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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年芳与连云港超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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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年芳,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超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爱家路37-3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马红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年芳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超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年芳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超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超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租船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错误。超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方年芳全额支付押金,但超强公司至今拒绝全额支付押金,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租船合同》不仅成立且已生效。(二)一审法院将《租船合同》当作运输合同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错误。涉案《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船舶出租人只负责提供适航船舶,至于到哪里运输、运输什么货物系承租人的权利。方年芳向超强公司提供了适航船舶,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超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因其将涉案船舶进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海上运输,并非方年芳违约导致。且一审法院认定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并非违反公序良俗。(三)超强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超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理,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超强公司未进行答辩。

超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超强公司、方年芳之间的《租船合同》;2.判令方年芳向超强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万押金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方年芳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强公司、方年芳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超强公司租用方年芳提供的“湘岳阳货1295”轮,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超强公司支付方年芳押金45万元,该押金为“湘岳阳货1295”轮履行《租船合同》的往返油费,《租船合同》在方年芳收到押金后生效。超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方年芳支付了20万元的船舶押金。2020年7月27日,超强公司以“湘岳阳货1295”轮是一艘内河船,不适于海上航行,无法航行到福建漳州从事海上作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方年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方年芳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湘岳阳货1295”轮船舶押金20万元返还给超强公司。因方年芳拒不返还船舶押金20万元,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超强公司、方年芳经协商签订《租船合同》,双方约定给付押金后合同生效,超强公司仅支付部分押金,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未生效,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内河船舶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从事海上运输的情形,该履约行为将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超强公司为此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理,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方年芳收到的押金20万元,系“湘岳阳货1295”轮履行《租船合同》的往返油费,因方年芳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产生船舶往返油费,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超强公司请求返还20万元押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超强公司与方年芳签订的《租船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二、方年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超强公司押金20万元;三、驳回超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方年芳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方年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方年芳与茆庆祝2019年11月7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涉案《租船合同》签订后,超强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单方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并非因方年芳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方年芳为履行涉案《租船合同》,配备了船员,进行了局部整改,产生了数万元的相应费用。

超强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根据该电话录音,无法判断通话人是否为方年芳与茆庆祝,亦无法判断谈话内容是否与涉案纠纷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船合同》应否解除。具体评判如下:

超强公司与方年芳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给付押金后合同生效,超强公司仅支付部分押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方年芳上诉主张超强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方年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方年芳关于涉案《租船合同》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成立的合同不论是否已生效,均属于可以解除的范畴,因此,即使涉案《租船合同》已生效,亦不影响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认定。

涉案《租船合同》明确约定超强公司租用方年芳提供的“湘岳阳货1295”轮,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相关企业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湘岳阳货1295”轮系内河船舶,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事沿海货物运输。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湘岳阳货1295”轮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在法律上无法履行,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超强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方年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船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并无不当。方年芳关于超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方年芳收到的押金20万元,系“湘岳阳货1295”轮履行《租船合同》的往返油费。因方年芳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产生船舶往返油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超强公司请求返还20万元押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方年芳向超强公司返还20万元押金,并无不当。

至于超强公司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不影响涉案《租船合同》因法律上履行不能而解除。关于超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方年芳损失的问题,因方年芳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方年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方年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周冬丽

审判员 胡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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