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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特克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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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7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关外小白芒桑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G。

法定代表人:顾永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斐尔市麦金尼斯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M.夫弗(RichardM.Foehr),副总裁、助理总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硕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同刊、董红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硕电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305民初721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欧特克公司指控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关键证据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具体由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四名技术专家实际操作完成的。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四位专家未出庭,未接受任何质疑;被保全的证据也未完整的演示。登陆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www.copyright.gov),查询欧特克公司软件作品名称中带有AutoCAD的版权登记显示:(1)欧特克公司在2005年之后进行了至少8次版权登记,也就是说至少完成了8次软件升级。(2)目前最新的一版是2013年版。合理的推测是,欧特克的2005版本(英文版本)应该不在市场上销售了,应该被其他更新版本的AutoCAD软件所替代。因此,没有销售的软件是不存在损失的。下列事实,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给与充分的考虑:(1)上诉人早已购买了正版AutoCAD2010版本的软件;(2)AutoCAD软件有试用版;(3)上诉人茂硕有比较完备的软件正版化规章制度,没有侵权故意;(4)诉讼过程中,双方多次洽谈软件的购买。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抗拒证据保全的事实没有查明;二、一审律师费为酌情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三、上诉人实际上购买了2010年版的5套涉案软件,而实际现场证据保全所使用的2005版的中文版软件只有三套,从所谓的侵权审视来看,在被上诉人实际了解、清楚、确认2010年版的软件没有使用。

欧特克公司答辩称:一、对方认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认为存在虚假公章的问题,这显然不是事实。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是在一审法院的主导下协助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最开始的时候是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有两个主体,一个是事业单位,一个是企业,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字进行了更名,而另一个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存在的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一直存在的,这可以查询。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虚假公章、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且从本案来说,这并没有涉及到鉴定的问题,故也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到的鉴定机构人员没有出现在司法鉴定人员名单上的情况。二、上诉人明知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下,拒绝配合法院的保全行为,且把51台电脑全部搬掉,只剩下3台电脑,这本身就是抗拒保全的行为,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符合事实。三、关于相关费用及法庭在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下,酌情作出判决,这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上诉人提到其购买了2010版,但2010版并不是我方主张的软件,我方一审主张的是2005版,上诉人购买的2010版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文件保管员开具的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复印件的书面证明记载,欧特克公司是下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版权权利人:AutoCAD2005和用户指南,注册编号为TX5-958-414,注册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上述复印件证明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复印件予以公证并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5月4日,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按照申请人的指引在该处通过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doc”。2、点击打开第一页页面上的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allzhaopin.com”进入该网址页面。3、点击第三页页面上的“公司”,然后在搜索栏内输入“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链接,进入下一页。4、点击第六页页面上的“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链接,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该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6333号《公证书》。根据上述保全过程所截屏的页面显示:茂硕电源公司在全才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其中茂硕电源公司“资料技术员”职位的任职资格要求之一是熟练运用电子AutoCAD软件。茂硕电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仅是招聘信息的截屏,不能证明茂硕电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软件。

因欧特克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茂硕电源公司可能未经许可安装使用AutoCAD系列软件,一审法院根据欧特克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复制茂硕电源公司处的AutoCAD等系列软件及上述软件相关信息。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会同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四名技术专家前往茂硕电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在茂硕电源公司经营场所3层研发部,共检查电脑3台,该三台电脑中均安装有AutoCAD2005软件,3楼研发部其余电脑均被搬空,4楼办公区共有51个工位的51台电脑均已被搬空,仅残留部分电脑主机的电源线和网线,执法记录仪还拍摄到了茂硕电源公司工作人员搬走电脑的画面。欧特克公司根据上述保全情况记录认为茂硕电源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实际安装量至少在54套以上。茂硕电源公司认为虽然保全情况记录上记载四楼办公区有51个工位,但不能证明51个工位上均有工作电脑及涉案软件。

欧特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2670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AutoCAD2005软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100元。茂硕电源公司认为该价格不是唯一标准,无市场公允性。

欧特克公司为证明其为调查和制止茂硕电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茂硕电源公司认为欧特克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

