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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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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均全街10号厂房1—3楼。

法定代表人:张壮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工业区409栋B6-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柱,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忽略被上诉人错误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临时措施这一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原审中,上诉人不仅主张被上诉人错误的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申请保全措施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还主张被上诉人错误申请大鹏海关扣货的行为同样给其造成损害,原审判决忽略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详细描述了涉案货物在大鹏海关被扣留的相关事实,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错误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事实,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法院财产保全是大鹏海关扣货行为的延续,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二)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供反担保以解除查封货物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可以采取反担保等方法,要求解除被查封的财务,将损害减到最低。实际上,上诉人已经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查封货物的事实。

(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金额

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出口订单损失、运费损失和律师费支持损失等均不予认定。上诉人已提交大量证据支持其损失赔偿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不存在过错,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便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被上诉人依然无须为其错误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主观上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

财产保全一般也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启动的,由于该措施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必须提供担保。被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从诉讼结果的客观方面而言,当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时,则意味着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属于客观上的申请错误。从申请保全的主观方面而言,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进行评估,还要对可能因错误申请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预测,从而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临时措施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全普遍采取形式审查,在作出财产保全决定时无须对实体上是否构成侵权得出结论。对于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涉及情况较为复杂,在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观过错程度上不宜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其申请海关查扣涉嫌侵权产品,是维权救济行为,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海关扣留上诉人的出口货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风险的义务。申请不当的损害赔偿可能,已包含在被上诉人申请当时的风险之中,也为被上诉人申请当时主观明知。被上诉人在海关通知后交纳担保金申请海关扣留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明知具有申请不当赔偿损失的风险。被上诉人明知风险而为之的主观状态,当其侵权的主张最终未被法定程序支持时,即可确认被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当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权利人可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由此可知,海关扣货的前提条件包括知识产权合法备案和权利人申请扣留。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海关备案其知识产权的初衷并非针对上诉人,因此其行为无恶意。照此逻辑,所有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临时措施的行为皆为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为COB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将COBY商标进行海关备案,申请海关查扣涉嫌侵权产品,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均是维权救济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大鹏海关是2016年11月21日查扣上诉人的出口货物,紧接着答辩人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该阶段上诉人的出口货物处于查封阶段。解封之后,上诉人没有及时处理出口货物,由此导致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三、上诉人主张货运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损失,与本案海关保全和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查封在法律上没有关联。

四、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并已立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作出《大鹏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深圳海关隶属大鹏海关于2016年11月20日查获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口美国的耳塞31200个(实际数量以扣留清单为准),经查验货物上标有“COBY”标识,涉嫌侵犯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2016年11月22日,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向大鹏海关申请扣留上述“COBY”牌CVE-132型、CVE-134型号的耳塞1300箱,同日向大鹏海关支付担保金70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7日,大鹏海关作出《扣留决定书》,决定扣留“COBY”标识耳塞31200个。2016年12月8日,大鹏海关作出《大鹏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物品通知书》。

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口的“COBY”牌CVE-132型、CVE-134型号的耳机侵犯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请求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行为及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53805.77元,2018年12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7民初19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本案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未得到支持。后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55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粤0307民初19402号一审案件中查明事实:1.北京天天向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我国3566772号“COB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8年3月27日。2015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2.2015年6月3日,商标“COBY”的专利权人CBY公司授权美国顶点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美国顶点公司”)向中国大陆生产商购买带有“COBY”商标的相关产品,美国顶点公司不得在中国大陆以任何形式销售带有“COBY”商标的产品,其购买的带有“COBY”商标的产品只能在CBY公司拥有“COBY”注册商标权的区域销售,2016年7月25日,“COBY”商标期限得到续展;3.2016年12月22日,美国顶点公司出具《声明》,载明:美国顶点公司经CBY公司授权向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带有CBY公司在美国注册的“COBY”商标的核定产品;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授权生产“COBY”牌头戴式耳机和入耳式耳机;生产商不得在中国大陆以任何形式销售带有“COBY”商标的产品,其生产的带有“COBY”商标的产品须按顶点公司的要求全部出口至美国进行销售;授权期限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9月止。以上事实在(2019)粤03民终5558号二审案件中得到确认。

2017年5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7民初1940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的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供70000元担保为由,裁定准予解除对大鹏海关查获并于2016年12月8日扣留的“COBY”牌耳塞31200个的查封。

2017年3月31日,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海关支付因扣留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COBY”牌耳塞的仓储费2688元。

以上有大鹏海关扣留决定书、请求扣留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申请书、大鹏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物品通知书、(2016)粤0307民初19402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555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7民初1940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另,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其主张的赔偿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1.被扣货物的货款22152美元;2.货运费5175.8元美金;3.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万元;4.维权交通费212元;5.公证费;6、翻译费人民币8764元;7.因扣货损失的新订单金额80000元。并提交加工合同,借项通知单(证明已付货运费用),赔偿款转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在(2016)粤0307民初19402号一审案件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基于该案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对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口的“COBY”牌耳塞采取了查封措施。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该申请侵权,对其造成损害,于2017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害。

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9402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5558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理由不成立。

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订单金额并不能代表全部损失金额,而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核算出订单因保全行为损失了多少金额,以及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运费损失,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付运费可能会因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行为损失,但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及具体的金额;律师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部分费用系处理海关查扣一事的费用,与保全行为并无关联;仓储费用,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结算单据,因此,上述相关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2016)粤0307民初19402号一审案件中,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行为造成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明确,法律要求行为人因保全行为承担损失的前提是,行为人在保全行为中存在过错,即以过错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但纵观本案,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也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首先,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事前就已备案了“COBY”商标的相关权利,当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报关出口国外订牌加工的“COBY”商标耳塞时,被大鹏海关依法查获并扣押,显然,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事前备案行为并非专门针对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次,“COBY”商标的专用权属于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订牌加工行为侵犯了其在中国的商标专用权,在此情形下,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商标侵权并非滥用诉讼权利;再次,保全的法律价值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申请保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恶意保全;最后,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反担保”等方法,要求解封被查封的财物,将损害减到最低;另外,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对象系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口的涉嫌侵犯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COBY”商标权的耳塞,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对象没有错误,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综上,深圳新霸科技有限公司在保全行为中,并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享有核定使用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的COBY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我国海关总署对COBY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海关备案保护。上诉人出口标注有COBY标识的耳塞产品,被上诉人认为该出口行为侵害了其COBY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申请深圳大鹏海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对上诉人出口的COBY耳塞产品进行扣留,接着,被上诉人以其COBY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为由,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上诉人侵害其COB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继续对上诉人在深圳大鹏海关的上述出口货物予以扣留。后该案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认定上诉人出口COBY耳塞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侵犯被上诉人的COBY注册商标专用权,终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海关和法院申请临时保护措施扣押其出口货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

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为侵权之诉,故要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不仅要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最终是否被法院支持,还要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向海关和法院提出临时保护措施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双方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来看,尽管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被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是通过复杂的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说理才审结案件,其中,还涉及亚马逊(中国)和亚马逊(美国)网站销往中国大陆市场上标有“COBY”标识耳塞产品的复杂行为定性问题。由此可见,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是为了侵害上诉人权益的恶意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海关和法院申请临时保护措施,在主观上存在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是依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海关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针对上诉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并依法向海关和法院申请临时保护措施,属于维护其COB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常维权救济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新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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