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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林伟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志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伟青因与被上诉人彭智明、彭志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伟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峰、陈风平,被上诉人彭智明、彭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伟青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1)判令变更林伟青与彭智明、彭志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价款为3951.462万元;(2)判令变更彭智明、彭志辉返还林伟青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9048.538万元;(3)判令彭智明、彭志辉向林伟青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及矿山每月黄金金属量60公斤的现金价值1530万元,共计4530万元;(4)驳回彭智明、彭志辉的反诉请求;(5)由彭智明、彭志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林伟青在一审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其中第四组证据《青海省乐都县曹子沟金矿考察论证报告1》(以下简称《考察论证报告1》)和第五组证据《青海省乐都县曹子沟金矿考察论证报告2》(以下简称《考察论证报告2》)是彭智明、彭志辉控股的益阳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南宁地矿公司制作的,彭智明、彭志辉对其真实性认可。第五组证据中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彭智明、彭志辉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材料是彭智明、彭志辉提供给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彭智明、彭志辉也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中的《矿业权评估报告》亦是由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其客观真实性也不容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涉金矿的实际储量,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转让价格的作价基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股权转让的核心资产是槽子沟金矿,故槽子沟金矿的价值决定了整个股权转让的价值。双方当事人磋商金矿的购买价格,必定以金矿储量作为基础。林伟青提交了关于金矿储量的相关证据后,对案涉股权的作价基础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彭智明、彭志辉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权作价的基础是什么,而不能简单否认林伟青的主张。(三)一审法院不追究彭智明、彭志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伟青在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彭智明、彭志辉应在收到约定款项之时,将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和所有证件、印章、法律文件、技术资料、实物资产等制作《移交清单》移交给林伟青;同时配合林伟青办理60%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配合办理矿业权备案变更,以便林伟青生产开采。据此,彭智明、彭志辉移交上述手续的时间应是2014年4月15日(或其后合理的期限),但直到2014年11月7日双方才完成案涉金矿及其证照的移交,致使林伟青的生产开采时间延迟,故彭智明、彭志辉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否定彭智明、彭志辉向林伟青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四)林伟青的诉求足以吞并彭智明、彭志辉的反诉请求,故法院应驳回彭智明、彭志辉的反诉请求。
彭智明、彭志辉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而非矿权转让关系。1.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经林伟青及其聘请的专家团队反复考察、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转让的股权价值,除包括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及金矿外,还有目标公司和青海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企业)的设备、设施、道路、矿洞、土地使用权、房产等实物资产。2.林伟青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槽子沟金矿的全部黄金储量。《考察论证报告1》反映的400公斤的黄金储量只是一条矿脉下一个矿点的探明储量,不能反映金矿的全部黄金储量。2014年初至当年9月份,林伟青一直在开采槽子沟金矿,开采成果比较乐观。林伟青主张《考察论证报告1》是双方股权价格的作价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林伟青主张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3951万元,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林伟青在2014年12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三)林伟青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林伟青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3000万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林伟青在2014年4月15日才支付了上述款项,且支付的数额是22904万元,未达到23000万元。故林伟青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彭智明、彭志辉在收到23000万元之日起30日内,将目标公司及其配套企业的日常管理权和相关证件、资料等移交给林伟青。彭智明、彭志辉在2013年11月就允许林伟青进入配套企业和矿山做移交和生产准备工作。2014年5月6日、8日、15日,双方当事人分别将公司的日常管理权和所有证件、资料等进行了移交。林伟青主张彭智明、彭志辉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林伟青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林伟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变更林伟青与彭智明、彭志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价款为3951.462万元;2.判令变更彭智明、彭志辉返还林伟青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9048.538万元;3.判令彭智明、彭志辉向林伟青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矿山每月黄金金属量60公斤的现金价值人民币1530万元,共计人民币4530万元;4.由彭智明、彭志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彭智明、彭志辉反诉请求:1.判令林伟青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2.判令林伟青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至今1600万元。3.判令林伟青以20%质押的股权优先清偿上述一、二款项。4.判令林伟青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甲方彭智明、彭志辉与乙方曹卫军、林伟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将目标公司及配套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甲方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前甲方各股东的股权为:彭智明510万元,占51%;彭志辉90万元,占9%。转让后乙方的股权为600万元,占60%。甲方在转让目标公司的同时将配套企业(选矿厂)的股权(彭志辉60%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价款的支付:(一)甲方转让目标公司及配套股权的价款为45000万元(肆亿伍仟万元),其中60%为27000万元(贰亿柒仟万元),乙方按照甲方彭智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在以下期限内转账支付: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支付定金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该定金在支付本金第2目价款时抵作股权转让款。2.在2013年10月18日支付4000万元(肆仟万元);甲方在收到本条约定的4000万元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全面停止目标公司槽子沟金矿矿山的一切开采活动。3.在2013年10月26日前支付3500万元。4.在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7200万元,乙方付款已达到16200万元,应占36%股权,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进行移交。5.在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4500万元,乙方付款已达到20700万元,应占46%股权。6.在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3600万元,乙方付款已达到24300万元,应占54%股权。7.在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2700万元,应占60%股权。甲方在收到上述转让款时,向乙方书写收条。