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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13821300P。
法定代表人:蒋会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莎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环路26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5栋D3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537905。
法定代表人:游忠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海云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创意产业园区综合办公大楼305室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651090432。
法定代表人:吴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杲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投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云天公司)、被上诉人海南海云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云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上诉人深圳海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陈清以及被上诉人海南海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双倍退还合作定金60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定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667计算,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深圳海云天公司支付一投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93.08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海南海云天公司对深圳海云天公司在本案负有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深圳海云天公司、海南海云天公司在签约时,故意隐瞒项目存在的一系列重大瑕疵,且进行了虚假陈述。一审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没有认定。首先,根据证据显示,海南海云天公司在2015年先后收到三亚市创意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三亚市规划局对“海云天教育考试南方命题服务基地”项目A区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意见及回函,均明确告知项目不得作为住宅等功能,不得改变用途按普通商品房进行销售。2015年,海南海云天公司、深圳海云天公司已经知晓上述情况,但在签约时没有如实向一投公司披露,并欺骗一投公司,称其可以利用人脉关系,将项目变更为住宅用途,以别墅进行销售。2018年2月22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3.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并保证: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本项目工程不存在未披露的违法违规违建行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合法有效。”一投公司依约于2018年2月24日向深圳海云天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的项目合作定金。但在随后的尽职调查中发现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故意隐瞒项目存在的上述一系列重大瑕疵,且进行了虚假的陈述,一投公司遂于2018年3月13日根据协议第4.2条的约定发出《终止合作的通知》,依法解除了《合作协议》。解除合作是因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严重违反了上述协议第3.3条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合作。因此,按协议第12.4条之约定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当向一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仅判决向一投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违反了双方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明确规定了违约定金的“典型适用”构成要件,即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有效、义务人根本违约(即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抗辩事由。在本案中,一投公司依约支付了3000万元的项目合作定金后,由于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隐瞒了合作项目存在的重大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该条之规定,其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依法向一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仅返还定金3000万元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3.深圳海云天公司2018年2月24日就已经收到定金3000万元,使用资金并获得收益,因深圳海云天公司、海南海云天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合同解除后,应从收到定金之日起即2018年2月2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退款的利息(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及类似判例,本案海南海云天公司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一投公司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海南海云天公司仅对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当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既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管理性强制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必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可以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同时,公司违反该条规定为股东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已经认定,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一投公司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仅支持深圳海云天公司赔偿100万元律师费,既与协议约定不符,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滥用了自由裁量权。1.一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昌宇律师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93.08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违约方深圳海云天公司全额承担。2.根据海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6]78号)及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等规定,一投公司与昌宇律师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约定的193.08万元律师费是符合相关规定,有法可依的。一审判决支持关于律师费过高不合理的主张,酌定深圳海云天公司仅赔偿100万元律师费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海云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一投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审判决要求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支付100万元律师费过高,不符合《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其金额已经远远超出该规定的标准范畴。根据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于2006年11月27日颁发的《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根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其中,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费率为6%;标的额在10至50万元的部分(含50万元),费率为5%;标的额在50至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费率为4%;标的额在100至500万元的部分(含500万元),费率为3%;标的额在500至1000万元的部分(含1000万元),费率为2%;标的额在1000至5000万元的部分(含5000万元),费率为1%;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费率为0.5%。一投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内容中的诉讼标的金额在6000万元左右,据此计算,其代理律师收取的律师费不应超过70万元。同时,根据一审判决结果最后支持的比例,一投公司最终的胜诉率约为52%,故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不应超过3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海南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支付100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严重侵犯了海南海云天公司合法利益,请依法予以纠正。
