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朱鹏杰高枫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鹏杰,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枫,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恭馀,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鹏杰为与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郑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乌宁于琪担任记录。上诉人朱鹏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李晓峰,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的委托代理人王恕维、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鹏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遗漏了本案的主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共签订了五份合同:第一份是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第二份是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份和第四份是2011年11月8日朱鹏杰分别与高枫、唐恭馀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份是2011年12月16日针对尾款变更支付问题签订的《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仅提到了后四份合同,对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未予提及,该合同中对本次股权转让的背景、前提条件、转让、支付、手续办理、陈述和保证、关于公司探矿权的特别约定、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签署及五份附件等内容作了完整的约定,后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内容简略,系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原审判决未予查清本案的系列合同,系认定事实的重大错误。2、对合同解除条件认定不当。《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十条系合同解除的专门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并非解除条件,该条是对双方主要义务之外的一些特别义务的约定,其使用的“若此款规定出现纰漏或差错由甲方如数退还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止”的文字,并未使用如该合同第十条中“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合同解除至少应该包含双方返还的约定,而本条的约定只包括了单方返还价款、承担高额利息的后果,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理据并不充分。且从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相关报告的时点来看,尽管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结,但这一迟延并非上诉人故意拖延所致,而是受制于政府审批过程。目前该四份报告已经全部办理完毕,被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重大影响。3、忽视了双方行为对合同的变更。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即2014年4月之后,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之间一直通过邮件、彩信等方式进行沟通联系,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些沟通联系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双方以行为变更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关于16个月时限的约定。4、遗漏上诉人履行义务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铁矿详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保护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估加土地复垦报告,以及行政机关报审的全部报告手续,并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关于同意延长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批复》(新国土资办函﹝2015﹞207号),将矿区预留期延长至2016年3月23日,为被上诉人接下来办理和获取采矿权证,提供了国土部门批准认定的所有技术报告和批复、认定书、批文,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成,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5、有关印章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股权变更后,为办理手续需要,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刻了一套公章,并交由上诉人保管,以便办理报审报告手续之用。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况且,本案中,上诉人以新刻的公章为被上诉人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一直通过邮件、彩信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汇报工作进程,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6、误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效力及于唐恭馀。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均没有唐恭馀签字,只有在工商备案合同上才有唐恭馀的签字,而工商备案合同并非本案当事人真正履行的合同。在唐恭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一方面遗漏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又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效力自动及于唐恭馀,没有任何依据。7、对被上诉人开采获利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取得大西沟公司股权后就着手进行了开采工作,已经获得了巨大利益,原审判决仅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对此不予认定,亦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既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亦违反了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在判令解除合同后,没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将高枫和唐恭馀变为共有关系,即便承认唐恭馀系公司股东,但其与高枫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高枫、唐恭馀返还股权转让款、报告编制费、财产保全费等,没有区分各自的权利范围。3、原审判决按照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本案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将大西沟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宝伟申请与高枫当庭对质的情况下,没有准许,导致对公章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重新刻制后交给刘宝伟一事认定不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妥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既包括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包括表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基于基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前述合同,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没有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本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审判决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基础上,作出合同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返还财产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股权转让款、报告编制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二、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完成相关报告的编制、评审、报备、批复等工作,同时也未能依约办妥更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内的可采标高,均属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并不否认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在16个月内完成四份报告这一基本事实,这一点应当作为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重要事实。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除特别约定报告的完成时限外,鉴于原批复的开采深度仅为50米,还约定上诉人应当办妥更正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可采标高,标高应在2648米至1998米范围内(向下浮动150米也可以)。由于更正可采标高是保障日后顺利开采的基础性工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上诉人最终也未能完成此项合同义务。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已经大量开采获利的上诉理由,属于毫无事实依据的妄自臆断,也有违常识。上诉人就此项理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且,案涉铁矿在没有完成相关报告并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能否开采、是否开采、获利几何,均需要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在一个年计划开采量仅为5万吨的矿区,被上诉人如何能够在短短时间内开采十多万吨,这一说法本身就违反常识。因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此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再赘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31日,高枫、唐恭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2、朱鹏杰向高枫、唐恭馀返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及报告编制费75万元共计2775万元;3、朱鹏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325312.50元(计算方式详见证据八);4、判令朱鹏杰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45718.75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27750000×6.9%×65天÷360=345718.75),自2015年6月27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仍然按照上述标准计付;5、判令朱鹏杰承担因保全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朱鹏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3月23日,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沟公司)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新国土资采划﹝2011﹞第15号),内容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先对你单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如下:一、矿区范围由5个拐点坐标,开采深度由2048米至1998米标高。矿区面积1.0071平方公里。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以下工作:1.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2.采矿权评估(按规定依法由国土资源厅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确认。3.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采矿权价款。4.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四、本次批复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2年,请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13年3月23日前持采矿申请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

