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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亿日铜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丁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梅,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鑫益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亿日铜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日铜箔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鑫益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日铜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长、梁樱梅,上诉人鑫益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日铜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鑫益机电公司返还2160万元货款后,亿日铜箔公司返还24台生箔机。若鑫益机电公司不能返还2160万元货款,亿日铜箔公司有权就24台生箔机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鑫益机电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三项“亿日铜箔公司返还24台生箔机”的时间与第四项“鑫益机电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160万元”的时间是一致的。上述判项将会出现若鑫益机电公司不能返还货款时,亿日铜箔公司返还24台生箔机后,亿日铜箔公司的权益无法实现。二、在一审已认定鑫益机电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鑫益机电公司就应当承担亿日铜箔公司已付货款216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亿日铜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三、鑫益机电公司交付的24台生箔机,因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亿日铜箔公司已给予其一年多的调试、改造时间,但其始终未能通过调试、改造,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亿日铜箔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亿日铜箔公司将24台生箔机拆除,选择向第三方购买生箔机,属于为了减少损失的自力救济行为,并未滥用权利,一审以亿日铜箔公司滥用权利为由,不予支持亿日铜箔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当。
鑫益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亿日铜箔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益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亿日铜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生产铜箔是具有复杂因素的电化学沉积生产过程,产品质量与生产工艺流程、硫酸铜溶液添加剂的配方、生产各环节设备等主要因素有关。且全国同行业的新建工厂都存在各个主要环节反复整改与调试的情形。本案讼争的24台生箔机设备属于量身设计、定制的非标设备,其技术参数及要求,可以通过现场组装、就地安装、调试等多种手段或方法达到。但鑫益机电公司对设备进行全面调试中,亿日铜箔公司在未与鑫益机电公司进行任何协商、未作整机技术鉴定,且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拆除机构的情况下,擅自予以拆除。此时拆除的设备,已处于零部件状态。设备拆除一年后(如电气系统已严重受损),即使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也只是将零部件的技术要求比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属于对零部件质量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生箔机设备不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依据。一审以鉴定机构对生箔机设备的零部件的技术鉴定结果,认定生箔机设备不满足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而认定亿日铜箔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RTB-2017-002的《新疆亿日铜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Φ2700铜箔生箔一体机设计、成套、供货、指导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亿日铜箔公司辩称,鑫益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解除《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正确,应驳回鑫益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因鑫益机电公司交付的24台生箔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亿日铜箔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9月10日多次发函告知鑫益机电公司。期间,鑫益机电公司安装调试至2019年7月,但仍无法将设备调试到技术协议约定的状态,已给亿日铜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亿日铜箔公司拆除鑫益机电公司交付的设备,另行向第三方采购新的设备。在诉讼中,双方同意将拆除的设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案涉生箔机的核心部件阳极槽存在严重无法修复的质量缺陷。故,鑫益机电公司上诉所称“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及方法调整设备来达到技术要求”无法实现。