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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方赵建斌等与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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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方,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斌,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南景花园D5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万华路3号中洋大厦五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余瑞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五指山路海翔不夜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九天,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90号南景花园C-207。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万华路3号中洋大厦五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李胜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万华路3号中洋大厦五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龙能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九天,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东路90号南景花园D-502。

法定代表人:李干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南,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银龙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夏南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舌坡椰林小区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龙森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路90号南景花园C-404房。

法定代表人:李胜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绿阳康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西路南景花园小区D座五层502房。

法定代表人:李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90号南景花园C-207房。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生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南景花园小区C座五层207房。

法定代表人:李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沙农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万华路3号中洋大厦五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龙广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绿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南景花园D-502房。

法定代表人:李胜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淮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万华路3号中洋大厦五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黄瑞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神农绿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路南景花园小区D座5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兆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思特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路90号南景花园小区D-5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兆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盛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京航公寓C-301。

法定代表人:李胜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来福来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36号嘉陵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余瑞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潞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洋铭国际边贸城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岗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滨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金方、赵建斌、王田(以下简称李金方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湖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果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景公司)、海南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李胜南、海南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南部农业公司)、海南华夏南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南部农业公司)、海南龙森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森公司)、海南绿阳康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阳康公司)、海南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腾公司)、海南生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园公司)、海南沙农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农公司)、海南绿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海南淮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泰公司)、海南神农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海南思特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公司)、海南盛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海南来福来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潞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潞安公司)、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潞安公司)、海南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方、赵建斌、王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纪超,被上诉人天景公司、仙湖公司、青源公司、珍果公司、龙康公司、南景公司、锦泰公司、沙农公司及李胜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海南潞安公司、山西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方等3人上诉请求:1.对原判决第一项的利息改判为由天景公司、仙湖公司、青源公司、珍果公司、龙康公司、南景公司(以下简称南景公司等6公司)依约自李金方等3人付款之日起每月按已付款金额的3%计算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约为5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37.95万元;2.对原判决第二项的利息改判为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依约自李金方等3人付款之日起每月按已付款金额的3%计算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约为64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万元;3.对原判决第三项的利息改判为由锦泰公司依约自2014年6月11日起每月按照应付款金额1028万元的2.7%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约为5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护了违约的被上诉人,守约的上诉人利益遭受损害。(一)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有效、被上诉人违约,但没有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连正常的银行利息都不需要支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李金方等3人所支付前期资金在合作期内不计算利息,但如果因南景公司等6公司原因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则应当按照每月3%的标准自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该六公司还应当承担退还投资款并按已支付款项的3%计算损失并承担10%的违约金。但原判决仅仅判令上述六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同期一年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明显错误。(二)原判决改变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李金方等3人与锦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约定,锦泰公司退出合作,自愿支付100万元解约违约金,并与李胜南保证15天内退还928万元土地闲置费,逾期则每月按应付款1028万元的2.7%计算利息,因此上述违约金及利息应当支付,在被上诉人未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并下调利息标准,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保护李金方等3人的合法权益。

天景公司、仙湖公司、青源公司、珍果公司、龙康公司、南景公司、锦泰公司、沙农公司及李胜南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李金方等3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也是正确的。原判决未采信李金方等3人的主张,未支持高利贷性质的高息。李金方等3人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也有不当行为。李金方等3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后应当返还投资款并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李金方等3人主张的月息3%和10%的处罚金于法无据。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合理合法,超出法律范围不受保护。本案的违约系不可抗力造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潞安公司、海南潞安公司述称,同意李金方等3人的上诉意见。

