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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鼎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雷世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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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454号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山大道9672号大冲商务中心2栋4号楼12层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鼎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B13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0。

法定代表人:雷世权。

被告:雷世权,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喜茶风范奶茶店(后变更为深圳市龙华区佰里茶韵奶茶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青年城邦独立商铺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8。

经营者:陈美君(后变更为叶萍萍)。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鼎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兆公司)、雷世权、深圳市龙华区喜茶风范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宫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冰、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喜茶风范奶茶店的经营者陈美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喜茶风范奶茶店的起诉,本院出具了(2017)粤03民初2452、24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鼎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鼎兆公司在《法制日报》、《羊城晚报》、《深圳特区报》及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鼎兆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4、判令被告鼎兆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5、判令被告雷世权对被告鼎兆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旗下的“喜茶HEYTEA”是中国极具影响力的茶饮料品牌,原告2016年设立后,原告的“喜茶”门店己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追捧。原告的“喜茶HEYTEA”品牌己蹿红全国,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极具知名度。原告“喜茶HEYTEA”品牌逐步推广的同时,原告即将“喜茶”、“HEYTEA”以及“”图(以下亦称为“男孩饮茶”图)全面在每一个“喜茶”门店中使用。原告“喜茶”文字商标和“男孩饮茶”图形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为保证出品质量及各分店的高水平服务,原告成立后旗下的所有“喜茶HEYTEA”均为原告直营且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加盟,原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均将店铺直营、不接受加盟作为重要的经营理念对外强调。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鼎兆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宣称其可以进行原告“喜茶HEYTEA”品牌加盟,并伪造了与原告“喜茶HEYTEA”品牌相关联的“喜茶风范HEYTEAFF”品牌进行加盟,列明了投资政策、加盟费用等。被告鼎兆公司在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在进行宣传时,大量使用了“喜茶”、“HEYTEA”标识以及“男孩饮茶”图,以及与“喜茶”近似的“喜茶风范”、与“男孩饮茶”图近似的图形等标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鼎兆公司毫无关系,也从未进行过授权许可等任何商业合作。原告认为,被告鼎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喜茶”注册商标和与之相近似的“喜茶风范”文字标识,使用与原告“男孩饮茶”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均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另外雷世权作为被告鼎兆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鼎兆公司独立,应对被告鼎兆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鼎兆公司、被告雷世权不同意原告美西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美西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美西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鼎兆公司的概况:2017年3、4月左右,被告鼎兆公司出于经营规划筹备“喜茶风范”加盟项目(以下简称“喜茶项目”)并对外进行宣传。虽然被告鼎兆公司在网络宣传使用涉及到“HEEKCAA喜茶”、“HEYTEAFF喜茶风范”、“HEERETEA喜茶”、“HITEAstyle”、“HEYTEA”等,但是被告鼎兆公司在实体中使用的标识是“喜茶风范”或者“HEYTEAFF喜茶风范”,这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且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形;二、被告鼎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美西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商标“”与被告鼎兆公司标识“”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且具有不同的含义;三、被告鼎兆公司不需对原告美西西公司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8日对“喜茶”的相关推广报道、网易新闻对“喜茶”的相关宣传报道,以及第19124845号及第19125006号“喜芝芝”商标注册证,两被告对报道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公众号和网易新闻虽为打印件,但均对公众公开,被告可以查证真伪,在其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喜芝芝”商标注册证,与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商标权的法律状况。

第2037980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在第35类商品上获得“”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

第2037906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在第32类商品上获得“”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可可饮料;咖啡;茶饮料;茶;冰茶(截止)”等。

第2037928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在第32类商品上获得“”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奶茶;果汁冰水(饮料)”等。

第2037997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在第32类商品上获得“”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茶馆”等。

原告于2016年开始使用“”在各个门店及茶类饮品的外包装上,并持续进行了宣传推广活动。

二、两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盐证字第442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6月9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对新浪微博信息进行浏览公证,以及对被告鼎兆公司开设的新浪微博号、招商网页以及微信公众号进行保全公证,证明被告鼎兆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其中公证书附件中显示新浪微博×××为“XY621188”的用户于2017年6月8日发布微博信息,表示其发生混淆误认交了50多万的区域代理费加盟了被告鼎兆公司的“喜茶风范”奶茶店,以及用户微博×××为“金木木三告”6月6日发布的维权信息。经微博实名认证的被告鼎兆公司的新浪微博,在微博简介中标明其官网为www.dingzhaotouzi.com,进入该网站,显示“9418加盟网”,网页的餐饮小吃类出现“HEYTEA喜茶”字样以及“男孩饮茶”小人头的图形,在品牌简介一栏自称“喜茶饮品市场的潜力无穷,投资饮品需要选择好的项目…,喜茶加盟优势…”。公证书附件还显示被告鼎兆公司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鼎兆餐饮”,在其微信公众号的项目介绍一栏,有“芭贝淇、泰芒、喜茶、香巴士、麻辣公寓”五个加盟项目,该公众号多处使用“喜茶”、“HEYTEAFF喜茶风范”字样,文章配图使用了带有“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的茶杯;并有“喜茶,全面开放加盟政策,加盟须知…”、“若想加盟喜茶,欢迎留言咨询”等广告词;公证书附件还记载另一微信公众号“喜茶HITEAstyle”,也是被告鼎兆公司运营,该微信头像就是“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以及“HEYTEAFF喜茶风范”文字;该微信多处使用了“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文章配图亦使用了带有“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的茶杯,“投资政策”页面展示了“豪华店”合作费用88800元,“灵感店”合作费用188800元;“代理政策”显示核心城市收费120万元,一线城市80万元,三线城市40万元人民币;其在微信中还滚动展示区域代理的名单。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罗证字第324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证物,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4日,原告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地铁站C出口旁的“喜茶风范龙华店”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代理人当场用手机扫描打包袋上印制的二维码,即跳转至被告鼎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喜茶风范HEYTEAFF”。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箱,内有四个透明杯及包装袋一个,纸袋上有“喜茶风范”及“HEYTEAFF”字样,并有“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纸巾上也印有与纸袋相同的“喜茶风范”及“HEYTEAFF”字样,并有“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四个透明杯的名称分别为满杯红柚(2杯)、四季春、布蕾奶茶,该透明杯上印有“喜茶风范”及“HEYTEAFF”字样,并有“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喜茶风范奶茶店称上述透明杯、纸袋、塑料袋、纸巾等物料均是其加盟的鼎兆公司提供的,并提交了材料订购单等予以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盐证字第687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0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鼎兆公司运营的“鼎兆餐饮”以及“喜茶风范HEYTEAFF”微信公众号以及官网的公证取证,证明内容与(2017)深盐证字第4428号公证书相同,但“喜茶”项目均已改名为“尊喜茶”项目。另外还记载被告鼎兆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另注册了“尊喜茶HONORTEA”公众号,发布被控侵权的信息内容,与其他公众号一致。

