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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4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存路1号2楼A区。
法定代表人:莫积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之故意,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上诉人并不属于销售产品的生产商,仅属于销售者,而且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公开宣称销售的是被上诉人“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均采购自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明通数码城4楼“天龙科技”,故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提供该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8年10月上诉人已经将店铺内所有商品下架,即使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在一审诉讼发生前已经停止侵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按照《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因上诉人侵权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实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被上诉人一审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对其合理维权费用进行举证,本案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可能包括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举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最终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相应的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也应当考虑上诉人早已停止销售相关产品之情节,减轻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019年7月17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4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核定使用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VIVO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提交VIVO智能手机官方网站上的“VIVO旗舰XPLAY6邀请萌神库里担任代言人”网页证据,显示2017年,被上诉人邀请NBA体育明星库里为其VIVO智能手机作形象代言人进行广告宣传。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2015-2017年新浪、经济观察网、被上诉人官网等有关VIVO智能手机邀请彭于晏作为形象代言、获奖、宣传售卖等方面新闻报道的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2018)粤韶韶州第957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7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上诉人在阿里巴巴的官方网站,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宣称,其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厂家直销固定5大品牌充电器套装2.4A快速充电旅行手机闪电插头。同时,被上诉人通过电子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上诉人官网上标有VIVO手机充电器。被上诉人确认,该充电器属于未经许可标注被上诉人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上诉人为此支付公证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核定使用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有限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VIVO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在市场上已形成商誉,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注有VIVO商标的手机充电器,该商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诉人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VIVO手机充电器来源于被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于2018年10月将侵权产品下架,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由于上诉人官网称,其加工生产、销售5大品牌充电器套装产品,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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