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南京朗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皖新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朗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A10幢综合楼三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岑,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新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跃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皖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朗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皖新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公司)、肥东皖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被上诉人皖新公司、产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茹、吕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朗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皖新公司、产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皖新公司未按照股权比例提供股东借款,产业公司亦未按股权比例向朗铭公司归还股东借款,两公司均构成违约。1、《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第1款皆约定朗铭公司和皖新公司按照10%和90%的股权比例向产业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但皖新公司将股东借款转让给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信托公司)后,相关股东借款的出借人已变成国元信托公司,因此,皖新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前已经不再是股东借款的出借人。在《合作协议》签署后,皖新公司也未再按约提供股东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产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比例向股东归还借款。根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产业公司向皖新公司归还借款2.433亿元,向朗铭公司归还借款1070万元。由于皖新公司已将7.44亿元股东借款转让给了国元信托公司,故皖新公司对产业公司的股东借款金额仅为365510588.3元,产业公司向皖新公司归还的借款明显超出其持股比例,该行为也属违约。二、原审判决在认定皖新公司、产业公司违约将三期科技住宅擅自变更为毛坯住宅,且科技住宅系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目的与方式的情况下,以《合作协议》受公司法调整为由而不支持朗铭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是合同纠纷,朗铭公司主要诉请之一是解除《合作协议》,其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故原审法院仅需结合皖新公司、产业公司的违约事实和朗铭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判断朗铭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即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所调整的是《合作协议》解除后如何处理问题,不能以《合作协议》解除的后果处理问题反推《合作协议》应否解除,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作协议》解除后,产业公司应当归还朗铭公司的股东借款,并履行减资程序后返还朗铭公司的出资。三、原审判决认为皖新公司、产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影响《合作协议》的签订目的错误。1、朗铭公司同意增资入股,并提供股东借款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合作协议》约定朗铭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实现是盈利的途径,故《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应是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重要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关于科技住宅的条款,是朗铭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同时,《合作协议》还约定了经营方针变化需要股东会一致同意等事项。皖新公司、产业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擅自将科技住宅变更为毛坯住宅,导致朗铭公司合同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且无法纠正,故朗铭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系对项目地块进行整体合作,科技住宅的改变不能得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错误。事实上,《合作协议》履行至今,除了朗铭公司名义上持有产业公司10%股权的约定被遵守外,朗铭公司的其他权利都没有得到保障,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仍认为合同目的未受影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皖新公司、产业公司共同辩称:一、皖新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了股东借款,产业公司向皖新公司偿还部分股东借款不构成违约。1、《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安排”中确认:皖新公司已就标的地块出资4500万元成立产业公司,朗铭公司应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及前期费用”中确认皖新公司已向产业公司出借11.2877亿元,以此为基数,按照90%:10%的比例,朗铭公司应向产业公司出借1.12877亿元。协议签订后,朗铭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产业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18838577亿元(含出资款5383811.11元)。产业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按约将应替换的资金支付给了皖新公司,该项资金不是朗铭公司所称的“关联交易”,而是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替换。2、案涉《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股东不得以债权进行融资,皖新公司履行股东借款义务后,形成了对产业公司的债权,其有权以该债权进行融资。3、《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产业公司与皖新公司按年度签订多份《内部借款协议》,均约定产业公司可以提前向皖新公司还款。而产业公司与朗铭公司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项目结束之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截至本案二审开庭日,项目仍在开发中,故朗铭公司无权要求产业公司偿还借款。二、科技住宅的规划变更,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2016年与2017年的房地产市场快速下滑,朗铭公司经过认真调研,制作一份《定价报告》,希望将科技住宅改为毛坯产品入市。产业公司同意变更规划意见,并取得朗铭公司的关联方上海朗诗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的变更图纸,朗铭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朗铭公司与皖新公司是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的股权合作法律关系,朗诗公司与产业公司是基于7栋科技住宅楼而产生的设计、服务法律关系。