二、鉴定机构意见明确表明,生箔机阳极槽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现已制作、安装完成,已无法同时修复以上几个缺陷,即使重新拆解阳极槽进行修复,也相当于重新制作一个新的阳极槽。阳极槽是生箔机的核心部分,阳极槽存在缺陷会直接造成所产出的铜箔不合格。经双方多次协商,鑫益机电公司亦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整改,均未能解决生箔机存在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亿日铜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RTB-2017-002号的《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已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2.鑫益机电公司返还亿日铜箔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160万元及承担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063360.37元,合计22663360.37元);3.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鑫益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19日,亿日铜箔公司(甲方)与鑫益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合同号:YRTB-2017-002)。合同约定,1.1甲方委托乙方按照附件(见附件)的系统配置进行Φ2700铜箔生箔钝化一体机设计、制造、成套供货,共计24台,可分批订购,每批以6台为基本单位,其中明细如下:①24台生箔机分四批次采购,每批次6台生箔机;②合同生效后第135天,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一批次6台生箔机;③第二批次预付款支付后第135天,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二批次6台生箔机,第三批次预付款支付后第135天,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三批次6台生箔机;第四批次预付款支付后第135天,乙方向甲方提供第四批次6台生箔机。1.2乙方派技术人员和工人到甲方的工地安装调试,并负责甲方人员培训。1.3设备运行壹年内保修,十年内乙方仍有义务以优惠的条件给甲方提供必要的零备件。1.4单台Φ2700铜箔生箔钝化一体机供货范围:(1)阳极槽体(含铜排过渡板)1个;(2)阳极板组件(含涂层)1套;(3)铜箔剥离装置1套;(4)生箔机钝化装置1套;(5)收卷机1套;(6)切边机l套;(7)阴极辊轴承座及主传动装置1套;(8)阴极辊导电装置1套;(9)橡胶“0”型圈(内芯含金属编制绳)及其传动装置l套;(10)生箔机在线磨刷机1套;(11)挤液辊l套;(12)进液及其均流分配装置l套;(13)阳极槽以及钝化槽抽风罩1套;(14)电控系统1套;(15)检测工装、工具一套(含阳极槽检测大轴、抱箍、检测杆、V型块等)。2.1双方商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整。2.1.1每套Φ2700铜箔生箔钝化一体机¥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贰拾肆套,合计¥3600万元(叁仟陆佰万元整)。3.1项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该批次货物总价的30%,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定金,合同正式生效。3.2提货款:每批发运货物总额的30%,设备发货5日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派出专业人员到乙方工厂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对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该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发货。3.3该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批设备总额的30%。乙方收到款后20日内开具本批次产品全额发票。3.4设备验收一年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该批次货物总价的10%,结清设备款项。3.5支付方式:银行电汇。4.1乙方交付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在乙方收到合同货物定金后135天。4.2交货地点:甲方工厂。4.3运输方式:公路运输。4.4包装运输费:包装费、运杂费、运输保险费由乙方承担。5.1甲方为乙方派往甲方现场人员提供食宿和交通的便利条件。5.2乙方派出具有经验的技术人员,以完成在合同中规定的责任。6.1在安装前,乙方人员向甲方及安装公司有关人员就设备安装时的要求进行详细的说明。当安装结束,双方代表将共同检验,直到安装工作完全符合设计要求。6.2安装验收合格后即开始调试,调试运转甲乙双方协调进行。6.3经安装调试后设备性能检验都已达到合同要求,双方代表将在2天内签订接受设备的验收纪要,一式二份,作为接受设备的证明。7.1乙方保证所提供设备、元器件和材料符合合同附件要求,并是可靠的;提供完整的正确的技术资料。7.2由于乙方造成设备损失和错误,乙方将无偿修理、更换,费用乙方自行负担。7.3设备保证期从验收合同设备之日算起为壹年。7.4设备保证期内,甲方如发现设备和材料有缺陷,传真通知乙方。如是乙方责任,乙方应在两天内,修理、更换设备,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对于个别元器件无法及时供货时须向甲方说明、协商,另外确定维修时间。9.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定金到账日,即为合同生效日,至保质期终为有效期。9.2所有的修正、补充和变更应补充签订协议和技术附件共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技术协议》。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支付方式为电汇或汇票。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由乙方全面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卸车、安装及调试,并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属于交钥匙工程。2.