海南海云天公司辩称,(一)海南海云天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或虚假陈述的问题,均是按照一投公司的要求提供资料。若没有如实披露的话,一投公司如何能获得其提交的证据5-8的相关文件?既然是配合提供,又怎会存在隐瞒一说。(二)根据终止合作通知和复函内容,可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单方解除权条件的发生和终止合作协议。终止合作通知要求返还3000万预付款,并不涉及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主张,复函也是同意解除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三)依据《合作协议》第14.4条的约定,属互不追究责任的情形,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的合同解约不应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四)合作协议是深圳海云天公司与一投公司自行协商解除,对此海南海云天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在担保条款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本案中海南海云天公司对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所做的担保为该条第二款的关联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关联担保不仅需要股东会决议,且需无关联股东表决通过。本案中一投公司并未取得海南海云天公司无关联股东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五)一投公司非善意债权人,一投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投资机构,有专业法务、财务人员对交易事项进行了审计,明知海南海云天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及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一投公司提供的案例部分是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案例,时间久远,不具有参考性。正是因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的《九民纪要》第18条对此作出了特别明确规定,明确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情形和标准。回归到本案,一投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对于海南海云天公司的关联担保,连最基本的应取得非关联股东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审查都未做,不属于善意债权人。对于本案的关联担保,在未取得排除被担保股东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会损害全体非关联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六)一投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有专业的财务法务人员对交易事项进行审议,知晓海南海云天公司的股东构成以及有关对关联担保的规定。合作协议签署时,明知海南海云天公司未同意进行担保,在未取得海南海云天非关联股东决议同意担保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此担保条款是无效的。(七)关于每日万分之六逾期利息过高,请予以调减。首先,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原告损失,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法定保护利率,对逾期利息予以调整。其次,结合深圳海云天公司目前的资产及涉诉情况,海南海云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可能性很大。海南海云天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重大过错,对逾期利息承担如此高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一审判决后,一投公司与深圳海云天公司多次协商,债务重组问题协商不成双方又才提起的上诉,对此期间逾期利息损失的扩大部分,海南海云天公司无过错,应由一投公司自行承担放任损失扩大的责任。(八)律师费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海云天公司将双倍定金6000万元退还给一投公司;2.深圳海云天公司支付一投公司逾期违约金(以定金3000万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定金3000万元的万分之6.667支付2万元,从2018年2月25日起暂计算到2018年7月25日为302万元,最终计算到深圳海云天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3.深圳海云天公司支付一投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93.08万元;4.深圳海云天公司支付一投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万元;5.海南海云天公司对深圳海云天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海云天公司是由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深圳市枫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9日,海南海云天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枫华公司同意深圳海云天公司投资引入第三方投资人入股海南海云天公司,同意深圳海云天公司向第三方转让深圳海云天公司的55%股权,并放弃该等股权相应的优先购买权等三项决议,同意深圳海云天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海南海云天公司25%的股权。
2018年2月22日,一投公司与深圳海云天公司、海南海云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海南海云天公司对三亚市崖城镇三亚创意城的31-08-55地块拥有100%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命题基地项目享有100%的开发权益;深圳海云天公司持有海南海云天公司75%股权,另一股东枫华公司持有25%股权;深圳海云天公司拟收购枫华公司所持海南海云天公司25%股权的同时,一投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海南海云天公司提供资金用于清偿债务。该协议约定:一投公司与深圳海云天公司、海南海云天公司对命题基地项目进行合作,本次转让的标的股权是海南海云天公司80%股权,其中25%股权部分将由深圳海云天公司从枫华公司受让后指令枫华公司直接向一投公司过户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协议签订之日,深圳海云天公司持有海南海云天公司75%股权,枫华公司登记持有25%股权,深圳海云天公司和一投公司一致同意,深圳海云天公司按照本协议第4.3.3条之约定收购完成枫华公司所持海南海云天公司25%股权,并指令枫华公司将该股权直接过户登记至一投公司名下;海南海云天公司股权总价值为1.9125亿元,本次标的股权(即80%)转让价款为1.53亿元,1.53亿元转让款对应的权益已包含标的股权、海南海云天公司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或权利负担。该协议第3条约定: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承诺并保证,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海南海云天公司不存在任何进行的任何纠纷、任何诉讼、对外担保,也没有银行贷款及或有负债,本项目工程不存在未披露的违法违规违建行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合法有效;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海南海云天公司对深圳海云天公司、枫华公司及其他关联方所欠关联方债务及利息共计不超过8700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海南海云天公司到期对外应付的建设工程债务总额不超过3500万元。该协议第4.2条约定:在协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一投公司向深圳海云天公司支付3000万元作为涉案项目合作的定金,深圳海云天公司收到一投公司支付的定金当日,向一投公司交付编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06926号的涉案项目土地房屋权证原件;一投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财务、法务人员对涉案项目展开、完成尽职调查并启动审计,并书面通知深圳海云天公司决定是否继续合作,深圳海云天公司及海南海云天公司应给予全力配合;如一投公司决定继续合作,则定金可冲抵第一期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如一投公司完成尽职调查后发现涉案项目实际情况与深圳海云天公司于协议第三条项下承诺及保证的情况不一致,一投公司有权决定终止合作,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在收到一投公司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定金3000万元,同时一投公司向深圳海云天公司交还三土房(2009)字第06926号的涉案项目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如深圳海云天公司逾期退还的,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6.667向一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该协议第7.5条约定:如因深圳海云天公司或/及海南海云天公司未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构成违约,深圳海云天公司依据协议应支付给一投公司的全部款项(含定金、对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在一投公司未取得海南海云天公司的股权或不再享有海南海云天公司股权时,由海南海云天公司对深圳海云天公司依约应向一投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第12.1条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违反其作出的承诺、保证、声明、确认及本协议的约定,或者未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索赔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及合理可预期利益。第12.2条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合作期内,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在违约后另一方发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该违约行为仍未得到纠正,守约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向按照本协议有关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损失。第12.4条约定:股权变更需要各方共同配合,如因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原因未按协议第四条标的股权的分期转让及分期付款安排履行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且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一投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并不因一投公司解除协议而免除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违约导致一投公司解除协议的,自一投公司向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深圳海云天公司和项目公司应将已收到一投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退还给一投公司,并且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向一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违约金,于此同时,一投公司应配合将已登记过户在其名下的标的股权恢复登记过户至深圳海云天公司名下,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逾期退还全部款项或深圳海云天公司逾期返还双倍定金的(仅按1倍定金计算逾期违约金),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6.667向一投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一投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深圳海云天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的项目合作定金。次日,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交付编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06926号的涉案项目土地房屋权证原件。一投公司组织人员对命题基地项目进行尽职调查。