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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滨海海上客运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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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滨海海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德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

负责人:李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鸠,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20层A、B、C、D、E号21层C号。

负责人:武忠旭,行长。

上诉人大连滨海海上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良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田鑫,被上诉人英大财险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鸠、王晓萌参加法庭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滨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滨海公司收到保险条款、知晓保险条款错误。英达财险大连公司没有向滨海公司送达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航行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错误。投保单与保险单的约定不一致,应以投保单为准,而投保单没有此项约定。3.一审认定案涉船舶此次空船、非营运沿适航水域转港航次属超越航区航行错误。适航证书记载的“准予航行特定航线”以及“四、记事”中记载“营运限制: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水域”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的需要;而本案船舶系非营运,从事转港的活动不应该受到“营运限制”。4.大连海事局出具的《大连海事局关于贵院调查函的复函》(大海法规函[2018]164号,以下简称《复函》、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出具的《关于“中山旅游1”号旅游客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非依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认定证明能力及证明效力。5.案涉船舶在事故发生前航行的水域属适航水域,因风大浪高、恶劣的天气海况,船舶随风浪漂流最终在事故发生水域沉没。按照未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将承保风险约定为“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的内容规定,滨海公司满足此项承保风险,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从未将保险条款送交滨海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任何提示和说明,该保险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审依据从未给滨海公司的保险条款认定滨海公司未事先通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即使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显失公平。

英大财险大连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滨海公司向英大财险大连公司递交盖章的投保单和“中山旅游1”轮的《适航证书》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滨海公司进行详细提示和明确说明(详见投保单和保险单正本上的黑体字内容证明),滨海公司及第三人当时也熟悉、了解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第三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递交的船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里有约定的保险内容,滨海公司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未尽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等主张不能成立。2.滨海公司不能证明发生了船舶“沉没”,故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海事调查报告确认的事故原因均是滨海公司行为所致,属于在船舶管理方面主观故意的人为因素。出发前收听了气象预报,知道风力6级以上,仍然冒险启航。航行中的位置远远超过了《适航证书》关于该船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范围限制。最低应配备6名船员,但只配备了5名船员,且均不适任、不合格。连续航行54小时以上,不能妥善处理故障,最终导致出现事故。4.案涉《适航证书》对于船舶案涉航次的航行没有作出任何例外的规定,滨海公司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的航行可以不受该船《适航证书》的限制。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船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法定船检机构从未允许或同意该船离开大连港区的转港航行。船舶超出证书核定的航区航线航行,既构成了违法违规的不安全行为,也使船舶处于不适航的危险状态。

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表示不参加审理,且未作陈述。其原审表示同意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独立诉讼请求。

滨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将拖欠的船舶全损保险赔偿共计40848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支付至滨海公司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开立的账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39478元及律师费10万元由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旅游1”轮,曾用名“北仑之星”,为钢质普通客船,船籍港为大连,建成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船长34.8米,型宽6.5米,型深2.8米,总吨197吨,净吨98吨,总功率814千瓦,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滨海公司。滨海公司于2014年买入该船舶,购买价格108万元。“中山旅游1”轮持有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证书。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1月12日,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共下发了三份“中山旅游1”轮海上客船适航证书,注明有效期均至2017年5月28日止。其中,2016年4月25日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航行范围为沿海航区(航线),并注明:1.主甲板以下舷窗各横舱壁上的水密门在航行过程中保持关闭;2.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3.其他详见检验报告。2016年8月23日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航行范围为特定航线航区(航线),并注明:111.主甲板以下舷窗各横舱壁上的水密门在航行过程中保持关闭;2.该船限航行于大连港一棒極岛特定航线;3.营运限制: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4.其他详见检验报告。2017年1月12日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航行范围为特定航线航区(航线),并注明:1.主甲板以下舷窗各横舱壁上的水密门在航行过程中保持关闭;2.该船限航行于大连港一棒極岛特定航线;3.营运限制: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4.本船为三级客船;5.其他详见检验报告。依据大连检验处情况说明,上述三份海上客船适航证书应以2017年1月12日签发的证书为有效,自后续证书签发之日起前面的证书自动失效。此外,依据特定航线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大连检验处情况说明,“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是指限船舶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但“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这一名词已于2016年8月3日起废止,以“特定航线”代替,因此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海事处在“中山旅游1”轮海上客船适航证书中表明:该船限航行于大连港一棒棰岛特定航线,该航线也同时满足原“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的具体要求。“中山旅游1”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船航行时,船12舶配员只要不低于以下所列数目、等级,即符合安全配员的要求:船长1人(Ⅱ/3,V/3)、二管轮1人(III/1,Ⅴ/3)、三管轮1人(III/1,Ⅴ/3)、值班水手1人(Ⅱ/4,V/3)、值班机工1人(III/4,Ⅴ/3)、客运部人员1人,并注明该船舶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本证明文件减免了二副1人,还需配有与救生艇数量相等的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及救助艇操纵证书的人员(不包括船长和大副)。