且《合作协议》首页即明确合同目的是“合作对标的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而不是仅对7栋科技住宅楼进行开发,朗铭公司认为朗诗公司与产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推导出《合作协议》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主体。3、《合作协议》未达到解除条件。朗铭公司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法定解除权,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需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本案中,案涉项目正常建设开发,《合作协议》正朝着既定的目标努力。而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特征,朗铭公司的诉请既违背了《合作协议》的契约精神,也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一致决定的共同规则,其起诉目的是逃避股东责任,单方抽逃出资,不应得到支持。三、朗铭公司以解除《合作协议》为由主张减资,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1、朗铭公司主张减资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即项目公司的减资,“应该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2、减资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合作协议》只是基础和开端,设立项目公司以及增资入股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股东之间及股东与产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应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产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与《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一致。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的还应履行公司决策、通知、公告、申报、编制资产负债表等程序,朗铭公司主张对产业公司进行减资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朗铭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朗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朗铭公司与皖新公司之间签署的《关于合肥市地块之合作协议》;2、皖新公司及产业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手续,将朗铭公司出资减少为零,并由产业公司退还朗铭公司已经支付的注册资本出资款5383811.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83811.11元为基数,按每年8%为标准,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产业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金额为1040870.15元);3、产业公司向朗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2754765.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产业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为21056165.85元,其后按每年8%为标准,以本金102754765.89元为基数计算);4、律师费用6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30835613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皖新公司、产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朗铭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皖新公司及产业公司配合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手续,将朗铭公司从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登记股东中移除,由皖新公司持有产业公司100%股权;并由产业公司退还朗铭公司已经支付的注册资本出资款5383811.11元及利息,利息以5383811.11元为基数,按每年8%为标准,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产业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金额为1040870.15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9日,皖新公司竞得位于合肥市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开发上述地块,2016年7月21日,皖新公司出资4500万元成立产业公司,持股100%。2017年,皖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朗铭公司签署一份《关于合肥市地块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拟合作对标的土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第二条“合作安排”约定,朗铭公司通过增资500万元,成为项目公司股东,甲乙双方按甲方90%、乙方10%持股;如乙方取得项目公司10%股权,双方同意项目西南组团1#、2#、8#、9#、10#、11#、12#等共7个楼栋,计容建筑面积3.9万平方米,将采用朗诗绿色精装科技住宅的建筑标准,由乙方派出驻项目团队,作为项目公司的成员,在项目公司统一管理下,具体负责开发建设、市场销售、运营管理等工作。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及前期费用”约定,甲方已承担项目公司前期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计112632万元,并同步提供借款245万元,依照甲乙90%:10%的股东比例,乙方就承担土地出让金及前期费用为11287.7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另行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替换甲方超出持股比例的资金……。第四条“股东借款安排”2.除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外,……甲乙双方向项目公司提供的借款均为股东借款。第五条“项目公司的治理”1.项目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如下特别约定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2)项目公司的增资、减资……(5)决定项目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合作协议》签订后,产业公司与朗诗公司签署《合肥肥东FD15-4地块项目产品整合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由朗诗公司就FD15-4地块科技住宅部分提供产品整合及相关服务。2017年3月,产业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精装修设计合同》,产业公司委托设计公司承担肥东县皖新.翡翠庄园项目工程设计及室内装修设计。

2017年4月30日,产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朗铭公司出资500万元入股产业公司。2017年5月,朗铭公司向产业公司出资500万元,成为产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产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5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皖新公司持股比例由100%变更为90%。同时,产业公司重新制订其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018年12月7日,朗铭公司致函皖新公司,称:最近皖新公司提出调整三期产品(即《合作协议》约定的科技住宅)为毛坯产品,项目三期建设因此已经处于停滞状态,且可能带来施工方索赔、产品规划调整、经营节点调整等一系列问题。朗铭公司认为前述方案不仅损害了其作为项目公司股东的股东利益,同时也构成了《合作协议》、产品整合及相关服务协议项下的违约。考虑到三期产品调整的情况,朗铭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产品整合及相关服务协议,并由皖新公司回购朗铭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朗铭公司退出项目三期操盘。函告皖新公司收到函件后7日内,召开股东会,并明确朗铭公司相关协议解除及完善方案。

