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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81号
原告:深圳阿拉丁神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
法定代表人:孔德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凤,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网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玫瑰路12号第七层B栋。
法定代表人:陈奕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阿拉丁神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神灯公司)与被告广东网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韵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阿拉丁神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凤、被告广东网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丁神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软件授权合同》、《软件授权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491,03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1,0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为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510,6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分别签订两份《软件授权合同》。其中一份《软件授权合同》,涉讼金额为人民币28.8万元,约定原告向其支付人民币28.8元,由其提供职业培训在线教育平台源代码;另一份《软件授权合同》,涉讼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签约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第一份《软件授权合同》项下的人民币28.8万元,以及第二份《软件授权合同》项下的人民币61,163元、82,624元和59,251元,合计人民币491,038元,并由网韵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提供Invoice,证实已收到前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交付涉讼软件,均未履行前述两份《软件授权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672,0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72,0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为止)。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因本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计人民币672,013元,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
网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所指的款项。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源代码交付给了原告。如果说原告丢失了源代码,被告完全可以再给其一次。3、双方的合同标的金额仅仅是28.8万元,这就是源代码的费用。其他与28.8万元无关的,与合同无关,也与原告无关。总的来说,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已经将源代码交付给原告,且是在2016年1月10日交付。原告在两年后,即2017年年底,在付完款两年后,借口答辩方没有交付源代码,极其不诚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履行情况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软件授权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就甲方使用乙方职业培训在线教育平台源代码与乙方委托甲方再制在线教育平台签订合同。合约标的为职业培训在线教育平台所有源代码与按需再制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软件源代码授权费用总价28.8万元人民币。第五条,乙方同意签订合约时以现金支付甲方人民币28.8万元整。两公司签约代表人分别是甲方网韵公司许XX和阿拉丁神灯公司孔德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甲方的履行方式和交付时间。同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软件授权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标的等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第四条软件源代码授权费用总价200万人民币;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于签订本合约时,需预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余款乙方同意先行支付甲方之费用并以下列方式择一给付,但第五条约定余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包括两种方式,分别为一次付清和分期付款(共分3期,每期50万元整,于2016年3、6、9月每月1日给付)。但双方并未确定具体支付方式。
对于第一份合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合同涉及的28.8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均确认通过案外人王一冰于2015年11月21日转账给许XX。
对于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代理人李荣凤在庭审中确认两份合同主要在于金额与付款方式不同,但认为原告依照第二份合同支付了37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6日(孔德鸿向许XX支付1万元)、2016年6月30日(账户名为王一冰向许XX支付4万元)、2016年7月5日(向另案的第三人辜XX支付了15万元)、2016年8月10日(向第三人辜XX支付了10万元)、2016年9月9日(向第三人辜XX支付了7万元)。被告称述,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方式上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五次转账,第二份合同的履行金额为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先行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余额的支付方式双方虽然没有确定,但根据合同条款,支付方式也仅有两种。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称支付金额不仅在方式上,在金额上也与第二份合同不能对应,且其中后三次转账为向案外人辜XX支付,原告称向案外人辜XX账户转账系为款项出境的目的。原告所称支付金额与第二份合同的先行支付的金额和余额均不能对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辜XX与本案的关系,不能证明向案外人的转账与第二份合同有关。对于向许XX账户转账的款项,其金额也与第二份合同不能对应。虽然原告提交了台湾网韵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但该证据从形式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公证手续,且台湾网韵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网韵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网页宣传资料以及发票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已经收到与本案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许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德鸿之间另有个人借贷关系,仅有向许XX个人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的履行相关,对转账流水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同一日签订,合同标的等合同关键条款完全相同,仅有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不同,且余额支付方式皆没有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二份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是否已经提交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源代码
被告主张其已经依照第一份合同提交了“在线教育平台源代码”,并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和《证明》。《合作协议书》签约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德鸿与许XX于2015年12月26日分别以个人名义签订,约定双方合作设立“深圳阿拉丁神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孔德鸿统筹公司所需人力等;乙方许XX负责公司所有信息技术问题。对《合作协议书》,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仅是备忘录,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与《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及拟成立公司名称均能对应,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无关联,据此,对《合作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系许XX于2018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后自行撰写,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阿拉丁神灯公司已经收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源代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还提交了向被告在线发出的费用开支表以及需求说明。但没有提交何时通过何种渠道向被告方在线发送上述需求,也没有提交被告方接受的方式和联系人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一封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寄送的《通知》,称原告按合同已支付人民币491,038元,被告未按两份合同要求提供源代码,如被告拒收本通知,则视为送达。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信封,送达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玫瑰路12号第七层B栋,系被告工商注册地址。原告称该邮件被退回。对于该封邮件送达地址的问题,本院第一次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向该地址寄送,诉讼文书以“名称有误”被退回。此后,本院书记员于2018年3月1日到该地址的现场直接送达,该地址有被告员工张某某签收法律文书,并称该地址为被告和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使用的办公场所。另,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时,被告在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丰兴广场B栋1410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通知》内容是否与快递封内容一致,并无证据对应;其次,即使如被告所称该快递被退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注明了不同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但原告并未向该地址寄送任何通知;第三,根据原告所述,在此期间其在线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发送过费用开支表以及需求说明,证明双方直至原告起诉前存在联系;第四,被告提交了(2017)粤0105民初10334号民事判决书,系针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德鸿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证明两人之间在2016-2017年间始终有联系。上述事实证明,无论是原被告公司之间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德鸿和被告合同签字人许XX之间始终有联系途径,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源代码,在仅有一封快递信封与《通知》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有效地通知或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在开庭后提交了阿拉丁神灯公司的管理群聊天记录摘录以及许XX和孔德鸿之间的聊天记录摘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从时间上,被告已经超过法庭确定的举证时间提交,其次,两份证据仅仅是摘录,不能完整显示双方的沟通内容;再次,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微信号或其他证据证明微信聊天对话人的身份,是否是其所称阿拉丁管理群或者系孔德鸿和许XX,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第一份《软件授权合同》和转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故第一份《软件授权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第一份合同源代码许可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但在长达一年半以上的时间其已将合同所涉标的“职业培训在线教育平台源代码”交给原告,故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
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双方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前,双方一直存在有效沟通方式,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亦未约定双方履行期限或合同解除条件。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案《软件授权合同》仍具有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网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阿拉丁神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职业培训在线教育平台源代码”。
二、驳回原告深圳阿拉丁神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0.13元,由广东网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深圳阿拉丁神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兰诗文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茗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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