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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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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尚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工会大厦B座八楼809。

法定代表人:成文昌,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采纳被上诉人盗版图书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但又未认定被上诉人复制盗版图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出售书籍的行为按照正常逻辑经验应当包括复制书籍及发行书籍。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出售的侵权盗版图书有合法来源,在此情况下,应推定被上诉人除发行行为外,还存在复制盗版书籍的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且无法证明其销售的盗版书籍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应对其不存在复制盗版书籍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的金额畸低,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及情节的分析存在错误,酌定赔偿考虑的因素存在遗漏,以此为依据确定的赔偿额显失公正。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仅侵犯涉案书籍的发行权,还侵犯了复制权。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只侵犯发行权而酌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改判提高。

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情节及非法获利情况的判断存在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培训以集中面授为主,学员数量有限,侵权范围不大”、“其向学员提供盗版图书实为辅助教学之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今的十余年一直从事建造师考试培训,向培训学员提供教材,却从未提交过任何采购正版涉案图书的凭证。根据常理推断,在面授培训中,教材及其他资料是必不可缺的。根据被上诉人的官网介绍,其为“深圳职业资格培训第一品牌”,培训学员数万名,包括为中建二局、建安集团等深圳地区大型施工单位提供企业培训服务。可以判断被上诉人长期大量使用盗版教材的事实是成立的。

2016年2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文化执法部门现场查处了被上诉人涉案2016年版本的盗版书400余套,被上诉人并非少量持有盗版书籍,而且自2016年开始持续侵犯上诉人本案书籍的著作权,侵权恶意明显。

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判断,认为“涉案书籍在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中并非发挥主要作用,不能以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款数额来计算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或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属于逻辑错误,被上诉人营业款数额来自于学员培训费用,必然包含图书资料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获利的一部分。培训教材是否发挥主要作用并不能否定其作为被上诉人获利手段的价值。一审法院以此来否定涉案书籍的价值不合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学员数量、图书的作用及价值等判断不符合客观事实。

3、一审法院在酌定判赔时,没有考虑涉案图书的知名度、作品类型等因素。

涉案图书为《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是行业考生进行复习备考的最权威用书和必备用书,该套用书从1994年出版至今,覆盖的考生将近每年400万人次。上诉人为涉案图书每年支付的作者稿酬高达数百万元,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正因为涉案图书在一级建造师考试领域内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才出现了大量的盗版和侵权图书,而培训机构正是盗版图书的主要销售渠道。

被上诉人向学员提供盗版图书,直接造成上诉人相同数量的正版图书的销售减少,因此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4、被上诉人向学员提供的是正处于销售高峰期内的当季热销图书,被上诉人具有捆绑销售和强迫学员接受盗版涉案图书的情节。

上诉人于2018年5月出版涉案正版图书,2018年8月即发现被上诉人向学员提供盗版书籍,被上诉人通过收取高额学费提供盗版教材的捆綁销售行为,具有极大地主观恶意,情节恶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一家小型培训机构,不从事书籍的生产经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复制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被上诉人经营规模小,购置盗版书籍少,主观过错小,经营收益也不来自著作权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正版书籍价值有限,不宜过度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甲方)签订了《合作出版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提供包括原告主张权利图书在内的14册图书的书稿,每册出书字数约50万字,乙方负责图书的三审、三校并完成出版工作。14册图书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该14册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双方有责任维护上述图书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甲方同时授权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上述图书的著作权维权工作,包括针对图书的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行政投诉和法律诉讼。协议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5年,协议适用于有效期内出版的不同年版同名图书。协议书落款处由编委会成员签字确认上述事实。

2018年5月,原告出版发行统一署名为“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编写的《2018年版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书号ISBN978-7-112-21850-9),字数566千字,定价63元;2.《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书号ISBN978-7-112-21851-6),字数599千字,定价64元;3.《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书号ISBN978-7-112-21842-4),字数746千字,定价75元;4.《建设工程经济》(书号ISBN978-7-112-21859-2),字数505千字,定价62元。上述书籍均为2018年5月第一次印刷。