(二)甲方同时将目标公司配套企业(彭志辉所持60%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价款包含在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价款中,并收到第(一)项4目款项之日起1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乙双方还对各方法律地位的更替、债权债务的处理、移交及相关手续、税费承担、双方保证和确认、本协议的解除、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5日,甲方彭智明、彭志辉与乙方林伟青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包括曹卫军)双方在2013年10月11日已经签订了关于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已完全按照约定和乙方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乙方(包括曹卫军)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转让价款(2013年12月18日前应付到16200万元),已构成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约计3000多万元),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平衡,使双方的履约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4.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12月1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约8000万元转让价款(以转款凭证为据);曹卫军至今分文未付。5.双方确认:乙方林伟青因违约向甲方赔偿1000万元。6.现乙方林伟青表示愿意单独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甲方表示同意。该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价款的支付”的内容修改为:1.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到12000万元。2.在2014年3月31前支付到23000万元。3.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等额支付到28000万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安全,乙方同意用自己的目标公司20%的股权对甲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不论用货币转账支付或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完毕时,解除质押担保。第二条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移交及相关手续”的内容修改为: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办理:1.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约定的12000万元(壹亿贰仟万元)转让价款时,乙方即可进入配套企业进行改造工作的推进,同时可进入矿山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约定的23000万元转让价款时,将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日常经营权和所有证件、印章、法律文件、技术资料、实物资产等制作《移交清单》移交乙方;同时配合乙方办理60%(本协议所涉转让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配合办理矿业权备案变更;乙方即可进行开采生产。第三条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本协议的解除”的内容修改为:(一)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1、2、3目的任何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时,除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无条件退出目标公司和配套企业;已经办理的变更登记应当立即恢复原状。(二)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约定的转让价款后,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办理移交和变更,否则,除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乙方也有权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及本协议。第四条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协议的约定,各方应认真履约,否则,任何一方将随时要求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按照矿山每月生产黄金金属量60公斤的价格损失追究另一方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五)如果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内或提前履行了付款义务,甲方则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违约行为。
2014年5月5日,甲方彭智明、彭志辉与乙方林伟青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彭智明51%、彭志辉9%)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款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7904万元(贰亿柒仟玖佰零肆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向甲方支付22904万元(贰亿贰仟玖佰零肆万元)。乙方尚欠5000万元(伍仟万元)转让价款,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的约定,乙方应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等额支付。
2014年5月13日,甲方彭智明、彭志辉与乙方林伟青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主要约定:为了保证甲方5000万元债权的安全,乙方同意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用自己拥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权对甲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办理60%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质押担保登记手续。乙方如约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则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解除20%的股权质押担保的登记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以质押的股权抵偿未支付的转让价款。
2014年5月26日,林伟青、彭智明、彭志辉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人林伟青,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质权人彭智明、彭志辉的股权质押手续。对此,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青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2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依据上述协议,案涉当事人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移交手续。现林伟青以槽子沟金矿黄金储量只有415.6公斤并非15吨为理由,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价款。彭智明、彭志辉反诉要求林伟青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5000万元、承担违约金并要求用林伟青质押的20%股权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对此双方发生矛盾,导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林伟青要求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的股权转让价款从27000万元变更为3951.462万元,并由彭智明、彭志辉返还19048.538万元的要求能否成立的问题。2.林伟青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万元及黄金价值1530万元,共计453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3.彭智明、彭志辉要求林伟青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赔偿违约金1600万元并用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林伟青要求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的股权转让价款从27000万元变更为3951.462万元,并由彭智明、彭志辉返还19048.538万元的要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林伟青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股权转让价格以槽子沟金矿尚未开发的15吨黄金储量的价值为依据,确定彭智明、彭志辉所持60%的股权转让价值为27000万元。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总计评估价值为6586.77万元,对应的股权转让价值为3951.462万元。