二、2011年11月8日,大西沟公司召开股东会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一)同意股东朱鹏杰将其所持本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高枫66%股权,转让给唐恭馀33%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高枫出资66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66%;唐恭馀出资33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33%。聂家瑞出资1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三)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聂家瑞、朱鹏杰、高枫、唐恭馀(由杨斌代签)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朱鹏杰作为甲方与乙方高枫、赵卫签订《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落款处赵卫未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大西沟公司股权,甲方朱鹏杰持有公司99%的股份,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以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受让甲方朱鹏杰的全部股份和投资…(二)转让价款乙方分四次支付:…4.乙方第四次余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受让款待甲方办理采矿权证所要提交的《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全部给甲方付清。(三)特别约定:2.甲方(朱鹏杰)确保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的16个月内提交完《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同时甲方办妥更正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可采标高,标高应在2648米至1998米(向下浮动150米也可以)范围内。附新国土资采划﹝2011﹞第15号文复印件,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3.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所提交的《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编制费80万元由乙方额外承担,股权转让款内不包含此款项。同日,朱鹏杰与高枫签订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高枫取得大西沟公司66%的股权,朱鹏杰另与唐恭馀签订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唐恭馀取得大西沟公司33%的股权。2011年12月12日,大西沟公司对工商档案登记中的投资人,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登记。聂家瑞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高枫占公司股份比例为66%,唐恭馀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3%。2011年12月16日,朱鹏杰与高枫协商签订《大西沟公司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取得乙方(高枫)同意,原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余款贰佰万元正(200万元正)做出修改如下:由于甲方(朱鹏杰)资金紧张乙方(高枫)同意提前支付壹佰万元正(100万元正)。最后余款壹佰万元正(100万元正)待甲方协助乙方办结《和静县大西沟铁矿详查报告》,《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并取得上述报告各项国土厅相关部门批文后,乙方给甲方办结最后余款壹佰万元正(100万元正),特此说明。本说明同具合同法律效力。”

三、自2011年10月21日,高枫陆续向朱鹏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合同外价款共计2700万元。具体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支付550万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11月9日支付350万元,2011年11月18日支付450万元,2011年11月23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650万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合同外价款3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100万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高枫分三次支付报告编制费共计75万,均由刘宝伟出具收条。分别为:2012年3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40万元。