甲方在2018年5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24台生箔机提货款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整(¥108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3.乙方收到提货款15日内将24台生箔机等额货款60%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开给甲方。4.乙方承诺在2018年5月20日前将24台生箔机全部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若因甲方迟付提货款工期顺延。5.逾期安装的,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逾期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向第三方采购(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工、停车损失、向第三方采购差价损失,以及甲方为维权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18台生箔机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合同》。
二、亿日铜箔公司向鑫益机电公司送达4份《告知函》。1.2018年6月19日《告知函》载明,“按照协议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20日前将24台生箔机全部安装完成,截至2018年6月19日贵公司只安装完成3台生箔机,我公司对贵公司仍未交付的剩余21台生箔机交货能力产生充分怀疑。故望贵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尽快派专业人员来我公司安装设备,并按协议约定交付剩余设备和所有货物。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追究)贵司逾期交货和安装的违约责任”。2.2019年1月17日《告知函》载明,“在进行设备调试阶段中,设备出现了诸多问题(详见附件),为保证我公司设备整体调试阶段正常运行,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请贵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将附件中所述全部问题整改完毕。如贵公司逾期未到,我公司将对设备存在的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不利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3.2019年3月16日《告知函》载明,“贵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24台生箔机在调试过程中出现诸多的质量问题,经贵公司多次修复以致设备无法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多次修理更换后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因生产急需,我公司将拆除质量瑕疵严重的6台设备,并另行采购安装。由于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贵司自行承担”。4.2019年5月26日《告知函》载明,“2018年6月进入调试,产品一直不合格。2018年11月被迫‘停车’,随后贵公司针对生箔机问题进行改造,2019年3月再次进入调试,产品仍就不合格,再次被迫‘停车’。在调试期间我公司多次请铜箔生产技术人员更换生产工艺,产品仍就不合格。经我公司综合考量决定:‘(1)贵公司要么委派技术人员、携带添加剂到我公司或到我公司指导我公司技术人员解决贵公司生产的生箔机进行调试的问题,但因调试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贵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辅材、人工、电费、水费、蒸汽费等)。(2)要么贵公司选择其他方式来解决贵公司生产的生箔机进行调试问题,调试费用全部由贵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辅材、人工、电费、水费、蒸汽费等)。(3)要么贵公司放弃针对贵公司生产的生箔机调试,我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贵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上述方案请贵公司在接到我公司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若我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未接到贵公司书面回复的,我公司将有权针对贵公司生产的生箔机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5.2019年9月10日,亿日铜箔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鑫益机电公司告知,“因鑫益机电公司24台生箔机存在18项质量问题,亿日铜箔公司多次发函反映,但至今未解决,现设备均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向鑫益机电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鑫益机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合同解除,鑫益机电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216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2019年9月12日,鑫益机电公司给亿日铜箔公司的《回复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先后提供了24台全套设备,并在2018年5月陆续投入生产,第一批生产铜箔几十吨,其中部分产品因出现泡泡沙等缺陷而退货。之后为了解决该问题,我方和甲方(亿日铜箔公司)一起针对设备及工艺两方面原因展开了一系列的分析和实验。函中涉及的绝大部分与设备合同协议不符的条项和双方觉得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地方,我方都已进行了整改,但因锂电箔市场的变化,客户对铜箔质量要求也发生了变化,以前可以接受少量的泡泡沙等缺陷,现在要求越来越严,以致我方设备的导电模式不能很好满足生产需要。而后甲方购买了其他厂家的设备用以试生产。虽然我方设备的导电模式在生产前是经过甲方和我方一起认同过的,而我方一直在积极的想方设法改造设备,尽可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目前我公司正在加工制造一台专用机床,用以改造原设备,使其能够满足生产的要求。