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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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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闻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娜,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黎春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春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马丽,被上诉人巴黎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田大原、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春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巴黎春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如不能改判驳回巴黎春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巴黎春天公司向吉春工贸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含)起至生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租赁房屋返还之日为止的租金,计算公式为:应付租金=(当年度租金×当年度计租天数/365)-当年度已付租金(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为止,应付租金为13,069,041.10元);并判令巴黎春天公司向吉春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以生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租赁房屋返还之日的次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为止未履行合同期间应付租金的50%计算(暂以2020年8月15日为起算日,违约金应为67,070,479.45元)。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巴黎春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认定巴黎春天公司违约,又支持巴黎春天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显然,根据前述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未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应不再适用。3.本案《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进行认定。二、即使将《九民纪要》第48条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巴黎春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巴黎春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该规定的相关条件。1.吉春工贸公司与巴黎春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僵局。所谓合同僵局是指违约方的履行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处于既不能履行又不能解除的僵持状态。不能将合同僵局泛化为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拒绝继续履行,就形成了合同僵局。对于租赁合同而言,不能将承租人要求退租,出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理解为合同僵局。否则,等于事实上赋予了承租人的任意解除权。巴黎春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在吉春工贸公司处尚有92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正常抵顶其欠付吉春工贸公司的租金及物业费用。且吉春工贸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巴黎春天公司占有、使用多年,并不存在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及经营的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巴黎春天公司商场仍在参与长春市政府组织的消费季活动,大部分商户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形成合同僵局,更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履行不能的情形。一审判决仅以巴黎春天公司自行撤场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为由,即认定双方已形成合同僵局,明显缺乏依据。2.巴黎春天公司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属于恶意违约。一审巴黎春天公司证据七《降扣申请函》附表数据显示,在巴黎春天公司262个专柜中,申请撤柜数仅为43个(16.41%),已撤柜数仅有10个(3.82%),其余绝大多数专柜(219个,83.59%)仅申请减免租金等费用,仍愿意继续经营。至2020年6月8日本案证据交换之前,巴黎春天公司仍在有序经营,但在证据交换之后巴黎春天公司却自行清场,在6月10日开庭时补充提供6月9日拍摄的商户已停业撤场的照片,人为造成商场停业的既成事实,明显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故意为之。作为出租人的吉春工贸公司并不负有保证商场盈利的义务,巴黎春天公司也不享有只要商场短期出现亏损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商场能否盈利受市场环境、经营模式、管利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即使巴黎春天公司目前出现了效益下滑,也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其以新冠疫情为借口请求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转嫁市场风险,明显恶意违约。3.巴黎春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巴黎春天公司租期前10年(2011~2020年度)平均月租金仅为2.42亿元÷10年÷5万平方米=40元/m2,物业费仅为每月1.5元/m2。而巴黎春天公司对其商户收取的费用中,仅物业费一项就高达每月60元/m2,租金扣点高达24%且有保底,另外还有活动管理费等收入。因此,巴黎春天公司的收益大大超出租金成本。结合其实际控制人鲁贺在接受吉林日报采访时自述巴黎春天公司自2011年以来销售额节节攀升,累计纳税2亿元的事实,巴黎春天公司已从多年承租期间累积巨额利润收入,足以填补短其内疫情造成的损失。是否显失公平属于事实问题,巴黎春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对巴黎春天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以来的全部财务数据和对未来商场的收支情况进行准确评估的基础之上,才能综合判断。一审判决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对巴黎春天公司显失公平,明显缺乏证据支持。4.吉春工贸公司拒绝解除合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租赁合同》未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吉春工贸公司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即使巴黎春天公司目前经营效益确实存在下滑,其也可通过改变经营模式、提高管理水平,或者通过转租等方式降低损失甚至实现盈利,其径行要求解除合同,等于将其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嫁给吉春工贸公司,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法院未按《九民纪要》第36条、4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在巴黎春天公司明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系不当剥夺吉春工贸公司提出抗辩、反诉的权利。对此,二审法院即使不能改判驳回巴黎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释明并改判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和违约金。1.巴黎春天公司在起诉状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始终坚持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未明确提出以违约方的身份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已认定巴黎春天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后,应当判决驳回巴黎春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巴黎春天公司未变更诉讼理由,法庭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支持巴黎春天公司以违约方身份解除合同,事实上剥夺了吉春工贸公司的答辩权和辩论权。2.《九民纪要》49条第二款规定,“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而根据《九民纪要》第3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认合同无效、解除案件中,人民法院既应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也应向被告释明可以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但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没有向吉春工贸公司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可以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即径行判决违约解除合同,已构成对吉春工贸公司合法诉讼权利的不当剥夺,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根据《九民纪要》第36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的规定,以及36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的规定,即使二审法院不能改判驳回巴黎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释明并改判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和违约金。4.如果二审法院不能改判驳回巴黎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则应释明并判令巴黎春天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含)起至生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租赁房屋返还之日为止的未付租金;并判令巴黎春天公司支付违约金。