彭智明、彭志辉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承诺或保证槽子沟金矿的黄金储量不低于15吨,也没有在合同中确定以金矿的《考察论证报告》作为定价的依据。双方转让的是公司股权和部分财产,股权转让与公司的财产有一定的联系,但并非必然对应。为此,林伟青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从双方当事人上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转让标的是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案涉股权,范围包括槽子沟金矿、所属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设备、机器设备、设施(车辆除外)。为此,双方股权转让的价格并不仅包括槽子沟金矿的黄金储量,槽子沟金矿考察论证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及相关的矿山储量报告均系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形成的报告,并且股权转让价格双方并未商定以报告的数据为依据,上述报告与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性。现双方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移交相关资产,林伟青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诉求成立,故对其主张减少股权转让款并返还部分股权价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林伟青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万元及1530万元(黄金价值),共计4530万元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林伟青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付款至23000万元时,彭智明、彭志辉应当完成将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经营权移交、将所有证件印章等实物资产移交,配合办理6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办理矿业权备案变更。现彭智明、彭志辉违约,应按照约定赔偿3000万元及1530万元黄金价值。
彭智明、彭志辉认为,林伟青在支付2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属违约行为。催告函没有收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移交资料及相关财产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来看,林伟青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3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现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4月15日才支付至约定价款,故其构成违约。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关办理移交手续及相关财产的约定来看,彭智明、彭志辉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关义务。为此,本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林伟青无有效证据证明彭智明、彭志辉的逾期违约行为导致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此,其要求赔偿损失453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彭智明、彭志辉要求林伟青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赔偿违约金1600万元并用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能否成立的问题
林伟青认为,本案本诉是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是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以本诉的审理情况决定。故彭智明、彭志辉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诉求不能成立,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万元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是以质押的股权抵偿,属于流质条款,该股权质押不能成立。
彭智明、彭志辉认为,林伟青尚欠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其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林伟青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来看,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尚欠500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况且彭智明、彭志辉履行了目标公司、配套企业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资产手续的移交,虽然彭智明、彭志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导致林伟青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林伟青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彭智明、彭志辉此项诉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彭智明、彭志辉及林伟青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要求林伟青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彭智明、彭志辉、林伟青于2014年5月5日书面约定林伟青应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等额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林伟青逾期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该逾期行为仍在延续。彭智明、彭志辉实际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对此银行利息损失林伟青应当予以赔偿,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彭智明、彭志辉的实际损失,故林伟青应当赔偿利息损失450万元【5000万元×1年6个月×6%=45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保证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有明确约定。故彭智明、彭志辉要求用质押的股权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彭智明、彭志辉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求,因未能提交相关代理费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实际支付费用,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伟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智明、彭志辉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合计5450万元;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彭智明、彭志辉对林伟青所有的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20%质押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林伟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彭智明、彭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78300元,由林伟青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900元,由林伟青承担142800元,彭智明、彭志辉承担45100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甲方彭智明、彭志辉与乙方曹卫军、林伟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双方保证和确认: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矿山开采现状以及探明的矿体部分进行拍照和录像,以作为双方经营管理权相互交接时的依据,并作为是否属于本条约定中破坏性开采的评判标准;为保证本条款的执行,甲乙双方组成监管小组以便相互监督。2.甲方在股权未转让前,目标公司每年生产经营所得纯利润应当在5000万元人民币,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赔偿金的计算,双方同意按照年3000万元为计算标准;违约时间足月的按照月计算,不足月的按照日计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以上各项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除按照法定规则执行定金条款外,还应当向守约一方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如果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并应赔偿定金、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甲方彭智明、彭志辉与乙方林伟青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目标公司”是指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原益阳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乐都县曹子沟金矿(包括矿业权,采矿许可证号:C6300003010084120072164、现有不动产设备、设施(车辆除外);本协议所称“配套企业”是指青海南方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设施(车辆除外)。第三条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本协议的解除”的内容修改为:(一)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1、2、3目的任何1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时,除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无条件退出目标公司和配套企业;已经办理的变更登记等应当立即恢复原状。