高枫、唐恭馀庭审后调整其所主张的利率标准为:2700万元利率按照6.9%年息计算,75万元利率按照6.15%年息计算,起止日期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无唐恭馀签字,但在大西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于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大西沟公司的工商档案变更登记中均有唐恭馀的签字,依法应认定高枫与唐恭馀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因此,朱鹏杰认为唐恭馀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约定高枫、唐恭馀需要承担的义务是支付合同价款及报告编制费用,根据高枫、唐恭馀提交的证据及朱鹏杰当庭确认,高枫、唐恭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400万元合同内股权转让款,并支付了300万元合同外价款;报告编制费总额8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0日已经支付75万元。高枫、唐恭馀的合同义务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二款关于“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的约定属于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朱鹏杰应在大西沟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的16个月内提交完《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并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同时朱鹏杰要办妥更正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可采标高,标高应在2648米至1998米(向下浮动150米也可以)范围内。双方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计算16个月即为2013年4月12日,意味着朱鹏杰应在2013年4月12日之前完成上述四份报告,与大西沟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取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新国土资采划﹝2011﹞第15号)中规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的到期日2013年3月23日相当,也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计划在矿区预留期限范围内,完成采矿权登记或者采矿权登记的准备。虽然朱鹏杰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完成了四份报告并取得了行政机关的审核通过的事实,但高枫、唐恭馀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有合理理由(公章由高枫、唐恭馀保管),朱鹏杰也不能证明相关证据上的印章由大西沟公司加盖。因此朱鹏杰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中的义务。另外,即使朱鹏杰关于四份报告取得行政机关审核通过的相关证据真实,也仅有《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书是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其余报告均超出时限。朱鹏杰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的特别约定。因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高枫、唐恭馀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朱鹏杰提出高枫、唐恭馀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违法开采矿山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75万元报告编制费,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发生,股权转让款返还,则报告编制费用亦应当返还。

三、关于高枫、唐恭馀主张的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初始状态,故高枫、唐恭馀主张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在朱鹏杰如数退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应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相应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对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枫、唐恭馀主张按照年利率6.9%计算利息,对75万元报告编制费用,高枫、唐恭馀主张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上述利率低于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高枫、唐恭馀主张按照6.9%年利率计算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按照6.15%年利率计算75万元编制费用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270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照每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共计1280天)按照年利率6.9%计算利息为6572251.14元(计算方法:0.069÷360×1270×27000000=6572251.14元),75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按照每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共计966天)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123768.73元(计算方法:0.0615÷360×966×750000元=123768.73元),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共计为6696019.87元,高枫和唐恭馀起诉主张利息共计为6671031.25元,低于该院依法计算出的数额,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对高枫和唐恭馀主张的利息共计6671031.25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分别按照同种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对于高枫、唐恭馀主张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朱鹏杰违约行为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二、朱鹏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枫、唐恭馀返还股权转让款27000000元;三、朱鹏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枫、唐恭馀返还报告编制费用750000元;四、朱鹏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枫、唐恭馀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报告编制费用利息6671031.25元;朱鹏杰对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分别按照股权转让款、报告编制费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至股权转让款及报告编制费用返还完毕为止;五、朱鹏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枫、唐恭馀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55.16元,由朱鹏杰承担。申请费5000元,由朱鹏杰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朱鹏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8日朱鹏杰与高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唐恭馀的签字,因此该协议效力不能及于唐恭馀;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案件中遗漏了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第十条才是本案双方关于股权转让解除条件的约定,本案的情形未达到第十条约定解除的条件。

证据2、2011年11月8日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证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没有唐恭馀的签字,因此该协议效力不能及于唐恭馀;《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并不是《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上诉人迟延完成手续办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3、名称为“吕(高总)”与“大漠之子”之间发送关于报告提交评审通过批文的多份往来邮件及其公证书,及手机彩信传发给高、吕等人的环评报告评审批复文件,证明:上诉人始终在积极履行提交报告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在16个月内完成相关报告的行为始终予以认可,没有提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的意思,在事实上变更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

证据4、2016年4月18日,朱鹏杰关于《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项目采矿权申请办理情况说明》,证明:股权转让后上诉人对于履行合同义务非常重视,积极开展办理相关报告及申请相关批复。

证据5、2011年12月31日,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公司与新疆大地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编制铁矿详查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从股权转让后,上诉人即开展办理相关报告。

证据6、2012年2月由新疆大地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编写的《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详查报告》,证明:上诉人对于履行义务非常重视展开了报告编制申报评审手续办理工作。

