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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链物联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月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保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同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翠,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同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西路624号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综合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云链物联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链物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同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同徽公司)、被告安徽同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同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链物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保海,深圳同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深圳同徽公司、安徽同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链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深圳同徽公司签署的《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协议》,终止该合同的履行;2.深圳同徽公司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费用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整(¥405,000.O0)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以上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OO);3.安徽同徽公司对深圳同徽公司的以上债务承当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深圳同徽公司于2017年l月4日签订名为《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协议》的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深圳同徽公司开发“云链供应链平台”,以实现原告在线平台交易及管理的目的。合同总价包括“供应链基础平台软件费用”、“二次开发费用”、“源代码费用”三项在内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双方共同约定最终产品交付验收的标准为:“a.程序正常运行:b.方案中提到的功能全部实现;c.项目按时完成;d.文档,源代码齐全;e.每系统架设到指定的服务器上”,并约定“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l0%作为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深圳同徽公司在未向原告明确具体需求的前提下,不负责任地进行所谓平台开发,并于2017年2月提出了一个并未成型的平台并通知原告参与测试,原告经测试发现该平台根本无法使用,平台主体角色缺失、业务流程完全无法进行,深圳同徽公司不能对平台存在的严重问题做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产品,致使原告业务不能开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截至起诉日,原告在未达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已先后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整(¥405,000.O0)。深圳同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徽公司为其股东,安徽同徽公司在未证明其财产与深圳同徽公司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就前述深圳同徽公司应返还的款项及违约金与深圳同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深圳同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向原告交付合格的产品,导致原告业务至今无法开展,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深圳同徽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深圳同徽公司、被告安徽同徽公司答辩称:1、深圳同徽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安徽同徽公司与深圳同徽公司独立经营,深圳同徽公司独立履行合同,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深圳同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云链物联公司支付反诉人深圳同徽公司剩余合同款145,000元,利息3924.67元(以145,000元为基数暂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款清息止),共计148,92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1月签订《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开发“云链供应链平台”,实现云链供应链平台交易及管理功能。反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反诉人在测验接收“云链供应链平台”、相关文档及源代码后,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剩余145,000元合同价款。虽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特此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云链物联公司答辩称:对于反诉人深圳同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反诉人未向被反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软件产品,因此也不存在被反诉人继续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云链物联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协议》;
2、上海银行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回单);
3、深圳同徽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所有电子文件(光盘一张);
4、深圳同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深圳同徽公司、安徽同徽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认为电子文件可以进行修改,应当以双方邮件往来为准。
就其答辩主张及反诉的事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同徽公司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
1、《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协议》;
2、《云链供应平台项目用户初次验收测试报告》;
3、被反诉人(本诉原告)云链物联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卓某与反诉人(本诉被告)深圳同徽公司技术负责人尹某邮件往来;
4、反诉人(本诉被告)深圳同徽公司负责人石某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云链物联公司时任总经理李某及项目具体负责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反诉人(本诉被告)销售负责人陈某某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时任总经理李某及项目具体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
5、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
6、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财务人员宋某某某与反诉人(本诉被告)技术负责人尹某微信聊天记录。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云链物联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证据4中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云链李某1、李某2的所有记录三性确认,其他聊天人的身份不予确认,证据5、6三性确认,对证据2、验收报告主张并没有被反诉人的盖章确认,仅有一名叫卓某的案外人的签字。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云链物联公司提交的光盘文件中可以与往来邮件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深圳同徽公司提交的证据2、验收报告,本院认为与双方往来邮件内容相印证,且在庭审中云链物联公司确认卓某是辅助其方原总经理李某进行涉案项目开发联系以及交接的人员,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微信聊天记录除涉及云链李某1、李某2外的其他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云链物联公司(合同甲方)与深圳同徽公司(合同乙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协议》,第一条约定:云链物联公司委托深圳同徽公司开发“云链供应链平台”,实现“云链供应链平台交易及管理功能”,启动日期自2017年1月4日开始启动,第六条验收条款约定:1、开发阶段的验收:甲方应当按照开发计划在每个开发阶段对乙方开发的产品进行检测和验收,在不符合开发计划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2、产品交付的验收:(1)验收标准为:a.程序正常运行;b.方案中提到的功能全部实现;c.项目按时完成;d.文档,源代码齐全;e.将系统架设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器上。(2)验收期限为30个自然日。第七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软件费用分三部分:一、供应链基础平台软件费用;二、二次开发费用;三、源代码费用;1)和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供应链平台基础平台及二次开发价格总额的30%,即10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乙方正式进入二次开发阶段。2)乙方向甲方调研软件需求,设计、UI确认,正式开发,软件开发完成交付给甲方。经由甲方确认完成设计功能,并验收测试完成无误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软件基础平台及二次开发价格总额的40%,即:1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3)经由甲方将软件上线正式运营一个月后,无软件功能技术问题,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基础平台及二次开发价格总额的30%尾款,即10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4)源代码交付:甲方完成软件的验收并结清尾款后,乙方向甲方交付软件源代码,甲方验收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源代码费用,即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在软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服务。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偿违约金”。