李金方等3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金方等3人与南景公司等6公司、李胜南及海南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2、判令南景公司等6公司退还李金方等3人实际投资款9671.5万元(具体包括土地闲置费9379.5万元、李胜南借款50万元、青源公司借款5万元、土地评估费8万元、海南潞安公司开办运作的损失229万元)并赔偿自李金方等3人付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自付款之日起每月按李金方等3人已付款金额的3%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2000万元人民币);同时按约定向李金方等3人支付因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967.15万元(按李金方等3人已投资款9671.5万元的10%计算)。3、判令天景公司、仙湖公司、青源公司、珍果公司、龙康公司、南景公司、锦泰公司、海南南部农业公司、华夏南部农业公司、龙森公司、绿阳康公司、绿腾公司、生园公司、沙农公司、绿原公司、淮泰公司、神农公司、思特公司、盛隆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等19公司)退还李金方等3人实际投资款30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自李金方等3人付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自付款之日起每月按李金方等3人已付款金额的3%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2361万元人民币);同时按约定向李金方等3人支付因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300万元(按李金方等3人已投资款3000万元的10%计算)。4、判令锦泰公司退还李金方等3人代为垫付的土地闲置费本金928万元人民币及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472.678万元)和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南景公司等6公司对锦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李胜南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来福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及李胜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金方等3人对来福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判令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及来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山西潞安公司于2013年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山西潞安公司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天景公司等19公司负责将天景公司等19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海榆西线东侧的19块毗邻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从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49号至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67号】合并为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从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住,并过户到目标公司即维佳公司(天景公司等19公司同为维佳公司的股东)的名下,同时落实19块土地各种遗留问题的二次补偿,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天景公司等19公司承担,山西潞安公司先行代垫。天景公司等19公司保证山西潞安公司持有目标公司即维佳公司74%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合作双方以目标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山西潞安公司同意支付前期合作资金18000万元人民币等。因上述公司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应按照山西潞安公司已实际投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返还山西潞安公司实际投资,并赔偿山西潞安项目正常开发产生的可以获得的利益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山西潞安公司依约受天景公司等19公司委托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40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600万元至其全权代理人李胜南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3年3月,山西潞安公司和来福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及《担保协议》,约定将其在天景公司等19公司中持有的95%的股权质押给山西潞安公司作为偿还18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双方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由于上述公司未按期开发等原因,2013年11月22日,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十四届26次(2013)13号】决定将海南南部农业公司、华夏南部农业公司、龙森公司、绿阳康公司、绿腾公司、生园公司、沙农公司、绿原公司、淮泰公司、神农公司、思特公司、盛隆公司名下的十二宗土地收回,仅余七块且需补交闲置费等,导致《合作框架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鉴于上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山西潞安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不按时缴纳剩余七块土地闲置费将会面临剩余七块土地也被收回、山西潞安公司已支付的几千万元巨额款项将难以清偿的风险,经山西潞安公司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维佳公司以及李金方等3人多次协商,同意由李金方等3人出资在东方市设立海南潞安公司,山西潞安公司将其在《合作框架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及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的债权转让给海南潞安公司,山西潞安公司退出合作,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与海南潞安公司继续合作。基于此,2014年1月16日,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与海南潞安公司以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基础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签约后,海南潞安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代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向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东方市国土局)垫付了土地闲置费共计4679.8万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借款50万元至李胜南账户作为相关费用,避免了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名下的七块土地被政府收回的风险。然而,海南潞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李胜南及锦泰公司却突然变卦提出:只留南景公司等6公司和海南潞安公司继续合作,锦泰公司不愿再合作,并宁愿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给李金方等3人,否则不予配合以后的工作。海南潞安公司不同意李胜南和锦泰公司的无理要求。海南潞安公司拒绝后,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便拒不配合海南潞安公司做任何工作,以致于土地整理、开发工作停滞不前,给海南潞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万般无奈下,经李金方等3人、山西潞安公司、海南潞安公司和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及来福公司多次协商,2014年5月26日,李金方等3人和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海南潞安公司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天景公司等19公司与山西潞安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山西潞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海南潞安公司,锦泰公司等退出合作,剩下南景公司等6公司继续进行土地合作开发,合作方式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评估作价入资到海南潞安公司,李金方等3人增资并吸收南景公司等6公司为海南潞安公司的新股东,李金方等3人与南景公司等6公司按照74%:26%的比例持有海南潞安公司的股权,以海南潞安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该六宗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确认: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转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李胜南借款1050万元转为李胜南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负责向李金方等3人偿还;海南潞安公司已经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垫付的4679.8万元土地闲置费也转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负责向李金方等3人偿还,李胜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对代锦泰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928万元,李胜南和锦泰公司保证在该《确认书》签订后十五天内退还李金方等3人该928万元土地闲置费并支付100万元的解约违约金,逾期则每月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7%计算利息;南景公司等6公司及李胜南对锦泰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2014年5月27日,李金方等3人与海南潞安公司及南景公司等6公司和李胜南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南景公司等6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六块土地使用权,承担并缴清取得土地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李金方等3人垫付),李金方等3人提供本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吸收南景公司等6公司为目标公司海南潞安公司的新股东,南景公司等6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土地作为实物出资对目标公司海南潞安公司进行增资,南景公司等6公司占股26%,李金方等3人占74%;增资扩股工商登记完成后第二日,由各方到东方市国土局办理将六宗土地过户到目标公司名下的申请及签字盖章手续,经东方市国土局同意受理同时,李金方等3人代南景公司等6公司缴纳东方市政府土地闲置费、增容费及补偿费每亩50万元(包括已缴纳的20万元/亩)。李胜南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在本合同中及之前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法律责任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南景公司等6公司保证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完成增资扩股工商登记手续并签字盖章以保证该六宗土地全部入资过户到目标公司海南潞安公司名下。合同并约定: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履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中的义务,即负责提供合作用地,进行土地平整、完成2米高的240厚砖围墙并承担费用等,若无法如约完成《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李金方等3人有权解除全部合同,终止合作,并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执行,追究南景公司等6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生效之后,因南景公司等6公司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李金方等3人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在三日内返还李金方等3人实际投资(包括代付款、支付甲方的借款、前期费用、欠款等),并赔偿李金方等3人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自李金方等3人付款之日起每月按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损失至南景公司等6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南景公司等6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违约时其他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各方还对合作的其他条件及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山西潞安公司、海南潞安公司与李金方等3人签订《确认书》,确认山西潞安公司退出合作,同意将《框架协议》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山西潞安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全部债权转让给海南潞安公司,附属抵押权同时转让;同时确认《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确认书》的内容等等。《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李金方等3人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仅又代缴了土地闲置费等(每亩30万元人民币,总计5627.7万元),还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代垫土地评估费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青源公司借款5万元办理相关事宜,同时办理了增资扩股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上述公司却丝毫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既不平整土地也不砌围墙、更不去东方市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土地过户到目标公司海南潞安公司,更有甚者,东方市国土局多次向锦泰公司发函催收剩余土地闲置费,锦泰公司置之不理。因为锦泰公司和李胜南迟迟不缴纳锦泰公司剩余的土地闲置费,致使合作的六块土地无法办理整合手续、更无法进行开发建设,甚至导致合作的土地面临被东方市政府收回的风险。为维护李金方等3人的合法权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15年4月7日,李金方等3人向南景公司等6公司和李胜南依约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依约解除了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并要求退还李金方等3人实际投资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山西潞安公司及海南潞安公司于一审共同答辩称,李金方等3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李金方等3人的诉讼请求。