201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杨洁琼与王崇来到深圳市××中路工会大厦××楼,按照8楼墙上挂的“盛世立成教育”指示牌指引,进入到“校长室”809房间。王崇以普通报名者的身份,现场填写报名登记表,刷卡交费,支付报名费4980元,取得发票,之后现场领取四本书籍及三本真题。以上操作全部完成后离开门店,取得“刷卡小票”一张、“发票”一张、“袋子”一个、“书籍”四本和“真题”三本。公证员高某现场使用手机对该门店外观、门店指示牌、门店所在大厦、报名取得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与工作人员杨洁琼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2018年8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前证字第02128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期间,依法对被控侵权图书进行现场拆封检查。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与正版图书的版式设计、装帧、文字内容基本一致,书籍封面均注明由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编写,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但正版书的封面有防伪标贴,刮开涂层后显示二维码,通过微信扫描后进入“建工社微课程”公众号。第二页为水印页,透过光亮可以看到水印页上的“中国建筑出版社”的字样、图案及若干防伪线条,封底有防伪镭射标签,被控侵权图书没有上述二维码、防伪标识和水印页。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图书系通过网购所得,但其未保留购买票据凭证。

201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杨洁琼的现场监督下,王崇使用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0755tqedu.com”链接进入,显示页面,对该进程中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在完成操作后,由公证员保存并打印保存的文档内容。2018年8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前证字第02128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的附件为王崇上述操作过程所得原件的打印件。经辨认,该网址链接与原告报名后取得装有被控侵权图书的手提袋上广告印刷的网址一致,该网站名称为“盛世立成官网”,网页内容为一级建造师等资格考试的相关资讯及培训课程的介绍及宣传。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报名费4980元、公证费2000元,提交(2018)深前证字第021282号《公证书》附件中签购单及发票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但未提交相关发票原件。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开具的辅导费发票金额为4980元,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7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书籍上署名为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用书编写委员会。编委会系临时创作组织,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对于署名编委会的作品,一般认定其著作权由编委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编委会全体成员与原告签订合作出版协议书,将涉案书籍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了原告,同时授权原告开展涉案书籍的著作权维权工作,因此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对涉案书籍依法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报名培训的学员提供的被控侵权图书与正版图书文字内容基本一致,但不具有正版图书特有的二维码、防伪标贴、水印扉页等,应认定为盗版图书。被告作为专业培训机构,长期接触和使用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对考试教材的来源具有合理注意义务。虽然被告辩称盗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但经释明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向学员提供盗版图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被告还辩称盗版图书为无偿赠送,但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均属“发行”行为,并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向学员提供盗版书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书籍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中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或留有被控侵权图书,故对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培训以集中面授为主,学员数量有限,侵权范围不大。其向学员提供盗版图书实为辅助教学之用,重点依靠的是教师对考点的综合归纳能力和授课讲解的内容,因此涉案书籍在被告的经营中并非发挥主要作用,不能以被告营业款数额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此外,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印刷、复印、拓印涉案书籍的行为,考虑到其仅侵犯了涉案书籍的发行权,并未侵犯作品的复制权,本案损失金额的确定也不宜适用稿酬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性质、定价、学员人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维权产生合理费用的问题。因维权已实际支出的报名辅导费4980元、公证费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发票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存在费用支出的事实,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98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对书籍《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建设工程经济》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即停止发行侵权图书;二、被告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9980元,合计199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主张涉案4本图书著作权的图书上的署名及合作出版协议书,能够认定上诉人有权对涉案4本图书的著作权提起维权诉讼。上诉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收取4980元的培训费向其培训学员发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建设工程经济》四本书,上诉人认为这四本书为盗版书籍,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这四本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指控其侵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建设工程经济》四本图书为盗版书籍,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成立,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对上述四本图书所享有的发行权。由于被上诉人为教育培训机构,加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经许可复制上述四本图书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构成对其上述四本图书的复制侵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上诉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主观过错、正版图书的价格、正版图书在相关行业中的作用、影响等因素,一审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偏低,本院改判提高酌定赔偿额为30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理维权费用9980元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9980元,合计39980元。

被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4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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