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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元,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彬,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娟,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金轮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三里坪侗锦苑8、9、10号门面。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建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侗锦苑1幢108商铺。
法定代表人:柳文,经理。
原审第三人:柳文,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吴建元因与被上诉人柳彬及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金轮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轮驾校)、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柳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元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6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柳彬的实际投资款并未查清,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3,6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柳文是案涉股权代持人,柳彬是实际出资人,柳彬将投资款转给柳文,在由柳文根据柳彬委托以柳文个人账户支付公司项目支出的方式完成投资行为,因此查清柳彬实际汇款及案涉投资款用于鼎鸿公司具体数额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仅依据两份注资协议就认定案涉《退股协议书》约定的3,630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括号中的内容仅是对如何确定该价款的说明。但实际上,括号中的内容表明,案涉《退股协议书》约定的3,630万元仅是初步确定的数额,具体仍要以柳彬实际投资额约定。在柳彬的实际投资额并未确定,且其作为案涉《退股协议书》起草方,对括号中内容为做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协议书中约定的3,630万元作为柳彬的实际出资额。2.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柳彬的投资额进行审计,属于程序违法。在柳彬对鼎鸿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并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柳彬的投资款进行审计。并且柳文作为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柳彬股权的代持人,其保留了所有相关的财务凭证,柳文有义务提供这些财务凭证,审核其真实用途,从而确定柳彬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3.柳彬的实际投资款到位时间并未查清,一审判决直接以书面注资证明及《退股协议书》相关实际为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柳彬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分期到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按注资证明和《退股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为准进行计算。4.一审法院未核查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责令柳彬、柳文、鼎鸿公司提供财务账簿和记账凭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不予支持违约金或调低违约金标准。吴建元之所以未在约定日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无法核算柳彬的实际投资款,吴建元不存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并且《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高于柳彬的实际损失。
柳彬辩称:(一)《退股协议书》是柳彬和吴建元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退股协议书》对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已经明确约定为3,630万元,一审判决依据该协议书认定股权转让款未3,630万元并无不当。(二)《合股合作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的签署和吴建元出具的两份注资证明,足以证明吴建元认可柳彬通过转账支付至柳文账户的款项即为投资款支付到位,也足以证明吴建元认可截止至2018年1月6日,柳彬向鼎鸿公司完成了投资3,6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退股协议书》认可柳彬的事实投资款并认定吴建元申请司法审计事项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退股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款括号中的内容,实际上并不是吴建元所称股权转让款尚未确定,而是接受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确定的,即股权转让价款3,630万元不是按照注册资本金3,430万元的价值确定,而是按照柳彬的实际投资金额(在“鉴于”部分双方已确认为3,630万元)确定的。并且有吴建元本人签名的两份注资证明书也足以证明,吴建元认可柳彬通过转账支付至柳文账户及为投资款支付到位。从公司经营管理角度分析,吴建元作为鼎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鼎鸿公司对接项目、确定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柳文是按照吴建元的指示进行支付的。吴建元对鼎鸿公司的投资及支出是知情的,故吴建元要求审计公司账款支出情况的请求不成立。此外鼎鸿公司款项支出情况属于内部经营事项,与本案股权转让款的确定无关。(三)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吴建元负有向柳彬支付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且对计算标准也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过高或重复计算的情况。1.在吴建元认定注资证明及《退股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注资证明和《退股协议书》确定的相关实际认定柳彬投资款实际到位的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认定吴建元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吴建元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3.柳彬在提交了有关律师费的合同及真实的发票,足以证明律师费的真实性,且该律师确系原一、二审柳彬的代理人。一审法院核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相应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金轮驾校述称,与吴建元的上诉意见相同,股权转让对价应该以柳彬对鼎鸿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为准。并且柳彬对金轮驾校的财产保全措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鼎鸿公司、柳文述称,与柳彬意见一致。