2019年4月5日,产业公司向肥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将翡翠庄园三期工程由科技住宅产品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产品。此后,肥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示了翡翠庄园三期工程由科技住宅产品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的规划方案。2019年6月20日,朗铭公司向皖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同意尽快组织召开股东会,要求在股东会议题中增加朗铭公司将持有的产业公司10%股权转让给皖新公司,并退出项目合作的相关事宜。2019年8月20日,产业公司向朗铭公司发送《关于肥东翡翠庄园三期工程管理资料移交的联系函》,称收到其2019年6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为加强翡翠庄园三期工程现场档案资料的管理,现请朗铭公司将翡翠庄园三期工程有关工程档案资料移交至产业公司工程部。2019年8月16日,朗铭公司向皖新公司、产业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皖新、产业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经沟通,各方已达成朗铭公司退出标的项目公司的合意,但两公司仍违背各方合意予以拖延。皖新公司、产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告知两公司履行各方之前达成的朗铭公司退出以及《合作协议》解除的相关义务。

另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后,朗铭公司向产业公司支出款项共计118838577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2日,除投入注册资金外,皖新公司向产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09510588.30元。此后,产业公司陆续向朗铭公司还款1070万元,向皖新公司还款2283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国元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产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YDY01(还款)2016第012号-05A]《还款合同》,鉴于债权人根据其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重组协议》,对债务人享有了债权,债务人同意依约清偿上述债务。债务金额为37200万元整。债务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债务分别由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产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皖新公司签订协议书担保还款本息差额补足、远期回购。2016年11月11日,国元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产业公司签订编号为[GYDY01(还款)2016第012号-05B]《还款合同》,除债务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8日外,其他内容与05A《还款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2017年1月21日,产业公司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合肥市肥东县FD15-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为产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月12日,该抵押权设定。

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皖新公司以季为单位陆续向国元信托公司还款,合计本金74400万元,利息合计113631466.68元。2019年11月11日,国元信托公司向皖新公司、产业公司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载明:“我司‘国元信托兴盛4号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编号GYDY01(还款)2016第012号-05A和GYDY01(还款)2016第012号-05B的《还款合同》项下7.44亿元债务已获皖新公司全部偿还,该笔债务已于2019年11月8日结清。”2019年11月12日,上述地块抵押权注销。

为本案诉讼,朗铭公司、朗诗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并于9月19日支付该所律师服务费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朗铭公司主张皖新公司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恢复原状;皖新公司、产业公司则主张皖新公司未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朗铭公司的诉请违反公司法及产业公司章程规定,不应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皖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若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予以解除,以及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案涉《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条款,庭审中,朗铭公司明确表示其行使的系法定解除权。因此,本案应依照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对朗铭公司提出的诉请进行审查认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此条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该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案涉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朗铭公司主张皖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集中在两点:一是皖新公司、产业公司未经朗铭公司的同意,擅自将科技住宅变更为普通毛坯住宅;二是在朗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皖新公司与产业公司进行巨额关联交易,并将标的项目土地抵押给案外人国元信托公司。关于将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是否构成违约。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安排”3.约定:“如乙方最终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取得项目公司的10%股权,双方同意,项目西南组团之1#、2#、8#、9#、10#、11#、12#等共7个楼栋,计容建筑面积为3.9万平方米,将采用朗诗绿色精装科技住宅的建筑标准,楼栋信息详见本协议附件一。该科技住宅按照双方约定,由乙方派出驻项目团队,作为项目公司的成员,在项目公司统一管理下,具体负责开发建设、市场销售、运营管理等工作。项目公司由甲方合并报表。”依照该条约定,朗铭公司取得产业公司10%股权后,项目西南组团计7个楼栋由其派出驻项目团队采用朗诗绿色精装科技住宅标准进行开发建议。本案中,朗铭公司以增资的方式持有了产业公司10%股权,履约条件成就,但产业公司于2019年4月向肥东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将该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肥东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将调整方案予以公示,致使上述条款无法履行。对此,皖新公司、产业公司认为,该调整方案系因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为避免经营风险,由朗铭公司提出并经其同意,不能认定皖新公司违约。该院认为,皖新公司、产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合作协议》关于建设科技住宅作出明确约定,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皖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当遵循合同约定。从该条款在《合作协议》位置安排看,其放入第二节“合作安排”中,该节中仅有三款:1.皖新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状况;2.