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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许海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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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粤03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二路特力大厦17层1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D。

法定代表人:许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利荣,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振伟,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霞,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许海霞与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下:依法撤销〈2018〉粤0303民初136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1)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关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合法律的判法,理应驳回。(2)上诉人有多人证明,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加工涉案产品。(3)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和上诉人有关任何相同的产品,两者没有市场竟争关系,不存在著作侵权更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4)2018年7月3日已有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来我公司调查取证,也没有查出上诉人生产加工。(5)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上的吊牌标签上的商品条码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销出产品上都有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商品编码号。上诉人证据清单里第五页至八页有证据证明。(6)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只需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尽到注意义务。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认法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的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4万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仅是用了“可以”来规定,并不是“应该”,法庭应结合整个案件来判断,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不多。

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许海霞应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该款项应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开户行:民生银行深圳华联支行

账号:18×××23;

二、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不再追究上诉人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许海霞在本案中的其他民事责任;

三、若上诉人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许海霞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按照人民币5万元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缴纳负担,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剩余部分退回上诉人深圳市亨得利珠宝有限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彦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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