巴黎春天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黎春天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出租人吉春工贸公司(甲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55号的长春时代广场裙楼的商业物业及附属设施中产权或使用权属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吉林省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的部分(以下简称标的物)按本合同列明的条件租赁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合同列明的条件及“交接清单”记载的标的物的状况承租上述标的物。2.租赁期限。因租赁标的已交付给了乙方,且乙方正在使用。因此,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署时,甲方已向乙方交付了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为十六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3.标的物的用途。标的物由乙方为经营百货商场及因经营所需的配套功能之目的而使用。租赁期间,乙方有权根据经营的需要在不更改标的物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对标的物按经营的需要予以装修,但涉及消防、安全、交通以及涉及大厦整体外部形象和改变外立面等重大中的装修、改造要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装修改造,恢复物业原貌。4.合同期间租金。2011年度为1970万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00万元,直至2021年12月31日,自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每年度租金为2000万元。乙方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租金,但以甲方提供合法的租金发票为前提。在第一个合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1月份至11月份的每月租金为164万元,12月份租金为166万元。其后合同年亦按此方法,前11个月按平均数取整,12月再将剩余的尾数付清。本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租金,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则应当承担拖欠拖欠租金额度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双方确认,自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亿元,乙方同意提前支付。其中,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为甲方代垫的供应商货款共计54580357元,甲方同意将该款项作为乙方提前支付的租金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的租金款项45419643元,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且相关法院就(2010)沪中案字0206号《裁决书》撤销强制执行作为的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同时,乙方同意该部分预付租金同时作为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的履约保证金。5.标的物返还。合同终止后15天内,乙方负责将标的物按交接清单的记录返还给甲方,并由甲方对标的物逐一验收接受。因乙方非正常使用造成标的物不符合交接清单的记录并给标的物造成损失时,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以标的物在未损坏之前的评估值为限)。但乙方正常使用标的物发生的正常损耗,乙方无需承担赔偿和返还责任。赔偿以标的物在未损坏之前的评估值为限。合同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任何标的物。乙方终止租赁,应将没有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已经改变商场卖场原有建筑结构等的装修改造恢复原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物业原貌或要求乙方承担相关工程恢复的费用。6.本合同因期满终止。在本合同履行至2021年12月31日时,甲方有权选择在返还乙方提前支付的2021年至2026年度共计1亿元租金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本合同。如甲方选择提前解除本合同,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并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返还前述乙方提前支付的租金,合同解除方发生效力。7.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对标的物的使用保证责任。2)因甲方的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乙方无法经营,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3)因甲方全部或部分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取,致使乙方无法实现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的全部毁损,或部分毁损而导致乙方无法按本合同的目的有效使用标的物时,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时,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终止。终止后的责任按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规定执行。8.违约责任。守约方解除合同时,以书面通知为准。当守约方的书面通知到达违约方后,本合同自然终止。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受损失。损失金额按未履行合同期间应付租金的50%计算。因甲方违约解除合同的,除赔偿乙方未履行合同期间应付租金的50%外,还须赔偿乙方在标的物投入的装修费用,装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扣除正常折旧计算。若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时,除赔偿未履行合同期间应付租金的50%以外,乙方还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返还给甲方,并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装修补偿。9.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料、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应包括地震、台风、火灾、战争、及中国法律法规上认为不可抗力的事件。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有关义务时,甲方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或双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10日或双方同意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出具有权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一方或双方应对继续履行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任何一方均有权主张解除本合同。

