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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六巷378号1栋1至2层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珮,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杰才,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21号高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善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及原审被告侯杰才、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恒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黄斯珮,被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陈**帆,原审被告侯杰才、金圣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恒房产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⒊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南通三建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⒋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南通三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立恒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先后签订《立恒·天瑞龙廷一期工程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立恒·天瑞龙廷一期工程建设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立恒·天瑞龙廷一期工程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及系列会议纪要、施工文件。补充协议系对前期三份合同的部分补充而非全部变更。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主体封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故双方仅对工程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补充约定,并未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之前签订的框架协议、总承包协议同条款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仍按之前签订的协议执行。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扩大为对全部付款事项的变更违背双方约定。其次,框架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南通三建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在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开具正规合法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立恒房产公司延期支付次月工程款至发票开具之日。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7,050,000元中2,050,000元款项南通三建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立恒房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之后的工程进度款。第三,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总承包协议均约定,主体封顶完成,经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后,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南通三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故立恒房产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因立恒房产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南通三建公司于2018年11月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并提起诉讼,至今仍未复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应付款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三、南通三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主体工程应于2018年7月10日至十层,8月10日整体封顶;约定工期内未完成目标,每迟延一天罚款20,000元。根据案涉工程监理月报,2018年10月26日进行A座主体十九层混凝土浇筑,当月28日进行B座主体十九层混凝土浇筑。即使将混凝土浇筑视为主体封顶,南通三建公司施工进度已经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立恒房产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一、关于5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主体封顶后15日内,立恒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主体封顶是指建筑物主体顶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的《见证取样记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工程A座于2018年10月26日,B座于2018年10月28日完成顶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工程款支付申请函》证明经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A座于2018年10月26日,B座于2018年10月28日主体完工;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至今仍保持主体封顶状态;《保证书》证明,立恒房产公司认可工程进度款达到支付条件,承诺2018年12月4日前支付10,000,000元。补充协议并无“报请审核确认”的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已经起诉主张工程进度款,立恒房产公司以未报请为由拒绝支付违背常理。南通三建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对立恒房产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开具发票,立恒房产公司支付的2,050,000元款项性质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不应开具发票。立恒房产公司以南通三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二、立恒房产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及工程造价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通三建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如立恒房产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南通三建公司将继续施工。立恒房产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不存在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理由。三、立恒房产公司关于南通三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形成于2018年5月8日,当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进度重新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整体封顶时间。同时,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设计变更等情形,导致工程拖延。南通三建公司保留对立恒房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立恒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侯杰才述称,立恒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侯杰才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金圣天公司述称,金圣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不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金圣天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南通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立恒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000,000元;⒉立恒房产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9日逾期利息2,283,992.5元及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⒊侯杰才、金圣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7,362元由立恒房产公司承担。
立恒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解除其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总承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⒉对已完工程总价进行清算;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6,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立恒房产公司(甲方)与南通三建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立恒·天瑞龙廷一期,项目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西路西六巷(九家湾七队),合同总价暂定为80,000,0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本工程乙方主体封顶完成,经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后,甲方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5%向乙方支付;以后每月按照乙方上报并经监理和甲方核实的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5%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给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并在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向甲方开具正规合法的工程款发票,否则延期支付次月工程款,到发票开具为止。