证据7、2013年2月26日,新疆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新国土资源备字[2013]027号),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之矿产资源的储量备案。

证据8、2012年12月2日,《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证明:上诉人完成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证据9、2012年10月8日,大西沟公司与乌鲁木齐天助工程高技术设计院(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上诉人2012年即开展铁矿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证据10、2013年8月,由乌鲁木齐天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写的《新疆和静县大西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开发利用方案。

证据11、2013年12月4日,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对<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专家意见的认定》(新国土资开审发[2013]092),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开发利用方案的专家意见认定。

证据12、2013年5月12日,完成的《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即“地质灾害评估”。

证据13、2015年2月2日,新疆国土资源厅出具了《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专家意见的认定(新国土资地环审发﹝2015﹞08号),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专家意见认定。

证据14、2013年9月16日,大西沟公司与新疆宏新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证据15、2015年2月,由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编写的《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审稿)(国环评证乙字第4001号),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证据16、2015年3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报告》(新环评估﹝2015﹞097),证明:本案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获得评估中心的认可。

证据17、2015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复的《关于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函﹝2015﹞635号),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的政府批复,为后期办理采矿证完成了相关前期所有手续。

证据18、朱鹏杰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告知书》及由吕保臣签发收到前述《告知书》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始终在积极办理延长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的工作。

证据19、2016年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项目《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申请报告(大西沟字﹝2016﹞第01号),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证采矿权不予灭失,保证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实现。

证据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同意延长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批复》(新国土资办函[2015]207号),证明:新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同意并批示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预留期延长至2016年3月23日;本期到期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证矿权不予灭失,保证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实现。

证据21、和静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长的调查意见》(静国土资矿发[2016]16号)及八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长的调查意见》(巴国土资矿字﹝2016﹞177号),证明:本期到期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4月13日-14日已取得和静县和巴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长的批复文件,并已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待批。

证据22、8份股权转让款收条(合计2700万元)、3份报告编制费收条(合计75万元)、办理前述四大报告所支付费用的收据及费用发放表,证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和报告编制费共计2775万元全部是由高枫支付的,唐恭馀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履行作为股权受让方的义务;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四大报告的编制。

证据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和民初字第335号),证明:被上诉人在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后和静县大西沟铁矿一直存在非法开采的事实。

证据24、2015年7月出具的《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挖矿量原矿销售价格估算》,《检测报告》,《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挖方法测量成果报告》,《和静县大西沟铁矿平硐、露天采空区及现存矿堆方量测算结果图文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在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后和静县大西沟铁矿一直存在非法开采的事实。

证据25、2012年6月13日,巴州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后和静县大西沟铁矿一直存在非法开采的事实。

证据26、2015年12月14日,和静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2016年3月16日,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获得取保候审,不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

就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且该证据所谓原件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签名不一致。如果该证据确实存在,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99万元,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股权转让价款是2700万元,所以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无法确认邮件收发双方的真实身份。所有邮件大部分是在2013年期间的,在2013年期间双方并无纠纷。由于2016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诉讼,所以2016年时的邮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核实我方对于邮件往来的真实性认可,在2013年时双方确实存在联系,之后没有联系;证据4、是朱鹏杰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8、告知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并未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证据19、同一审质证意见;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并非非法开采,而是为生产做准备;证据24、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该证据反而证明上诉人仍可以在矿区内行使其权利;证据2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过去的情况;证据26、真实性认可,取保候审也是强制措施,不代表刑事案件审查终结。