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来福公司及维佳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山西潞安公司(乙方)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甲方)、目标公司(维佳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鉴于甲方19家公司均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且代理人李胜南已经取得授权委托书,具有签署本合同的合法缔约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开发东方地产项目如下事宜达成一致,以资共同遵守:一、合作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最终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准为准。2、位置:海南省东方市海榆西线东侧。3、项目用地情况,甲方19家公司持有的19宗土地均为毗邻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从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49号至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67号,土地用途为综合。办证日期均为1998年12月26日,使用年限为70年。二、双方合作模式:1、甲方负责将上述19宗土地使用证合并为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并过户到目标公司名下。甲方负责落实项目场地内各种遗留问题的二次补偿。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可由乙方先行代其垫付。2、目标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项目报建手续及项目建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3、甲方应确保乙方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三、前期费用的支付及担保: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支付项目前期合作资金18000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足额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用甲方以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向乙方作质押担保。在项目发生经营收入后从甲方分成中扣还给乙方。具体如下:1、在本协议签署且完成上述款项担保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000万元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办理土地各种手续的前期费用。2、乙方在取得东方市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19宗土地闲置费缴费通知单后,乙方按土地闲置费缴费通知单核定金额将款项足额汇入甲乙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支付给政府部门。四、双方承诺:……2、甲方承诺在乙方向其支付2000万元合作前期费用后60日内取得政府部门出具的19宗土地闲置费缴纳通知单;甲方承诺在乙方代其支付了土地闲置费后180日内办理完毕19宗土地的并证及用途变更。3、甲方承诺在土地完成并证过户后30日内确保乙方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五、违约责任:1、任何违反本协议条款内容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2、如甲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约定事项,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已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30日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应全额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已付款项10%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12日,山西潞安公司(乙方)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甲方)(上述19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南,代表19家公司的全体意志与乙、丙双方进行本合同的谈判、签字及合同履行中甲方的任何行为)、目标公司(丙方维佳公司)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山西潞安公司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天景公司等19公司负责将其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海榆西线东侧的19块毗邻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从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49号至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67号】合并为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604000平方米,土地性质从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住,并过户到目标公司即维佳公司的名下。甲方承担用于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本身所需的全部费、税,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款、青苗赔偿费、二次补偿费、出让金、闲置费、土地转让过户税费、所得税等由于征地及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项目合作引起的一切税费。但上述甲方应承担和缴纳的费用,由乙方代为垫付(不计利息),乙方垫付的款项从甲方所取得的项目分配利润中优先扣还给乙方。天景公司等19公司保证山西潞安公司持有目标公司即维佳公司74%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合作双方以目标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主体。该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支付项目前期合作资金18000万元,该笔资金在项目发生经营收入后从甲方分成中扣还给乙方。项目前期资金,转款专用,支付的每一笔费用必须是直接用于本项目,否则任何一方有权拒付。具体支付方式:1、第一期乙方已于2013年1月24日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000万元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办理各种手续的前期费用,该笔费用由甲方代表李胜南以其个人名下及青源公司等19家公司名下的物业作为质押担保。2、甲方在取得东方市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19宗土地闲置费以及土地补偿费等缴费通知单后,乙方按缴费通知单核定金额,由乙方代甲方直接支付给政府相关部门。第四条约定:1、项目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参与管理、经营,但为了保障甲方的股东利益,甲方派财务人员一名到公司财务部门,对公司账务情况依法监督,监督的依据以本协议为准。公司的其他人员均全部由乙方委派。……7、双方派驻本项目的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工伤费用等,均由双方各自承担。第六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场地内的苗木、建筑物、电线电缆及其他管线清理干净,征地遗留问题的二次补偿及缴纳给东方市政府的土地闲置费每亩20万元,费用由甲方承担,但由乙方垫付。甲方负责进行土地平整,并在宗地红线位置处完成2米高的240厚砖围墙,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并负责缴纳征地补偿款、青苗赔偿费、出让金、闲置费、土地转让过户税费、所得税等由于征地及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项目合作引起的一切手续和税费,并办妥本项目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项目场地的清理平整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如期投入项目设计、规划、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完成。……8、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为垫付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所需的有关费用。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在本协议生效后,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乙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协议。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协议通知起三日内,按照乙方已实际投资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返还乙方实际投资(实际投资是指乙方前期发生的代为垫付的费用、各种委托设计费用、报建费用及临建已建工程和与项目工程建设直接有关的其他费用),并赔偿乙方项目正常开发产生的可以获得的利益。3、在本协议生效后,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届时,乙方应按照实际投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在建设工程经双方进行结算后由甲方及时退还实际投资给乙方。天景公司等19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9日、1月24日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收款委托书》委托李胜南代表十九家公司与山西潞安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代表其履行本协议并相关本项目的一切行为,并收取合作方支付的项目投资款2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山西潞安公司依约委托河南广厦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40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600万元至其全权代理人李胜南的个人银行账户。