2018年3月12日,一投公司向深圳海云天公司发出《终止合作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一投公司通过尽职调查,发现命题基地项目存在问题,一是命题基地项目海岸带200米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约7111平方米土地将不能有效利用,对该项目实际可利用土地面积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二是合作协议中有关一投公司向深圳海云天公司共同引进项目别墅部分的产业投资者,完成项目地块别墅30%的销售任务等约定与三亚市政府规划审批文件精神不一致;鉴于尽职调查中发现的以上不利因素对一投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相应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以及该项目拟建别墅进行销售之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等原因,决定终止该项目的合作,要求深圳海云天公司自《终止合作的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一投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一次性退还给其指定的账户,自通知送达深圳海云天公司之日起合作协议即告解除,各方无须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深圳海云天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终止合作的通知》。2018年3月26日,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的复函》,对一投公司在《终止合作的通知》中所述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说明,同意一投公司解除合同的决定,要求给予一些时间安排资金,并承诺在组织资金回笼或融资到位后及时向一投公司退还3000万元项目合作定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深圳海云天公司未返还项目合作定金3000万元,2018年5月2日,一投公司向深圳海云天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还项目合作定金3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深圳海云天公司在2018年5月8日前还清。深圳海云天公司收到前述律师函,未向一投公司返还3000万元及利息。
在本案诉讼之前,经一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琼02财保20号民事裁定,冻结深圳海云天公司持有的海南海云天公司75%股权(价值1500万元)和深圳海云天公司持有的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11,261,261股股权。在诉前保全中,一投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2018年5月29日,一投公司与昌宇律师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昌宇律师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按照起诉标的额即双倍定金6000万元和逾期违约金的3%向昌宇律师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93.08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枫华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和本案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已予解除,三是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否向一投公司双倍返还合作定金6000万元及利息,应否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000元和律师费193.08万元,四是海南海云天公司应否对深圳海云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从性质上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海南海云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同意对深圳海云天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向一投公司支付的定金、对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海南海云天公司的该担保行为因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已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而《合作协议》的其他内容均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枫华公司对深圳海云天公司将其所持海南海云天公司转让给一投公司无异议,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合作协议》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中,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就海南海云天公司的对外纠纷、负债、项目工程建设等内容进行承诺并保证;同时三方在《合作协议》第4.2条中约定,一投公司完成尽职调查后发现涉案项目实际情况与深圳海云天公司于协议第3条项下承诺及保证的情况不一致,一投公司有权决定终止合作。前述内容是一投公司与深圳海云天公司、海南海云天公司约定一投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本案中,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一投公司组织尽职调查,并于2018年3月19日向深圳海云天公司送达《终止合作的通知》,以通过尽职调查发现命题基地项目存在问题为由决定终止该项目的合作,通知深圳海云天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深圳海云天公司则于2018年3月26日向一投公司回函表示尊重一投公司的决定,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由于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以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无需再获得另一方的同意。因此,该院认定一投公司与深圳海云天公司、海南海云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三、关于返还定金本息和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在收到一投公司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定金3000万元,逾期退还则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6.667向一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一投公司发出《终止合作的通知》解除《合作协议》时,明确要求深圳海云天公司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至此,深圳海云天公司在接到一投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后,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所收定金3000万元及时退还给一投公司。但是,深圳海云天公司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所收定金3000万元予以返还,已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一投公司返还定金300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占用3000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4月2日(即解除合同之日2018年3月19日起第10个工作日)按每日万分之6.66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一投公司主张深圳海云天公司双倍返还合作定金6000万元,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违反其作出的承诺、保证、声明、确认及本协议的约定,或者未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当赔偿给守约方因索赔而造成的担保费、律师费等实际经济损失。一投公司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000元,属于为诉讼支付的实际费用,其主张深圳海云天公司赔偿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对于律师费的赔偿,除了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对其赔偿金额的认定,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比例、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一投公司主张深圳海云天公司赔偿律师费193.08万元,深圳海云天公司抗辩其金额过高不合理。该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深圳海云天公司赔偿律师费金额为10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海南海云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明确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海南海云天公司在未经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其为股东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向一投公司支付的定金、对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款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未取得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授权而进行担保,存在公司管理不善的问题,对《合作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具有过错。法律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故一投公司在海南海云天公司为其股东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向一投公司支付的定金、对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款项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海南海云天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一投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能尽到上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海南海云天公司对《合作协议》部分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深圳海云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投公司主张海南海云天公司对深圳海云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向一投公司退还合作定金300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并由海南海云天公司对深圳海云天公司对不能清偿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合作定金30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6.667自2018年4月6日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三、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000元;四、被告海南海云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支付款项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944元(一投公司已预交),由一投公司负担1,651,24.8元,深圳海云天公司负担2,018,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海云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圳海云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一投公司双倍返还合作定金及支付逾期利息;2.