茂硕电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软件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5套AutoCAD正版软件,已支付总价人民币17.5万元。欧特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保全结果,茂硕电源公司使用的软件版本为AutoCAD2005,而该合同上显示采购的版本是AutoCAD2010,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2014)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6333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267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软件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茂硕电源公司是否侵害了欧特克公司对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二、如茂硕电源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确定茂硕电源公司的计算机上是否安装使用涉案软件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茂硕电源公司在公开的招聘网上明确了其公司“资料技术员”的职位要求熟练运用电子AutoCAD软件,在有该初步证据显示茂硕电源公司可能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欧特克公司的申请对茂硕电源公司办公场所的计算机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已查证茂硕电源公司的办公场所有三部计算机上已安装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的事实。茂硕电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软件销售合同所记载的软件是AutoCADAIS2010中文版,而本案被诉侵权软件是AutoCAD2005,二者虽为同款软件,但未有证据证明购买该2010版本的软件即可免费使用2005版本的同款软件,茂硕电源公司亦并未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茂硕电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茂硕电源公司未经欧特克公司许可在其计算机设备上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构成对欧特克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茂硕电源公司在本院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以搬走电脑的方式恶意阻挠,以致本院仅查明在茂硕电源公司的办公场所中有三部计算机上已安装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的事实,而无法查清茂硕电源公司的电脑具体安装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的实际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欧特克公司主张应根据保全情况记录确定已查证的3台安装了涉案软件的电脑加上茂硕电源公司搬空的51台电脑数量之和为基数乘以涉案软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茂硕电源公司实际使用欧特克公司软件的数量无法准确确定,故欧特克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茂硕电源公司的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难以准确计算。在此情况下,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茂硕电源公司的经营规模、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涉案软件的价格,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茂硕电源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为人民币50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欧特克公司主张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7,500元。但就上述费用欧特克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欧特克公司为本案所作的公证取证等付出、律师出庭等维权事实酌定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欧特克公司要求茂硕电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茂硕电源公司侵犯的是欧特克公司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未对欧特克公司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对欧特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欧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2005软件的行为,并删除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二、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三、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特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欧特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茂硕电源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欧特克AutoCAD软件美国版权登记截屏。证明内容:原始版权的登记情况,被上诉人销售给原告的三个中文版在美国均没有版权登记,欧特克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是AutoCAD2005版。现场勘验保全的是2005年中文版,但上诉人登陆网站没有查询到相关记录。证据2: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网页截屏。证明内容:欧特克公司的AutoCAD软件有试用版。证据3:鉴定机构相关信息截屏。证明内容:鉴定机构名称与登记不符,案件中的鉴定机构不存在;在证据保全之前,鉴定机构的名称就变更为“上海新机遇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机构的公章不存在,涉嫌是虚假公章;案中的鉴定人员没有列入司法部鉴定人员名单。证据4:上海新机遇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内容: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已于2014年3月18日修改为上海新机遇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涉案的“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存在,不应该有该单位公章。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4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系上诉人对欧特克公司AutoCAD软件美国版权登记截屏。从证据形式上,既没有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从证据内容上,该份证据属于网站页面截屏,无法显示网页登记显示的全部内容,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证据3同样属于电脑截屏形式,截屏内容显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更名为上海新机遇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一审鉴定机构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回复函》显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为真实存在的事业单位法人。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证据保全的机构为虚假机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保全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为同一软件。二、保全操作人员是否不具备资质。三、一审判决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保全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为同一软件。上海市科技咨

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保全情况说明、现场抽查结论,均在一审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并未对现场抽查结论提出异议。上诉人以及抽查结论均明确承认和记载现场证据保全使用的三台电脑安装了AUTOCAD2005版本软件。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涉案软件即为AUTOCAD2005版本,茂硕电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软件销售合同所记载的软件是AutoCADAIS2010中文版,二者虽为同款软件,但未有证据证明购买该2010版本的软件即可免费使用2005版本的同款软件,茂硕电源公司亦并未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认为涉案软件与保全软件非同一款软件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二、保全操作人员是否不具备资质。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

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为真实存在的事业单位法人,且此次仅为证据保全并非对软件进行鉴定,对于保全结果,上诉人在现场抽查记录以及上诉状中均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未对被保全软件与涉案软件进行比对且保全人员没有出庭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茂硕电源公司实际使用

欧特克公司软件的数量无法准确确定,欧特克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茂硕电源公司的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难以准确计算。根据茂硕电源公司的经营规模、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涉案软件的价格,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茂硕电源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欧特克公司虽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律师代理出庭以及公证、保全等,包括往来交通费用均是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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