李胜南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山西潞安公司支付的款项2000万元;李胜南2013年10月12日又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河南广厦公司1000万元。河南广厦公司亦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根据山西潞安公司的委托,将3000万元款项支付至李胜南账户。2013年3月,来福公司与山西潞安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及《担保协议》,以其在锦泰公司持有的95%的股权为天景公司等19公司与山西潞安公司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0000万元启动资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费用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6日,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甲方)与海南潞安公司(乙方)在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作的19宗地变更为7宗,用地面积变更为约350亩,12家公司退出合作,现与7家公司进行合作。剩余七家公司要授权委托海南潞安公司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其他事项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2014年1月17日,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委托海南潞安公司向东方市国土局缴纳土地闲置费4679.8万元。并于1月20日向李胜南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6日,除神农公司、思特公司、盛隆公司外的天景公司等19公司及维佳公司授权李胜南与李金方等3人、海南潞安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天景公司等19公司与山西潞安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山西潞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海南潞安公司,锦泰公司和海南南部农业公司、华夏南部农业公司、龙森公司、绿阳康公司、绿腾公司、生园公司、沙农公司、绿原公司、淮泰公司、神农公司、思特公司、盛隆公司退出合作,剩下南景公司等6公司继续进行土地合作开发,合作方式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评估作价入资到海南潞安公司,李金方等3人增资并吸收南景公司等6公司为海南潞安公司的新股东,李金方等3人与南景公司等6公司按照74%:26%的比例持有海南潞安公司的股权,以海南潞安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该六宗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确认: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转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李胜南借款1050万元转为李胜南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负责向李金方等3人偿还;海南潞安公司已经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垫付的4679.8万元人民币土地闲置费也转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负责向李金方等3人偿还,李胜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对代锦泰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928万元,李胜南和锦泰公司保证在该《确认书》签订后十五天内退还李金方等3人该928万元土地闲置费并支付100万元的解约违约金,逾期则每月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7%计算利息;南景公司等6公司及李胜南对锦泰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5月27日,南景公司等6公司(甲方)与李金方等3人(乙方)、海南潞安公司(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二、合作方式及合作条件:南景公司等6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六块土地使用权,承担并缴清取得土地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款、出让金、税款、土地入资评估费,土地闲置费,先由李金方等3人垫付(不计利息),李金方等3人垫付的款项应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从取得项目房产销售收入分成资金中先返还。李金方等3人提供本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吸收南景公司等6公司为目标公司海南潞安公司的新股东,南景公司等6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入资目标公司,李金方等3人同意对目标公司海南潞安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南景公司等6公司占股26%,李金方等3人占股74%;增资扩股工商登记完成后第二日,由各方到东方市国土局办理将六宗土地过户到目标公司名下的申请及签字盖章手续,经东方市国土局同意受理同时,李金方等3人代南景公司等6公司缴纳东方市政府土地闲置费、增容费及补偿费每亩50万元(包括已缴纳的20万元/亩)。除双方明确约定计算利息外,所有李金方等3人代南景公司等6公司垫付的款项均不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甲方六家公司共同委托李胜南全权代表甲方六家股东行使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一切股东义务,李胜南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在本合同中及之前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法律责任及债务/或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南景公司等6公司保证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完成增资扩股工商登记手续并签字盖章以保证该六宗土地全部入资过户到目标公司海南潞安公司名下。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履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中的义务,即负责提供合作用地,进行土地平整、完成2米高的240厚砖围墙并承担费用等。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甲方若无法如约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乙方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终止双方合作,并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执行。四、目标公司的运营管理:甲乙双方委派丙方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保险、差旅费、工伤费用、办公费用、业务费等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六、双方的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除本合同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2、在本合同生效之后,因甲方过错(政府原因除外)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乙方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起三日内,返还乙方实际投资(实际投资是指乙方前期发生的各种委托设计费用、报建费用及临建已建工程和与项目工程建设直接有关的其他费用、代付款、支付甲方的借款、前期费用、欠款等),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自乙方付款之日起每月按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损失至甲方全部清偿之日止。……七、连带责任:本协议称甲方时,包括甲方之一至甲方之六共计六家公司,甲方中的任何一家公司违约时其他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通知与送达: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通讯地址或另一方以本合同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地址变更的应在5日内通知相关各方)。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第七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以另一方签收时视做已送达。各方还对合作的其他条件及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海南潞安公司(丙方)经股东会同意与南景公司等6公司(甲方)、李金方等3人(乙方)又签订了《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吸收南景公司等6公司为海南潞安公司的新股东,南景公司等6公司分别持股4.3335%,李金方持股37%,赵建斌持股22.2%,王田持股14.8%。并于同年5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5月30日,山西潞安公司、海南潞安公司与李金方等3人签订《确认书》,确认山西潞安公司退出合作,山西潞安公司同意将《框架协议》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山西潞安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对李胜南家公司和李胜南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海南潞安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及债权转让的同时附属抵押权同时转让。同时确认2014年5月27日,南景公司等6公司与李金方等3人、海南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及海南潞安公司、李金方等3人和二十家公司和李胜南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确认书》的内容已事先经山西潞安公司同意并认可等,同意海南潞安公司将其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对二十家公司及李胜南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金方等3人,债权转让的同时附属抵押权同时转让。

