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ervilleRoad,Suite400,Wilmington,Delaware19808,CountryofNewCastle,UnitedStates),主要经营地址:美国德克萨斯州普拉诺市格拉尼特大道5800号600室(5800GraniteParkway,Suite600,Plano,Texas,75024,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CharlesC.Grindstaff,该公司总裁、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工业苑汇清科技园厂房C栋一层B区。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陈亚萍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暂合计人民币5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专业软件服务提供商,是“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领域计算机软件与服务的供应商,在全球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原告是NX(曾用名:UG)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该系列产品首次发表于美国,并且原告已将NX系列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中国和美国均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前述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NX系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受中国法律保护。NX系列计算机软件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面向制造业的高端软件之一,可用于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并且为产品开发和制造提供了创新、高效的解决方案。汽车、航空、模具制造等行业的全球众多高端客户均使用NX系列软件。NX系列计算机软件目前包含但不限于NX7.5、NX8.0、NX8.5、NX9.0、NX9.5、NX10.0等版本。该软件自开发以来被广泛采用,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深圳市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处进行行政执法,发现被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软件,深圳市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现场保全了9套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软件(分别为7套NX6.0.0.24软件、1套NX7.5.1.5软件、1套NX8.5.0.23软件)。经鉴定,被告所使用的9套NX软件均为未经原告授权的、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复制(安装)使用上述NX系列计算机盗版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软件发行权及复制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指控的行为,员工个人对未授权软件的学习研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与被告公司无关。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行政执法部门没有认定被告侵权,也没有保全软件。2.原告提交的证据指向的是个人学习行为,不是被告公司的商业性使用行为。3.原告主张涉嫌侵权的软件作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软件作品名称不同,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明软件内容相同。4.软件未授权不等同于侵权。5.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申请人为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属于违法办理不应采纳。三、即使被认定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巨额的赔偿。从互联网下载软件构成侵权,软件下载者相应承担的责任较小。原告放任侵权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侵权者的责任,软件的最终用户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份关于美国版权署的版权登记资料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2、委托鉴定书、9套行政执法时拍摄的涉嫌侵权软件照片、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NX系列软件存在侵权行为;3、关于NX软件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证明原告计算机软件市场销售价值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书、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委托鉴定书、9张行政执法时拍摄的涉嫌侵权软件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组权利证据,公证书是相关权利机关依法做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中的美国版权登记注册信息均经公证、认证,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侵权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现场笔录、调查笔录、鉴定书、9张行政执法时拍摄的照片。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案件该部分材料一致,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第三组赔偿证据,公证书是由相关权利机关依法做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不安装和使用非法软件的协议》;2、《关于设计人员违反公司规定的警告批评》;3、9名安装涉案软件员工的《检讨书》;4、9名安装涉案软件员工签字确认的违纪处罚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员工入职时即表明了不允许安装和使用非法软件的态度,发现员工安装未经授权的软件,立即对涉事员工通报批评并进行了处罚。本案中安装未授权的软件,是员工的个人学习行为,并非被告的商业性使用。被告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5、UG软件百度搜索结果页面,证明互联网平台是UG软件下载的源头,UG软件有众多不同的版本,包括免费版、正式版和官方版。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1-4无法证明系本人签名,这些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这些证据从表面看,是案发后签署的,无法否定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互联网平台的存在状况,无法否定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为被告制作或提供,虽然上述证据中有所涉人员的签名,但因所涉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为网络打印件,证据的取得未经相关公证证明,庭审时被告亦确认该份证据中所涉网址并非原告所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交的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情况

原告西门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经合法授权许可成立的公司,其前身为UGS公司。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365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以作者(著作人)身份向美国版权署申请登记了作品名称为“NX6.0”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该软件注册号为TXu1-316-484,注册生效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8年。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88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以作者(著作人)身份向美国版权署申请登记了作品名称为“NX7.5”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该软件注册号为TXu1-677-596,注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9年。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2002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以作者(著作人)身份向美国版权署申请登记了作品名称为“NX8.5”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该软件注册号为TXu1-832-541,注册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12年。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282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以作者(著作人)身份向美国版权署申请登记了作品名称为“NX10”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该软件注册号为TXu1-965-012,注册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14年。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之载体。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情况

原告庭审时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侵犯其三个版本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版本分别为“NX6.0”、“NX7.5”、“NX8.5”。

2016年4月1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叶介兵、李亮到被告处进行执法检查,经核实在该公司设计部共有9台电脑上安装NX(UG)软件,分别为7套NX6.0.0.24软件、1套NX7.5.1.5软件、1套NX8.5.0.23软件。执法人员对上述9台安装有NX软件并有工作人员使用的电脑进行拍照取证,并现场打印照片,使用者及现场负责人何永强签字确认。9张照片中均显示了NX的版本信息及产品ID。

2016年4月1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叶介兵、李亮到被告处就被告涉嫌使用NX(UG)软件侵犯版权一事对被告进行调查。模具部负责人何永强称公司主要从事塑胶等模具制作业务,其清楚NX(UG)软件可以用于模具设计开发,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向广东睿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NX(UG)软件(软件许可确认合同编号:435818),该软件安装在公司法人的电脑上。行政机关查获有NX(UG)软件的9台电脑是被告公司设计部员工提供用于日常办公使用,该9台电脑中的软件没有获得NX(UG)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上述软件是公司员工自行安装的。模具部CNC程序员杨永贵称现场查获的计算机名为WIN-2IU6C7PV3VS系其本人电脑,其在电脑中安装了NX(UG)软件(版本为NX.7.5.1.5),该软件系其为了学习使用在网上下载的,没有购买版权。

