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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3607号
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忠其。
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燕,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莉、刘正依,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仲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金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华俊、许金林,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仲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停止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淘宝网(××)及天猫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在被告淘宝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同时向两原告发送书面道歉函;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7466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107,46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并创建了YINER音儿、INSUN恩裳、PSALTER诗篇、SongofSong歌中歌、OBBLIGATO奥丽嘉朵和XIIBASKET十二篮等品牌,系一家集投资、研发、创意、营销、服务于一体、以时尚行业为主导、跨行业发展的大型多元化企业。目前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拥有14大区域销售分公司,1500多家门店和数百万会员。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拥有“YINER”等商标在第25类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原告在服装行业兢兢业业经营多年,现共同经营“YINER音儿”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关注和认可。两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changyiner高端女装”中,销售的全部74件商品中有多达57件商品的样式、款式等均与“YINER音儿”品牌开办的“YINER官方旗舰店”中的商品完全一致,商品详情页面中的产品参数等也都完全相同。被告所销售商品的吊牌与原告“YINER音儿”品牌吊牌高度相似:两原告商品吊牌颜色为蓝色,字样为“YINER音儿、GoodLand”,被告商品吊牌颜色为蓝色,字样为“CHANGYINER常音儿、GoodLooking”;被告在其商品包装上甚至使用××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INSUN恩裳、PSALTER诗篇、SongofSong歌中歌、OBBLIGATO奥丽喜朵和XIIBASKET十二篮品牌的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会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和两原告及音儿品牌有特定联系,且已实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有消费者在被告商品评论中称“与官网中的一模一样”、“和音儿差一个字的品牌”等。此外,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也明显低于两原告商品的价格,显然是以低价冲击两原告商品的销量,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音儿的商品以极低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两原告消费者的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商誉及品牌形象。原被告双方系同业竞争者,均从事服饰设计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在明知两原告商业地位及音儿品牌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恶意在其出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企图误导消费者并攫取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商标的经济价值,侵害了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将其品牌命名为“常音儿”,与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音儿”品牌仅有一字之差,且其商品描述、吊牌信息、包装等均与两原告商品高度相似或完全相同,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意图,主观恶性极大,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损害两原告合法正当商业利益,显然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失,不仅产生消费者大量流失及商品销量被削减等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多年来辛苦经营的企业商誉及品牌形象带来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同时基于原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仲辉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1.本案原告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案涉及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因深圳市不是本案涉及的侵权所在地,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法院均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法院,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通过公证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从而来认为深圳市为侵权地确定管辖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其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并在深圳市进行收货,深圳市是“网络购物收货地”,而非侵权所在地。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侵权发生地为深圳市,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诉状中称其住所地在深圳市,从而确定其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不能原告认为其住所地在什么地方,侵权行为就在什么地方,并以此认为管辖法院,从而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制度。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深圳市,因此,深圳市是否属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便成为判断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系通过在深圳公证处浏览保全被告经营的网店信息,并通过该网上商城购得被诉商品。本院认为,深圳市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可以作为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院认为,鉴于审判实践中,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实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认定所作的补充规定。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是,一方面,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并非仅针对所购买的某一特定商品,而是附载了特定知识产权权利的同款所有商品;另一方面,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相对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被认定实施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各方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主要规制的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此类案件相应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亦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纠纷在于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问题,系被告是否从事了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权行为,至于对于合同履行本身,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争议。因此,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实际上是混淆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两种不同纠纷所牵涉的法律关系。
其二,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可以将实施网络宣传并通过网络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理解为一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可以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此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管辖联接点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且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其三,民事诉讼法设置管辖制度所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两便原则”。所谓两便原则,是指确定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尽量实现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而在该原则中,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的理念尤为重要。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从而定纷止争。这就意味着如果涉案的主要事实和标的物均远离受诉法院,将会对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造成很大的困难。正是基于这一点,从“两便原则”中又衍生出“密切联系原则”,即针对某一类民事案件而言,应当首先考虑选择与涉案纠纷具有密切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对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而言,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来确定管辖,相较于权利人住所地法院,更便于对侵权事实的查明。
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不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本案被告杭州仲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杭州地区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仲辉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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