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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管理人彭群委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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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府东二路慈善总工会管理人协会。

负责人:张如积,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锴,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群委,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赤珠(1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16567408Q。

法定代表人:刘忠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宝葫芦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彭群委、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葫芦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上诉人宝葫芦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锴,被上诉人彭群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林,被上诉人宝葫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彭群委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宝葫芦公司的收购方赣州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旅投公司)欲在完成收购后对园区进行完整的升级改造,清退园区内所有游乐项目。事实上,宝葫芦公司在完成股权交割工作后,新管理层立即开始了园区内游乐项目的清退工作;2.2019年3月至5月,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从未作出过要与彭群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管理人虽与彭群委有过多次交流,但皆是向其询问生态园的有关情况以及其与原宝葫芦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背景情况,其中两次会谈制作了访谈笔录并录音。在与彭群委的交谈中,管理人从未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只是告知他本次破产重整的投资人赣州旅投公司对项目的态度。管理人在会谈中多次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在问到如果新的投资人进场后要解除其合同的问题,彭群委倾向于如何去做?彭群委的回答是一次性收购或者帮他找一块合适的土地,并提供搬迁费用让他搬离。因此,管理人并未提出任何有关解除合同的提议;3.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因本案尚在审理阶段,未有最终结论。因此,面对各种不确定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提存了部分资金作为备用金,但该行为本质上属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对应职责,不能认定为是主动解除与彭群委之间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述提存的备用金也并不代表相关费用已确认为破产债权。

彭群委答辩称:一、本案合作协议书应当解除。1.宝葫芦公司及管理人自协议签订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项目运营后的利益进行分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管理人在破产重整阶段虽未明确表示案涉协议解除或继续履行,但宝葫芦公司新的投资人进场前夕,管理人在征求原宝葫芦公司意见后,与答辩人访谈时向答辩人提供了两种合同解除的解决方案,后期并对其中的搬迁方案已经作了履行准备,经双方决定已选出评估机构,且对搬迁费用作出评估,应当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已具备解除协议的履行条件,答辩人亦主张合同解除,基于此,案涉合作协议应当解除。况且,人民法院批准宝葫芦公司重整计划后,答辩人的项目并未纳入宝葫芦公司的发展规划中,足以说明案涉协议前期已经实质性解除。二、本案生态植物园内建筑物的搬迁费应由管理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决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管理人权利和职责,而解除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义务,这本身也是管理人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这一法定职责的内容。本案中,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与答辩人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使附属在债务人财产上的负担得以提前解除,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答辩人生态植物园内建筑物折价和苗木搬迁费由宝葫芦公司管理人在预留的450万元款项中支付,合法有据。三、案涉项目负责人是答辩人,根据答辩人多年园林工作经验,冬季是植物园移植最佳季节,可以减少损失,案涉种植的搬迁工作量很大,答辩人只主张了搬迁费,希望法庭尽快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葫芦公司答辩称:对于管理人与彭群委之间解除事项的问题,我方不知晓也无法确认,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我方属于破产重整后通过法定程序接手的新机构,自始至终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出与彭群委解除合作协议关系。综上,本案与我方无关,应当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宋征玉代表宝葫芦公司(甲方)与彭群委(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在自己经营的地块范围内提供60亩土地给乙方进行生态植物园建设;建设和投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建成的生态植物园归乙方管理,实行游客买票入园的原则收费,门票五成归甲方所得,五成归乙方所得,即双方五五分成;总承包合作期限为20年,自200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宝葫芦公司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湖边镇宝葫芦农庄区域内靠近葫芦山一侧的约60亩土地交付给彭群委。彭群委随即投入资金进行生态园建设,并经营香樟、红豆杉、竹柏、罗汉松、桂花等多种树木。经营期间,彭群委未对生态植物园单独售票,宝葫芦公司也未在门票收入中单列生态植物园项目。对外出售苗木是彭群委经营期间的主要收入来源。

另查明:宝葫芦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农、牧、渔、花、果业种养;园林绿化设施设计、施工;大型餐饮;旅游观光等。登记股东有宋征玉、陈建山、朱金雨等。2015年12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宝葫芦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宝葫芦公司管理人接管宝葫芦公司后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通知彭群委。2019年3月至5月间,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与彭群委就生态植物园项目进行协商,宝葫芦公司管理人提出了一次性购买和搬迁离场的两种方案。双方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生态植物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及苗木搬迁价值进行评估。彭群委同时向宝葫芦公司管理人确认,可在两个月左右搬迁完成。2019年6月24日,东升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评定彭群委生态植物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苗木搬迁费用资产的市场价值为441.4063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20日);经东升公司现场核查,截至2019年6月20日,彭群委生态植物园内有赣州榕、小叶榕、栾树、紫薇等各类树木共计4681棵。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为彭群委生态植物园项目预留资金450万元。

