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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2868号
原告:苏晓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吉光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石化小区23栋1楼。
法定代表人:朱吉宁。
被告:朱吉宁,1995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苏晓星诉被告深圳市吉光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吉光源公司)、朱吉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吉光源公司、朱吉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93016××××.4)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5月19日,原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16××××.4、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吉光源公司的商铺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被告朱吉宁是被告吉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比对,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0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08月03日。
根据(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902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被告吉光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批发汽车灯光改装暗夜刀锋侧转向灯/装饰灯叶子板LED车灯一对价”,注明各种颜色分别为8万多只可售。被告吉光源公司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在“企业简介”中自称是汽车用品、照明产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即下单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订单信息中显示卖家为被告吉光源公司,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13层,杨丹收。2018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快递包裹一个(中通速递,单号:473794630586),公证员对包裹拆封前、拆封后的情形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封存。
打开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内有一张中通快递单和一套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单号为473794630586,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套两个,仅是设置方向不同,其他外观均相同。
涉案专利图片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专利产品整体呈刀锋形状,四周均弧形过渡。中间有一刀锋形凹槽,在凹槽的上半部分有一道横杆,横杆最左端为三角形,凹槽内为向右下方倾斜的若干个平行排列的台阶状装饰,从其他视图看,横杆突出于产品表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横杆设计、台阶状装饰均与涉案专利图片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吉光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LED灯、照明产品、电子产品、汽车用品的生产、加工制造等。被告朱吉宁为被告吉光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汽车转向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部件完全相同,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光源公司经营的网店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吉光源公司的网店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吉光源公司具有制造汽车用品及LED灯的资质,公司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有制造的条件,其在网店中亦自称是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吉光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吉光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决定全额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确定被告吉光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告朱吉宁系被告吉光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吉光源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吉光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吉光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晓星享有的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吉光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告朱吉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吉光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吉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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