朗铭公司增资及双方对项目公司持股的约定;3.建设科技住宅的约定。由此可见,建设科技住宅为朗铭公司与皖新公司进行合作的主要目的与方式之一,在双方合作中处于重要地位。《合作协议》签订后,产业公司与朗铭公司之关联方朗诗公司、设计公司就科技住宅的建设、装修及产品整合、相关服务签订合同,在此过程中,朗铭公司予以配合与支持,共同为科技住宅的建造作出准备。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朗铭公司向皖新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其对科技住宅改为普通毛坯住宅持有异议,并表达因该调整已提出解除协议、退出项目的意愿。此后,朗铭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发出《工作联系函》、于2019年8月发出《律师函》,重申上述异议及意愿。从朗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可以认定朗铭公司对科技住宅改为普通毛坯住宅持反对意见。皖新公司、产业公司主张科技住宅改普通毛坯住宅系由朗铭公司提出并经其同意,为此,其提供《皖新.翡翠庄园科技住宅三期定价报告》、设计修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皖新.翡翠庄园科技住宅三期定价报告》为一份关于科技住宅定价及销售建议报告,不涉及科技住宅改毛坯住宅的内容,且该报告系一份打印件,无任何单位印章,朗铭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科技住宅改为普通毛坯住宅系由朗铭公司提出的;设计修改通知单、设计图等均为一方出具的材料,接收对象非针对朗铭公司,内容亦不涉及到朗铭公司,不能达到证明皖新公司上述抗辩主张的证明效力。另外,《合作协议》第五条“项目公司的治理”1.(5)约定,项目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依照此约定,对科技住宅改为普通毛坯住宅这一涉及到产业公司经营、投资调整的事项,应当经过包括朗铭公司在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皖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证明此点。虽然,科技住宅改为普通毛坯住宅具体手续由产业公司办理,但是,皖新公司作为持股比例达90%的股东,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需股东共同决定的事项,在无证据证明已经朗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该事项系产业公司作出为由否定其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据此,朗铭公司认为皖新公司未经其同意,将科技住宅变更为普通毛坯住宅构成违约的主张成立。关于朗铭公司主张皖新公司构成违约的第二点事由。朗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十五至证据二十。对此认为,朗铭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皖新公司在此节构成违约。理由为: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中均注明产业公司向皖新公司、朗铭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还款。本案庭审中,朗铭公司、皖新公司对该款为产业公司系针对各自的还款不持异议。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皖新公司、朗铭公司按照90%、10%的出资比例向产业公司投入资金或提供股东借款。《合作协议》中,双方确认对产业公司的借款为股东借款;皖新公司已向产业公司投入的资金超出其持股比例,该超出部分由朗铭公司承担予以替换。此后,朗铭公司如约向产业公司支付共计118838577元。从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皖新公司、朗铭公司均对产业公司享有债权,而对于产业公司归还股东借款,《合作协议》并未作出明确禁止性的约定。因此,产业公司向皖新公司、朗铭公司偿还股东借款并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至于产业公司向皖新公司偿还的数额远高于朗铭公司,按《合作协议》确认的皖新公司已承担款项及约定的双方借款比例,皖新公司借款数额远远高于朗铭公司,对其前期投入超出出资比例部分债权约定由朗铭公司支付给产业公司后予以替换。对照产业公司分别支付给皖新公司、朗铭公司还款数额,结合上述约定,不能认定产业公司的还款存在明显失当之处,更不能由此认定皖新公司与产业公司之间进行了巨额交易。至于朗铭公司主张产业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产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1月分别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还款合同》,于2017年1月因担保债务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均系皖新公司100%持有产业公司股权期间。朗铭公司与皖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朗铭公司入股产业公司在上述行为之后,且《合作协议》中亦未涉及产业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约定,现皖新公司已全部偿还上述债务,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已注销,并无证据证明该抵押对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协议》产生影响。即便如朗铭公司所述,其对皖新公司、产业公司与国元信托公司之间上述行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不知晓,亦属于缔约过程中的责任,与朗铭公司主张皖新公司违约非属同一责任范畴。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尽管朗铭公司主张皖新公司与产业公司之间存在巨额交易,并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皖新公司未经朗铭公司同意,由产业公司将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等。本案中,朗铭公司并未以上述规定要求皖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依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解除合同。对朗铭公司的此项诉请,难以支持。解除合同为合同履行的终结,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停止,是解决合同纠纷中最为决绝的方式,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的状况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慎判定。首先,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看。该协议为皖新公司、朗铭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目的系对合肥市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协议中双方约定通过共同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开展合作经营,并对项目公司的治理模式、管理等进行明确,《合作协议》包含有对项目公司增资、持股及公司经营等涉及公司法领域的事项,因此,案涉《合作协议》受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共同调整。其次,从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状况看。双方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5月实现对项目公司的增资,朗铭公司成为项目公司即产业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中双方合作最为关键亦最为基础的部分已完成。同时,皖新公司、朗铭公司均参与对产业公司经营管理,承担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合作协议》正处于履行阶段。第三,从合同目的实现看。虽在《合作协议》的第二节“合作安排”中专门约定了关于科技住宅条款,显现出该条款在朗铭公司参与本次合作中的重要地位。但纵观《合作协议》,系双方对项目地块进行共同建设及项目公司运作的整体合作协议,并非仅就科技住宅部分,不能仅以科技住宅的改变即得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况且,朗铭公司已成为产业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退出项目地块的开发,即意味着朗铭公司所持产业公司股权的变更,朗铭公司对此诉求为通过产业公司减资方式退出产业公司。朗铭公司此诉求针对的系公司内部股权结构改变,属公司股东自主决策事项,应当依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不能通过司法直接予以干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减资为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产业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约定,公司减资,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本案中,皖新公司、朗铭公司就产业公司的减资并未达成一致。

