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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轩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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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民终1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轩,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鸿正绿色家园12栋1门401。

法定代表人:杨长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东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燃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津7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港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李东轩只认可修船费用的项目和承担10000元罚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李东轩赔偿港燃公司违约损失1406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9月5日因涉案船舶存在瑕疵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合同关系。通过港燃公司收船,李东轩自愿签署的声明以及港燃公司遣散船员的行为,表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定期租船合同》的新协议,《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港燃公司仍依照该合同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港燃公司未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其效力性充分证明,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李东轩支付违约金及标准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李东轩承担实际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或赔偿金应以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涉案船舶已于2020年11月4日转让给案外人,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已经足以弥补港燃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港燃公司租赁费损失的同时又判决李东轩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属于违法裁判。

港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东轩支付租船费、修船费、代缴罚款、船舶停靠费、雇佣人员看船费、伙食费及合同违约金48511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东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港燃公司与李东轩签订编号为TJGR2020001号的《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出租船舶为港燃1/BFAR5,船籍港为天津,租期为一年,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租赁期满李东轩如需续租应提前30日通知港燃公司,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均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李东轩支付82000元定金给港燃公司,如港燃公司未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把船交给李东轩,港燃公司按上述款项两倍赔偿李东轩。船舶交接当天,李东轩支付82000元租金给港燃公司,此之前李东轩所支付的定金转为押金,承租期满后,经双方验船后退还李东轩。租金为每月82000元,于每月15日汇入指定账户,无故超期3天视为违约。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遇特殊情况需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协商不一致造成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到期日与提前还船日之间实际租金的50%。如港燃公司违约,应退还李东轩已支付的租金,并承担由此给李东轩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2020年9月26日,李东轩电话联系港燃公司,通知港燃公司停止租用“港燃1”轮,要遣散船上船员,港燃公司为确保船舶安全,与李东轩共同验船,李东轩向港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声明各一份,确认在租用船舶期间造成船舶损坏6处,并承诺就涉案船舶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26日所涉及到的债权、债务、油品数量质量问题,船舶补油码头、供油码头事宜,海事、港口问题,全部由李东轩承担。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李东轩已向港燃公司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租金。双方亦确认租船合同已于2020年9月26日解除。

2020年10月10日,港燃公司委托天津航盛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李东轩确认的租用船舶期间所造成的船舶损坏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用15600元,已实际支付。

2020年10月28日,港燃公司向秦皇岛海事局缴纳行政处罚款10000元。该处罚系李东轩在租用涉案船舶期间,即2020年9月15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载运污染性危害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所致。

李东轩在2020年9月26日将船舶交付给港燃公司时,将船上所有船员全部遣散,港燃公司为保证船舶安全,寻找停靠码头,雇佣人员看船,产生停靠费3500元、电费815元、看船人员工资2500元、伙食及其他费用1696元,共计8511元,并已实际支付。

港燃公司已将涉案船舶于2020年11月4日转让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东轩是否构成违约;二、港燃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及依据;三、李东轩向港燃公司支付的82000元押金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一、李东轩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中,双方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港燃公司为出租人,李东轩为承租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均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遇特殊情况需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协商不一致造成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到期日与提前还船日之间实际租金的5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东轩于2020年9月26日当日突然通知港燃公司要求停止租船,解除合同,李东轩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天通知港燃公司,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期间不得提前终止合同”,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李东轩主张系因港燃公司提供的涉案船舶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李东轩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港燃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及依据

1.关于港燃公司主张的租金,双方均确认李东轩已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租金,李东轩将涉案船舶于2020年9月26日交付给港燃公司,李东轩欠付港燃公司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6日共12天的租金,合同约定每天的租金为2733元,故李东轩欠付港燃公司租金32796元。

2.关于港燃公司主张的行政处罚的罚款10000元,该处罚系李东轩在租用涉案船舶期间所致,且港燃公司实际已向秦皇岛海事局缴纳,李东轩应向港燃公司支付。

3.关于港燃公司主张的船舶修理费用,李东轩在向港燃公司交付船舶时出具情况说明和声明,确认在租用船舶期间造成船舶损坏6处,后港燃公司负责修理并实际支付了涉案船舶修理费用15600元,李东轩应向港燃公司支付。

4.关于港燃公司主张的停靠费3500元、电费815元、看船人员工资2500元、伙食及其他费用1696元,共计8511元,系因李东轩临时通知港燃公司停租船舶,遣散船员,港燃公司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需要寻找码头停靠,雇佣人员看护船舶,因此产生上述费用亦为合理,属于李东轩因违约给港燃公司造成的损失,且港燃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李东轩应向港燃公司赔偿。

5.关于港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到期日与提前还船日之间实际租金的5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东轩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港燃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已将船舶转让给案外人,未产生后期的租金损失,主张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港燃公司损失的130%则存在过高的情形,在李东轩主张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李东轩违约给港燃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行政罚款10000元、船舶修理费15600元、停靠费3500元、电费815元、看船人员工资2500元、伙食及其他费用1696元。另,李东轩于2020年9月26日将涉案船舶交付港燃公司,并将船上所有船员全部遣散,港燃公司当日接收船舶,是为了防止产生更大损失而采取的应急措施。港燃公司在接受船舶后无论是转让或者继续租赁涉案船舶,均需要合理的期间,鉴于港燃公司确认已将涉案船舶于2020年11月4日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27日(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至2020年11月4日(涉案船舶转让之日)可以视为港燃公司进行转让或续租的合理期间,该期间港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收取的租金应为李东轩违约给港燃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金额为106587元。综上,李东轩违约给港燃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40698元。而若按照港燃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为311597元,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82907.4元。

上述五项费用合计为215703.4元。

三、李东轩向港燃公司支付的82000元押金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李东轩支付82000元定金给港燃公司,如港燃公司未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把船交给李东轩,港燃公司按上述款项两倍赔偿李东轩。船舶交接当天,李东轩支付82000元租金给港燃公司,此之前李东轩所支付的定金转为押金,承租期满后,经双方验船后退还李东轩。李东轩已向港燃公司支付押金82000元,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李东轩违约后押金应当予以扣除,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能够补偿李东轩违约后给港燃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节省司法资源,公平起见,该82000元押金港燃公司应当返还给李东轩,可以在本案中李东轩应向港燃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抵扣后李东轩应向港燃公司支付133703.4元(215703.4-82000)。港燃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李东轩应当向港燃公司支付以1337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东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港燃公司损失共计133703.4元;二、李东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港燃公司以1337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港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港燃公司负担3106元,李东轩负担1182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李东轩是否构成违约;2.如构成违约,李东轩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关于李东轩是否构成违约。李东轩与港燃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均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遇特殊情况需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协商不一致造成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到期日与提前还船日之间实际租金的50%。李东轩于2020年9月26日当日突然通知港燃公司要求停止租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李东轩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天通知港燃公司,违反了合同中“在合同期间不得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认定其构成违约,有充足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李东轩主张其系因港燃公司提供的涉案船舶存在瑕疵,与港燃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对此,首先,李东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存在瑕疵;其次,李东轩主张通过港燃公司收船,李东轩自愿签署的声明以及港燃公司遣散船员的行为,表明双方协商解除《定期租船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东轩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李东轩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在认定港燃公司具体损失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为1829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港燃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真实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李东轩主张涉案损失费用缺乏合理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东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李东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伟

书记员岳琰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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