2017年8月9日,侯杰才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侯杰才对框架协议内容已经详细阅读理解,并承诺愿意为立恒房产公司承诺的以上各项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立恒房产公司未及时处理框架协议涉及的各类债务等,导致南通三建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通三建公司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等)。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与框架协议有效期相同。金圣天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2017年9月13日,立恒房产公司(甲方)与南通三建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主体封顶完成,经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未按约定付款且逾期支付超过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取利息。以后每月按照乙方上报并经监理和甲方核实的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5%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后,双方在28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14日内,甲方按照工程结算价款付至97%。预留3%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14日内付清。2017年11月22日,立恒房产公司(发包人)与南通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1.2条第⑵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且按工程款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018年5月8日,南通三建公司与立恒房产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5月3日,甲方已下发的正式开工函之日起施工整体工期倒排节点、施工组织计划,现甲方要求主体工程7月10日项目达到十层,8月10日项目整体封顶;甲方承诺项目总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项目部20,000元,如在约定工期内未完成目标,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0元。2018年5月18日,立恒房产公司(甲方)与南通三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工期约定:⒈承包人必须于2018年8月5日前完成至地上九层。⒉发包人必须保证该工期内“夜间施工许可证”办理成功,否则工期顺延。⒊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如:施工手续不全被停工、政策性停工等),工期顺延。⒋市政停电累计超6个小时,则工期顺延半天,以此类推。第三条约定:⒈本工程主体达到十层板砼浇筑完成后5天内,甲方退还乙方之前所交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退还由俞玉荣代南通三建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俞玉荣代立恒房产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欠款利息614,709.86元。⒉主体封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量全部完成后15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0元。⒋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资料审核交验完毕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之前签订的总承包协议、框架协议同条款的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仍按之前签订的协议执行。
2019年7月8日,立恒房产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时间为2019年7月8日,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南通三建公司予以认可。2019年7月12日,立恒房产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2,050,000元。南通三建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立恒房产公司退还其交纳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立恒房产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其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通三建公司与立恒房产公司均认可案涉主体工程分为A座、B座两栋,建筑物为地上十九层。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A座十九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2018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B座十九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案涉工程于2018年冬季停工后,南通三建公司至今未复工。
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25%、五年期以上LPR为4.85%;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20%,五年期以上LPR为4.85%;2019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20%、五年期以上LPR为4.85%。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与立恒房产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总承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框架协议、总承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南通三建公司要求立恒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如何确定;三、南通三建公司要求立恒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南通三建公司要求侯杰才、金圣天公司对上述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南通三建公司要求立恒房产公司赔偿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立恒房产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立恒房产公司主张,南通三建公司于2018年冬季停工后至今未复工,以其行为表明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且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超标查封房产的行为,导致建设资金无法回笼,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框架协议、总承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完成,经立恒房产公司、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后,立恒房产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进度款。之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主体封顶后15日内,立恒房产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并约定同一事项以该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即双方就支付工程进度款达成最新合意为,立恒房产公司于南通三建公司完成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主体封顶是指建筑物主体结构完工,建筑物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即可认定为主体结构完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A座顶层即十九层于2018年10月26日完成混凝土浇筑、B座顶层即十九层于2018年10月28日完成混凝土浇筑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主体封顶。立恒房产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8日后15日内即2018年11月12日前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南通三建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施工义务,南通三建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合同,庭审中南通三建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南通三建公司于2018年冬季停工后没有复工的行为不属于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立恒房产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立恒房产公司提出南通三建公司在财产保全中存在超标查封行为的主张系对财产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基于上述理由,立恒房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清算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立恒房产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2日前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现双方对于立恒房产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无异议,双方对于立恒房产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2,050,000元款项性质有争议,立恒房产公司认为系工程款,南通三建公司认为系立恒房产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立恒房产公司支付该2,050,000元时附言为工程款,南通三建公司未提交收款收据等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且该2,050,000元数额与南通三建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数额不一致,双方亦未约定履约保证金计息,南通三建公司仅依据补充协议条款主张该款项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立恒房产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立恒房产公司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95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元-2,050,000元),对于南通三建公司要求立恒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立恒房产公司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南通三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南通三建公司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主张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亦符合相关规定。立恒房产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2日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其于2019年7月8日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9年7月12日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故立恒房产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7月8日利息为1,548,630.14元(50,000,000元×4.75%÷365天×238天);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2日利息为23,424.66元(45,000,000元×4.75%÷365天×4天);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12,396.58元(42,950,000元×4.75%÷365天×3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为155,031.85元(42,950,000元×4.25%÷365天×3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为153,207.95元(42,950,000元×4.20%÷365天×31天);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利息为148,265.75元(42,950,000元×4.20%÷365天×30天),合计2,240,956.93元(1,548,630.14元+23,424.66元+212,396.58元+155,031.85元+153,207.95元+148,265.75元),2019年11月20日后工程进度款利息应以42,9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立恒房产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9日工程进度款利息2,283,992.5元及2019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侯杰才及金圣天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南通三建公司与立恒房产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涉及立恒房产公司未及时处理的各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南通三建公司与立恒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等事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南通三建公司亦依据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主张工程进度款及利息。