《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李金方等3人依约代缴了土地闲置费(每亩30万元人民币,总计5627.7万元),支付给青源公司借款5万元办理相关事宜。东方市国土局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9月29日向锦泰公司作出东土环资执字【2014】172号、252号《关于催缴土地闲置费的通知》,要求锦泰公司缴纳1392万元土地闲置费(已缴928万元),逾期未缴该局将无偿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局并于同年10月24日发布催缴的公告。海南潞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4日、2015年2月5日向锦泰公司及李胜南发送《催办函》,催促锦泰公司尽快缴纳土地闲置费,以便于办理相关项目开发手续。

在东方市国土局催缴土地闲置费期间,李金方等3人于2015年4月7日依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载明的地址向南景公司等6公司及李胜南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确认书》、《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等一些列合同。二、贵方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本通知起七日内,返还我方实际投资,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自我方付款之日起每月按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损失至贵方全部清偿之日止。

原审另查明,涉案的19宗土地分别登记在天景公司等19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49号至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67号,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办证日期均为1998年12月26日,土地面积总计604000平方米,约906亩。

东方市政府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30日作出常务会议纪要【十四届26次(2013)13号】、东府函【2014】154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海南龙森农业有限公司等公司7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东府函【2014】155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海南绿藤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决定无偿收回海南南部农业公司、华夏南部农业公司、龙森公司、绿阳康公司、绿腾公司、生园公司、沙农公司、绿原公司、淮泰公司、神农公司、思特公司、盛隆公司名下的十二宗土地,仅余七块且需补交闲置费等。

东方市政府作出东府函【2015】161号《关于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例行督察报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函》载明:经核实,青源公司等7家公司名下的7宗闲置土地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发利用土地。该7家公司只缴纳6宗土地的闲置费,剩余锦泰公司1宗未足额缴纳完成。所以在7家公司未足额缴纳完土地闲置费的情况下,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还未给7宗闲置土地出具《限期开发通知书》,待锦泰公司补足缴纳完成土地闲置费后,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出具7宗地的《限期开发通知书》。根据政府的批示涉案的7宗土地需整体开发,不能单独开发6宗,若7宗土地的闲置费不缴齐,涉案的7宗土地将全部被收回。