柳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建元、金轮驾校、鼎鸿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630万元以及利息5016815.84元、违约金(以3,6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762300元);2.判令吴建元、金轮驾校、鼎鸿公司承担柳彬支出的律师费70万元、担保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吴建元与柳彬签订的《合股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开办经营管理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公坪考场,吴建元为董事长,柳彬为执行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柳彬,企业执行管理由柳彬委派管理人员办理;2.截至2016年3月15日,吴建元已经投资了5850万元,柳彬暂没有支付费用,该5850万元待柳彬核实认可后生效,双方一致确认,吴建元、柳彬为公坪考场股东,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股东,且日后也不增加股东,吴建元、柳彬投资比例为51%和49%;3.双方一致同意,在2016年3月31日前,双方在怀化市芷江县成立公坪考场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名),柳彬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7个工作日之内出资1500万元,汇入公司银行账户;4.公坪考场的银行账户及公司印章由柳彬保管及运作;5.双方同意每月或季度对公坪考场的账务状况结算一次,如有盈利,当双方出资比例达到51%:49%后,按比例分配,出现亏损,按比例共同承担。2016年4月6日,鼎鸿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柳文,股东为吴建元、柳文,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2016年4月15日,吴建元、柳文签订了另一份《合股合作经营合同书》,除乙方由柳彬变更为柳文,柳文确认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吴建元为筹备公坪考场前期投入5157万元,以及确定吴建元、柳文共同投资开设鼎鸿公司及经营管理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驾考中心和培训中心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吴建元与柳彬签订的《合股合作经营合同书》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柳彬将投资款汇给柳文,再由柳文支付了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公坪考场建设费用。2016年4月20日和2017年6月1日,鼎鸿公司两次向柳彬出具书面注资证明,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200万元,公司股东吴建元、柳文在证明上签字。2018年2月13日,吴建元(甲方)和柳彬(乙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合股合作经营合同书》,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坪考场,为方便项目运作,双方共同于2016年4月6日成立了鼎鸿公司,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柳文作为乙方持股人)。截至2018年1月6日止,乙方向鼎鸿公司及项目投入资金为3630万元。2.甲乙双方将合作资金投入到公坪考场的建设,形成资产主要以金轮驾校名义持有,包括考场所拥有的资产(约400亩土地、办公楼、考场)及相关设施(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村××,具体以考场的资产明细为准,考场资产均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3.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同意乙方退出合作,甲方按约定价格收购乙方所有的全部股权。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就鼎鸿公司股权及公坪考场的全部资产转让(以下简称“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2月18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订立本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乙方认缴34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乙方认缴出资额已足额到位。2.乙方将鼎鸿公司49%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为343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价格为3630万元人民币(具体以乙方实际投资款为准,下同),甲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3.甲方同意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630万元,并同意自乙方投资款到位之日起按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利息。分期到位的,则自分期到达日起按到位金额计算相应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4.……如甲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全部付清止。5.乙方足额收到甲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按协议约定与甲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及后续手续等……6.甲方足额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前,乙方有权利委派相关人员继续参与鼎鸿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正常权利,支付完毕后,乙方及委派人员退出鼎鸿公司及项目。第二条陈述与保证……3.甲方承诺……无须乙方特别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第四条费用负担股权转让有关税费,由甲方依法承担……第十条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1.