目前,专用设备已制造完成,我公司技术人员及工人即将赶赴现场,继续努力,希望很快能够见到成效”。7.2019年7月16日《会议纪要》载明,“9号机(鑫益机电公司)与8号机(上海洪田)为同一个生产系统,即工艺溶液指标相同,排除工艺对产品质量的影响,且两台机所有数据为相同时间段横向纵向对比,数据真实可靠。两台机对比分析:针对以上情况讨论,初步分析鑫益机电公司生箔机造成产品不合格原因有以下几点:1.生箔机阳极槽对产品有较大的影响。2.抛光刷及控制系统、传动系统可能导致产品有较大问题,影响产品质量。工作计划:鑫益机电公司计划调整抛光刷、控制系统、行动系统及阳极。结论:此次9号机(鑫益机电公司)调试泡泡沙严重,产品不合格”。鑫益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玺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平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三、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签订后,亿日铜箔公司向鑫益机电公司共支付货款2160万元。亿日铜箔公司对鑫益机电公司交付的24台生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生产运行了3个月,并销售了生产出的部分产品。
诉讼中,亿日铜箔公司申请对24台生箔机质量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苏州华碧微科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9月23日,华碧公司出具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2号《24台生箔机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华碧公司鉴定报告)的检案摘要载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委托华碧公司对涉案的24台生箔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鉴定。申请人亿日铜箔公司反馈,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约定,亿日铜箔公司委托鑫益机电公司按照附件《技术协议》的系统配置进行Φ2700铜箔生箔一体机设计、成套供货。供货后,亿日铜箔公司发现设备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现设备已经拆下,不在原安装位置,不具备开机条件。亿日铜箔公司提供了一份《鑫益机电公司24台生箔机调试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明细》,该明显列举了如下问题:(1)不能达到生产出合格的6μm双面光锂电池铜箔要求;(2)整机安装未达到0.06mm的平行度要求;(3)部分导辊未达到0.12NM静平衡要求;(4)部分导辊未达到0.02mm圆柱度精度要求;(5)槽体外侧与铜排的连接面未按照要求加工和镀银处理;(6)部分阳极槽底机加工面圆跳度未达到±0.25mm的要求;(7)钛槽两侧板厚度未达到12mm;(8)阳极板涂层寿命未达到45000KAH/㎡的要求;(9)阳极槽及钝化槽的抽风罩没有,影响抽风效果;(10)导电装置没有防护罩;(11)液下辊部分机械密封未达到一年的寿命漏液;(12)切边机构不完整,没有达到切边后铜箔卷边部平整的效果要求,缺少边料收卷机构;(13)个别阳极槽与阴极辊中轴线不对中,影响着阴极辊的互换性;(14)阳极板个别螺钉无法安装;(15)收卷辊面镀层效果较差,在使用时间不长就有腐蚀变色现象;(16)收卷传动和导辊传动不够平稳,容易引起铜箔缺陷;(17)钝化机的挤水、挤液辊挤压装置不能方便调整挤压力;(18)磨在线抛光震动较大,转动电机功率不够(导致抛光时间较长),电机容易卡顿。亿日铜箔公司表示,以上问题中的第5、6、7、14项,是设备出厂时的致命缺陷,不可修复。鑫益机电公司表示,第1项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不仅与设备有关,也与工艺有关;第2项整机安装未达到0.06mm的平行度,个别设备可能达不到0.06mm的平行度要求,但可以调整;第3项导辊静平衡问题,测试辊为未调试完成状态,实际在设备调试中会用调整块调整;第6项阳极槽底机加工面圆跳度问题,鑫益机电公司已加工了专用加工设备并运抵亿日铜箔公司工厂,但亿日铜箔公司不允许加工。经委托方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亿日铜箔公司、鑫益机电公司双方和鉴定机构华碧公司协商后决定,对以上18项问题中第3、4、5、6、7、9、10、11、12、14项,作为鉴定项目进行现场检测,对第1、2、8、13、16、18项,整体设备因未安装、未运行,动态检查无法进行,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作鉴定;第15、17项因《技术协议》要求不明确,无法判定,故不作鉴定。经双方协商后决定,现场抽取3台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代表24台设备现况。华碧公司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以现有状态鉴定涉案24台生箔机,未见阳极槽及钝化槽未见抽风罩、未见阴极辊导电装置安装防护罩、未见切边机废料收卷机构、未见阳极槽外侧与铜排安装的钛板接触面机加工处理及镀银层,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涉案24台生箔机抽样3台生箔机检测,阳极槽两侧板厚度均小于12mm、试验2台设备中有l台设备部分导辊静平衡>0.12N·M,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
华碧公司鉴定报告送达亿日铜箔公司及鑫益机电公司双方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华碧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内容予以了书面回复。华碧公司针对一审法院要求其对相关事项进行详细说明补充回函,载明:“据案件资料及现场了解到双方对设备的争议有以下18项:现场勘验时涉案24台生箔机已经拆下,露天存放在亿日铜箔公司厂房外,设备已无法运行不具备开机、动态检查条件,只能进行静态检查。经委托方、双方、鉴定机构根据设备现状、沟通后共同决定:针对18项争议焦点中的第3、4、5、6、7、9、10、11、12、14等共10项进行现场鉴定;第1、2、8、13、16、18等共6项需设备安装后检查。因设备已拆下,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作鉴定;第15、17项《技术协议》要求不明确,不作鉴定。