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力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得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一青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炜庆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茂大厦3单元19-21层。
法定代表人:徐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许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1903室。
法定代表人:许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石家庄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白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周一青、陈炜庆以及一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集团)、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投资公司)、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投资公司)、石家庄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力强、吴卓堃,被上诉人周一青、陈炜庆、友利公司、润龙公司(以下简称周一青等四人)委托代理人陈勇、杨春龙,永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石家庄投资公司、深圳投资公司(以下两公司共同出现时,简称两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一青等四人起诉称:周一青、陈炜庆、润龙公司为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与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两投资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分别签订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约定以润龙公司房产、永恒公司95%股份以及永恒公司房产抵债,代两投资公司偿还其欠付东方热电集团的230941366.09元人民币(本判决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债务。元顺公司、友利公司、周一青于2010年1月9日签订《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约定周一青、友利公司用6200万元置换回永恒公司95%股权。本案实为偿债式收购股权纠纷,因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一直没有与友利公司、周一青、陈炜庆、润龙公司达成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进行两投资公司的产权过户;两投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资产不明,收购两投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就两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未成立;(二)解除三份《债务偿还合同》,元顺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解除永恒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三)诉讼费用由元顺公司、财务公司承担。
财务公司辩称: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签约主体均无友利公司,友利公司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财务公司仅是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协调监督方,不应承担合同履行的任何法律义务及责任。《债务偿还合同》与《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是两个独立的交易行为,且《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的签订时间是错误的,不能证明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签订目的,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签订目的是约定偿还两投资公司欠款而非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以偿债方式重新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的合意。三份《债务偿还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周一青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元顺公司答辩称:同意财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元顺公司收到的预存费由石家庄投资公司支付,该预存费金额为900万元,其中有624万余元用于支付东方新世界中心房产项目后续工程各项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周一青等四人承担,友利公司无权要求元顺公司返还900万元预存费。周一青等四人要求元顺公司返还210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东方热电集团答辩陈:同意财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东方热电集团与周一青等四人不存在另行以两投资公司股权为标的的收购关系或磋商过程。三份《债务偿还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偿债协议,与两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无关,不是为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而签订。
石家庄投资公司答辩称:石家庄投资公司的股东是东方热电集团,石家庄投资公司未接受抵债资产,不具有返还义务。
深圳投资公司答辩称:深圳投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不经营状态,一直未被周一青等四人控制、管理,深圳投资公司未接受友利公司等的抵债资产,故无返还义务。
永恒公司辩称:同意周一青等四人的诉求和理由,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购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偿债协议及后来的协议应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6日,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与两投资公司、润龙公司、周一青签订《债务偿还合同》(即第一份《债务偿还合同》)。约定:东方热电集团对两投资公司享有本金约2.3亿元及利息的债权;润龙公司、周一青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东方新世界中心的部分房地产作价为两投资公司抵偿上述债务;元顺公司作为东方热电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同意以接收润龙公司、周一青的抵债资产为前提,在抵债金额范围内代两投资公司向东方热电集团承担债务;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已受托管理东方热电集团的资产;财务公司作为中电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他各方均同意财务公司担任本合同的履行监督人;合同约定的抵债资产,预估抵债金额共计3429.90万元;润龙公司、周一青负责办理东方新世界中心的房地产权利证及过户的所有前期准备工作,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财务公司负责协调理顺东方热电集团与元顺公司、两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于两投资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后协调东方热电集团配合润龙公司、周一青依法办理两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润龙公司、周一青应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财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500万元作为预存费用;如润龙公司、周一青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则无权要求返还上述预存费用,该资金用于偿还两投资公司的前述债务;润龙公司、周一青履行完毕该合同全部约定义务后3个月内,经财务公司审核同意,将预存费用的50%返还给润龙公司、周一青,6个月内经财务公司审核同意,将预存费用剩余的50%返还给润龙公司、周一青。
