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喜,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玉,女,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于凤喜因与被上诉人王子玉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于凤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被上诉人王子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子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王子玉与于凤喜签订的《海参圈承包合同》,收回于凤喜承包的海参圈,恢复王子玉海参圈的使用权;2.请求判令于凤喜向王子玉赔偿海参圈各项损失15万元(追缴于凤喜在承包海参圈期间所产生的海域使用金、特产税和其他费用、水费、电费、电线路以及道路维修费用;王子玉海参圈内预留海参;承包海参圈期间石头堤坝多处倒塌、破损所产生的一起费用;住房、家具、厨具、泵房、泵房内机器设备、水泵、探照灯等设施、工具、渔具、泳衣、泳裤、大网、小网、捞鱼工具等);3.于凤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日,王子玉与于凤喜签订了《海参圈承包合同》,于凤喜违反合同第三、四、五、七、八条款。目前联系不上于凤喜,故诉至法院。
于凤喜原审辩称,不同意王子玉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于凤喜并未实际违约。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王子玉与于凤喜签订《海参圈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王子玉的参池位于鞍钢虾场18.34亩承包给于凤喜,15年经营权,从2009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日期起本参池以前王子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子玉负责,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凤喜负责;第三条约定,王子玉原参池所有的池坝平房两间,以及坝上所有的砖石瓦块均数包出;第四条约定,于凤喜在承包期间所需滩涂使用费(特产税和其他费用)需于凤喜负责;第五条约定,于凤喜在经营期间内,参池维修改造扩建工程的一切费用由于凤喜负责;第七条约定,王子玉在移交给于凤喜时必须保证现有的设备完好无损;第八条约定,于凤喜承包期间,于凤喜如转租转让需提前通知王子玉(转租转让以王子玉为先)。于凤喜按约定支付租金并经营涉案海域,后,王子玉未再缴纳海域使用金。于凤喜未缴纳2013年至2018年度海域使用金。2020年5月11日,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海上村民委员会出具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催告书,载明:你户还欠缴2013年至2018年度海域使用金,限你单位于2020年5月15日前交清欠缴的海域使用金,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将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王子玉与于凤喜签订的海参圈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日期起本参池以前王子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子玉负责,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凤喜负责;第四条约定,于凤喜在承包期间所需滩涂使用费(特产税和其他费用)需于凤喜负责。据此,于凤喜应按照约定缴纳承包期2009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的海域使用金,但于凤喜未缴纳2013年至2018年度的海域使用金,构成违约,且因欠缴海域使用金致使王子玉海域使用权将被收回,故王子玉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对王子玉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的海参圈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子玉要求于凤喜赔偿损失的主张,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子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及其价值,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于凤喜应于合同解除后将涉案海参圈归还王子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自即日起,王子玉与于凤喜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海参圈承包合同解除;二、合同解除后,于凤喜将其承包的海参圈归还王子玉;三、驳回王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王子玉已预交),由王子玉负担。
宣判后,于凤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的权利单位系国务院财政部门,地方村委会无权征收,也无权对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承包者催缴;也无权收回承包权,因为于凤喜并不欠村委会出让土地的承包金,于凤喜对村委会不构成根本违约。2.王子玉发起的一审诉请系使用不安抗辩权,但于凤喜经营的案涉海参圈国家财政部门并未向于凤喜收取海域金或勒令收取限期缴纳。在2011年因地方发大水,财政予以免收,是政府对地方养殖户因大水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现案涉海参圈仍在经营中,对王子玉不构成不安权出现。3.于凤喜与王子玉间签订的是15年承包合同,已经缴纳了40万元承包金,每年承包金为26666元。如果解除合同,于凤喜还剩余四年承包经营权,王子玉也应返还给上诉人承包费106664元,但一审法院只裁定返还海参圈,没有裁定返还承包金有违三公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明显不足,援引法律条款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子玉的诉讼请求。
王子玉二审答辩称:案涉海参圈原合同就是海上村的,原合同的公章也是海上村的,使用金也是海上村的,王子玉一直交到08年,原始发票也在,从09年到24年15年的海域使用金一直未交,给王子玉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有收回海域的催交书,还有未经王子玉允许的情况下二次转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条款,也造成了海参圈设备的损坏。原判判令解除合同正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子玉提交了《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其向海上村民委员会缴纳了2013年—2018年的海域使用金11004元。于凤喜对该《专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表示其愿意向王子玉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子玉诉请要求解除案涉海域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海域使用权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原判判令解除王子玉与于凤喜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海参圈承包合同》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可知,除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子玉与于凤喜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海参圈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凤喜已经按照约定向王子玉支付了40万元承包费、王子玉也按照约定将案涉海域交付给于凤喜使用。双方签订《海参圈承包合同》的目的均已实现,故案涉《海参圈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虽然王子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于凤喜未履行支付海域使用金、保证案涉海域相关设施完好的义务。但支付海域使用金、保证案涉海域相关设施完好并非《海参圈承包合同》的主要债务,且于凤喜二审表示愿意向王子玉支付王子玉交付的海域使用金,而且《海参圈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王子玉并未证明于凤喜交还案涉海域时相关设施未恢复完好。另外,即使于凤喜存在未履行支付海域使用金、未保证交还案涉海域时相关设施完好义务的情形,王子玉也可以通过要求于凤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获得赔偿,并不影响王子玉的实质权益。所以原判判令解除王子玉与于凤喜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海参圈承包合同》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于凤喜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子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子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张岩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