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当向一投公司支付多少律师费;3.海南海云天公司是否应当对深圳海云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深圳海云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一投公司双倍返还合作定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深圳海云天公司、一投公司与海南海云天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合作协议》生效后,一投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依约向深圳海云天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的项目合作定金后展开尽职调查。因尽调中发现项目存在不利因素,一投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深圳海云天公司发出《终止合作的通知》,要求解除与深圳海云天公司的合作,并要求深圳海云天公司在收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将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一次性退还至指定账户。深圳海云天公司随后发出《关于的复函》同意解除合同。由以上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协商达成了一致。从一投公司向深圳海云天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3000万元及利息的内容中,亦可得到进一步证实。《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有关合作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投公司在两次发函中皆未主张深圳海云天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而导致其解除合同,故其以此为由上诉请求双倍退还定金300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投公司主张双倍退还3000万元定金的第二个理由是依据《合作协议》第12.4条之约定。纵观双方签订的整个《合作协议》可知,该条款是针对需各方配合完成的股权变更事宜而设置的违约责任条款,该条款约定深圳海云天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甲方/项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现一投公司仅由于在尽调中发现存在对该项目不利情况从而解除合同,并未涉及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其据此主张双倍返还3000万元定金明显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因此,对一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作协议》第4.2条的约定:如因尽职调查发现实际情况与协议不一致一投公司决定终止合同,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在收到一投公司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定金3000万元;若逾期退还的,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6.667向一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成本。深圳海云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予退还收取一投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一投公司主张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667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第4.2条判决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返还定金3000万元和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但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8年3月19日深圳海云天公司收到一投公司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第11个工作日,即2018年4月3日开始起算,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当向一投公司支付多少律师费的问题
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第12.2条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违反其作出的承诺、保证、声明、确认及本协议的约定,或者未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当赔偿给守约方因索赔而造成的担保费、律师费等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中深圳海云天公司怠于履行向一投公司返还定金3000万元的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一投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自应由深圳海云天公司承担。
对具体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认定,首先是应确认是否已实际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其次是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比例、行业收费指导标准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本案一投公司提交了与昌宇律师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虽未提供相应金额的转账凭证,但昌宇律师所律师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也确已提供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一投公司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用。
一投公司与昌宇律师所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其收费标准应依据2016年《海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琼价费管[2016]78号)及《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502.88万元,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标的额×本级费率 本级速算增加数,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106.6288万元(6502.88万元×1% 416000元)。再结合本案判赔数额与诉讼请求的比例约为52%,本院认定深圳海云天公司应向一投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54470元。一投公司与昌宇律师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约定的193.08万元律师费系一投公司自愿给付行为,但明显超过行业指导标准。本院对其向深圳海云天公司主张赔偿超出行业指导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定深圳海云天公司向一投公司支付100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海南海云天公司是否应当对深圳海云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前述法律规定了关于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公司决议前置程序。该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遵守公司决议前置程序同时,应兼顾公司交易秩序的维护,避免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本案中,《合作协议》上有一投公司、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三方签名盖章,如前所述,《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协议签订之时,深圳海云天公司持有海南海云天公司75%股权,系单独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一投公司虽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但《合作协议》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据此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中有关由海南海云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系海南海云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中的担保条款部分无效的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投公司关于依据《合作协议》第7.5条担保责任条款要求海南海云天公司为其股东深圳海云天公司应支付的定金、对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投公司和深圳海云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000元;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合作定金30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6.667自2018年4月3日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改判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4470元;
五、改判海南海云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海云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944元,由一投公司负担176133.12元,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共同负担190810.88元;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海云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72元,由一投公司负担101866.56元,深圳海云天公司和海南海云天公司共同负担95405.44元;二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海云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勇
审判员 程 序
审判员 王芸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文 献
书记员 王闻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形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