同日,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与两投资公司、永恒公司、周一青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合同》(即第二份《债务偿还合同》),约定:周一青作为永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以永恒公司的95%股权作价为两投资公司抵偿债务,预估抵债金额共计6054.77万元;财务公司应协调理顺东方热电集团与元顺公司、两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于两投资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后协调东方热电集团配合周一青依法办理两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周一青应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财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500万元作为预存费用。该合同的文本格式、其他表述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债务偿还合同》基本一致。
同日,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与两投资公司、永恒公司、周一青签订一份《石家庄商会大厦项目合作开发及债务偿还合同》(即第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约定:周一青作为永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永恒公司对商会大厦项目的销售收入2000万元用于偿还两投资公司的债务;财务公司应协调理顺东方热电集团与元顺公司、两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于两投资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后协调东方热电集团配合周一青依法办理两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该合同的文本格式、其他表述内容与上述第一份、第二份《债务偿还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10年3月25日,元顺公司收到石家庄投资公司支票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收款事由为共管资金。同日,石家庄投资公司向润龙公司、周一青出具《证明》,载明:按照《债务偿还合同》润龙公司、周一青向元顺公司支付两笔各500万元作为预存费用(合计1000万元);润龙公司、周一青已经将上述费用经石家庄投资公司转付给元顺公司。2010年6月23日,石家庄投资公司出具编号为0041103的收据载明:收到元顺公司100万元,收款事由为共管账户转回。一审庭审中,周一青等四人主张对方退回的100万元证据不能证明退回的款项是润龙公司、周一青支付的100万元,也没说明是什么钱,不能证明与润龙公司、周一青有关系。对此份证据,石家庄投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需要向当事人核实。之后,其再未提供对此份证据的意见。
2010年1月,元顺公司与石家庄投资公司在兴业××石家庄分行设立共管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7×××42),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通过润龙公司用款申请、付款审批等形式先后分9笔共支付东方新世界中心消防设施款、工程款、检测费、设计费、发票税款及验收审批费6242889.89元。
2010年5月30日,陈炜庆与元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陈炜庆持有的永恒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元顺公司。
2011年5月11日,永恒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三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1051115261408816、2011051116123208852、2011051115020208794),约定:永恒公司将自建的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7号商会大厦三套房产(共计806.6平方米)转让给元顺公司,价值合计2025.7万元。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3日为该商品房买卖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但未过户。
2010年6月23日,陈炜庆、周一青、友利公司与元顺公司签署《确认函》,对《石家庄商会大厦项目合作开发及债务偿还合同》约定的偿债方式进行了修改,约定:用商会大厦底商1层至2层A7—A11号845.82平方米的房产偿债2104万元,如不足由友利公司现金补足到2000万元。元顺公司除2000万元抵债资产外,不再分配商会大厦的任何盈余利润及资产。
之后,元顺公司与友利公司、周一青签订《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友利公司、周一青为了收购两投资公司资产,于2010年1月6日和财务公司、两投资公司、永恒公司等签署《债务偿还合同》,周一青以永恒公司的95%股权经元顺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6054.77万元,代两投资公司向元顺公司偿还债务,但是收购两投资公司的相关合同未生效和履行,正在诉讼中;因永恒公司的工程一直停顿且非常困难,经各方协商,将原以股权抵债改为将股权退还友利公司、周一青,由友利公司、周一青另付6200万元置换;友利公司、周一青向元顺公司一次性付6200万元到元顺公司指定账户当日,元顺公司为友利公司的指定方办理持有永恒公司95%股权的转股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元顺公司向友利公司移交永恒公司的一切印章、资料及全部文件、证照、证件;关于永恒公司开发建设的石家庄商会大厦中周一青代两投资公司向元顺公司抵债的806.6平方米价值2000万元的商业房产事宜,鉴于永恒公司已为元顺公司办妥该项房产预售备案登记手续,且商会大厦项目已交割完成,双方均表示认可;友利公司、周一青承诺在置换上述95%股权完成后,继续配合元顺公司办理该房产的确权办证手续,确保元顺公司及时取得权证;如果各方于2010年1月6日签署的与永恒公司相关的两个《债务偿还合同》以及签订的《债务偿还合同》所依据的收购事宜被确认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以法院判决为准),元顺公司须立即返还给友利公司、周一青6200万元。该置换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1月9日,当事人对此时间持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元顺公司也认可已接受永恒公司95%的股权,后又以6200万元转卖给了友利公司。
