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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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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

法定代表人:张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高路79号金葳科技广场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苗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淑芳,女,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和,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淑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被上诉人蒋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津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冷静期提出解除合同而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发送《解除合同申请》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依旧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微信通知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中在“通知与送达”部分约定,任何通知须以书面或者邮件形式进行,这表明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应以书面的形式或者邮件的形式进行,微信仅仅是双方沟通的工具,仍属于口头通知,不应视为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书面通知。即使通过微信方式可视为书面通知,但被上诉人书面通知的是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明知其属于招商人员,主管业务为上诉人项目的招商活动,未经上诉人授权,其无权处理合同解除事宜,仍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应承担此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不因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提出解除申请而解除。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合同价款即品牌授权费40000元,并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便合同解除,合同价款也不应返还,更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品牌授权费是被上诉人加入上诉人品牌经营体系以获取甲方的经营资源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上诉人不因任何原因退还。其费用本质是被上诉人获得使用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品牌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店铺统一形象识别体系等经营资源的对价,同时是上诉人获得其签约区域的资源占用费,合同一经签订,该费用随即发生,不因任何原因退还,否则,无疑是剥夺了上诉人基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区域选择等经营资源而应享有的获益权,尤其是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的签约方式是代理,更能体现涉案项目的区域价值。涉案合同并非因适用冷静期而应解除的合同,如解除合同,也是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故,即使合同解除,上诉人收取的品牌授权费也不应退还。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退款的原因是上诉人认为合同尚未解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退款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延退款的行为,且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宜,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责任。合同解除并非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应由被上诉人自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运营服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天津天策公司与南京天策公司均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的享受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如判决退还合同价款,也应按合同约定,由合同义务履行主体承担返还合同价款的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蒋淑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连带退还蒋淑芳已支付的款项198000元;2.判令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连带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元);3.判令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承担蒋淑芳因催讨资金所产生的花费,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与“漫卷茶风”品牌相关的事实。秦皇岛天泽同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取得了第26065121号“漫卷茶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茶馆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有效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2019年9月6日,秦皇岛天泽同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粮公司)。2019年8月21日,河北天粮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天津天策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开设“漫卷茶风”品牌店铺,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在其所开店铺招牌上使用“漫卷茶风”注册商标;授权类型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授权注册商标有效期止,注册商标到期续展的,续展期间继续授权。2019年8月21日,天津天策公司授权南京天策公司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河北天粮公司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已进行了备案,“漫卷茶风”系其名下特许品牌之一。

第二,与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相关的事实。2019年10月11日,蒋淑芳与名称标注为“中国大区饮品招商于经理”的人员沟通开展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事宜,并于2019年10月12日前往南京天策公司处。2019年10月12日,蒋淑芳作为乙方与天津天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第1.1条甲乙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的授权区域仅限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区(以下简称“授权区域”);第2.1.1条授权期限为1年,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第2.2.1条区域店铺经营权授权期限自乙方品牌店铺取得营业执照之日开始,顺延一年;第3条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区域品牌授权费人民币40000元,以此获取作为授权区域甲方本品牌经营体系区域代理以及区域经营的资格,甲方不因任何原因而需要向乙方退还该区域品牌授权费,如乙方续约则可以按每年人民币5000元标准交纳品牌授权费;第5.1条甲方指定并授权第三方公司向乙方提供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第5.2条乙方与甲方指定并授权的第三方公司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自行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第7.2条甲方也有权在授权区域内发展合作商,但应当向乙方支付品牌授权及合作费用的30%扣除相关费用后作为区域代理佣金,甲方应当于收到该本品牌合作店铺的品牌授权及合作费且该本品牌合作店铺开业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8.2条甲方应当为乙方的市场开发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宣传材料等;第17.1条甲方指定南京天策公司负责向乙方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包括向乙方提供但不限于门店运营手册、技术手册、进商超手册、装修手册、成本核算手册、营销手册、客户服务指南等纸质手册或电子手册等经营手册,并提供本品牌店铺的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培训、营销推广、监督指导等运营管理服务;第17.2条乙方应当与甲方指定的南京天策公司另行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由南京天策公司提供区域代理培训和区域运营管理服务,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18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2019年10月12日,蒋淑芳作为丙方与天津天策公司作为甲方、南京天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第一条本合同作为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关联合同,合作期限同《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期限,《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与本合同任一合同终止的,另一合同同时终止。第3.1条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运营服务费158000元,该费用系丙方接受乙方提供的本品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而向乙方支付的费用;第4.1条根据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授权向丙方提供以下内容的区域代理招商培训服务:本品牌经营体系基本情况、授权区域开展本品牌经营条件分析、区域品牌推广培训、品牌创立背景培训、商圈规划培训、市场环境培训;第三部分运营管理服务对店面管理费、技术输出及咨询服务、店铺选址、设计与装修、培训与指导、巡店督导、供应链管理、收银系统、广告宣传与促销、消费者权益、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蒋淑芳于当日向天津天策公司支付了品牌授权费40000元,向南京天策公司支付了运营服务费158000元,上述共计198000元,天津天策公司为蒋淑芳出具了40000元的收据,南京天策公司为蒋淑芳出具了15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0月14日,蒋淑芳通过微信方式向自称“中国大区饮品招商于经理”的人员发送了《解除合同申请》:致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人蒋淑芳与贵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签订了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现我根据合同规定……向贵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自申请日2019年10月14日起解除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涉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蒋淑芳诉讼请求和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双方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涉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二合同为关联合同,共同约定了涉案的特许经营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被特许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即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冷静期期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是否全面移交了其相关资料,使被特许人对特许人企业、相关行业以及被特许人是否有能力从事相关经营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同时应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品牌、技术、经营资源进行了经营活动。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应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是一项法定权利,特许人不能任意限制或剥夺。