二审中,经本院责成,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西沟公司的财务账册(两本)及未计入账册的部分凭证单据,证明该矿并未正式生产,未建立正规的财务核算体系,仅有支出流水账,2012年年底后,因矿山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未在继续记账。2、大西沟铁矿施工决算表,证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在履行与和静县大西沟公司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时,其施工内容为开拓、探矿巷道掘进、采矿及巷道维修等工程,伴随巷道掘进等前期勘探工作,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伴生)采矿量仅为3699吨。3、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立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因探矿承包合同与大西沟公司发生纠纷,申请法院将其所采4000吨款式予以诉讼保全,法院查封铁矿石的数量与决算表所反映的采矿数量基本吻合。4、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认定,2012年10月8日后,因大西沟公司的原因再未从宏达公司购买爆炸物品,宏达公司也未派出爆破人员去铁矿爆破施工,导致铁矿停工。5、和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1日向和静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大西沟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在此期间进行前期勘探工作属合法行为。6、《爆破施工合同书》,证明经和静县国土资源局和和静县公安局审查同意后,大西沟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与巴州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静项目部)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书》,委托宏达公司负责购买和使用爆破物品。7、宏达公司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6月至10月间为大西沟公司提供爆炸物品及施工作业,自2012年底起至今未在提供过爆炸物品和施工作业。以上证据5、6、7相互印证,也能够说明在新疆反恐斗争的形势下,爆炸物品的管控非常严格,在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获得探矿或采矿工作所需要的必备的爆炸物品,因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自2012年至今持续开采的说法,不仅无事实依据,也完全背离了新疆当地的客观情况。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该矿山可以依法按照新办矿山的程序和资料要求到该厅办理采矿登记。9、和静县地税局《证明》,证明大西沟公司自2011年8月10日纳入该局管理,自开业至今为产生税款,不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况,证明该矿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10、和静县国税局《证明》,证实大西沟公司自2012年至今每月无营业收入且申报为零。11、2015年12月7日和静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朱鹏杰和具体经办人刘宝伟因涉嫌伪造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2、和静县公安局静公(刑)鉴通字(2016)第29、104、105、1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诉人通过伪造印章的手段骗取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复文件。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朱鹏杰的质证意见为:一、财务账册(两本)及未计入账册的部分凭证单据,1.合法性不认可。公司合法的账册还包括银行日记账以及总账和分账。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也不是合法的现金日记账,只是部分现金支出流水账,没有借方记账,没有入款的依据不可能有支出记载。即使流水账本身也无法反映真实情况。2.真实性不认可。只提供了部分现金支出流水账,无法反映公司的业务资金往来的全貌。而且证据1反映的其他大额支出也并没有记载在流水账中,可见公司的真实收入和支出情况没有在账上反映。3.与被上诉人证明内容矛盾。其证明内容声称2012年底后未再记账,但证据中包含2014年的部分流水账,与其说法明显矛盾。4.证据1第41-44页为巴州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其显示2012年7月至10月,大西沟铁矿公司向宏达公司购买炸药共6021公斤,大概可开采5万吨铁矿石。该证据明显说明大西沟公司存在大量开采行为。在被上诉人已经大量开采铁矿的情况下,无端撤销已经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大西沟铁矿施工决算表、和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和立保字第8号)、和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和民初字第335号),意见为: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决算表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大西沟公司的实际开采量:1.证据2-证据4恰恰证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在大西沟铁矿进行了采矿工作。