2008年9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函[2008]99号《关于热电集团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将东方热电集团无偿整体划转给中电投公司,无偿划转基准日为2008年6月30日。2008年11月10日,东方热电集团向石家庄市国资委提交石热电[2008]138号《关于将部分资产委托管理的请示》,申请将部分资产委托财务公司管理,其中包括石家庄投资公司的借款105913794.47元、深圳投资公司的借款116731921.79元及对元顺公司的投资6000万元。2008年12月10日,石家庄市国资委作出《关于将部分债权及投资委托和管理的批复》,同意了东方热电集团的申请。2012年2月6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石家庄投资公司企业登记材料上批注“未年检、股东已逾期”字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投资公司企业执照已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友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订立目的是否为收购两投资公司的股权,合同是否无效以及是否应予解除,元顺公司、财务公司是否应向周一青等四人返还抵债资产及具体数额,是否应当返还相应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三)财务公司对返还财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签约主体均没有友利公司,但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相继签订《确认函》《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和三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债务偿还合同》签订之后所形成的上述协议,其合同签约主体一方均有友利公司,这些协议是本案《债务偿还合同》的组成部分。友利公司参与了《债务偿还合同》的履行,也以其部分财产抵偿了《债务偿还合同》约定的两投资公司的债务,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其他原告及第三人永恒公司亦均认可友利公司为收购行为的组织者。因此,友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各方当事人围绕抵偿两投资公司债务签订多份协议,协议中除约定了抵债资产、抵债数额、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外,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三份《债务偿还合同》中均明确写明了财务公司负责协调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并协调东方热电集团办理两投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载明当事人签订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虽然双方之间尚未签订关于两投资公司股权的收购协议,但不能否认其收购目的的存在,周一青等四人基于此收购目的而进行的偿债行为实质系对抵偿债务所附加的条件,这在《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当中有更加明确的体现,《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是对以前抵债资产的置换,以6200万元置换出永恒公司95%的股权,并非独立的股权转让,而是整个抵偿债务的组成部分,元顺公司作为抵债资产的接受方,在置换财产的同时所进行的约定应当有效。
本案《债务偿还合同》《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确认函》及《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均是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两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逾期未年检,均已歇业,导致了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收购目的无法实现,故应予以解除,元顺公司应当向周一青等四人返还其收到的抵债资产。在元顺公司收到的预存费用900万元范围内,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润龙公司以用款申请或通过付款审批先后分9笔共支付东方新世界中心消防设施款、工程款、检测费、设计费等共计6242889.89元,此款项使用的受益方为润龙公司,应由润龙公司负担,故该部分应从抵债资产中冲减。2010年1月6日,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与两投资公司、永恒公司、周一青签订的《债务偿还合同》中约定的陈炜庆以永恒公司95%的股权进行抵债,后元顺公司、友利公司、周一青又签订《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以6200万元置换出永恒公司95%的股权,故该6200万元作为抵债资产应当认定。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与两投资公司、永恒公司、周一青签订三份《债务偿还合同》及陈炜庆、周一青、友利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确认函》约定永恒公司在石家庄市房管局预售备案登记给元顺公司的商会大厦三间房产(尚未过户),并签订了三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元顺公司对备案登记及《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上述财产应由元顺公司予以返还。本案所涉协议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考虑到周一青等四人因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抵债资产被元顺公司长期占用,元顺公司应以抵债资产中的现金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周一青等四人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之日起计付利息。
财务公司作为东方热电集团部分资产的委托管理方,其在《债务偿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协调理顺东方热电集团与元顺公司、两投资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并在两投资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后协调东方热电集团依法办理两投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从财务公司作为受委托管理方的角度分析,委托管理有关债权债务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皆应归属于委托人,《债务偿还合同》没有对财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周一青等四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3)冀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润龙公司、周一青、两投资公司与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合同》;解除永恒公司、周一青、两投资公司与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合同》和《石家庄商会大厦项目合作开发及债务偿还合同》;解除永恒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的三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1051115261408816、2011051116123208852、2011051115020208794);(二)元顺公司返还友利公司预存费用2757110.11元,返还周一青股权置换款62000000元,并以上述两笔款项即6475711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协助办理撤销判决第一项中三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的备案登记(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一青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400元,由周一青等四人共同负担542元,由元顺公司负担541858元。
