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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5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26027747K。
法定代表人:吕传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实,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庭钰,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庭钰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20)桂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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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涛,被上诉人郑庭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0)桂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庭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庭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对中国船级社回复意见的理解错误,正确理解是要对帆船做现场倾斜实验,在航速大于7节后仍然安全才同意批准双机图纸。中国船级社回复的RS的意思是修改后再送审,修改合格后,再送审是有可能通过安全检测的。只要郑庭钰配合做船体检验及测试,就有可能通过安全测试,继而通过双机图纸审核,办理帆船双机证。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中国船级社的审查意见是明确不予批准,这是事实错误,由此认定长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系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案涉帆船在一审开庭前已有可能办理双挂机证书,只需要郑庭钰配合检测即可办理。一审庭审时长美公司代理人曾明确表示案涉帆船能够通过安全检测,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就判决合同解除,有违公平原则。从鼓励交易等原则考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能轻易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长美公司的履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而判决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庭钰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郑庭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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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美公司购买的帆船是双机船,但长美公司交付给郑庭钰的船舶是单机船,双方也不存在约定改装船舶的事实。虽然长美公司交付的帆船本身有两个机头,但根据长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给船级社资料及船级社的回复明确了以下事实,即长美公司提供的帆船虽有两个机头,但其造船标准是单机船标准。故长美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船舶的时候,实际上交付的是单机船,长美公司交付的检验证是单机船的证书。因此,长美公司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机船,构成根本违约。二、长美公司没有在承诺时间内办理并交付给郑庭钰双机检验证书。郑庭钰曾以为长美公司仅是弄错了船舶检验证书,故曾允许长美公司更换检验证书,但长美公司在其承诺的四个月内没有成功办理双机帆船证书。
郑庭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帆船《销售合同》;2.长美公司返还郑庭钰48万元购船款、赔偿郑庭钰3万元运输费及支付上述费用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长美公司承担郑庭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长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长美公司与郑庭钰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郑庭钰向长美公司购买JE34型号帆船一艘,总价50万元,交货地广西,运费及保险由郑庭钰负担;付款方式为电汇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30万元预付款,发货前一次性支付剩余20万元;约定交船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前;败诉一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产生的合理费用;该合同后附JE34型号帆船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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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配置及可选配置清单,其中标准配置不含船载发动机;可选配置清单载明可选装两台四冲程(汽油)YAMAHA80P发动机。一审庭审中长美公司确认,郑庭钰所订购的帆船选装了两台船载发动机。3月15至16日,郑庭钰分三笔支付购船款合计30万元;4月14日、4月15日、5月3日、6月6日又陆续支付购船款3万元、3.5万元、3.5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累计支付购船款48万元。庭审中,长美公司与郑庭钰确认合同价款调整为48万元,郑庭钰另于5月4日支付给长美公司3万元运费,长美公司负责办理运输。5月30日,案涉帆船运抵北海市涠洲岛南湾码头完成了交付,命名为“深呼吸666”号,船舶识别码为CN20175024726,随船交付的《沿海小船检验证书》仅记载该帆船装载F80DETX型号58.8kw发动机一台,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交付的帆船装配了双发动机。
2019年3月起,双方一直就办理案涉船舶双发动机检验证书问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长美公司表示“在走图纸”,但未能办妥。7月12日,长美公司向郑庭钰出具《证明》,承诺其将于该日起4个月内完成案涉船舶的双挂机证书办理手续。10月10日,长美公司向中国船级社提交《船舶图纸审查申请表》,申请对案涉帆船的图纸和计算报告进行审查,11月向中国船级社大连审图中心提交《关于“深呼吸666”船改双机修改说明》,称案涉帆船交付客户后,客户要求再增加一台与原船相同型号及功率的备用主机,故对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修改,“增加了备用主机的布置,并将尾挂机的数量改为‘2’”“本艇的主要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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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艇保持一致,故无须修改其它图纸及相关文件”。2020年1月15日,郑庭钰再次追问双挂机证书事宜时,长美公司仍回复“今年给你想办法”,未能依约办妥双挂机证书。3月27日,中国船级社大连审图中心向长美公司递送“深呼吸666”加装挂机相关图纸审批结果,载明长美公司提交的关于改双机修改说明、总布置图、总说明书、完整稳性计算书等四份图纸已审核完毕,审核结论均为“RS”即“不予批准,需修改后重新送审”,后附具体意见包括“一般新增主机属于重大改建,全船涉及修改部分相应规范标准应按照最新要求重新审核”“由于主机属于关键设备且影响较大,不接受理论计算重量重心,需要重新做倾斜试验”“本船设计按照小于7节航速设计,如需要增加主机需要按照大于7节航速船进行重新设计”。