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张复凯深圳市侯彩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复凯,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台湾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侯彩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大道西环路2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春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复凯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侯彩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复凯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粵039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并未将开庭传票和相关应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缺席一审判决,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深圳侯彩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关于上诉人说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问题,因为在一审中前海法院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并且前海法院亦电话通知过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可以送达的地址,所以没有任何程序问题;2、关于事实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相关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侯彩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止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方“侯彩擂”标志和名称,并且将带有上述标识和名称的标签、印刷物和资料归还原告,并消除与“侯彩擂”相关联的痕迹;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伍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显章是12423061、12674243号“侯彩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独占许可授权于原告。

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一份《整店输出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旗下“侯彩擂”手调特制茶饮品的品牌授权门市经营,授权其在湖南××北××生源××货超市××楼特许经营。整店输出总额为21.8万元,合同期三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前,如被告向原告书面提请继续使用商标品牌,每年需缴1万元品牌使用费,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否则合同期限届满即自行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品牌标志和品牌名称,并将具有品牌标志特点的标签、印刷物等相关的资料和原告的营销代表进行交接归还。在原专营店经营场所内外的房屋、设备、陈设等处,消除与“侯彩擂”品牌相关联的痕迹,包括但不限于摘除门面匾牌、店内宣传画等,将现场照片交由原告存档。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相应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期。

2017年10月26日,廖显章委托代理人陈威仁与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北××生源××货超市××楼的“幸福侯彩擂”店铺,陈威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奶茶两杯,取得外卖单一张、现金消费后取得消费小票一张,陈威仁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内外观进行了拍照。购买完成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消费小票”进行了复印,陈威仁对现场取得及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由陈威仁对封存后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威仁将所拍照片导出至电脑上,并进行打印。公证处据此做出(2017)湘郴福证字第430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使用了“侯彩擂”字样的招牌,在价目表、饮料杯上使用了“侯彩擂”标识。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侯彩擂”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予以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请求续约,应当按照约定停止使用被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侯彩擂”标识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复凯立即停止使用“侯彩擂”标识;二、被告张复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侯彩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复凯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复凯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整店输出合同书》;2、湘潭店《履约保证合约书》;3、名片、电子邮件;4、2018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网站上打印的投资模式说明;5、湘潭店《商铺租赁合同》;证据6、2014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证据1三性认可,确认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合同一致;对证据2、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是“湘潭店”的相关情况,本案是湖南郴州店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名片上印制的公司名称为“英商摩骆比餐饮有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邮件是一个群发邮件,不知道发送邮件是谁,邮件内容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且所谓微信聊天时间和网页打印的时间都是2018年,而双方合同是2016年到期,公证违约行为是2017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聊天时间是2014年,聊天内容与本案纠纷亦无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即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也没有合理逾期提交的理由;其次,证据1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交,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纠纷亦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复凯确认其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其提供的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一次系其本人签收,一次系其妻子代签。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为审理范围。针对上诉人张复凯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复凯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经查,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整店输出合同书》约定,特许经营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上诉人张复凯既没有请求继续履约并缴纳品牌使用费,亦没有停止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等知识产权,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侯彩擂”标识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复凯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其上诉称没有收到诉讼材料,故而缺席审理,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复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复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找大状法务科技有限公司陈世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9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找大状法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789号德赛科技大夏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宏金,公司总经理。×××857 法定代表人...

云链物联网深圳有限公司委托技术合同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链物联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月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