元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方热电集团与友利公司之间不存在独立的股权转让关系。友利公司与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伯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双方系合作伙伴。涉案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签订目的,是当事人基于友利公司与汉德伯格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偿还两投资公司欠付东方热电集团的债务而签订。(二)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东方热电集团已将两投资公司资产交付给汉德伯格公司及其合作伙伴,也不存在收购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三)即使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应予解除,元顺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其仅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驳回周一青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周一青等四人负担。
周一青等四人答辩称:(一)友利公司的收购是在汉德伯格公司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失败后的另一次独立收购。汉德伯格公司未与友利公司组成联合收购体,且汉德伯格公司已终止收购,友利公司不可能为了已经终止的收购而继续偿债。在汉德伯格公司终止收购之后,友利公司与财务公司协商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并签订系列债务偿还合同。(二)三份《债务偿还合同》及《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均约定,债务偿还的目的是为了友利公司和周一青收购两投资公司。因两投资公司的资产去向不明,财务公司等未履行资产交付义务,友利公司收购两投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案涉系列合同应予以解除。(三)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不能交付两投资公司资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在元顺公司、财务公司和东方热电集团一方,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全部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务公司述称:(一)财务公司受东方热电集团委托管理其对两投资公司的债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热电集团承担。(二)涉案三份《债务偿还合同》未约定财务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论三份合同是否解除,与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东方热电集团享有与承担,财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东方热电集团提交的意见与元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周一青等四人补充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杨春明向元顺公司付款2000万元的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杨春明身份证明、石家庄鑫富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委托杨春明付款的委托书、杨春明签署的《证明》;2.鑫富达公司向元顺公司支付4200万元的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鑫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该两组证据中,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以及杨春明身份证明为复印件,其他均为原件)。周一青等四人,拟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周一青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及2012年9月7日委托鑫富达公司向元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200万元。
东方热电集团提交了《关于解除担保人查封的申请》(复印件),拟证明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签订目的不是为了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而是为了解除被查封的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云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
经质证,对于周一青等四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元顺公司、东方热电集团不认可其证明力;永恒公司对其中两份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以及杨春明身份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对于东方热电集团提交的《关于解除担保人查封的申请》,元顺公司认可其证明力,周一青等四人、永恒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证明力。
经审核,对周一青等四人提交的上述两组新证据,其中杨春明及鑫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鑫富达公司委托杨春明付款的委托书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两份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虽然为复印件,但两份收款回单上记载的杨春明向元顺公司支付2000万元以及鑫富达公司向元顺公司支付4200万元的内容,可由上述《证明》等证据的内容予以印证,且元顺公司明确认可其已收到6200万元,元顺公司、东方热电集团虽然不认可两组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周一青等四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东方热电集团提交的《关于解除担保人查封的申请》,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9日,汉德伯格公司、友利公司、贠江、杨丽萍签订《协议书》,约定:两投资公司的转让价款为3163.33万元,由汉德伯格公司出资2163.33万元,友利公司出资1000万元;汉德伯格公司保证友利公司在两投资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不少于三分之一并优先支付友利公司已经垫付的350万元。
2007年12月7日,汉德伯格公司、友利公司、胡国印、贠江、杨丽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汉德伯格公司与友利公司同意胡国印参与收购两投资公司事宜,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鉴于两投资公司转让底价为3163.33万元,加上税费和各方垫付费用,总体收购投资约4000万元,胡国印投入400万元,占整个收购股份的10%。
受周一青委托,杨春明及鑫富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7日向元顺公司支付2000万元、4200万元(合计6200万元)。