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庭钰已于2019年9月16日取得案涉帆船所有权证书,登记船名“深呼吸666”号,登记类型为小艇,船长9.2米,型宽4.64米,型深1.11米,总吨12吨,主机数目1台,总功率58.8千瓦,建成和取得所有权日期均为2019年5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帆船《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现郑庭钰已依约支付48万元购船款,据此,郑庭钰已完全履行其合同项下义务。然郑庭钰订购的系双发动机帆船,长美公司理应按照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按照双发动机的规格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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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才能确保船舶交付后能够满足各项航行安全和正常使用以及相关船舶管理部门对船舶的检验。长美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符合双发动机帆船制造标准的船舶制造图纸给船检机构审核,且随船交付的《沿海小船检验证书》检验的船舶为单发动机小艇,由此可知长美公司交付的船舶自始是按单发动机小艇的图纸设计制造,此系导致其事后二次提交《船舶图纸审查申请表》、《关于“深呼吸666”船改双机修改说明》申请换发双发动机检验证书未获准的原因所在。因此,长美公司交付的帆船未按照双发动机标准设计制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郑庭钰单方面解除本《销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美公司辩称郑庭钰接收船舶后自行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要求长美公司办理双机证书。本案中,交付符合约定且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帆船,乃系长美公司根本义务,现案涉帆船以双发动机规格无法通过船检机构检验,且船检机构提供的审查意见已明确不予批准长美公司提交的加装发动机图纸,而案涉帆船若未按船检机构要求进行重新设计制造,根本无法满足船检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郑庭钰有权解除合同,故长美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郑庭钰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购船款48万元、运费3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郑庭钰系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3月30日起计,利率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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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计算;郑庭钰另主张长美公司负担郑庭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双方《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双方互负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等法定义务,故郑庭钰应将“深呼吸666”号帆船及相应《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返还长美公司并协助对方办理该船所有权移转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庭钰与长美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解除;二、长美公司返还郑庭钰购船款48万元、运输费3万元及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郑庭钰将“深呼吸666”号帆船(船舶识别码为CN20175024726)及相应《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返还长美公司并协助办理该船所有权移转手续;四、长美公司承担郑庭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五、驳回郑庭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郑庭钰已预交),由长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长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庭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长美公司并非在交付案涉船舶当天即交付证书,而是在交付船舶一段时间后方交付证书。
上诉人长美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20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长美公司曾在2020年7月13日征求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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钰意见,要求继续为他办理双机证,但郑庭钰明确拒绝配合办理,故双机证书不能办理的责任在郑庭钰。被上诉人郑庭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按照中国船级社要求,案涉船舶需要重新核准、设计、修改,而修改后的船舶已不符合原来约定的交付标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郑庭钰亦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20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长美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聊天记录系在一审判决后产生。上诉人长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具备办理双机证条件而郑庭钰不予配合办理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均系2020年7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该份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记录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曾对处理本案纠纷进行沟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本案证据。
对被上诉人郑庭钰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6日长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于当天给郑庭钰相关船舶证书,而案涉船舶系于2019年5月30日交付,由此可知长美公司在交付案涉船舶后才交付船舶检验证书,故郑庭钰的异议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长美公司系随船交付《沿海小船检验证书》存在错误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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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美公司未在2019年5月30日交付案涉船舶的当日向郑庭钰交付《沿海小船检验证书》。
