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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毓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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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78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棉道4号联星仓储楼4层404、405、406。

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曼,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朝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毓平,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毓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三、改判上诉人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上诉人解除《加盟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

1、上诉人的经营模式是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加盟合同》与招商手册均约定线下店铺系体验中心,被上诉人主要通过京东等线上渠道销售产品,线下仅系消费者的服务体验中心,线下零售仅系次要功能。

2、《加盟合同》约定销售的产品是“Fernbaby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孕妇奶粉”,并未约定仅仅销售英文版奶粉。

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销售的是“Fernbaby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孕妇奶粉”,即可销售中文版奶粉也可销售英文版奶粉。上诉人暂未提供中文奶粉配方注册的手续,在上诉人可以提供英文版奶粉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违约行为。

3、合同解除前,上诉人一直在正常向被上诉人供应奶粉。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在合同解除前,上诉人一直正常向被上诉人提供中文版奶粉,被上诉人也同时通过京东平台的线上渠道对外销售英文版奶粉。这一事实与上诉人线上线下相互结合的模式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前,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并非被上诉人声称的无法正常供应奶粉。

综上,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加盟合同》而无法正常提供奶粉的情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保证正常货品供应为由解除《加盟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

二、被上诉人违反后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没收被上诉人的保证金。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仍然未拆除上诉人的商标等相关标识,仍然以上诉人加盟店的名义对外销售奶粉。

《加盟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规定,被上诉人有下列行为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A、违反合同第二条对甲方商标、标识使用的规定。《加盟合同》第二条规定,一旦由于任何原因合同终止,被上诉人也应立即停止产品的分配和商标、标识的使用。

被上诉人在自行解除《加盟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上诉人的商标等相关标识至少直至201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加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没收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但一审判决无视《加盟合同》的约定,简单地认定拆除上诉人相关标识的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充分认识到上诉人的商标等相关标识的品牌价值,无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两点意见,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加盟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一方面,被上诉人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所谓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基于商业行为所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简单归咎于上诉人而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Fernbaby斐婴宝国际e体验中心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签订及解除

2017年12月3日,刘毓平委托案外人罗喜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意向签约承诺书》,并交纳9900元加盟定金,如刘毓平在约定时间内成功签约开店,该定金直接转为保证金。

2018年1月18日,刘毓平(乙方)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认可,同意甲方经营理念,运营模式及服务标准,并同意无条件遵守、执行这些标准,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根据加盟计划,授权乙方特许经营权,成为特许之成员;加盟销售产品为Fernbaby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孕妇奶粉,指定加盟区域为江西省;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统一装修,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发给授权书;甲方特许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体验中心使用甲方商标、商号,并以体验中心的模式经营甲方系列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特许经营许可;甲方提供的货品必须保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规定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15万元,此款将在本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相关义务且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在三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如果单方面退出加盟,剩余的保证金同样在合同签订的有效期结束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结束合同条款后三个月内全额返还乙方;乙方需按照甲方指定的零售价在本区域销售,严格禁止自己或关联方将产品批发到其他非授权地区;在斐婴宝国际e体验中心覆盖的区域,线上会推荐客户进行线下体验,为打通线上线下推广渠道,拓宽客流来源,线上官方旗舰店活动方案会同步线下体验中心,乙方自行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同步参与活动;为特别支持到斐婴宝国际e体验中心,线上接到本区域的订单,会将客户资源转给乙方线下体验中心,并通过体验中心进行配送和服务,利润归乙方;线上、线下的购买,尊重客户的选择。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如果甲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1月15日,刘毓平(乙方)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因公司原因不能保证正常的货物供应,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包括装修费用)。同日,刘毓平向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加盟保证金140100元,加上2017年12月3日交纳的加盟定金9900元,共计15万元。

合同签订之后,刘毓平在江西省××章××区××路××购物中心××号××了Fernbaby斐婴宝国际e体验中心(以下简称“体验中心”)。2019年5月28日,刘毓平以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向其提供Fernbaby奶粉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合法手续,又未能向刘毓平提供正常的货物供应为由,向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函后,于2019年8月2日向涉案店铺地址及刘毓平户籍地址邮寄《关于的回函》,称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加盟合同,加盟合同自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起解除,但对刘毓平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中寄往涉案店铺的邮件被拒收,寄往刘毓平户籍地的邮件被案外人签收。庭审中,刘毓平否认收到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