仅从证据2所反映出的开采量就已经超出了探矿范围。2.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解除合同只能证明温州第二井巷公司没有受托继续开采。事实上大西沟公司后续一直在进行铁矿开采。3.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提供的《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挖方量测量成果报告》显示采挖方量达到98149.65立方米。三、证明(一),1.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2.关联性不认可。在被上诉人获得股权后,对大西沟铁矿不仅是勘探,还存在开采行为并获利。四、爆破施工合同书,1.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2.证明目的不认可:(1)合同中不存在被上诉人声称的获得了“和静县国土资源局及和静县公安局审查同意”。(2)在没有采矿证的情况下,购买炸药只能以勘探的名义签订合同。在证据4中大西沟公司对温州第二井巷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是“采矿的废石数量超标”,说明进行的是采矿行为,购买炸药是用于采矿目的,没有提供露天采矿区的合同和结算票据(露天采矿与硐采单价成本不同)。(3)证据1第41-44页中宏达爆破公司出具的结账单显示2012年7月至10月,大西沟铁矿公司向其购买炸药共6021公斤,可开采6万吨以上铁矿石,露天采矿部分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和结算。炸药数量如此之大,远远超出了勘探需要,明显是开采之需。五、证明(二),1.合法性不认可,证人证言需要当事人出庭作证。2.证明目的不认可。字面上也仅能证明2012年底后未从宏达公司购买炸药,不能证明大西沟公司没有通过别的途径购买炸药,也不能证明大西沟公司之后不存在开采行为。六、关于和静大西沟铁矿有关问题的函(新国土资函字(2008)167号),1.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2.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不能证明存在采矿纠纷,该函内容仅体现为矿权转让纠纷。七、证明(三)、证明(四),1.证明目的不认可,税务局的证明只能说明税务局未收到大西沟铁矿公司的营业收入申报,不能证明大西沟铁矿公司没有进行事实上的非法开采活动。况且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合法账册,更不可能依法纳税,导致税务局无从查税。2.上诉人提交的矿区开采现状的测量报告和照片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施工决算表等证据都可以反映出铁矿已经进行开采和经营活动。八、立案告知书、新疆巴州和静县公安局静公(刑)鉴通字﹝2016﹞第29号、第104、105、1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体现出与上诉人朱鹏杰有任何关系。2.针对刘宝伟伪造公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无法证明刘宝伟伪造了公章,且刘宝伟已经取保候审,当地检查院现已将案件以证据不足退回立案机关,请本庭查证。(2)刘宝伟没有伪造公章的行为,也完全没有伪造公章的动机,伪造公章不能为其带来任何利益。刘宝伟只是受托负责办理报告评审手续,报告等手续能否办理完毕涉及的是被上诉人的利益。刘宝伟办理报告需要加盖公章时完全可以向高枫提出请求,无需冒着犯罪风险为给高枫办理报告而伪造公章。(3)被上诉人一再强调假章的问题并提出刑事举报,恰恰反映了其有意阻碍合同履行以达到混淆事实的目的。(4)整个盖章的过程对方全程参与:第一份报告(详查地质报告)的印章是高枫让吕保臣从和静县拿公章到乌鲁木齐加盖的,之后拿回;第二份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的印章是高枫到乌鲁木齐送来公章加盖的,并给刘宝伟留下用于后面办理报告和评审,移交公章的时间是2012年9月,地点是乌鲁木齐新华南路251号五金交化六楼刘宝伟的办公室;此后公章一直由刘宝伟保管,后期编制的报告和与编制单位的合同都由此公章加盖。鉴定意见中所谓的印章不一致,只能说明高枫送来的印章与留在大西沟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而非刘宝伟伪造印章。2012-2105报告审办期间,高枫与刘宝伟多次见面详谈报告的进展情况,刘宝伟也多次将报告及评审意见用彩信、邮件等形式发送给高枫。高枫对报告上加盖的印章完全知情,长达三年的时间也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直到铁矿价格下跌,高枫为了违约解除合同,才到公安局进行所谓的伪造公章立案。(5)被上诉人人为制造所谓的假公章争议问题扰乱了法庭正常的审理秩序,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3.针对《承诺书》有欺瞒并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承诺不建选矿厂是刘宝伟与高枫面谈并征求高枫意见的结果,高枫明确表明报告评审不加入选矿厂的论证报告部分,可承诺不建选厂。在报告将报审时,刘宝伟也与高枫在电话中再次确认过该承诺,并与高枫说明该承诺书是为报告参加上会评审而设,对以后矿山建选矿厂的立项,论证,各项评估工作无任何影响。被上诉人违反诚信,认为这是上诉人的私自承诺,完全与事实不符,没有因该承诺书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选矿厂项目立项申批不能进行和造成利益损失的事实存在。(2)不建选矿厂是被上诉人一开始就确定下来的。如果要建选矿厂,就需要诸多前置的其他报批程序,在整个的报批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过要建选矿厂的意思表示,如确定评审选厂项目,需要另外制作针对选矿厂的技术设计、技术论证、环境评估等报告,而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另外制作选矿厂各论证报告的要求、更没有提供相应报告编制费用。

