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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峻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八威众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风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春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八威众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威公司)、原审第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许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正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国新、赵风林,通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许县政府与八威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约定通许县政府委托八威公司代建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该合同签订后,八威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与正岩公司签订了《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正岩公司承包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内的建设工程,包括教学实验楼、行政办公楼、图书信息中心、学生宿舍、教工宿舍、食堂、综合服务中心、体育馆、看台等新建工程。工程价款依据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河南省现行配套文件取费,结算价格下浮2%;每个标段主体封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每标段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八威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正岩公司工程款,如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非违约方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另,合同还对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承包协议签订后,正岩公司进场施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正岩公司和八威公司发生纠纷,后在通许县政府主持协调下,正岩公司、八威公司双方达成了一致和解,并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关于2011年8月3日﹤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通许县政府予以见证确认。《补充协议》约定:正岩公司收到八威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和退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在2012年10月12日复工,正岩公司复工后20日内,八威公司再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工程复工后45日内,在通许县政府的主持下,共同核算应付正岩公司工程款,并以核算结果作为本次支付依据,若存在支付工程款不足部分,八威公司在5日内支付正岩公司;付款节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秋收后、春节前等四个节点;另约定,正岩公司与八威公司均应按照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后,如正岩公司违约,应自愿给八威公司优惠工程总造价的2%;如八威公司违约,应自愿给正岩公司上浮工程总造价的2%。
后双方又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8日,八威公司授权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向正岩公司发出了《解除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律师函,该函为八威公司向正岩公司发出的解除《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正式通知,要求正岩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3日内撤出“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管理人员和全部设备、设施,并与八威公司就已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移交相关施工资料。正岩公司同意解除《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但不同意八威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中,正岩公司和八威公司均主张双方已解除《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
2013年8月,正岩公司向河南高院起诉称,通许县政府就建设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项目委托八威公司开发建设事宜,于2011年6月17日与八威公司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八威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于2011年8月3日与正岩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正岩公司向八威公司交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正岩公司承建八威公司投资代建的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教学实验楼、行政办公楼、学生宿舍楼、图书信息中心、服务中心等大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另,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后,正岩公司按照八威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岩公司施工至主体封顶后,八威公司应支付正岩公司完成量80%的工程款,而八威公司拒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正岩公司工程款,导致工人不能按时拿到工资而罢工、停工。后在通许县政府主持、协调下,正岩公司、八威公司双方达成了一致和解,并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通许县政府予以鉴证确认。但八威公司仍未按照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种种理由拖延核算正岩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及主体封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拒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正岩公司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春节前,八威公司应在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正岩公司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却无力支付,就伺机于2013年2月1日擅自撤离了施工现场,至今没有进场。本项目属通许县政府所有,由通许县政府委托八威公司投资代为开发建设的,通许县政府作为项目的所有人,又是八威公司的关联方、委托人,通许县政府应对八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正岩公司、八威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八威公司清偿正岩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完成工程量欠付的工程款61118649.30元;3、八威公司退还正岩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八威公司支付正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39884977.06元;5判令八威公司支付正岩公司律师费65万元;6、八威公司赔偿正岩公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4328827.48元;以上2、3、4、5、6项合计106982458.80元。7、通许县政府对八威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8、诉讼费用由八威公司承担。
河南高院受理此案后,将八威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相同事实提起的诉讼,提至河南高院一并审理。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八威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反诉原告。
八威公司反诉称,根据通许县政府与八威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八威公司以委托代建的方式为通许县政府开发建设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为尽快完成合同项目,八威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与正岩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正岩公司承建教学实验楼、行政办公楼等新建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在条件成就时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岩公司在施工期间违规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拒不履行与其他工程项目施工方的配合义务,并在2013年春节前,在未达到节点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情况下,恶意鼓动施工人员围堵通许县政府,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损毁了八威公司的声誉,以此要挟八威公司提前五个月多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因正岩公司工期拖延,八威公司在多次沟通协商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8日授权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向正岩公司发出了《解除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律师函,并要求正岩公司限期撤出施工人员及设施,及时交付施工相关资料,对已建工程进行确认结算。正岩公司在通知期限届满后,既不撤出施工人员及设施,又不交付施工相关资料,致使八威公司无法对正岩公司已建工程数量进行确认,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正岩公司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岩公司无理阻挠其他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进场,给八威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岩公司在合同依法解除后拒不撤出施工人员及设施,给八威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八威公司、正岩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对正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3、判令由正岩公司交付相关施工资料。4、判令诉讼费用由正岩公司承担。2013年8月19日八威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称:八威公司与正岩公司在签订施工协议后,正岩公司对承建工程未按期竣工,拖延工期90天,至今尚未竣工。根据协议约定,正岩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八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为止共计90天2835万元;因正岩公司无理阻挠其他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进场,造成八威公司因合同违约支付河南省胡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0万元、支付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支付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八威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130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至5月10日一期工程主体结顶,达到付款节点共计5个月,利息为1300万元×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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