双方确认云链物联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深圳同徽公司支付了软件开发费用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于2017年4月11日向深圳同徽公司支付了软件服务费用叁拾万元整(¥300,000.00)。
从深圳同徽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双方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27日,由卓某代表云链物联公司,由尹某代表深圳同徽公司用邮件对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和磋商。
2017年1月10日尹某和卓某往来的3封邮件,记载双方对项目需求进行了细化、确认。
2017年1月15日,尹某发送邮件给卓某等,称:“云链供应链平台基础版本已经部署外网,访问地址:http://inline.thb2b.com:8098/,平台管理员用户名:13222222222,密码:111111,…,基础版功能已经开发完成,您这边可以体验一下”。
2017年2月3日,尹某发送邮件给卓某等,交流了目前工作情况和后续项目安排,并要求2月7日前,深圳云链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器以便部署供应链平台。
2017年2月4日,卓某发送邮件给尹某等,称:我们今天新申请了一台云服务器,相关参数如下:…,现在只开放了SSH和http(80)两个端口被,…。
2017年2月10日,尹某发送邮件给卓某等,称,“根据您提供的金融接口”,深圳同徽公司根据深圳云链公司提出的意见对平台进行修改,并通知“验收测试工作从2月13日开始,2月17日结束验收测试工作,并完成验收报告”。
2017年2月11日,卓某发送邮件给尹某等,称:“对于上次提出的一些需求处理情况我做一些说明:…,关于验收的问题,我同意从13日开始。”
2017年2月11日,尹某发送邮件给卓某等,称,“对于您提出的问题,这边已经安排开发人员进行修复。”
2017年2月18日,卓某发送邮件给尹某等,对软件测试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汇总,并同意在此基础上可以先进行一次初步验收确认。
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测试,在《云链供应平台项目用户初次验收测试报告》中客户方负责人一栏写明:“初步功能基本实现,请按约定处理好遗留问题。卓某,2017。2.21.”。开发方负责人签字盖章为:“尹某,2017.2.21”该测试报告包括引言、测试概述、测试结果、遗留问题处理方案四个部分。
2017年3月5日,卓某发送邮件给尹某等,称“现在的试用安排大体如下:3月6日…,3月7日…,3月8日:开始试用。”
2017年3月9日,尹某发送邮件给卓某等,称“目前关于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可安排人员做全部的验收测试工作;…”。
2017年4月4日,卓某发送邮件给尹某等,称:“经过这几天的测试,我们在4月1日下午还有一些需要修正的地方,主要是在权限控制方面”,希望将“角色的硬编码做成可以设置的方式”,并就验收及售后维护后续工作进行了安排,并称“在验收后,我们希望能尽快开展源代码的移交工作(相关的商务工作同时进行)”。
2017年4月7日,尹某发送邮件给卓某等,称“目前验收前的优化问题已处理完毕”,并发送了名称为“交付文档.rar”,大小为11MB的附件。
2017年4月8日,卓某回复称:“发来的文档和源代码已经收到,周一我会发一个验收文档,可以先走一些商务流程”。
2017年4月11日,云链物联公司向深圳同徽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0万元。
2017年4月18日的邮件附件里,尹某向卓某发送了名称为“saas_inline.zip”,大小为351KB的附件,并称附件为“这段时间修复更新的源代码包”。
云链物联公司提交了DVD光盘壹张,主张系深圳同徽公司之前交付的所有电子文件。法庭当庭播放该光盘内容,双方当事人确认,光盘内有五个文件分别为:inline-saas、运行系统备份、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测试计划.pdf、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质量保证计划.pdf、云链建材供应链电商软件计划研究书.pdf,云链物联公司主张该光碟中的名称为“inline-saas”,大小为141MB的文件即为该开发项目的源代码文件。
深圳同徽公司主张已于2017年4月8日向云链物联公司交付了源代码,所以云链物联公司才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软件基础平台及二次开发价格总额的40%,即:140,000.00元以及源代码费用即人民币200,000.00元,共计340,000元中的300,000元部分。
庭审中,云链物联公司确认卓某和徐某是辅助其方原总经理李某进行涉案项目开发联系以及交接的人员,但是云链物联公司认为该两人没有权利对项目开发的成果(无论是阶段性成果还是最终性结果)进行验收和确认。
另查明,7月14日深圳同徽公司已向云链物联公司先开具剩余合同款项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4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协议》、上海银行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回单)、《云链供应平台项目用户初次验收测试报告》、双方邮件往来、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云链物联公司有无权利解除《委托研发设计协议》以及云链物联公司是否应向深圳同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已经完成了供应链平台基础平台及二次开发,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亦已经交付给云链物联公司,并经过了验收测试,云链物联公司亦向深圳同徽公司支付软件基础平台及二次开发价格总额的70%(30% 40%)以及源代码费用。虽然本诉原告云链物联公司主张涉案供应链平台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在整个开发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在每个开发阶段对乙方开发的产品进行检测和验收,在不符合开发计划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云链物联公司也未行使该权利,从未指出过“平台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无法使用”的相关问题,相反其在平台验收测试后,还要求深圳同徽公司提供项目源代码,并在收到源代码后,支付了剩余款项,该款项能与《委托研发设计协议》约定的数额相印证,故云链物联公司以其实际付款行为,对交付的软件及平台进行了确认。在没有任何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云链物联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且当云链物联公司提出诉请解除合同时,深圳同徽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就合同解除并未达成协商一致,涉案委托开发合同亦无法约定解除。综上,本诉原告云链物联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署的《云链供应链平台软件开发协议》,并要求深圳同徽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费用人民币405,000.O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安徽同徽公司连带赔偿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深圳同徽公司请求反诉被告云链物联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经查,该剩余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340,000元的合同价款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所剩的合同价款人民币40,000元,该部分款项前文已经论述,系深圳同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对价,反诉被告云链物联公司应当支付;另一部分是合同所约定的:“经由甲方将软件上线正式运营一个月后,无软件功能技术问题,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基础平台及二次开发价格总额的30%尾款,即105,00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软件已经上线正式运营,且无软件功能技术问题,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30%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深圳同徽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尾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链物联公司应向深圳同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深圳同徽公司诉请的数额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深圳同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本诉原告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同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8.49元,由云链金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278.49元,由深圳同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妙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