2016年4月26日,滨海公司就“中山旅游1”轮向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投保“沿海船舶全损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滨海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投保单载明:主险沿海船舶全损险,保险费29880元,保险金额498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特别约定:1.第一受益人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全损免赔率为20%;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投保单首部以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注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填写均属投保人授权行为;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同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向滨海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除投保单中的内容外,还载明:航行范围,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并以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注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组成。2.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存在疏漏,请立即通知本公司办理书面变更或补充。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英大财险保险条款2015版第一条(全损险)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该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三条以黑色加粗字体注明:“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该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与英大财险保险条款2015版除个别条目不一致外,内容是相同的。滨海公司在原一审(2018)辽72民初377号案件中举证的保险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在本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保险单和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备案的保险条款为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

2017年1月10日,滨海公司与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中山旅游1”轮在防城港合作经营达成协议,约定由滨海公司负责将该船舶安全航行到防城港港区内,并由滨海公司保证和负责该船在大连正常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等。2017年2月17日,“中山旅游1”轮在未经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及大连海事局同意、未办理转港航行手续且未书面报告英大财险大连公司的情况下,自大连港开航前往广西防城港,该航次共配备五名船员,均为中国籍,事故航次除二管轮郭晶为滨海公司职工外,船长、水手、机工都是由轮机长梁继民临时招募,其中,王明革持有辽宁渔港监督局颁发的一级渔业船舶船长证书、梁继民持有辽宁海事局颁发的750千瓦以下船舶轮机长证书,剩余两名船员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船员证书。2017年2月19日15时30分,“中山旅游1”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60海里处水域(概位32°02.1N,122°52.6E)遇风浪,机舱进水后造成舵机故障,船舶失控,随风浪漂移。船上五名船员被过往的“北仑海豚”轮救起,事故无人员伤亡。

崇明海事局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位置为吕四港口外53海里处水域,事故原因为:1.事故现场处于海上开阔水域,风大浪高,超出“中山旅游1”轮的抗风等级,恶劣的天气海况是事故的主要原因;2.船舶在大风浪中,客舱的外墙窗口缝隙渗水并沿舱壁流入机舱,船员在抢修主机、舵机及排除机舱积水过程中,未关闭左舷机舱门,造成机舱大量积水,是事故的直接原因;3.该轮海上客船适航证书特别注明:准予航行(特定航线:大连港-棒棰岛),作普通客船用,营运限制: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水域,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但该轮本航次从大连港驶往广西防城港,事发水域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60海里处水域,船舶超核定航线航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4.事故航次,“中山旅游1”轮驾驶人员未持有合格的客船船员适任证书,无法保证有效履行客船的安全航行及应急处置职能。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水域天气情况为:1.中国气象台于2017年2月19日6时发布大风降温预报:19日8时至20日8时,黄海大部海域将有7-8级阵风9级偏北风;2.上海中心气象台2月19日10时55分预报:山东半岛南部沿海海面:偏南风7级阵风8-9级,上半夜转偏北风7-8级阵风9级。江苏北部沿海海面:偏南风7级阵风8-9级,上半夜转偏北风7-8级阵风9级。江苏中部沿海海面:偏南风7级阵风8-9级,上半夜转偏北风7-8级阵风9级。江苏南部沿海海面:偏南风6-7级阵风8级,20日早晨转偏北风7级阵风8-9级。上海市沿海海面:偏南风6-7级阵风8级,20日早晨转偏北风7级阵风8-9级。浙江北部沿海海面:偏南16风6-7级阵风8级,20日早晨转偏北风7级阵风8-9级;3.据船员陈述事故现场天气情况:风力为偏南风7-8级。滨海公司提交的启东气象台气象证明记录的风力状况为:2月19日上午启东地区普遍出现陆上偏南风4到5级阵风6到7级的大风天气,推测海上有7-8级阵风,下午风力增强到陆上偏南风阵风6到7级,推测海上有最大8到9级阵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提交的佘山海洋站观测记录中记录的风力状况为2017年2月19日极大风速(阵风)7级(观测站点位置东经122.2度,北纬31.4度)。

2017年5月31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向滨海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通知滨海公司案涉保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决定作拒赔处理。

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于2018年8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1.我行同意滨海公司向英大财险大连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并提起诉讼;2.保险理赔款应当由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全额支付至滨海公司在该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关于该保险理赔款受益问题,在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按上述要求支付理赔款后,款项分配事宜由该行与滨海公司之间另行解决,与保险人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无关。”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53号民事裁定追加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认可上述情况说明,同意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宋良忠、滨海公司之间的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已作出(2019)辽0202民初98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宋良忠偿还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384480.1元,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对“中山旅游1”轮的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滨海公司作为“中山旅游1”轮所有权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中山旅游1”轮具有保险利益,其向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投保“沿海船舶全损险”,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四个焦点问题,一是滨海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二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四是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滨海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本案中,滨海公司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海商法》及《保险法》中没有限制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就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故滨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即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滨海公司、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对保险赔偿款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是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权利,其有权做出选择,且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这种选择未损害他人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与尊重。