2011年2月16日,吉春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巴黎春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前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亿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根据租赁合同提前支付该租金后,甲方同意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11个年度,每年返还80万元给付乙方,该款项的返还直接从乙方每租赁年度最后一个月的应付的租金中抵扣,即乙方每年根据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中,相应扣除该80万元款项。2.甲方如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行使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权,则甲方应返还乙方提前支付的租金款项相应变更为9120万元。如甲方不行使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权,则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总额相应变更为9120万元,即每年度为1824万元。3.如乙方未能如期将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的提前支付的剩余租金剩余部分的租金款项45419643元,在(2010)沪中案字0206号《裁决书》撤销强制执行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乙方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将加收80万元滞纳金,直至乙方如期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乙方超过六个月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选择提前解除合同。

2011年2月17日,吉春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巴黎春天公司就物业管理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卖场的日常的供水、供电(水电、空调以卖场为界,卖场外由甲方负责,商场卖场内的所有设备、设施、线路、管道水、电的使用终端等都由乙方负责),因供水、供电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原因发生设备故障而发生停水、停电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因供电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原因导致临时性制冷中断或异常甲方不承担责任。非甲方原因的设备故障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配合积极维护和维修。租赁标的物范围内发生的水、电费及空调运行费用由乙方承担。

巴黎春天公司交付租金至2020年2月。2020年1月末,全国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巴黎春天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起停业,直至2020年3月初复工,复工以来客流量减少、经济效益出现明显下滑,各租赁专柜要求减免租金,且撤柜现象明显增加。

2020年3月16日,巴黎春天公司向吉春工贸公司发出《解除联络函》内容为:“2020年伊始,笼罩中华大地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来势之凶猛、波及之广泛令人始料不及。在党的领导下,全国范围内展开了一场前所未有的抗议之战。为响应政府号召,落实疫情管控,人人足不出户,企事业单位停产、停工。2020年3月份以来,国内疫情向好趋势虽已显露,但境外疫情却开始肆虐,境外输入病例又给国内疫情防控带来挑战。在这种持续危困的情况下,全国的百货零售业遭受重创,巴黎春天公司百货亦未能幸免。自2020年2月份以来,商场业户纷纷向我司发出申请和通知,表示受疫情影响已经没有能力挺过难关,无法维持经营,并要求撤柜。加之巴黎春天公司百货所使用物业是从贵司租赁而来,同周边商圈以自有物业进行经营的百货商场相比,负担之重可想而知。现巴黎春天公司百货虽勉励支撑,但根本无法承受巨额的运营成本,已经无力回天。自2011年以来,我司租赁贵司物业经营至今,对于贵我双方来说都是很难得的经历,我司倍感珍惜。今就以下事项致函贵司,实属无奈之举,希望得到贵司的理解和体谅:1.请求贵司免除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租金;2.解除贵我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1年2月16日和17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免除2020年3月16日至《租赁合同》解除日的租金。忘贵司能在收悉此函次日起算3日内与我司联系,届时贵我双方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业交接等事宜进行磋商。如贵司未能在前述时间内与我司联系,我司将理解为贵司就租金免除以及解除《租赁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无异议,我司将在前述联系期限届满后再次致函贵司,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业交还事宜进行详细阐述,以便贵我双方顺利交接”。

2020年3月17日,吉春工贸公司向巴黎春天公司出发复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六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自《租赁合同》履行以来,双方合作顺利,我方无任何违约行为。贵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占有并使用租赁物,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并未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我司认为贵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贵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1年2月16日和17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我司亦不同意贵司关于减免部分租金的请求”。

2020年4月2日,巴黎春天公司向吉春工贸公司发出《联络函》,内容为:“2020年3月16日,我司已向贵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联络函,依法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但贵司复函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再次向贵司致函重申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一、因新冠疫情影响等原因自2020年3月1日起,我司已无能力再向贵司支付房屋租金。二、请贵司自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我司办理租赁物交接事宜,如贵司迟延接收,自2020年3月1日起产生的房屋租金、违约金及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均由贵司自行承担”。