侯杰才及金圣天公司并未承诺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立恒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南通三建公司要求侯杰才及金圣天公司承担上述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通三建公司为保障在本案执行阶段自身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保全费系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诉讼后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应由立恒房产公司承担。南通三建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7,362元,保险公司为南通三建公司保全行为提供保函担保,但南通三建公司可提供实物担保代替保函担保,该费用并非保全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不应当由立恒房产公司承担。故对于南通三建公司要求立恒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南通三建公司要求立恒房产公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47,3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通三建公司与立恒房产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商定,案涉主体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达到十层,于2018年8月10日整体封顶,如在约定工期内未完成目标,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通三建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前完成至地上九层,未约定封顶时间。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工期目标达成新的合意,工期目标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立恒房产公司主张案涉主体工程未在2018年7月10日达到十层,亦未在2018年8月10日整体封顶,南通三建公司应向其支付罚款6,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立恒房产公司主张的拖延工期罚款不符合双方关于工期目标的最新约定,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通三建公司未在2018年8月5日前完成至地上九层,立恒房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故对于立恒房产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立恒房产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950,000元;二、立恒房产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9日工程进度款利息2,240,956.93元,并以42,9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三、立恒房产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南通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立恒房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合计45,195,956.93元,立恒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8,481.77元,由南通三建公司负担12,587.38元,立恒房产公司负担265,894.39元,退还南通三建公司127.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460元由立恒房产公司负担,退还立恒房产公司16,5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立恒房产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5.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⑸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恒房产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立恒房产公司是否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应向立恒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立恒房产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总承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立恒房产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南通三建公司符合法定的建筑企业资质,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双方并未约定由南通三建公司垫资施工,在案涉工程已经主体封顶,立恒房产公司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的情形下,南通三建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损失扩大,因而停工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述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如解除合同,不仅使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也有违合同严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因南通三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驳回立恒房产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维护交易秩序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维持。
南通三建公司此次诉讼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最后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本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见证取样记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A座于2018年10月26日,B座于2018年10月28日完成顶层顶板混凝土浇筑,立恒房产公司亦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在确认案涉工程顶层顶板已完成混凝土浇筑的基础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主体封顶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立恒房产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2日前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依据充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共同确认的施工进度,立恒房产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以南通三建公司未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立恒房产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为7,05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该款项,立恒房产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42,950,000元。一审判决就此认定数额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第⑵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且按工程款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通用条款第7.5.1条第⑸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由此给南通三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标准,根据立恒房产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金额,经分段计息后,认定立恒房产公司应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9日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2,240,956.93元及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9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2018年5月8日,立恒房产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7月10日达到十层,于2018年8月10日整体封顶。当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达成新的合意,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应于2018年8月5日前完成地上九层。立恒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明南通三建公司未在2018年8月5日前完成地上九层施工进度,存在延误工期违约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仅以双方前期达成的会议纪要主张南通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依据不足。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南通三建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主体封顶,立恒房产公司仅支付7,050,000元工程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既履行了施工义务,又负担了立恒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受的资金压力,南通三建公司亦可因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工期延误进行合理抗辩。故一审法院对立恒房产公司主张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予维持。南通三建公司因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产生的5,000元保全费损失,应由立恒房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立恒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7,77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920元,均由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张 熙 坤
审 判 员 夏迪娅·吾甫尔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秋 琼
书 记 员 叶 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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