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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新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邵同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纠纷八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八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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