对于现场可以鉴定的10个项目,鉴定报告已经给出明确结论,即第4项导辊的圆柱度精度达到0.02mm要求,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其余第3、5、6、7、9、10、12、14等项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一、关于设备是否可以修复及是否为核心部件问题。1.第9项阳极槽及钝化槽没有抽风罩、第10项导电装置没有防护罩、第12项缺少边料收卷机构等不符合项,维修起来相对简单,只要增加安装相应装置即可,这3项不是设备最核心部件,不会直接影响设备性能和产出品的质量问题。2.阳极槽是生箔机的核心部件,其中关联到阳极槽的不符合项有:第5项槽体外侧与铜排的连接面未按照要求加工和镀银处理、第6项部分阳极槽底机加工面圆跳度未达到±0.25mm的要求、第7项钛槽两侧板厚度未达到12mm、第14项阳极板个别螺钉无法安装等共4项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槽体外侧与铜排的连接面应先进行机加工,然后镀银防氧化,最后再进行组装,阳极槽本身是半圆形,现阳极槽体已经制作完成,已经无法再进行机加工;阳极板是阳极槽的核心部件之一,阳极板是通过螺钉与阳极槽体连接固定,阳极板与阳极槽内表面应密封良好,螺钉安装不到位会造成阳极板和槽体内表面有间隙,影响铜箔产品质量。经现场了解到槽体是先钻孔再折弯成型,此工艺顺序会使螺钉孔变形,导致部分螺钉无法安装到位,此问题可以进行补加工解决;槽体两侧板厚度偏小无法修复,需更换整个两侧板,但侧板已与槽体组装成一体,也无法更换,侧板偏薄会影响阳极槽的稳定性和使用寿命。生箔机阳极槽现已经制作、安装完成,已经无法同时修复以上几个缺陷,即使重新拆解阳极槽进行修复,也相当于重新制作一个新的阳极槽。阳极槽是生箔机的核心部分,阳极槽存在缺陷会直接造成所产出的铜箔不合格。3.关于静平衡。生箔机收卷装置也是生箔机的核心部分,收卷装置导辊包括液下辊、张力辊、钝化辊、剥离辊、测力辊、收卷辊等导辊,用来控制铜箔的厚度、张力、表面处理等性能,会直接影响铜箔的最终质量,要判定这些导辊静平衡对最终产品的影响要开机运行才能判定,与设备的安装也有很大关系。导辊静平衡达不到要求是可以后期弥补的,现场部分导辊已有通过增加配重块的方法来调整静平衡,单独从现场检测的导辊静平衡来看,对铜箔的质量应不会有大的影响。二、关于所鉴定项目在整个技术协议中所占比例是多少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8项,作鉴定的有10项,双方《技术协议》中对设备的设计和制造要求有60余项,无法给出鉴定项目在整体技术协议要求中所占的具体比例,无法量化。鉴定机构的补充回函送达双方后,双方对该补充回函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异议内容对双方予以回复,对鉴定结论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亿日铜箔公司与鑫益机电公司签订的《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合同号:YRTB-2017-002)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的《告知函》《律师函》《回复函》可以确认,亿日铜箔公司发现鑫益机电公司已交付的生箔机有质量问题,遂与鑫益机电公司多次协商,鑫益机电公司亦多次进行整改,但整改后的质量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故亿日铜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庭审中,亿日铜箔公司对案涉24台生箔机的质量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华碧公司进行鉴定。华碧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反映出,亿日铜箔公司申请对24台生箔机鉴定的18项中,第1、2、8、13、16、18等共6项(需设备安装后检查),因设备已拆下,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作鉴定;第15、17项因《技术协议》要求不明确,未作鉴定。对于现场可以鉴定的10个项目,第4项导辊的圆柱度精度达到0.02mm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其余第3、5、6、7、9、10、12、14等项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阳极槽是生箔机的核心部件,其中关联到阳极槽的不符合项有:第5项槽体外侧与铜排的连接面未按照要求加工和镀银处理、第6项部分阳极槽底机加工面圆跳度未达到±0.25mm的要求、第7项钛槽两侧板厚度未达到12mm及第14项阳极板个别螺钉无法安装共4项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槽体外侧与铜排的连接面应先进行机加工,然后镀银防氧化,最后再进行组装,阳极槽本身是半圆形,现阳极槽体已经制作完成,已经无法再进行机加工;阳极板是阳极槽的核心部件之一,阳极板是通过螺钉与阳极槽体连接固定,阳极板与阳极槽内表面应密封良好,螺钉安装不到位会造成阳极板和槽体内表面有间隙,影响铜箔产品质量,经现场了解到槽体是先钻孔再折弯成型,此工艺顺序会使螺钉孔变形,导致部分螺钉无法安装到位,此问题可以进行补加工解决;槽体两侧板厚度偏小无法修复,需更换整个两侧板,但侧板已与槽体组装成一体,也无法更换,侧板偏薄会影响阳极槽的稳定性和使用寿命。生箔机阳极槽现已经制作、安装完成,已经无法同时修复以上几个缺陷,即使重新拆解阳极槽进行修复,也相当于重新制作一个新的阳极槽。阳极槽是生箔机的核心部分,阳极槽存在缺陷会直接造成所产出的铜箔不合格。根据华碧公司鉴定意见,亿日铜箔公司交付的生箔机与双方《技术协议》约定不符,存在重大缺陷。双方多次协商,鑫益机电公司多次整改均未能解决生箔机的质量问题,致使亿日铜箔公司购买生箔机用于生产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鑫益机电公司的瑕疵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亿日铜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受损失方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双方应各自返还案涉24台生箔机和购生箔机款2160万元。在生箔机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下,亿日铜箔公司未按照经济、公平的原则选择救济方式,将设备拆除,属于滥用权利,亦有过错,故对亿日铜箔公司请求鑫益机电公司支付2160万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亿日铜箔公司与鑫益机电公司签订的《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合同号:YRTB-2017-002)、《补充协议》及《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二、鑫益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亿日铜箔公司购生箔机款2160万元。