又查明,长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生产时就需要按照双机标准生产”“(案涉船舶)应该是小于7节的”“由于我们当时工作疏忽,提供的图纸和证书是单机的,所以才需要重新测试”。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解除?被上诉人郑庭钰应否对合同解除承担过错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长美公司主张其已向郑庭钰交付了安装有双发动机的船舶,只要郑庭钰配合做倾斜测试即可办理双机检验证书,其未根本违约,案涉合同不能解除。郑庭钰主张在已给予充分时间的情况下长美公司尚不能办理双机检验证书,长美公司交付的船舶系按照单机标准建造的、加装了发动机的船舶,其交付船舶与合同约定的船舶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案涉船舶建造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关键在于长美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郑庭钰购买并使用船舶的目的无法实现。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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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第一,长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案涉船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照双发动机标准建造的帆船。首先,长美公司在建造船舶时提交给中国船级社的图纸为单发动机图纸。根据长美公司向郑庭钰交付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我国海事局检验报告的内容可知,验船师系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根据已批准的船舶图纸对船舶进行检查及试验,后中国船级社据此向长美公司出具单发动机的船舶检验证书,因此,长美公司提交给中国船级社的原建造图纸系单机船建造图纸,长美公司按照单发动机标准建造船舶。其次,案涉船舶系按照小于7节航速设计。中国船级社审图意见载明“本船设计按照小于7节航速设计,如需增加主机需要按照大于7节航速船进行重新设计”,案涉船舶系小于7节航速,而按照双发动机标准建造的船舶应大于7节航速。在二审庭审中,长美公司亦认可案涉船舶系按照小于7节航速标准设计的船舶,故案涉船舶不符合双发动机的建造标准。此外,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郑庭钰定制的船舶系安装双发动机,而长美公司第二次提交给中国船级社的图纸系在一台主机的基础上加装主机,亦非原装双发动机船舶。第二,长美公司始终未能向郑庭钰交付双发动机的船舶检验证书。因船舶检验证书涉及到能否办理与船舶实际情况一致的船舶登记证书问题,亦涉及到行政部门对船舶的管理及船舶的市场价值高低,交付与合同约定一致的船舶检验证书系案涉合同的从给付义务,长美公司应当履行该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长美公司在庭审上的陈述,郑庭钰向长美公司订购的是按照双发动机标准建造的帆船。长美公司陈述其系因工作疏忽而未办理双发动机船舶检验证书,在交付案涉帆船时未能向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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钰交付双发动机的船舶检验证书。郑庭钰在接收船舶后曾给予长美公司四个月时间办理相关证件,但长美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办理该证书,至今亦未能办理并交付给郑庭钰。第三,中国船级社的审图结果已明确案涉船舶无法在未经重新设计及重新测试的情况下办理双发动机船舶检验证书。本案中,中国船级社审图中心对长美公司提出加装发动机的图纸审批意见为“不予批准,需修改后重新送审”,并具体载明案涉船舶涉及重大改建,需重新设计、重新做倾斜测试后重新审核。长美公司主张只要郑庭钰配合重新办理倾斜测试即可办理双发动机的船舶检验证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长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案涉船舶系按照合同约定建造的大于7节航速的双发动机船舶,亦未能向郑庭钰交付双发动机的船舶检验证书,导致郑庭钰无法办理双发动机的船舶所有权证,案涉船证不一致,长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郑庭钰购买并使用船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庭钰据此主张合同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应予支持。长美公司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郑庭钰应否对合同解除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长美公司主张郑庭钰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第一,长美公司主张因郑庭钰拒不配合导致其无法办理双机证。郑庭钰在收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检验证书后已及时沟通、并给予长美公司四个月合理的办证期限,长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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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级社的意见也明确要求重新设计船舶,长美公司主张郑庭钰拒不配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长美公司主张郑庭钰已自行办理船舶登记证书导致其办理船舶检验证书的难度加大。长美公司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且,长美公司已再次向中国船级社提交图纸以启动办理双发动机检验证书的程序,中国船级社系因船舶本身存在重大改造问题而不予批准其申请,长美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中国船级社系因郑庭钰已办理船舶登记证书而拒绝申请,对长美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合同解除系长美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致,长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庭钰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对长美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美公司主张郑庭钰应向其支付船舶使用费的问题。郑庭钰虽认可曾使用船舶一个月,但前文已述,案涉合同解除的过错在长美公司,长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庭钰在合同期间存在过度使用案涉船舶的事实,其主张郑庭钰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上诉人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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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棠
审 判 员 莫宗艳
审 判 员 李萍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玫
书 记 员 陈博慧
书 记 员 黄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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