原审再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天景公司股东李军占股95%、师孝森占股5%;仙湖公司股东李胜南占股95%、刘顺武占股5%;青源公司股东李胜南占股95%、陈明志占股5%;珍果公司股东来福公司占股95%、李胜忠占股5%;龙康公司股东来福公司占股95%、李胜浓占股5%;南景公司股东来福公司占股95%、龙能自占股5%;锦泰公司股东来福公司占股95%、李干芳占股5%;海南南部农业公司为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实验区基地总公司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华夏南部农业公司股东李雨桐占股95%、李干芳占股5%;龙森公司股东李胜南占股99%、李胜浓占股1%;绿阳康公司股东来福公司占股95%、李胜强占股5%;绿腾公司股东李胜南占股40%、黄小军占股20%、李秀峰占股20%、颜国辉占股20%;生园公司股东李胜南占股99.8%、李胜忠占股0.2%;沙农公司股东来福公司占股95%、龙广云占股5%;绿原公司股东来福公司占股95%、李胜浓占股5%;淮泰公司股东来福公司占股95%、李胜忠占股5%;神农公司股东李兆章占股60%、李思瑶占股40%;思特公司股东李兆章占股60%、李思瑶占股40%;盛隆公司股东龙广云占股90%、李胜浓占股10%;来福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5日设立,股东李胜南占股99.5%、余瑞群占股0.5%;维佳公司股东分别为天景公司等19公司及海南深琼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潞安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设立,原股东为李金方等3人,后变更为天景公司、南景公司、龙康公司、珍果公司、仙湖公司、青源公司及李金方等3人。山西潞安公司、海南潞安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金方等3人与南景公司等6公司及海南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和2014年5月26日的《确认书》是否应解除,若解除各方的责任如何承担(具体包括南景公司等6公司是否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投资款9671.5万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天景公司等19公司是否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投资款3000万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二)锦泰公司是否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代为垫付的土地闲置费92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南景公司等6公司对锦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胜南是否应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福公司是否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李金方等3人是否对来福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和2014年5月26日的《确认书》是否应解除,若解除各方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具体包括南景公司等6公司是否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投资款9671.5万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天景公司等19公司是否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投资款3000万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山西潞安公司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维佳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与海南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李金方等3人与南景公司等6公司、海南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和2014年5月26日的《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山西潞安公司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天景公司等19公司负责将天景公司等19公司名下的19块毗邻土地合并为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从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住,并过户到目标公司即维佳公司的名下,同时落实19块土地各种遗留问题的二次补偿,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天景公司等19公司承担,山西潞安公司先行代垫。天景公司等19公司保证山西潞安公司持有目标公司即维佳公司74%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合作双方以目标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主体。上述协议签订后,山西潞安公司依约支付了200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但由于土地未按期开发等原因,2013年11月22日,东方市政府决定将海南南部农业公司、华夏南部农业公司、龙森公司、绿阳康公司、绿腾公司、生园公司、沙农公司、绿原公司、淮泰公司、神农公司、思特公司、盛隆公司名下的十二宗土地收回,仅余七块且需补交闲置费等,导致《合作框架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各方协商,山西潞安公司将其在《合作框架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及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的债权转让给海南潞安公司,山西潞安公司退出合作,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与海南潞安公司继续合作。基于此,2014年1月16日,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与海南潞安公司以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基础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签约后,海南潞安公司代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向东方市国土局垫付了土地闲置费4679.8万元,海南潞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锦泰公司却不愿再合作。经协商,2014年5月26日,李金方等3人和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海南潞安公司签订了《确认书》确认:锦泰公司等退出合作,剩下南景公司等6公司继续进行土地合作开发,合作方式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评估作价入资到海南潞安公司,李金方等3人增资并吸收南景公司等6公司为海南潞安公司的新股东,李金方等3人与南景公司等6公司按照74%:26%的比例持有海南潞安公司的股权,以海南潞安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该六宗土地进行开发。2014年5月27日,李金方等3人与海南潞安公司及南景公司等6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南景公司等6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提供合作用地,进行土地平整、完成2米高的240厚砖围墙,承担并缴清取得土地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款、出让金、税款、土地入资评估费,土地闲置费,先由李金方等3人垫付(不计利息),保证该六宗土地全部入资过户到目标公司海南潞安公司名下。该合同签订后,李金方等3人又代南景公司等6公司缴纳了土地闲置费5627.7万元,至此6宗土地的闲置费已全部缴纳,同时办理了海南潞安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南景公司等6公司变更为海南潞安公司股东。但是上述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既不平整土地也不砌围墙,亦未将涉案土地办理过户至海南潞安公司名下。因根据政府的批示涉案的7宗土地需整体开发,而由于锦泰公司在东方市国土局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未缴纳完其名下土地的全部土地闲置费,导致涉案的6块土地无法办理过户也无法进行开发,涉案的7宗土地面临被收回的风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因上述公司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李金方等3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该合同第八条关于通知与送达亦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通讯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第七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因在国土局催缴土地闲置费期间无法联系到南景公司等6公司,李金方等3人便于2015年4月7日依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载明的地址向南景公司等6公司及李胜南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确认书》、《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通知寄出后经过7日即视为送达,该6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和2014年5月26日的《确认书》事实上已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金方等3人诉请的投资款包括两部分,分别是9671.5万元及3000万元,其中9671.5万元具体包括9379.5万元土地闲置费(4679.8万元﹣928万元﹢5627.7万元)、李胜南借款50万元、青源公司借款5万元、土地评估费8万元以及海南潞安公司运作的损失229万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确认: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转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李胜南借款1050万元转为李胜南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负责向李金方等3人偿还;海南潞安公司已经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垫付的4679.8万元土地闲置费也转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负责向李金方等3人偿还,李胜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代锦泰公司缴纳的土地闲置费928万元,由锦泰公司负责偿还。《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后,李金方等3人又代南景公司等6公司缴纳土地闲置费5627.7万元。根据各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南景公司等6公司已经认可并承接了天景公司等19公司及李胜南的债务,因此,扣除李金方等3人代锦泰公司缴纳的928万元闲置费,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代缴的土地闲置费9379.5万元。在李金方等3人主张的3000万元投资款中,其中2000万元是山西潞安公司支付给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项目启动资金,该笔债务已转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故应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偿还,李金方等3人诉请天景公司等19公司偿还不予支持。剩下的1000万元以及李胜南于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50万元确认书确认属李胜南借款,故对李胜南的1050万元借款,应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负责向李金方等3人偿还。对于土地评估费8万元,因李金方等3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委托其支付该笔款项至估价单位,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青源公司的借款5万元,本案中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未对该笔借款作出约定,李金方等3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投资款,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方等3人诉请支付海南潞安公司运作损失的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关于目标公司的运营管理约定:双方委派海南潞安公司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保险、差旅费、工伤费用、办公费用、业务费等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海南潞安公司的运作损失229万元应由李金方等3人自己承担,对李金方等3人的该项请求,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的款项包括投资款11379.5万元(9379.5万元﹢2000万元)以及借款1050万元。李金方等3人除了主张南景公司等6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外,还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对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按照李金方等3人已实际投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损失计算标准为:自李金方等3人付款之日起每月按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损失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但两项相加的总额均不应超过损失的数额,原审庭审中,李金方等3人确认其损失包括利息及可得利益,但因项目并未实际实施,李金方等3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李金方等3人的实际损失仅是其实际投资款利息的损失。李金方等3人主张从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除双方明确约定计算利息外,所有李金方等3人代南景公司等6公司垫付的款项均不计算利息。因此,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15年4月15日向李金方等3人支付实际投资款11379.5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对于1050万元借款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李金方等3人主张从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15年4月15日向李金方等3人支付105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