二、双方关于体验中心经营模式的争议

庭审中,刘毓平确认体验中心存在线下销售奶粉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没有要求2018年1月1日前生产的进口奶粉需要进行产品配方注册,因此开店后在线下销售了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日前生产的奶粉。之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奶粉未通过产品配方注册认证,无法正常向刘毓平供货。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基于配方注册的原因,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暂时不能供应中文版的奶粉,但认为加盟合同并未限定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只能供应中文版奶粉,经营者可以提供线上渠道销售英文版奶粉,直至合同解除前,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供应货物,刘毓平也一直在销售,因此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不能保证正常货品供应导致刘毓平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形。

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体验中心的经营模式为线上提供销售服务,线下提供体验服务,该模式在新西兰斐婴宝奶粉国际e-体验中心的招商手册中有体现。其提交的招商手册载明:Fernbaby国际e-体验中心销售目标区域为整个城市,通过互联网 体验服务 客户互动影响所有的消费者;体验中心是一个体验平台、咨询平台、学习平台、妈妈宝宝的俱乐部;体验中心不仅仅是一个零售店,她是一个通过线下体验服务,线上互动、交流、销售的运营中心。庭审中,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体验中心存在零售服务。

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Kiaora公司出具给卓志公司的《委托函》、斐婴宝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物流订单详情,证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奶粉是严格按照海关部门、电商监管部门以及京东平台的监管进行通关、清关与销售等相关工作,符合国家对跨境电商模式的相关监管规定,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的模式销售奶粉是合法合规的。

三、刘毓平要求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

(一)履约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29045元、房租96300元、物业管理费5364.6元

刘毓平于2018年1月1日与案外人余辰杰签订《万盛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区域为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9号万盛购物中心编号为D栋1096、1097,区域门牌号××、1-44号铺位,面积为90.22平方,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期间每月租金5413元,年租金64956元,2019年期间月租金6315.4元,年租金75784.8元,2020年期间月租金7217.6元,年租金86611.2元。物业费3.5元每平米,由刘毓平支付。刘毓平还需支付262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3000元的水电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履约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刘毓平承担的费用和损失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刘毓平。双方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或退交该租赁区域,应提前9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合同相应进行变更或解除。

刘毓平为证明其已向余辰杰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提交了三张微信转账记录的打印件佐证,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共计29045元,备注为房租押金。

2019年7月5日,余辰杰向刘毓平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承租的涉案商铺从2019年5月25日至今已有41天为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自通知书送达店铺门店张贴时,双方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你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6200元不予退还。

刘毓平主张其实际共支出租金96300元,并提交了16张收据佐证,收据载明的商品名称为D-96/97店铺租金,其中2018年1至12月份的12张收据每张金额为5400元,2019年1至4月份4张收据每张金额为6300元,以上共计9万元。刘毓平主张2019年5月份的租金为63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收据。

刘毓平为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物业费,提交了2018年物业费的发票及2019年1至4月份物业费的收据予以佐证。发票金额为3789.6元,1月份的物业费收据金额为315.8元,2至4月份的物业费收据金额为315元,以上共计4420.4元。刘毓平主张5月份也支出了物业费,但未提交相关收据。

(二)装修及布置体验中心的费用84909.8元

2018年1月24日,刘毓平与案外人罗新印签订的《店面装修合同》,刘毓平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赣州××街××号店铺装修及施工工程发包给罗新印,合同预算金额65000元,附加班费1800元。2018年3月7日,罗新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赣州市万盛斐婴宝奶粉店装修款共计66800元(含拆墙费、材料费、运费、管理费等)。

另外,刘毓平主张其为体验中心定做展示台花费6810元,定做广告门牌××元,购买道具牛花费1600元,购买地垫及墙贴花费699.8元,上述费用刘毓平提交了下单表及收据、淘宝订单详情佐证。