(二)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约定的转让价款后,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办理移交和变更,否则,除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乙方也有权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协议。第四条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增加(四)、(五)项:(四)双方应当高度重视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协议的约定,并认真履约,否则,任何一方将随时要求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按照矿山每月生产黄金金属量60公斤的价格损失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赔偿责任。(五)如果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内或提前履行了付款义务,甲方则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违约责任。第五条附则(一):本协议为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其中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
2014年5月6日、8日、19日、26日,6月26日,11月7日,双方当事人陆续移交了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证件、印章、法律文件、技术资料、实物资产等材料。2014年5月14日,经青海省西宁市工商局城东分局南小街工商行政管理所批准,目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安晨辉、林伟青。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伟青在2014年4月15日支付至23000万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作价基础是否为黄金储备15吨,林伟青要求变更股权作价数额及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能否成立。二、林伟青要求彭智明、彭志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彭智明、彭志辉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股权作价基础是否为黄金储备15吨的问题
林伟青提供了《考察论证报告1》,该报告第13页写明:资源量共15184千克。林伟青称,该报告是协议签订前彭智明、彭志辉提供给他的,故能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作价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林伟青提供的《考察论证报告2》第13页显示:资源量共3060千克。林伟青主张该报告是彭智明、彭志辉提供给安晨辉的,两份报告的其他内容相同,不同处仅在资源量上,故可以证明彭智明、彭志辉存在合同欺诈。彭智明、彭志辉辩称,《考察论证报告1》是伪造的,我方没有提供过给林伟青,不存在欺诈林伟青的问题。本案所涉股权价款,是经林伟青及其聘请的专家团队反复考察论证后,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双方对转让标的达成的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就《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法院的审理依据应以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基础进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彭智明、彭志辉转让目标公司的同时将配套企业的股权(彭志辉60%股权)转让给曹卫军、林伟青;转让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股权的价款为45000万元,其中60%为270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目标公司”是指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乐都县曹子沟金矿;所称“配套企业”是指青海南方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设施(车辆除外)。上述约定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并无任何文字表述股权作价的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故林伟青主张双方股权作价的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林伟青没有证据证明《考察论证报告1》是彭智明、彭志辉给他的,亦无证据证明《考察论证报告1》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作价基础,故其主张彭智明、彭志辉存在合同欺诈,没有依据;其主张完成了对股权作价基础的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林伟青还提供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其受让股权的实际价值远低于27000万。因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彭智明、彭志辉在2010年将案涉金矿的40%股权转让给安晨辉时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高达2.7亿元,应是双方当事人在理性、谨慎的基础上做出的决定。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对自己负有的理性、谨慎义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这是由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林伟青以案涉金矿的实际黄金储量没有15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作价基础是受欺诈为由,请求变更股权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伟青要求彭智明、彭志辉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林伟青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到23000万元。第二条2约定: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约定的23000万元转让价款时,将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日常经营权和所有证件、印章、法律文件、技术资料、实物资产等制作《移交清单》移交乙方;同时配合乙方办理60%(本协议所涉转让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配合办理矿业权备案变更;乙方即可进行开采生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林伟青在2014年4月15日才支付至约定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林伟青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违约,并无不当。林伟青上诉主张,彭智明、彭志辉直至2014年11月7日才完成案涉金矿及其证照的移交,其二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彭智明、彭志辉辩称,就所有合同的履行来说,林伟青多次违约,我方一直守约。我方在2014年5月6日已经将目标公司和配套企业的主要证照交给了林伟青,其他资料虽迟延移交,但并没有影响林伟青的生产,没有给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从林伟青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5月6日的移交清单中已经将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公司印章等材料进行了移交,彭智明、彭志辉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移交主要证照的主要合同义务,之后进行的其他资料移交并不构成对主要义务的履行迟延,考虑到林伟青早已接管案涉金矿,且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资料迟延移交导致其财产损失多少,故对林伟青主张彭智明、彭志辉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彭智明、彭志辉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尚欠500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彭智明、彭志辉履行了目标公司、配套企业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资产手续的移交。一审法院认定林伟青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支持了彭智明、彭志辉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因林伟青尚欠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亦无不当。为保证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进行股权质押并在之后办理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彭智明、彭志辉有权要求对质押的股权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林伟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300元,由林伟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杨永清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庆
书记员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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