关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依据保险单黑色加重字体的“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组成”的约定,保险单、投保单与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单对“重要提示”以黑色字体加重显示,在投保单首部标注“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保险人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以黑体字标注重要内容和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滨海公司的注意,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滨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收到保险条款及不清楚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形下,应认定滨海公司收到保险条款、知晓保险条款属于合同内容。滨海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保险单和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才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各方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包括滨海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保险单、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保险单、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及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可以认定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每出具一次保险单或保险条款,均会在相关文件上显示打印时间,亦能够认定2016年4月26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已出具过保险条款,滨海公司持有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只能证明2017年2月22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能证明2016年4月26日未向其出具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对滨海公司主张的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意见不予确认。因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与英大财险保险条款2015版除个别条目不一致外内容是一样的,滨海公司收到任何一版保险条款均不影响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了解,故英大财险大连公司能否说明交付的是哪一版保险条款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依据该规定,合意性是保险事故的特点之一,只有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产生的责任,保险人方负有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案涉保险单记载航行范围“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应理解为双方约定在保险单标注的航行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超出航行范围的事故即使属于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全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这种理解与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变更航行区域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一致。案涉事故是滨海公司未经海事部门同意、未事先书面通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超出保险单约定和适航证书规定的航行范围的航次中发生的,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投保单未标注航行范围,保险单对航行范围予以标注。《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依据该规定,滨海公司有义务告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中山旅游1”轮的核定航区,这是具有向保险人告知船舶在限定的航行区域内面临的保险责任风险范围的意义,也是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的前提,据此可以理解保险单对航行范围的标注系根据滨海公司的告知义务而进行的约定。另,因超航区航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滨海公司明知“中山旅游1”轮核准的航行区域,即应遵守有关航行安全的行政法规,在核准的区域内航行,这是滨海公司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内容,而滨海公司将超航区航行的海上风险归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明显违背该诚实信用原则,故即使以投保单为准亦不能作“中山旅游1”轮超航区航行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认定,对滨海公司主张在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英大财险保险条款2015版第十七条及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均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变更航行区域…,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崇明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山旅游1”轮超核定航线航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可以认定“中山旅游1”轮超核定航区航行使保险标的“中山旅游1”轮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论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还是保险条款约定,滨海公司未事先通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即使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对因危险程度增加面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是船舶在不适航的情况下,滨海公司违规冒险指挥船舶超核定航区航行,事故发生地已超过了保险单约定的承保范围“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案涉事故不属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属于保险事故,因滨海公司超核定航区航行导致“中山旅游1”轮危险程度增加,并且未事先通知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滨海海上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78元,由滨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滨海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工作人员公正与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良忠的通信记录及微信截图及公正不能出庭作证的诊断书,拟证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档案当中的保险条款的来源不是滨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套保险投保的材料,拟证明常规公司的保险公司在投保时都会有一份签收回执及其附件,明确清晰的记载了向客户所提供的材料清单,而且材料清单当中必须有客户签字,以便完成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完成的告知义务,而在本案当中无相关的材料,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未证明向滨海公司提供并告知了保险条款。英大财险大连公司进行了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不出庭作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代表不了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意见,该证据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因每个公司的做法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未向滨海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故不应采信。经分析,以上两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明力较弱,与本案不具有密切关联,故对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是否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据此,滨海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案涉船舶的安全。案涉船舶在从大连港驶往广西防城港途中,2017年2月19日0300时在连云港港外约50海里处遇风浪;1530时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60海里处水域,遇风浪,机舱进水后,造成舵机故障,船舶失控,随风浪漂移,5名船员弃船后获救。后上海打捞局搜寻,未在海面发现该船舶。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有四项:一是事故现场处于海上开阔水域,风大浪高,超出“中山旅游1”轮的抗风等级,恶劣的天气海况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船舶在大风浪中,客舱的外墙窗口缝隙渗水并沿舱壁流入机舱,船员在抢修主机、舵机及排除机舱积水过程中,未关闭左舷机舱门,造成机舱大量积水,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三是该轮海上客船适航证书特别注明:准予航行(特定航线:大连港-棒棰岛),作普通客船用,营运限制: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水域,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但该轮本航次从大连港驶往广西防城港,事发水域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60海里处水域,船舶超核定航线航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四是事故航次,“中山旅游1”轮驾驶人员未持有合格的客船船员适任证书,无法保证有效履行客船的安全航行及应急处置职能。可见,滨海公司在内河船舶长途转港的过程中,严重超越适航条件,存在重大过错,以致船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主要表现是:1.远超安全航行范围航行,其安全航行范围是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水域,而其初遇风浪时在连云港港外约50海里处;2.船舶抗风等级为6级,而其明知将有7级以上风力,仍坚持航行;3.长途转港,船员配备不适任、不合格,以致不能妥善处理航行中遇到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4.船舶适航时间为连续航行2小时,而实际连续航行时间远远超过2小时。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除法律规定外,现有保险合同中,普遍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约定,且尚无证据证明滨海公司与保险人作出过免除被保险人履行相应通知义务的约定。同时,结合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和滨海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保险单、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保险单、2017年2月22日打印的英大财险2010保险条款,可以认定滨海公司明知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履行通知义务。滨海公司明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法有据,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滨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8元,由滨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岩松

审判员  贺立春

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曈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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