综上,朗铭公司就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主张皖新公司违约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解除《合作协议》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朗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978元,由朗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2项约定:……项目销售回款扣除公司后续运营成本、需归还的融资款项和后续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后,如公司仍有富余资金,则公司应优先根据皖新公司与朗铭公司实际提供的借款比例归还股东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审中,皖新公司、产业公司、朗铭公司均认可,产业公司向皖新公司还款数额为2.4330亿元。

2、朗铭公司与产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度的借款额度不超过1.15亿元,借款用途为补充产业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时间自朗铭公司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项目结束之日止,借款利率为8%。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皖新公司有无按照股权比例向产业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产业公司有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朗铭公司归还股东借款;二、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科技住宅变为普通毛坯住宅是否导致朗铭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朗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作协议》确认产业公司是皖新公司全资设立,除注册资金外,皖新公司已实际向产业公司提供股东借款1109510588.30元,皖新公司的出借行为已完成。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皖新公司向国元信托公司融资7.44亿元,同时将其对产业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中7.44亿元债权转让于国元信托公司。从形式上看该7.44亿元债权被转让给国元信托公司,但从债权转让后皖新公司仍继续向国元信托公司还款并结清融资款的事实来看,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是皖新公司基于融资需要而向国元信托公司提供的担保,而非真正将皖新公司对产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国元信托公司,故在皖新公司已向国元信托公司清偿完毕,且国元信托公司未实际向产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导致皖新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减少。由于双方提供股东借款的目的是为保证产业公司开发所需资金,而皖新公司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即便皖新公司将其对产业公司所享有的部分债权真实转让于国元信托公司,也不会导致产业公司已获得的借款数额减少,其融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朗铭公司关于皖新公司将其对产业公司享有的7.44亿元转让给国元公司后,未按持股比例再另行提供股东借款,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项目销售回款扣除公司后续运营成本、需归还的融资款项和后续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后,如公司仍有富余资金的,则优先根据双方实际提供的借款比例归还股东借款本息。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皖新公司向产业公司提供股东借款1109510588.30元,产业公司向皖新公司还款2.433亿元,皖新公司的受偿比例约为21.92%;朗铭公司向产业公司提供股东借款118838577元,产业公司向朗铭公司还款1070万元,朗铭公司的受偿比例约为9.0%。从皖新公司与朗铭公司的受偿比例可以看出,皖新公司的受偿比例高于朗铭公司,该受偿结果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皖新公司作为持有产业公司90%股份的控股股东,其能够决定向股东偿还借款的比例,但其却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偿还股东借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产业公司系目标公司,其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人,朗铭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确认产业公司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皖新公司未经朗铭公司同意,将《合作协议》约定的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构成违约。对此皖新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皖新公司此节违约事实予以确认。朗铭公司上诉认为皖新公司该节违约事实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审查认为,《合作协议》首部载明:“甲方皖新公司竞得位于合肥市地块,甲方和乙方拟合作对标的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系对合肥市地块整体进行房地产开发而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仅就科技住宅部分进行合作,且皖新公司违约改变的也仅是该部分住宅开发的方式,双方对该地块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总体目的并未改变。故朗铭公司关于皖新公司该节违约事实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皖新公司将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以及皖新公司未按比例偿还股东借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但由于上述违约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朗铭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朗铭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减资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且关系到公司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鉴于对朗铭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未予支持,且《合作协议》对产业公司减资事宜未作约定,诉讼中双方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朗铭公司要求皖新公司配合办理减资手续,以及要求产业公司返还其出资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朗铭公司与产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朗铭公司出借款项之日起至项目结束之日止”,产业公司的项目目前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故原审判决对朗铭公司关于产业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皖新公司未按比例归还股东借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朗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978元,由南京朗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