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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初2030号
原告:深圳市昊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东角头社区蓝天路8号映月湾花园(后海公馆)1栋2302。
法定代表人:余章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涛,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赵秀芳,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所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深圳市昊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松涛、赵秀芳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昊想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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