三方对账确认:丙方欠乙方款项1202607.53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按丙方与乙方签订的产品价格协议进行采购结算,丙方与乙方协议未摊销完成的模具费用转移至甲方,由甲方继续摊销支付给乙方;三、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对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由甲方按时间向乙方完成支付;四、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终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完结,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债权;五、自2018年11月15日起,丙方与乙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中丙方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挂账、发票、付款、索赔等相关事宜;六、各方承诺:1.甲方不得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乙方付款的义务。甲方与乙方没有及时履行交易合同的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处理,任何纠纷与丙方无关。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不对其他任何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与交易合同有关的一切责任由甲乙双方承担。

嗣后,博顿电子公司向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1.截止2018年_月_日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前,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明细如下: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前余额1202607.53元;2.2018年_月_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本公司与贵公司之间互无债务;3.本公司承诺,在《三方转账协议》签订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之间,本公司与贵公司之间无业务发生”。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在前述《企业询证函》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博顿电子公司围绕其主张的损失款657338元的诉讼请求,举示了《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价格补充协议》、订单、采购订单、扬声器材料清单、公证书、仓储合同等证据材料,并陈述称:根据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发出的订单,博顿电子公司采购了原材料进行生产,所生产的货物现由博顿电子公司仓储于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蔡庄村的天津隆发仓服务有限公司,经申请天津市武清区公证处对货物清点过程进行公证,再结合价格协议,计算出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价值为657338元。

另查,理想智造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博顿电子公司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博顿电子公司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就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业务转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承接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博顿电子公司诉请的已经对账结算的货款1202607.53元能否得到支付以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2.博顿电子公司诉请的未送货的货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博顿电子公司诉请的已经对账结算的货款1202607.53元能否得到支付以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第一、博顿电子公司为证明其该部分诉讼主张,举示了企业询证函及《三方转账协议》。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虽以企业询证函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对《三方转账协议》并无异议。企业询证函和《三方转账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理想智造公司截止2018年11月14日差欠博顿电子公司货款1202607.53元未支付的事实。第二、《三方转账协议》明确载明经缔约的三方主体一致同意,前述货款1202607.53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了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因此,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自不待言。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系力帆乘用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力帆乘用车公司应当对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和力帆乘用车公司提出的应当在货款中抵扣索赔款6116.36元的抗辩,因博顿电子公司并不认可,且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和力帆乘用车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前述索赔事宜达成了合意,因此,对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和力帆乘用车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五、因《三方转账协议》已经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债务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承担,理想智造公司不负任何义务,博顿电子公司要求理想智造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博顿电子公司要求理想智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顿电子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在《三方转账协议》中已经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4日的欠付货款金额,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博顿电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对博顿电子公司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三方转账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博顿电子公司诉请的未送货部分的货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博顿电子公司为了其提出的主张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承担未送货部分货物损失的诉请能够得到支持,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理想智造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经查,博顿电子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北部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明确约定,自2018年11月15日起,理想智造公司与博顿电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理想智造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承接,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与博顿电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交易合同的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处理,任何纠纷与理想智造公司无关,理想智造公司不对其他任何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与交易合同有关的一切责任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和博顿电子公司双方承担。根据前述约定,案涉《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及《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等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债务人理想智造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5日将合同债务全部转移给了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取得了上述合同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理想智造公司摆脱了合同债务关系。因此,博顿电子公司仍然提出“解除原告与理想智造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诉讼过程中,博顿电子公司未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或是预期违约等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其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此基础上主张解除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其仍然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博顿电子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博顿电子公司就尚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货物向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博顿电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202607.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120260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博顿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9.51元,由博顿电子公司负担7612.45元,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负担13927.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博顿电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力帆乘用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发生多次重大变化,对造成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证据2.理想智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理想智造公司股权发生多次重大变化,对造成公司经营、履约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证据3.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理想智造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及其北碚分公司发生多次诉讼案件,承担巨额债务。

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理想智造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变化不会对公司经营履约产生不利影响。报告显示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扩大,应当是有利于公司的后续经营。其中两份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承兑票据所导致的,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理想智造公司无关。该案金额较小,不足以导致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理想智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变化。

本院对博顿电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裁定受理力帆乘用车公司破产重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理想智造公司对货款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博顿电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理想智造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3.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应否向博顿电子公司赔偿损失。

1.关于理想智造公司对货款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

《三方转账协议》明确约定:理想智造公司对博顿电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完结,博顿电子公司不再向理想智造公司主张债权;自2018年11月15日起,理想智造公司与博顿电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权利义务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承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挂账、发票、付款、索赔等相关事宜;博顿电子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交易合同的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处理,任何纠纷与理想智造公司无关;理想智造公司不对其他任何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从内容上看,《三方转账协议》是一份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的合同。根据约定,理想智造公司对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2.关于博顿电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理想智造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的问题

因为《三方转账协议》是一份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的合同,理想智造公司与博顿电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权利义务由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承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挂账、发票、付款、索赔等相关事宜,因此,概括性转让的权利义务包括《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涉及的权利义务。此时,博顿电子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建立了《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的合同关系。因此,博顿电子公司与理想智造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博顿电子公司坚持向理想智造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理想智造公司应否向博顿电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

因博顿电子公司与理想智造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理想智造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需赘言。另,博顿电子公司未向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仍然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博顿电子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博顿电子公司就尚未交付的货物以及准备生产的材料损失向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力帆乘用车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博顿电子公司不能依据本案判决要求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如博顿电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破产债权的金额将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审查确定。

综上所述,博顿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9.51元,由天津博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衍昭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谭 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 宇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