(三)购买办公用品费用20332.79元

刘毓平主张其体验中心购买净水器花费2480元,购买电热水瓶花费198.4元,购买空调、电视机及电脑花费15929元,购买网卡花费80元,购买摇摇车花费1597.4元,购买椅子花费1543.24元,购买沙发花费572.75元,购买一次性纸杯花费32元,购买桌子花费900元。上述支出刘毓平提交了收据、销售单、淘宝订单详情佐证。在关闭上述店铺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卖掉空调、电视机及电脑收入3000元,上述购物费扣除3000元后剩余的20332.79元刘毓平认为应由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营业亏损29230.7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涉案店铺经营收入共计390392元。

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刘毓平通过线下向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货160270.75元,通过京东向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货73631.26元,共计233902.01元,另外还为此支出运费465元。

刘毓平提交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刘毓平共支出工资179549元,除2019年3月份的明细表外,其余均有员工签名确认。此外,刘毓平还提交了部分员工的劳务雇佣合同予以佐证。

刘毓平主张其为招待总部的工作人员支出1600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一张午餐费的收据佐证。微信转账记录收款人为“爱清清周威”,金额为1000,转账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收据载明:收到厨嫂当家午餐,金额为600元,并加盖有章贡区厨嫂当家餐厅的印章。

刘毓平主张的经营成本还包括购买办公耗材的费用4106.7元,所涉物品为辅食分装盒、量水杯、玩具、气球、围裙等,刘毓平提交了淘宝订单详情及出库单予以佐证。

上述营业收入减去成本后,刘毓平主张其共亏损29230.7元(390392-233902.01-465-179549-1600-4106.7)。

四、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刘毓平违约的事实

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杰于2019年7月29日向赣州市赣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肖某公证员助理赖佳林随何志杰来到赣州市章××区××购物中心××/1-44店铺,何志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店招显示为“FERNBABY新西兰斐婴宝奶粉国际E体验中心”的店铺,经过一番咨询后,店铺工作人员将店铺名片递交给何志杰。何志杰对门店外观及内部进行了拍照。赣州市赣南公证处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赣虔市证内字第205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招牌为“FERNBABY新西兰斐婴宝奶粉国际E体验中心”,玻璃门、柜台、展示台及取得的肖玉珍的名片上有“FERNBABY”、“斐婴宝”字样。

庭审中,刘毓平称体验中心在2019年5月底6月初即停止经营,但没有拆除店面招牌,其与房东解除涉案店铺的租赁合同后,房东将该店铺出租给刘毓平的员工销售其它品牌的奶粉,刘毓平还将其经营的赣州市新倍源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借予该员工陈列在店铺中。为证明上述店铺已拆除刘毓平的相关标识,刘毓平向赣州市赣南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9月26日,刘毓平委托代理人欧莲花与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钟诚会来到体验中心所在位置,对店铺外观及内部进行拍照,并由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虔市证内字第25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体验中心已拆除关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标识。刘毓平为证明肖玉珍已于2019年6月5日辞职,提交了落款为肖玉珍的辞职信予以佐证。

五、刘毓平、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维权费用

刘毓平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佐证。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取证的差旅费200元、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拥有斐婴宝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孕妇奶粉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上述经营资源许可刘毓平使用,刘毓平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刘毓平和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体验中心的经营模式,虽然招商手册载明体验中心的经营方式为提供体验服务,但加盟合同约定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刘毓平在江西省开设体验店,刘毓平需按照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零售价在本区域销售,严格禁止自己或关联方将产品批发到其他非授权地区,为打通线上线下推广渠道,拓宽客流来源,线上官方旗舰店活动方案会同步线下体验中心,刘毓平自行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同步参与活动,为特别支持到斐婴宝国际e体验中心,线上街道本区域的订单,会将客户资源转给乙方线下体验中心,并通过体验中心进行配送和服务,利润归乙方,此外,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确认体验中心曾在线下销售过奶粉,由此可以推断,刘毓平经营的店铺名称虽然是体验中心,但其主要经营模式是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货后通过体验中心直接向消费者销售,而提供体验服务及帮助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派送京东平台上的订单是其次要的功能,因此,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主要通过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能够正常向刘毓平提供可供线下销售的奶粉来判断。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其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注册,境外生产企业2018年1月1日后销售的输华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监管部门产品配方注册,境外生产企业2018年1月1日前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可进口并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奶粉未取得相关监管部门产品配方注册,无法正常向刘毓平供应可供线下销售的奶粉,导致刘毓平无法正常经营,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刘毓平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毓平于2019年5月28日向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次日签收,故加盟合同已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