2016年5月9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对现场查获的9套软件是否经过授权进行鉴定。2016年7月4日,西门子公司在华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在西门子PLM用户数据库(SAP系统)中找不到用户服务识别码(服务器ID或ServerID),该等软件为未经授权的软件。

被告否认现场查获的9套软件构成侵权,并称该安装软件的行为是员工的个人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具体的计算依据是根据原告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认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认为,涉案软件其系通过单一模块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而涉案被告使用的软件是一个全模块,导致原告在市场上销售金额受到巨大损害。原告提交了七套相关软件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1、(2015)沪徐证经字第1229-1234号公证书,关于软件采购合同、报价单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12月5日,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合同显示,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1套NX8.5软件及一年的维护,型号规格为NX13200,价格为人民币245000元。合同所附的产品报价单显示,合同报价包括1套UGNX13200、1套NX30624软件以及一年维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818864、NO.05818865、NO.05818866、NO.06335234、NO.06335235)显示,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向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2、(2016)沪徐证经字第7894、7895号公证书,关于软件采购合同、报价单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3月29日,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庚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合同显示,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广州庚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1套NX三轴加工包、软件一年的维护、培训服务、基础后置处理定制,价格为人民币215000元。合同所附的产品报价单显示,合同报价包括NX10.0软件的两个模块分别为1套UGNX12450、1套NX30624软件以及一年维护、售后服务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2867862、NO.12867863、NO.12867864)显示,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庚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3、(2015)沪徐证经字第1238-1240号公证书,关于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8月2日,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1套NX8.5软件,包括1套NX12450、1套NX30624、CD-medium、一年的升级维护费等,价格为人民币22000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20444588、NO.20444589)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4、(2016)沪徐证经字第6776、6779号公证书,关于软件购销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5月26日,杭州妙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购销合同》,合同显示,杭州妙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浙江中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NX13100(产品设计包)3套、NX30624(中国工具包)3套及新功能培训服务,价格为人民币7600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7518651、NO.12634264、NO.12634265、NO.12634266、NO.12634267、NO.12634268、NO.12634269、NO.12634270)显示,杭州妙奇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浙江中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5、(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6206、6207号公证书,关于购买软件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09年5月14日,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创生医疗器械(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UGNX软件合同》,合同显示,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创生医疗器械(江苏)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3套UG系统,型号规格为NX13420,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18122083、NO.18122084、NO.18122085NO.18122086、NO.18122087)显示,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创生医疗器械(江苏)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0的发票。

6、(2011)深龙证字第20619、20620号公证书,关于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9月25日,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广州市番禺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2套UGSNX6软件及其他设备,型号规格为NX13200,价格为人民币313208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019278、NO.03019279、NO.03019280、NO.03019281)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市番禺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7、(2015)沪徐证经字第1235-1237号公证书,关于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8月6日,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精美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深圳精美精科技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1套NX软件及其他设备,型号规格为1套NX12450、1套NX30624及其他配件,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212364、NO.01212365)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深圳精美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原告主体证明资料、委托鉴定书、9张行政执法时拍摄的照片、鉴定书,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西门子公司系美国公司,其“NX6.0”、“NX7.5”、“NX8.5”软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我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以及我国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西门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复制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复制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美国版权署版权登记资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委托鉴定书,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9套序列号未在西门子公司合法授权之列的名称分别为“NX6.0”、“NX7.5”、“NX8.5”的软件。首先,从原告提交的版权登记信息里面可以看出,原告享有名称为“NX6.0”、“NX7.5”、“NX8.5”的软件著作权。其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公司进行行政检查时,在被告公司的设计部发现有9台电脑分别安装了标注NX的版本信息的软件共9套。第三,原告在华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在西门子PLM用户数据库(SAP系统)中找不到用户服务识别码(服务器ID或ServerID),委托鉴定的9套软件为未经授权的软件。第四,被告确认使用上述软件未经原告公司的合法授权,但不能提交任何被控侵权软件有正当来源的相反证据。被告辩称软件系其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但本案中证据保全到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电脑是被告公司的办公电脑,涉案侵权软件是被告公司员工办公需要的基本软件,实际操作这些软件的人员是被告的员工,使用软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被告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以被告公司辩称安装涉案侵权软件系员工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NX6.0”、“NX7.5”、“NX8.5”软件。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涉案“NX6.0”、“NX7.5”、“NX8.5”版本软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七套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其软件的销售价格。但该销售价格包括不同的软件模块、售后服务等费用,与本案现场查获的软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告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由于被告是自己使用而不是复制发行涉案计算机软件,故被告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NX6.0”、“NX7.5”、“NX8.5”软件的发布时间、软件知名度,2.原告相关软件的销售价格,3.被告使用涉案软件属商业性使用,4.查获的侵权软件数量,5.被告是涉案软件的最终用户,并非通过复制发行该软件牟利,6.被告注册资本,7.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NX6.0”、“NX7.5”、“NX8.5”软件;

二、被告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延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