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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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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泰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聂如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泰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泰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张国栋,友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友好集团向泰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完全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包括固定租金和浮动租金两块,其中浮动租金是依据商场营业额和外租合同计算的。友好集团按合同约定每年所报营业额也仅有一个总数字,没有任何明细构成,泰美公司通过网上公开的数据及其他渠道了解到的美美商场的实际营业额,与之报称的数字每年相差数亿元。由于商场的外租合同和财务数据均掌握在友好集团手中,友好集团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合同,并配合泰美公司对商场营业额进行查询核实。但是友好集团拒绝接受泰美公司的查询,在一审法庭上也仍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也明确认定了友好集团的举证义务,然而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泰美公司,完全违反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且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是友好集团单方面委托作出的,报告也仅是对友好集团实际向泰美公司所支付租金具体金额的确认,没有涉及美美商场销售额以及销售额构成的内容,对证明友好集团没有隐瞒营业额没有任何证明力。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完全确认了友好集团隐瞒销售额的违约事实。一审判决书第22页、23页查明事实:从《租赁合同》、ZARA店协议、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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