刘毓平主张的损失包括履约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29045元、房租96300元、物业管理费5364.6元、装修及布置体验中心的费用84909.8元、购买办公用品费用2033.79元、营业亏损29230.7元。上述费用中,履约保证金因刘毓平未按期支付租金而无法退回,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水电保证金3000元属于押金性质的支出,刘毓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无法退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余费用有店面装修合同、收条、下单表、收据及淘宝订单详情等证据佐证,但该部分费用属于经营成本,经营成本是否能够收回,体验中心是否能够实现盈利,主要受当地的奶粉市场行情、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以及刘毓平的经营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加盟合同解除后刘毓平经营成本全部由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有失公允。并且,加盟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刘毓平于2019年5月28日向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加盟合同时,加盟合同的履行期限仅剩半年多,考虑到该因素,刘毓平的经营成本也不应该全部由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刘毓平损失5万元。

加盟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刘毓平需在15个工作日内停止使用并撤除所有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或与之类似的标识符号。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体验中心未拆除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标识,并且仍然以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店的名义对外销售奶粉,刘毓平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刘毓平赔偿其经济损失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毓平辩称合同解除后体验中心已关闭,该店铺由其前员工承租用于销售奶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刘毓平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体验中心已拆除设计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标识,判决刘毓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毓平要求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1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刘毓平在加盟合同解除后未及时拆除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标识,但该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毓平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刘毓平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15万元保证金,刘毓平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刘毓平、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虽然加盟合同约定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产生的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中,刘毓平、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双方的维权费用由各自承担,刘毓平、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毓平与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Fernbaby斐婴宝国际e体验中心加盟合同》已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二、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毓平刘毓平退还保证金15万元;三、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毓平经济损失5万元;四、刘毓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元;五、驳回刘毓平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2元(已由刘毓平预交),由刘毓平负担4152元,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反诉费165.13元(已由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刘毓平负担50元,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13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年11月22日发布的《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关于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执行日期的公告》,内容如下: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过渡期工作安排,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其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获得质检总局注册。二、境外生产企业2018年1月1日(含)后生产的输华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依法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产品配方注册,并在产品销售包装的标签上注明注册号。三、境外生产企业2018年1月1日前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可进口并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Fernbaby斐婴宝国际e体验中心加盟合同》(下称加盟合同),以及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通过特许加盟方式销售上诉人的Fernbaby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孕妇奶粉,按照上诉人要求统一装修,使用上诉人的商标、商号,采用线上、线下两种方式经营,其中线上经营方式为,“线上接到本区域的订单,会将客户资源转给被上诉人线下体验中心,并通过体验中心进行配送和服务,利润归被上诉人”;线下经营方式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定的零售价在本区域内销售。线上、线下购买进口奶粉,尊重客户的选择。按照我国关于进口婴幼儿配方奶粉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对于201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输华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依法取得配方注册,并在产品销售包装的标签上注明注册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线下零售的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需遵守该规定,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进口的婴幼儿奶粉,则不受上述行政管理规范的约束。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通过线下向上诉人进货160270.75元,通过京东向上诉人进货73631.26元,共计233902.01元;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加盟店铺经营收入共计390392元。从该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线下销售Fernbaby进口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孕妇奶粉占其合同收益的一半以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及履行加盟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进口婴幼儿奶粉配方的注册手续,导致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持续提供线下进口的Fernbaby婴幼儿配方乳粉,如此一来,被上诉人通过线下交易获取合同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上诉人于次日签收,故加盟合同已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由于加盟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将收取被上诉人的15万元加盟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为履行加盟合同所支付的房租、装修及布置加盟店、购买用品等支出的费用以及营业亏损,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妥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律师费、1200元公证费之维权合理费用的问题,由于一审判决已将上诉人因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仍经营加盟店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抵销,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斐婴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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