(二)关于锦泰公司是否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代为垫付的土地闲置费92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南景公司等6公司对锦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确认:李金方等3人代锦泰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928万元,李胜南和锦泰公司保证在该《确认书》签订后十五天内退还李金方等3人并支付100万元的解约违约金,逾期则每月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7%计算利息;南景公司等6公司及李胜南对锦泰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当事人约定的损失及违约金数额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根据本案事实,李金方等3人代为垫付土地闲置费928万元的款项仅存在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万元已超过928万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因此,锦泰公司应返还李金方等3人代为垫付的土地闲置费9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南景公司等6公司依约对锦泰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李胜南是否应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福公司是否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李胜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李金方等3人是否对来福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南景公司等6公司共同委托李胜南全权代表六家股东行使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一切股东义务,李胜南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在本合同中及之前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法律责任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书》亦确认李胜南对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向李金方等3人偿还的2000万元投资款、1050万元借款及4679.8万元土地闲置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债务已转由南景公司等6公司承担,故李胜南应对南景公司等6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金方等3人诉请李胜南对天景公司等19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来福公司与山西潞安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及《担保协议》约定,来福公司同意以其在锦泰公司持有的95%的股权为天景公司等19公司与山西潞安公司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0000万元启动资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费用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之后,山西潞安公司将其在《框架协议》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对李胜南家公司和李胜南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海南潞安公司,海南潞安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李金方等3人。2014年5月26日,李金方等3人及南景公司等6公司、海南潞安公司又确认同意天景公司等19公司将2000万元债务转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对李金方等3人的债务,但未经质押人来福公司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景公司等19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南景公司等6公司未经来福公司同意,且来福公司担保的债权不可分,来福公司对此不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金方等3人对来福公司质押的股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方等3人垫付款11379.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方等3人借款10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海南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方等3人垫付款92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四、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对海南锦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李胜南对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李金方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81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海南锦泰实业有限公司、李胜南共同负担。

