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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95号A座518-520房间。
法定代表人:薛春龙,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吉星大厦2106室。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建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黄河公司)、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中原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夏瑀,高新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建设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中原黄河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高新文旅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19,940,14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原黄河公司、高新文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中原黄河公司依据伊通河长春市中心城区北段防洪工程(四化闸~一间堡铁路桥)第二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33.4条“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的约定主张高新建设中心给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高新建设中心“未按照施工合同专有条款35.1条约定履行案涉工程交接付款手续,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在2013年办理了分部验收,但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未颁发工程移交证书、未进入结算程序,因此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通过本案诉讼,中原黄河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组织鉴定后,确定结算价款,在解除合同时方达到法定结算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故原审判决判令高新建设中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为“高新文旅公司与高新建设中心签订《交接协议》中明确表示高新文旅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全部责任,故应视为债务加入”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高新建设中心与高新文旅公司主管部门长春新区国资委已将案涉工程(资产,含债务)一并转入高新文旅公司的母公司龙翔集团,由高新文旅公司具体负责接收工程项目文件及管理权。高新文旅公司已经签订接收协议,实际接收案件工程文件及管理权。同时中原黄河公司也知晓合同权利义务已整体转让,并追加高新文旅公司为本案被告,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案涉工程整体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因此,高新建设中心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中原黄河公司、高新文旅公司负担。
中原黄河公司答辩称:(一)高新建设中心应就所欠中原黄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首先,中原黄河公司与高新建设中心签署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高新建设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原黄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其次,《长春北湖国家湿地公园、长春东北亚黄金纽带文化园工程及资料交接协议(北湖湿地公园水利工程)》(以下简称《交接协议》)约定,高新文旅公司具体承接管理案涉工程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约定高新建设中心对该协议签订前的项目仍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份证据,高新文旅公司应向中原黄河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且,高新建设中心与高新文旅公司没有约定高新建设中心退出原合同关系,而是进一步明确高新建设中心对案涉工程款仍承担给付责任。中原黄河公司也要求高新建设中心与高新文旅公司均承担给付责任,并没有表示或同意高新建设中心退出原合同关系,故高新建设中心并没有脱离原有的债务关系,高新建设中心与高新文旅公司之间的行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应当为债务加入,高新建设中心仍应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二)高新建设中心、高新文旅公司应向中原黄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案涉工程造价虽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但高新建设中心给付义务在此前就已存在,不能因高新建设中心拒不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导致只能通过诉讼及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结算金额,就将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延后,如此将严重损害中原黄河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2.5条约定,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前,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需要提前使用尚未全部完工的某项工程时,可以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其验收的内容和程序可参照第52.1至52.3款的约定进行,并应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签发移交证书。中原黄河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就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可施工的内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验收,虽然在此之前便已经交付,但根据前述约定,高新建设中心应在该日出具交付证书,高新建设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原黄河公司签发移交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应当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高新建设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高新文旅公司答辩称:(一)高新文旅公司既不是《施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也未与高新建设中心、中原黄河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涉案工程并未全部竣工,未进入结算程序,故尚未到付款阶段,《施工合同书》第35.2条的约定条件不成就,故不应当认定高新建设中心构成违约,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中原黄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建设中心、高新文旅公司给付中原黄河公司伊通河长春市中心城区北段防洪工程(四化闸~一间堡铁路桥)第二标段工程款19,940,142元(造价鉴定前诉请金额31,610,04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高新建设中心、高新文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高新建设中心招标,中原黄河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中标伊通河长春市中心城区北段防洪工程(四化闸~一间堡铁路桥)第二标段土方工程。2010年12月19日,高新建设中心与中原黄河公司针对上述中标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中原黄河公司承包高新建设中心发包的伊通河长春市中心城区北段防洪工程(四化闸~一间堡铁路桥)第二标段土方工程,工程款总金额62,009,999元,结算造价以承包人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造价为准,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中原黄河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3月5日完成了河道清淤、左护岸及滩地土方、右护岸及滩地土方工程,因高新建设中心需要进行了分部验收,后续工程停工。2012年(此处应为2013年)6月,中原黄河公司向高新建设中心提交已完工程结算资料,2013年10月20日高新建设中心完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评定结果为合格。后续工程复工问题,经法院释明高新建设中心、高新文旅公司,高新建设中心、高新文旅公司表示现状发生变化不能进行复工,各方认可解除《施工合同书》。
高新建设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与高新文旅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将案涉工程移交高新文旅公司管理并由高新文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经中原黄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原黄河公司施工的伊通河长春市中心城区北段防洪工程(四化闸~一间堡铁路桥)第二标段土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光华所发鉴字[2020]003号),鉴定意见为中原黄河公司已完工程造价69,540,142元。经核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9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黄河公司、高新建设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解除该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高新建设中心应承担给付中原黄河公司已完工程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经中原黄河公司申请造价鉴定,高新建设中心对依据鉴定意见所欠案涉合同工程款19,940,14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高新建设中心所欠工程款19,940,142元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高新建设中心在2012年未办理工程移交证书就接收已完工程,在中原黄河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情况下,也未进行结算,并未按照《施工合同书》专有条款35.1条约定履行案涉工程交接付款手续,构成违约,故高新建设中心应自出具分部验收手续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0日起承担结清已付工程款责任,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中原黄河公司主张高新文旅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高新文旅公司与高新建设中心签订《交接协议》中明确表示高新文旅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全部责任,故应视为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对中原黄河公司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原黄河公司与高新建设中心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伊通河长春市中心城区北段防洪工程(四化闸~一间堡铁路桥)第二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二)高新建设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原黄河公司工程款19,940,1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40,1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高新文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施工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载明:33.4“支付时间”中“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通用合同条款第33.4条“支付时间”约定: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第35.1条“完工付款申请表”载明: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表(一式4份),并附有下述内容的详细证明文件。(1)至移交证书注明的完工日期止,根据合同所累计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应支付给他的追加金额和其它金额。第35.2条“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载明: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完成复核,并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后,在完工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42天内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按第33.4条规定的相同办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第52.5条“部分工程验收”载明: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前,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需要提前使用尚未全部完工某项工程时,可以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应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签发临时移交证书,其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说明已验收的该部分工程的项目或部位,还需列出应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的未完成缺陷修复项目清单。
《交接协议》第三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载明:1.甲方(高新建设中心)对本协议签订前工程项目管理承担全部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高新文旅公司)对移交工程及资料的管理承担全部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对移交工程项目的结算、验收、审计等工作,甲方应予全力配合。4.对移交工程的尾款支付按照管委会划拨资产时的规定各负其责。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新建设中心是否应向中原黄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19,940,142元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对高新建设中心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详细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中原黄河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且案涉工程分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的情况下,高新建设中心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交接手续,不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应向中原黄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高新建设中心在2013年10月20日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分部验收手续,故一审法院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高新建设中心关于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未进入结算程序,在解除合同时才达到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不应向中原黄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案涉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9,940,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940,1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高新建设中心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问题
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高新建设中心与中原黄河公司,高新建设中心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接收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高新建设中心主张,根据其与高新文旅签订的《交接协议》,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已整体转让,故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本案中,高新建设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债务取得中原黄河公司同意,高新建设中心与高新文旅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高新建设中心不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高新建设中心此项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表述不准确,对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40,1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940,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940,1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40.85元,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金专
审 判 员 黄一鸣
审 判 员 尹春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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