原告另提交了照片和宣传册、合作协议书等,并称上述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鼎兆公司公开招募加盟商的场所取得的,照片系对被告鼎兆公司内部展示店铺拍摄,合作协议书亦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喜茶风范奶茶店向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的,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喜茶风范奶茶店亦当庭确认在其前往被告鼎兆公司的招商现场时,见过照片中的展示店铺及宣传手册。合作协议书上突出使用“HEYTEAFF喜茶风范”及“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协议书上记载:“喜茶风范”服务体系是甲方建设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乙方可以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获得甲方提供的“喜茶风范”专业生产设备及配件。宣传册上亦突出使用“HEYTEA喜茶”及“男孩饮茶”小人头图形。

被告鼎兆公司主张其官网www.dingzhaotouzi.com已经下线涉案项目,“鼎兆餐饮”公众号仍然存在,涉案项目也已经下线并将相关内容删除,其他的三个公众号均已经下线。

原告确认被告鼎兆公司经营的官网www.dingzhaotouzi.com网站上被控侵权内容确已下线;被告鼎兆公司运营的“鼎兆餐饮”微信公众号中被控侵权信息确已删除,微信公众号“喜茶HITEAstyle”、“喜茶风范HEYTEAFF”确实已经下线。但被告鼎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尊喜茶HONORTEA”仍在运营。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

被告广州鼎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雷世权系其唯一股东。

另查明,被告鼎兆公司曾于2017年4月18日在第43类、第35类申请“喜茶风范”文字商标,目前仍在商标异议中。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及(2017)粤03民初2452号案件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8万元,上述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8.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每案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关于赔偿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鼎兆公司的侵权获利来源于通过招商加盟所获取的加盟费和向加盟店销售使用注册商标物料的销售所得,故其计算侵权获利以被告鼎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其有598家加盟商,按照加盟费用人民币88,800元计算,总额53,102,400元,远远超出原告两案的诉讼请求。被告鼎兆公司主张其在微信公众号所涉及的数据及内容是基于被告所运营的所有项目而发布的,不仅仅只有涉案的项目,且涉案项目在2017年12月底已经被终止了。

以上事实,有商标权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合作协议、照片、宣传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20379803号、第20379061号、第20379289号、第20379971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的问题。《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本案中,被告鼎兆公司系帮助他人建设和管理餐饮系统,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提供帮助,以及在其招商行为中使用均属于第20379803号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与第2037980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经比对,被告鼎兆公司在前述宣传或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与涉案的商标均为男孩饮茶头像,在各图形元素之间的位置关系、间隔距离、角度等均无差别,仅在细节处有差异,相关公众如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认为两者在整体上近似,容易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鼎兆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类别使用了与第203798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的图形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鼎兆公司直接开办咖啡馆或茶馆,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鼎兆公司直接销售了茶类、咖啡类、果汁等无酒精类饮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鼎兆公司侵犯其第20379061号、第20379289号、第20379971号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鼎兆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其遭受了商誉方面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兆公司在《法制日报》、《羊城晚报》、《深圳特区报》及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鼎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有598家加盟商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该加盟商的数字不仅仅是针对“喜茶风范”加盟项目,而是包含了众多其他加盟项目,无法全部算入被告鼎兆公司侵权获利;其次,“喜茶风范”加盟项目自2017年3、4月左右上线,至2017年12月左右下线,时间较短,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喜茶风范”加盟项目有五百多家的加盟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鼎兆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取得时间较短但知名度较高、被告鼎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收取加盟费用较高及其经营规模、侵权期间较短、造成后果较轻等各种因素,酌定为赔偿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两案共用的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8万元,本院判定两案平均分担,由被告鼎兆公司承担。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雷世权系被告鼎兆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雷世权当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名下财产与被告鼎兆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本人应当对被告鼎兆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鼎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03798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鼎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雷世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鼎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4.4万元,被告雷世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由被告广州鼎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雷世权承担人民币2820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妙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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