……如甲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乙方为实现权益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吴建元、柳彬分别在退股协议上的甲方署名栏、乙方署名栏签名,柳文代表鼎鸿公司在丁方署名栏签名,退股协议载明金轮驾校为丙方,但丙方署名栏没有签名或盖章。《退股协议书》签订后,柳彬、柳文退出了鼎鸿公司及考场的经营管理。庭审中,柳彬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吴建元支付10万元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退股协议书》在“股权转让价格为3630万元人民币”后面加上“(具体以乙方实际投资款为准,下同)”的原因,柳彬称系自己委托律师起草后忘记删除括号内的内容,即发送给吴建元看;吴建元称自己看都没看就(在协议书上)签字了。吴建元在庭审中称自己占金轮驾校98%以上的份额,金轮驾校经营以来一直处于盈利状况。柳文在庭审中陈述称:柳文个人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被用于鼎鸿公司进行资金收付,从未用于柳文个人用途;鼎鸿公司另外开立了公司账户用于对公支付款项,柳文收到柳彬转来的部分投资款进过鼎鸿公司对公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建元应否向柳彬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金额如何确定?金轮驾校、鼎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柳彬与吴建元签订《合股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双方并未按约定登记设立怀化市芷江县公坪考场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以柳彬指派的柳文和吴建元名义登记设立了鼎鸿公司,鼎鸿公司也开立了公司银行账户,但柳彬的投资款未按约定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双方亦未按约定按月或按季度对公坪考场的账务状况进行结算。现有的鼎鸿公司出具、吴建元与柳文签字确认两份书面注资证明显示,至2016年4月20日柳彬投资款已到位1,000万元,之后至2017年6月1日柳彬又到位投资款2,200万元。
案涉《退股协议书》第二条2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630万元人民币(具体以乙方柳彬实际投资款为准,下同)”,根据该协议书“鉴于”部分第1条明确载明的“截至2018年1月6日止,乙方向鼎鸿公司及项目投入资金为3,63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应确定为3,630万元。综合分析案涉《退股协议书》上下文的内容,该括号注明内容并非对支付价款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而是对股权转让价款之所以确定为3,630万元的进一步说明。吴建元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柳彬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柳彬请求吴建元支付股权转让款3,6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吴建元鉴于“截至2018年1月6日止,乙方(柳彬)向鼎鸿公司及项目投入资金为3,630万元”,并考虑鼎鸿公司股权及公坪考场的全部资产当时的价值及盈利前景,自愿以3,630万元价款受让柳彬股权。故吴建元以双方没有核对财务账目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不予支持。吴建元在庭审中提出柳彬、柳文等在经营管理期间收取了食堂承包租金、芷江考场收入等,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相关权利人另循法律途径救济。吴建元申请责令鼎鸿公司、柳彬、柳文提供鼎鸿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及柳彬、柳文管理鼎鸿公司期间代收款项、支付款项的财务账簿、记账凭证,并申请对柳彬的实际到位款项进行审计,因案涉《退股协议书》“鉴于”部分第1条已经明确载明柳彬投入资金为3,630万元,第一条1中也已经再次确认柳彬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额3,430万元已足额到位,第二条3中已经承诺无须柳彬特别向吴建元办理交接手续,吴建元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案件处理没有关联性,也与其承诺相悖,柳彬也明确拒绝,不予准许。
案涉《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吴建元同意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柳彬支付股权转让款3,630万元,并同意自柳彬投资款到位之日起按年利率8%向柳彬支付利息。柳彬没有证据证实每笔投资具体到位时间,也拒绝再与吴建元核实核算实际到位投资款的时间与金额。柳彬请求按照每笔投资款到位时间起算利息,不予支持。但是根据鼎鸿公司出具、吴建元与柳文签字确认的两份书面注资证明,足以认定至2016年4月20日柳彬已实际到位投资款1,000万元,之后至2017年6月1日柳彬又实际到位投资款2,200万元;根据《退股协议书》第1条的明确记载,截至2018年1月6日止,柳彬向鼎鸿公司及项目投入资金共计为3,630万元。可以将2016年4月20日、2017年6月1日、2018年1月6日视为相应数额的投资款的到位时间。柳彬请求吴建元支付投资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投资款利息为3,589,666元(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其中投资款1,00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算利息小计1,691,111元,投资款2,200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利息小计176万元,投资款430万元自2018年1月6日起算利息小计138,555元)。
案涉《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吴建元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柳彬支付股权转让款3,630万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吴建元辩称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及予以调低的请求。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经法庭询问,吴建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退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吴建元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及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退股协议书》还约定逾期不付款吴建元承担柳彬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吴建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柳彬委托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该所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案原一审诉讼,柳彬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柳彬应当支付律师费70万元,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柳彬请求吴建元支付律师费70万元,予以支持。