2020年4月3日,吉春工贸公司向巴黎春天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内容为:“贵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我司发出《解除联络函》,我司于2020年3月17日正式向贵司复函,明确指出贵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再次重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解除,我司不负有与贵司办理租赁物交接的义务。贵司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并尽快支付欠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

截止2020年6月10日一审庭审前,巴黎春天公司交付租金至2020年2月,巴黎春天百货内已清场近四分之三。巴黎春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剩余租期,随时准备交还案涉标的。

一审法院认为:1.巴黎春天公司与吉春工贸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关于巴黎春天公司要求确认其向吉春工贸公司向发出的《解除联络函》已发生解除法律效力,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除通知并未发生解除效力,不予确认。首先,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自2020年1月末以来对巴黎春天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属不可抗力,但同时各级政府亦出台多项政策措施,积极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缓解疫情影响,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要求减免租金以降低运营成本。在国内疫情压力已有缓解的情况下,巴黎春天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就单方向发出解除通知,其发此通知时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并不充分,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针对不可抗力因素进行了约定即“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一方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巴黎春天公司以疫情原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再次,租赁期间,巴黎春天公司与吉春工贸公司还存在借款关系,案涉租赁合同亦不存在巴黎春天公司无能力交付租金的情形。最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巴黎春天公司在发出解除函时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其在2020年3月16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并未发生解除合同效力。3.关于巴黎春天公司主张吉春工贸公司超额收取电费4000万元存在违约,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问题,因巴黎春天公司已向电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在核实中,其可待电业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吉春工贸公司超额收取电费与否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目的实现,案涉租赁合同亦未依此赋予巴黎春天公司解除权,故巴黎春天公司依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4.关于巴黎春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基于疫情环境,企业经营现状,诉请判决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一节。截止本案庭审前,国内疫情虽情况向好,但国外疫情仍然肆虐,短期内市场环境全部恢复并不客观,巴黎春天公司百货商业现已自行撤场近四分之三,庭审中巴黎春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履行租赁合同,时刻准备交还租赁标的,虽然在租赁合同中未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但双方已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对双方均不利,在巴黎春天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巴黎春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而吉春工贸公司继续拒绝解除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相悖,为使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吉春工贸公司可就巴黎春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1】租字第1号)、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租字第2号)、2001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租字第3号);二、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标的;三、驳回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50元,由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33277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一种自然灾害,是人类面临的共同敌人,对商业市场的冲击尤为强烈。巴黎春天公司经营的是大型百货商场,其经营模式以人群聚集为基础,对疫情的发展反应极度敏感。以目前的疫情发展趋势看,其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前,巴黎春天百货商场内已清场近四分之三。2020年6月份,巴黎春天公司经营的商场已经停止营业,租赁商场对其已不产生价值。这使双方签订的以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及给付租金为主要权利义务的案涉合同的履行陷于僵局。虽然在本案中不存在吉春工贸公司违约情形,未发生约定解除事由,且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是如果不允许违约方(巴黎春天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双方均无法从难以继续的合同中解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履行费用过高的非金钱之债可以不再履行。而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不应仅从一方因履行获得的利益与一方因履行承受的不利益比较,还应从社会总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以本案情形,就双方而言,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要大利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而且如继续履行合同,巴黎春天公司将会承担更大的损失。再者,一审判决已经释明:“吉春工贸公司可就巴黎春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解除合同不影响吉春工贸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另外,《九民纪要》作为司法政策是统一审判尺度、规范审理思路的载体,一审法院按照其审判尺度和审理思路,援引法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吉春工贸公司主张要求巴黎春天公司向其给付租金和违约金问题。因吉春工贸公司一审未提起反诉,且吉春工贸公司自认其握有巴黎春天92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仅判决解除合同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二审并无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事宜的紧迫性,故本院对此不应超越一审诉请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吉春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75元,由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亮

审判员  谷娟

审判员  苏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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