深圳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石家庄投资公司于2012年4月9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在二审庭审中,周一青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明确表示,周一青、润龙公司同意将其支付的900万元预存费的剩余款项,返还给友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与债务偿还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重点审理三份《债务偿还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三份《债务偿还合同》,其后,元顺公司与友利公司、周一青签订《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双方虽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元顺公司认可其是在接受永恒公司95%的股权后,又以6200万元转卖给友利公司,且各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可认定上述系列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份《债务偿还合同》均约定,财务公司负责协调理顺东方热电集团与元顺公司、两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于债务全部清偿后协调东方热电集团配合周一青等四人办理两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亦明确载明:鉴于友利公司、周一青为了收购两投资公司资产,同元顺公司签署债务偿还合同,代两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经各方协商,将原以股权抵债改为将股权退回友利公司、周一青,由友利公司、周一青另付6200万元置换。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订立目的,是周一青等四人以偿还两投资公司所欠债务为对价受让两投资公司股权。在汉德伯格公司与东方热电集团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周一青等四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三份《债务偿还合同》及《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均明确载明,在偿还完两投资公司所欠债务后,财务公司协调东方热电集团将两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周一青等四人。可见,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受让方为周一青等四人,而不是汉德伯格公司。汉德伯格公司虽与友利公司等签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但其内容系约定由友利公司等负责缴纳部分收购费用,汉德伯格公司保证其届时能取得两投资公司的部分权益,该约定为汉德伯格公司为支付3163.33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与案外人达成的融资协议,且该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友利公司负责偿还两投资公司债务。元顺公司据此认为友利公司等签订案涉系列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收购两投资公司股权,而是作为汉德伯格公司的合作伙伴履行还款义务,元顺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周一青等四人与财务公司、元顺公司签订涉案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周一青等四人以偿还两投资公司对东方热电集团的债务为对价而取得东方热电集团对两投资公司的股权。根据两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东方热电集团持股90%,两投资公司分别持有对方10%的股权。虽然周一青等四人以受让两投资公司股权为目的而签订案涉系列合同,但其并未与两投资公司的股东东方热电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财务公司根据《石家庄市国资委关于将部分债权及投资委托管理的批复》的规定,接受东方热电集团委托,负责管理东方热电集团的债权及投资,其中包括东方热电集团对两投资公司的债权,财务公司根据其管理权限在涉案三份《债务偿还合同》中同意协调东方热电集团将其对两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一青等四人。两投资公司在涉案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签订时尚在正常经营中,据此可以认定周一青等四人拟取得两投资公司的股权系为了正常经营两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承担的协调义务也相应包含协调的应有效果,即周一青等四人受让股权后能够正常经营两投资公司。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签订后,深圳投资公司及石家庄投资公司先后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两投资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且财务公司、元顺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在此情况下周一青等四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拟通过财务公司协调受让东方热电集团对两投资公司的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尽管按照三份《债务偿还合同》的约定,财务公司上述协调义务的履行系在周一青等四人清偿完毕两投资公司对东方热电集团的债务之后,而周一青等四人仅清偿了部分债务,但如上所述,周一青等四人有理由相信财务公司不能如期完成其协调义务以满足周一青等四人如期控股并正常经营两投资公司的目的,周一青等四人中止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周一青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财务公司、元顺公司最迟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周一青等四人的起诉状后对此知晓。财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上述协调义务的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周一青等四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中止履行的一方在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元顺公司关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份《债务偿还协议》及《永恒公司股权置换协议》因上述原因而解除,周一青等四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元顺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上述款项自付款之日起产生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系元顺公司占用款项期间所正常产生的孳息(即款项在元顺公司占用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当一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元顺公司返还抵债资金及自周一青等四人起诉之日起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元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返还占用款项的贷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家庄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预存费用2757110.11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石家庄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一青股权置换款6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4200万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石家庄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撤销三份《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1051115261408816、2011051116123208852、2011051115020208794)的房产备案登记。
二、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00元,由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陈晖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