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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刑终322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嘉鹏,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被逮捕。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嘉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粤0305刑初1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嘉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头、充电线、耳机、耳机包装壳等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嘉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嘉鹏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嘉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嘉鹏撤回上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刑初15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雪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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