针对被上诉人高枫和唐恭馀提交的上述证据,朱鹏杰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充证据1、2016-12076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获得股权后进行了大量的开采活动。补充证据2、《测量成果报告》,证明经过测算被上诉人对于矿的实际开采量已经达到9万多立方米,涉及30万吨,按照当时铁矿售价涉及金额6000余万元。补充证据3、《通知》,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管部门对于上诉人的非法开采的查处情况。补充证据4、5、6、7,《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完全了解合同履行状况以及项目报批的过程,包括公章的情况。在2012年之后所用的公章都是由对方当事人高枫叫过来的公章,所有的报批手续盖的都是同一枚公章。被上诉人在履行期间并未对上诉人履行报批手续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铁矿石价格下跌,并非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对上述补充证据,被上诉人高枫和唐恭馀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2016-12076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理由:1、该份公证书不能证实形成于本案所涉及的矿区,公证书中明确说明是在刘宝伟的带领下进行的勘测,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图片不能反映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拥有公司股权期间存在非法盗采的情况,矿山在本案被上诉人取得股权之前已经历经多家。上诉人不认可刘宝伟与上诉人的关联性,但刘宝伟多次都是以上诉人的代理人出现的。2、测量成果报告: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诉争,如果鉴定应当由法院鉴定,2、所谓出具报告的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3、测量成果未经过相关部门认证,不能成为依据,4、测量结果是矿体自2000年来所有开采的矿,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行为。3、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对查处情况进行过了解,并未立案进行查处,形成的调查报告明确指出不存在任何开采的情况及可能性。4、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人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形式不合法,只能证明在2014年双方讨论过这个问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假公章,对于短信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朱鹏杰(甲方)与高枫(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朱鹏杰将其所持有大西沟公司的99%股权一次性转让给高枫,股权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对价为99万元,分两期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50%,余款待转让交割、登记注册完毕后付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高枫有权通知朱鹏杰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朱鹏杰应当在接到通知后返还高枫支付其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1、未完成股权转让前被国土资源部门收回该批复文件的;2、公司所在地政府以文件形式提出反对的;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的;4、朱鹏杰对公司的陈述和保证存在重大不真实,经过双方协商无法弥补,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同日,朱鹏杰与高枫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称为完善2011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细节及股权价款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股权作价2500万元、分四期支付、特别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的签署和生效等事项达成了补充条款。该补充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朱鹏杰)收到乙方(高枫)前三次受让价款后,根据乙方(高枫)要求5日内将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地税证、企业代码、开户银行许可证、财务账本及凭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建筑工程合同、草原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移交给乙方。2.甲方(朱鹏杰)确保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的16个月内提交完《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同时甲方办妥更正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可采标高,标高应在2648米至1998米(向下浮动150米也可以)范围内。附新国土资采划﹝2011﹞第15号文复印件,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3.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所提交的《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编制费80万元由乙方额外承担,股权转让款内不包含此款项。4、乙方(高枫)接管需进行探矿、采矿等工作,甲方应协助乙方与当地国土、安监、公安部门的关系,使其工作顺利进行。5、甲方接管之日前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或甲方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内容与双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未作规定的,仍执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合同约定。

2013年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新国土资储评﹝2013﹞027号)。2013年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新国土资储备字﹝2013﹞027号),2013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就该详查报告签发了《地质资料汇交证书》(新国土资汇﹝2013﹞113号)。

2013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天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大西沟公司委托,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送了《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3年9月6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该方案进行了会审。2013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