《退股协议书》并没有约定金轮驾校和鼎鸿公司对股权转让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而鼎鸿公司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款也不具有法定的支付义务。柳彬请求金轮驾校、鼎鸿公司和吴建元共同承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吴建元向柳彬支付股权转让款3,630万元;二、由吴建元向柳彬支付投资款利息3,589,666元;三、由吴建元向柳彬支付以本金3,63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由吴建元向柳彬支付律师费70万元;五、驳回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384元,由柳彬负担24,384元,吴建元负担23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18年1月6日,吴建元(甲方)与柳彬(乙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在“鉴于”部分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合股合作经营合同书》,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坪考场。为方便项目运作,甲乙双方共同于2016年4月6日成立了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柳文作为乙方的代持股人)。截止至2018年1月6日止,乙方向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及项目投入资金为3,600万元(具体以乙方及代表投入到公司的资产为准)。”
2.2017年5月31日,柳彬通过其妻子张海荣的银行账户向柳文转账100万元,但柳文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并无该笔款到账的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吴建元的上诉请求及柳彬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款和利息的金额应如何确定?2.吴建元应否向柳彬支付违约金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3.吴建元应否向柳彬承担律师费损失?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吴建元与柳彬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吴建元和柳彬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建元应当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柳彬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利息。
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有相当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吴建元和柳彬在2018年2月13日的《退股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630万元人民币(具体以柳彬实际投资款为准),并且此前在2018年1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退股协议书》中亦是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600万元(具体以柳彬实际投资款为准),由此说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当以柳彬对鼎鸿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为准。对于如何认定柳彬对鼎鸿公司的实际投资数额,虽然在2018年2月13日的《退股协议书》“鉴于”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且一致认可柳彬实际投入鼎鸿公司及项目的资金为3,630万元,但是,结合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对股权转让款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即柳彬对鼎鸿公司的投资款分期到位的,则自分期到达日按到位金额计算相应利息,以及双方在2018年1月6日的《退股协议书》对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亦是如此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柳彬对鼎鸿公司及项目的投资款要以实际到位的款项金额为准,而并非仅按照“鉴于”部分约定的数额为准。由于柳彬向鼎鸿公司投资的方式为向柳文专为鼎鸿公司经营所开设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投资款项。因此,即使2018年2月13日的《退股协议书》在“鉴于”部分确定柳彬实际投入鼎鸿公司及项目的资金为3,630万元,如柳彬实际转到案涉柳文个人转户上的资金并非3,630万元,则仍应当以实际到账的资金为准。经本院查明,柳彬虽然向案涉柳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投资款3,630万元,而其中有1笔100万元的投资款虽然有柳彬向柳文转出的记录,但在柳文该账户的银行流水上却没有该笔资金进账的体现。由于该笔100万元的转账单据,仅能表明柳彬的账户发生过向案涉柳文个人账户转账的事实,不能作为到账的凭证,在柳彬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100万元投资款确实已实际支付到案涉柳文个人账户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柳彬对鼎鸿公司实际到位的投资款只有3,530万元。因此,吴建元应当向柳彬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530万元。
吴建元上诉主张,2018年2月13日的《退股协议书》并未明确股权转让款的价格为3,630万元,括号中的内容表示柳彬的实际投资额尚未确定,柳彬对柳文个人账户的转账并不代表对鼎鸿公司的实际投资,应当对柳彬实际投入到鼎鸿公司的资金进行审计鉴定,在股权转款实际确定之前,吴建元无需向柳彬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应当结合2018年1月6日《退股协议书》约定内容和吴建元、柳文、鼎鸿公司共同签署的案涉两份注资证明书记载的内容综合判断。首先,对于柳彬向鼎鸿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是否明确。2018年1月6日的《退股协议书》的“鉴于”部分第一条的约定为“……截止至2018年1月6日止乙方向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及项目投入资金为3,600万元(具体以乙方及代表投入到公司的资产为准)”,括号中的内容表明当时双方当事人对柳彬投入到鼎鸿公司的资金数额尚未确定。该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亦是“……股权转让价为3,600万元人民币(具体以乙方实际投资款为准)”,说明由于当时双方当事人对柳彬投入鼎鸿公司的资金是否为3,600万元尚未确定,故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否为3,600万元亦未确定,有待柳彬投入鼎鸿公司的实际资金确定后才能确定。