2019年6月16日,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与赣州旅投公司签订《关于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赣州旅投公司出资1.286亿元取得宝葫芦公司100%股权及名下除货币外的全部资产。《投资协议》对彭群委生态植物园的备注意见是“合同不规范,待协商处理”。2019年8月2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破字第1-12、2-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宝葫芦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宝葫芦公司重整程序。2019年12月19日,宝葫芦公司管理人、赣州旅投公司、赣州景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运营公司)签订《关于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约定由景区运营公司(即赣州旅投公司下属子公司)承接宝葫芦公司100%股权及名下资产。2020年1月3日,宝葫芦公司办理了股权、主要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陈建山、宋徵玉(即宋征玉)、朱金雨等变更为景区运营公司,宋徵玉不再担任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由陈建山变更为刘忠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如解除合同,建筑物折价和苗木搬迁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合作协议书》虽未加盖宝葫芦公司印章,但宝葫芦公司股东宋征玉代表宝葫芦公司与彭群委签约后,宝葫芦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交付土地的义务,这足以说明宋征玉在签约时得到了宝葫芦公司的授权或者宝葫芦公司对宋征玉的签约行为予以了追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宝葫芦公司与彭群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葫芦公司在重整后抗辩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处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宝葫芦公司管理人在二个月内未通知彭群委继续履行合同,也对彭群委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经营生态植物园未提出异议;彭群委未向宝葫芦公司管理人发出催告,继续经营至新投资人入场;直到2019年3月至5月间新投资人赣州旅投公司进场前夕,宝葫芦公司管理人向彭群委提出了一次性购买或搬迁离场两种解决方案,无论何种解决方案,均包含有解除合同的内容。可见,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与彭群委在宝葫芦公司重整之初均以自己的行为达成了暂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默契,而在招募新投资人过程中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为避免破产财产上的权属争议又与彭群委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初步意向。现彭群委在与管理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初步意向后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协商解决生态植物园的初衷,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向宝葫芦公司、宝葫芦公司管理人送达了彭群委的起诉状副本,该院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自2020年4月17日解除。

第三,关于生态植物园内建筑物折价和苗木搬迁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决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管理人权利和职责,而解除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义务,这本身也是管理人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这一法定职责的内容。本案中,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与彭群委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使附属在债务人财产上的负担得以提前解除,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项支出属于破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随时清偿”的规定,彭群委生态植物园内建筑物折价和苗木搬迁费共计441.4063万元,应在宝葫芦公司管理人预留的450万元款项中支付。关于宝葫芦公司管理人提前收回彭群委生态植物园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而增加宝葫芦公司重整投资人收益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与投资人另行解决。

第四,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前的利益分配问题。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生态植物园门票收入五五分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生态植物园未单独售票,彭群委未获门票收入,宝葫芦公司也未在其门票中将生态植物园分项列支,未向彭群委分配门票收入。双方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收入分配模式。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所得收益的情况下,该院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前的利益互不返还。

第五,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彭群委的搬迁时间问题。彭群委向宝葫芦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搬迁时间为两个月,根据生态植物园内树木数量,并考虑彭群委需要寻找新栽种场地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彭群委在宝葫芦公司管理人支付搬迁费后的120天内完成苗木搬迁工作。宝葫芦公司管理人、宝葫芦公司在彭群委搬迁过程中应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彭群委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彭群委与宝葫芦公司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二、限宝葫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群委支付生态植物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折价及苗木搬迁费441.4063万元(该款从第三人宝葫芦公司管理人预留的宝葫芦公司破产财产450万元中支付)。彭群委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120日内完成生态植物园内苗木搬迁。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2.5元,由宝葫芦公司负担(该款从第三人宝葫芦公司管理人预留的宝葫芦公司破产财产450万元中支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案涉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上诉提出,管理人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提议,也未向彭群委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2日,法院裁定受理宝葫芦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宝葫芦公司管理人接管公司后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通知彭群委,彭群委也未书面告知管理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彭群委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仍继续经营生态植物园,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也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新投资人赣州旅投公司进场前夕,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与彭群委进行访谈并制作笔录,双方均签字认可。从访谈笔录的内容看,宝葫芦公司管理人向彭群委提出了一次性购买或搬迁离场两种方案。彭群委表示更倾向一次性收购,预期价格1200万元左右。如果实在不行,彭群委表示可以搬迁,并同意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搬迁费用补偿。本院认为,在宝葫芦公司受理重整之初,管理人与彭群委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但在新投资人招募过程中,管理人与彭群委均表示在一次性购买或搬迁离场两种办法中选择解决方案,表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彭群委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协商解决案涉合作协议纠纷的意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正确。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上诉提出其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管理人的权利和职责,而解除债务人财产上的负担,也是管理人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这一职责的重要内容。本案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与彭群委解除《合作协议书》,使附属在债务人财产上的负担得以提前解除,一审判决认为因此而支出的建筑物折价和苗木搬迁费441.4063万元属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并无不当。而且,宝葫芦公司管理人对一审判决关于该项费用性质的认定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宝葫芦公司管理人也认可该项费用性质认定为共益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建筑物折价和苗木搬迁费441.4063万元的性质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宝葫芦公司管理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2.50元,由上诉人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俊涛

审 判 员 黄 颖

审 判 员 汪娣娣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蔡静

书记员代 泠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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