三、亿日铜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益机电公司24台生箔机。四、驳回亿日铜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17元,由亿日铜箔公司负担3042元;鑫益机电公司负担149075元;鉴定费38.5万元,由鑫益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亿日铜箔公司、鑫益机电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日铜箔公司与鑫益机电公司签订的《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合同号:YRTB-2017-002)、《补充协议》《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协议确认为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在判决合同解除后,判令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返还已取得财产,是否损害亿日铜箔公司的利益;3.一审未支持亿日铜箔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后的已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生箔机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主要涉及华碧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认定鑫益机电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
首先,亿日铜箔公司向鑫益机电公司购买的生箔机设备,属于由亿日铜箔公司提出要求,由鑫益机电公司具体负责设计、安装、调试以及技术服务的一揽子交钥匙设备,属于特殊的非标定制设备。鑫益机电公司作为一揽子提供设备的专业厂家,对特殊的非标定制设备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其次,生箔机设备中最为核心部件是阳极槽和生箔机收卷装置,故阳极槽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是区分该设备构成严重质量缺陷或者一般质量瑕疵的界限。华碧公司在《回复意见》中载明,第5项槽体外侧与铜排的连接面未按要求加工和镀银处理、第6项部分阳极槽底部加工面圆跳读未达到±0.25mm的要求、第7项钛槽两侧板厚度未达到12mm、第14项阳极板个别螺钉无法安装,共4项关联到阳极槽的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槽体外侧与铜排的连接面应先进行机加工,然后镀银防氧化,最后进行组装,阳极槽本身是半圆形,现阳极槽体已经制作完成,已经无法再进行机加工;阳极板是阳极槽的核心部件之一,阳极板是通过螺钉与阳极槽体连接固定,阳极板与阳极槽内表面应密封良好,螺钉安装不到位会造成阳极板与槽体表面有间隙,影响铜箔产品质量,经现场了解到槽体是先钻孔再折弯成型,此工艺顺序会使螺钉变形,导致部分螺钉无法安装到位;槽体两侧板厚度偏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整个两个侧板,但侧板已与槽体组装成一体,也无法更换,侧板偏薄会影响阳极槽的稳定性和使用寿命。生箔机阳极槽现已经制作、安装完成,已经无法同时修复以上几个缺陷,即使重新拆解阳极槽进行修复,也相当于重新制作一个新的阳极槽。阳极槽是生箔机的核心部分,阳极槽存在缺陷会直接造成所产出的铜箔不合格。从上述鉴定意见可知,本案设备中的阳极槽缺陷,已属于事实上的不可修复的严重质量缺陷,与亿日铜箔公司的拆除行为无关,即亿日铜箔公司的拆除行为不会改变阳极槽缺陷属于事实上不可修复的严重质量缺陷的结论。
最后,从亿日铜箔公司向鑫益机电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律师函》、鑫益机电公司向亿日铜箔公司发出的《回复函》、2019年7月16日《会议纪要》等事实可以确认,鑫益机电公司已交付亿日铜箔公司的24台生箔机存在质量问题,虽经鑫益机电公司多次整改,但仍无法达到生产出的铜箔产品达到合格的要求。
综上,一审法院将华碧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鑫益机电公司交付的生箔机设备存在事实上不可修复的严重质量缺陷,致使亿日铜箔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鑫益机电公司未能尽到其应尽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在判决合同解除后,判令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返还已取得财产,是否损害亿日铜箔公司利益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已取得的24台生箔机、2160万元,应在案涉合同被解除后,以相互返还的方式恢复原状,故一审判决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返还,不会损害到亿日铜箔公司利益,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不予支持亿日铜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已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亿日铜箔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合同被解除后已支付货款216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亿日铜箔公司已生产3个月,并销售部分产品,已能弥补其已付款利息损失。故一审不予支持亿日铜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日铜箔公司、鑫益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70元,由亿日铜箔公司负担14370元,鑫益机电公司负担14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努尔古丽·吐尔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马 梦 璐
书 记 员 丛 雅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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