而2018年2月13日的《退股协议书》在“鉴于”部分第一条中约定“……截止至2018年1月6日止,乙方向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及项目投入资金为3,630万元”,该约定修改了2018年1月6日第一份《退股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一条柳彬向鼎鸿公司的投资金额,并且也删去了括号中具体以柳彬及代表投入公司的资产为准的表述。由此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了截止2018年1月6日,柳彬投入鼎鸿公司的实际资金为3,630万元,且不需要再进行对账或结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柳彬的实际投资款为3,630万元,且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亦是3,630万元,故括号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对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如何确定进行的解释,即该3,63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是以柳彬实际对鼎鸿公司的投资金额为准确定的,并不表示双方对柳彬实际投入鼎鸿公司的资金仍未确定,还需要进行对账或审计。只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核查发现柳彬有一笔100万元的投资款事实上并未到位,但该笔投资款事实上并未到位,不能免除吴建元未按约定向柳彬支付其余3,530万元投资款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柳彬向柳文个人账户转账的资金是否构成对鼎鸿公司的投资。从吴建元与柳彬的合作模式上看,鼎鸿公司实际上是吴建元和柳彬投资设立,由柳文作为名义股东代持柳彬的股份并担任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元对于该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虽然2016年4月15日的《合股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柳文应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并且汇入鼎鸿公司开立的公司账户中,但是实际上,柳彬的所有投资款均是分期汇入柳文专门开设的个人账户,再由柳文实际用于鼎鸿公司的运营和支出。2016年4月20日、2017年6月1日,吴建元、柳文、鼎鸿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并出具了两份注资证明,该两份注资证明载明柳彬分别向鼎鸿公司投资了1,000万元和2,200万元,说明吴建元、柳文、鼎鸿公司均认可柳彬对鼎鸿公司的这种投资模式。在吴建元对柳彬将投资款转让柳文个人账户完成对鼎鸿公司投资的行为明知并认可的前提下,结合柳文系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彬向柳文个人账户转账的资金可以构成对鼎鸿公司的投资款。至于柳文是否将柳彬的投资款实际用于鼎鸿公司经营支出,或者柳文是否存在侵占、挪用鼎鸿公司资金的行为,系鼎鸿公司与柳文之间的法律关系,鼎鸿公司可以另行向柳文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在柳彬已认可上述100万元未实际到达案涉柳文个人账户的情况下,仅依据2018年2月13日《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认定吴建元应当向柳彬支付3,630万元股权转让款,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金额如何确定。首先,对于投资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18年2月13日的《退股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表明,吴建元同意于2018年5月13日前向柳彬支付股权转让款3,630万元,并同意自柳彬投资款到位之日起按年利率8%向柳彬支付利息。柳彬投资款分期到位的,则自分期到达日按到位金额计算相应利息,直到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由于柳彬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每笔投资款具体到位的时间,但是根据吴建元、柳文、鼎鸿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出具的两份注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吴建元、柳文、鼎鸿公司均认可2016年4月20日收到了柳彬注入鼎鸿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2017年6月1日收到了柳彬注入鼎鸿公司的投资款2,200万元。结合2018年2月13日《退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截止至2018年1月6日止,柳彬向鼎鸿公司投入资金为3,630万元。由于上述两份注资证明系经吴建元、柳文、鼎鸿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上述《退股协议书》亦经过吴建元、柳彬和作为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柳文的签字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以注资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载明的时间确定柳彬对鼎鸿公司投资款的实际到位时间,即将2016年4月20日、2017年6月1日、2018年1月6日视为柳彬相应投资款分别到位的时间,并据此按2018年2月13日《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8%分别计算柳彬的股权转让款利息,并无不当。虽然根据2018年2月13日《退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对柳彬的股权转让款利息计算应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而一审判决对利息仅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但因柳彬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可以视为其放弃对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股权转让款利息继续主张权利。其次,对于股权转让款利息的金额,由于柳彬实际支付到案涉柳文个人账户上的投资款金额为3,530万元,因此,应当扣除未到账的100万元投资款本金,再以此为基数分别计算利息。柳彬是在2017年5月31日向案涉柳文个人账户转账上述100万元,而2017年6月1日鼎鸿公司及吴建元、柳文就向柳彬出具了注资证明,证明收到了柳彬2,200万元的投资金额,由于资金转账和实际到账一般会有时间差,2017年5月31日到6月1日间柳文并未收到柳彬的该笔款项,而柳彬实际注入鼎鸿公司的投资金额是经过双方当事人核算确定的,故该注资证明书记载的2,200万元投资金额,不包括上述未到账的100万元投资款。因此,应当在2018年1月6日收到的柳彬投资款中扣除上述未实际到位的100万元投资款金额,即柳彬在2018年1月6日实际投入鼎鸿公司的资金为3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2018年1月6日到2018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款利息。