经审查,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南潞安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东方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付款5627.7万元,用途为“交土地闲置费”。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赔偿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山西潞安公司与天景公司等19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南景公司等6公司、锦泰公司与海南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偿协议书》以及南景公司等6公司与李金方等3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南景公司等6公司未能按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7项关于“甲方(南景公司等6公司)若无法如约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乙方(李金方等3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李金方等3人有权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海南潞安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李金方等3人有权要求被解除的前述合同当事人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而原审法院已认定所需返还的款项为南景公司等6公司向李金方等3人返还垫付款11379.5万元及借款1050万元,锦泰公司向李金方等3人返还垫付款928万元。对于违约责任范围或应赔偿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应以李金方等3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由于案涉项目并未实施,故实际损失应为李金方等3人所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返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对于南景公司等6公司向李金方等3人返还垫付款11379.5万元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约定垫付的款项均不计算利息,故该款项的利息应当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方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平等民事主体从事商业交易的基本前提或原则是等价有偿,任何一方让渡权利必然以获取其他利益为对价条件,否则不符合民法倡导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商业常理。以本案而言,天景公司等19公司与山西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虽有“甲方(天景公司等19公司)承担用于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本身所需的全部费税,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款、青苗赔偿费、二次补偿费、出让金、闲置费、土地转让过户税费、所得税等由于征地及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项目合作引起的一切税费。但上述甲方应承担和缴纳的费用,由乙方(山西潞安公司)代为垫付(不计利息)”的约定,但并不意味着李金方等3人允许天景公司等19公司自始无偿地使用其所代为垫付的巨额资金。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关于“在本协议生效后,因甲方(天景公司等19公司)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乙方(山西潞安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协议。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协议通知起三日内,按照返还乙方已实际投资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返还乙方实际投资(实际投资是指乙方前期发生的代为垫付的费用、各种委托设计费用、报建费用及临建已建工程和与项目工程建设直接有关的其他费用),并赔偿乙方项目正常开发产生的可以获得的利益”的约定来看,山西潞安公司之所以愿意代替天景公司等19公司垫付土地闲置费并免除利息,其目的在于获取案涉项目正常开发所产生的可得利益,并以实际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等为保障。现案涉项目因天景公司等19公司及承接其权利义务的南景公司等6公司自始不履行合同而并未实际开发、李金方等3人无法获得预期合同利益,包括南景公司等6公司在内的天景公司等19公司无偿使用李金方等3人垫付款项的条件始终没有成就,故案涉合同解除后,南景公司等6公司不仅应当返还11379.5万元垫付款本金,还应当返还自垫付之日起的孳息。如仅返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则将出现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反而不当获取法律利益的情形,而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应维护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关于借款105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自付款之日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李胜南所出具的《借据》载明:“兹借到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现款壹仟万元,¥1000万元人民币,受海南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九家公司的股东委托借此款。”李胜南还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海南潞安公司支付的用途为“借款”的50万元。上述1050万元款项虽有借款的形式,但根据南景公司等6公司与李金方等3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六条关于“甲方(南景公司等6公司)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起三日内,返还乙方(李金方等3人)实际投资(实际投资是指乙方前期发生的各种委托设计费用、报建费用及临建已建工程和与项目工程建设直接有关的其它费用、代付款、支付甲方的借款、前期费用、欠款等)……”的约定,前述105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款项,因此并不因为当事人未约定利率标准而不产生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南景公司等6公司仍应支付自收到1050万元之日起的利息。(三)关于锦泰公司向李金方等3人返还928万元款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锦泰公司参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有关于“甲方(天景公司等19公司)应在收到乙方(李金方等3人)解除协议通知起三日内,按照返还乙方已实际投资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返还乙方实际投资(实际投资是指乙方前期发生的代为垫付的费用、各种委托设计费用、报建费用及临建已建工程和与项目工程建设直接有关的其他费用)”的约定,故锦泰公司应返还的928万元款项与前述12429.5万元款项均属于投资款性质,如前所述应当自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由于李金方等3人对原审法院关于此笔款项应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应返还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前已述及,案涉款项名为代垫款和借款,实为投资款项,南景公司等6公司及锦泰公司的返还义务并非源自普通意义上的借贷或者欠款法律关系。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案涉款项支付时间较长、李金方等3人对合作开发项目不能实施并无过错,结合当前资金供求行情及融资市场利率等基本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精神,南景公司等6公司除向李金方等3人返还投资款12429.5万元外,还需按年利率24%支付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李金方等3人主张南景公司等6公司及锦泰公司应另行支付的违约金、可得利益以及赔偿损失等均已包含在内、以此为限。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涉款项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偏低、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金方等3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方、赵建斌、王田投资款12429.5万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海南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方、赵建斌、王田投资款9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对海南锦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李胜南对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李金方、赵建斌、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81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72.75元,由海南天景农庄有限公司、海南仙湖农庄有限公司、海南青源庄园有限公司、海南珍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康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南景农业有限公司、海南锦泰实业有限公司及李胜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俊武

书记员余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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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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