蒋淑芳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即通过微信向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该方式可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蒋淑芳在利用特许人相关品牌、技术、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之前,提出解除双方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权解除涉案合作合同。同时,虽然该申请只写明“致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是从该申请的全文表述看,蒋淑芳意在解除涉案两份合同,故该申请应当视为对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共同的通知。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蒋淑芳在2019年10月14日向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收悉,应当认定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涉案两份合同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蒋淑芳在冷静期内提出解除而解除,故本案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合同解除后,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无故拖延退还涉案款项,涉案款项至今未付,对此给蒋淑芳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承担。至于蒋淑芳主张的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两方合同主体为蒋淑芳和天津天策公司,因而返还该合同项下品牌授权费的义务主体应当为天津天策公司;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蒋淑芳、天津天策公司和南京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与天津天策公司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天津天策公司和南京天策公司应共同返还《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运营服务费158000元。故合同解除后,南京天策公司及天津天策公司应共同返还蒋淑芳运营服务费158000元及以15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天津天策公司返还蒋淑芳品牌授权费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庭后蒋淑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不再向天津天策公司和南京天策公司主张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蒋淑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蒋淑芳与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二、蒋淑芳与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三、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淑芳《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项下品牌授权费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四、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蒋淑芳《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项下运营服务费158000元及以15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五、驳回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及《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第二,如果涉案合同解除,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涉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及《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涉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及《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涉案两份合同共同约定了涉案的特许经营行为。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蒋淑芳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角度,法律规定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蒋淑芳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即通过微信向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故可以认定被特许人蒋淑芳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行使了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蒋淑芳在利用特许人相关品牌、技术、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之前,提出解除双方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认定蒋淑芳有权解除涉案合作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蒋淑芳在2019年10月14日向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收悉,应当认定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合同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对上诉人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蒋淑芳在2019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发送《解除合同申请》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依旧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蒋淑芳在冷静期内提出解除而解除,故本案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在合同解除后,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至今未退还涉案款项,对此给蒋淑芳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承担。

由于涉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为关联合同,《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两方合同主体为蒋淑芳和天津天策公司,因而返还该合同项下品牌授权费40000元的义务主体应当为天津天策公司;《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蒋淑芳和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因此,返还该合同项下运营服务费158000元的义务主体为天津天策公司和南京天策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天津天策公司返还蒋淑芳品牌授权费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南京天策公司及天津天策公司应共同返还蒋淑芳运营服务费158000元及以15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天津天策公司、南京天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运营服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津天策公司和南京天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9元,由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董声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顾丹丹

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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