经计算,该期间产生的利息金额为106,333元。一审判决以4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月6日起算的利息小计138,555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两段利息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吴建元总计应当向柳彬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为3,557,444元(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其中投资款1,00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算利息小计1,691,111元,投资款2,200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利息小计176万元,投资款330万元自2018年1月6日起算利息小计106,333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但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退股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吴建元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向柳彬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根据该约定,吴建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达年利率36%。通常情况下,吴建元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会给柳彬造成资金占用成本损失,而年利率36%的标准显然高于一般的资金占用成本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在《退股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已作了约定,即吴建元应当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柳彬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该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柳彬实际投资款(即股权转让款)的预期收益仅只有年利率8%的利息。因此,吴建元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柳彬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在柳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建元逾期付款对其造成了其他预期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柳彬的实际损失,依法调整至吴建元应当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柳彬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建元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柳彬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退股协议书》第十条第1款明确约定如吴建元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柳彬为实现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吴建元承担。由于吴建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柳彬委托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且该所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案原一审、二审的诉讼活动,柳彬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亦足以证实柳彬应当支付律师费70万元,该金额也符合湖南省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因此,柳彬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请吴建元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吴建元主张柳彬未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其无需向柳彬承担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诉求的律师费是否应以已实际支付为前提,关键仍应考察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当事人是否确实承担了律师费支出这两个问题。本案柳彬的律师费主张金额合理,不再赘述。当事人是否客观承担了律师费支出,不应人为的排除待付金额,仅仅局限于已付金额。因为,既然认定案涉70万元律师费金额合理,且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柳彬应当分期支付律师费的时间和金额,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虚假约定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只要符合了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就可推定柳彬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该部分律师费亦是吴建元违约行为给柳彬造成的损失。臆测待付金额不会得到支付,将诉求律师费金额局限于已实际支付的金额,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吴建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吴建元应对柳彬应当支付的70万元律师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建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吴建元向柳彬支付股权转让款3,530万元;
四、变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吴建元向柳彬支付投资款利息3,557,444元;
五、变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吴建元向柳彬支付以本金3,5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六、驳回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384元,由柳彬负担24,384元,吴建元负担23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84元,由柳彬负担23,863元,吴建元负担228,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小立
审判员 贾小弟
审判员 覃开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奕桓
书记员谢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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