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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耿家村。
法定代表人:殷绍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晔,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叶家庄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政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韦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沁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格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晔、赵颖,郁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韦慧、张延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格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郁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郁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技术交底、人员培训等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1.郁沁公司仅向新格润公司提交了专利文本、技术标准、产品检测报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完整的技术交底及技术服务。新格润公司主张郁沁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时,应由郁沁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案件事实的主张系消极事实,新格润公司举证存在客观困难,仅能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述举证责任加在新格润公司一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根据新格润公司生产出了本案所涉专利产品即认定郁沁公司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尽到了技术交底、员工培训等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新格润公司是否生产出合格产品,与郁沁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关联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合同订立后新格润公司生产出了合格产品,进而免除了郁沁公司的相应合同义务,对合同约定做肆意的删减和解释,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3.合同所涉ZL20152046xxxx.6专利仅记载了产品的结构和复合层的材质,并未涉及生产工艺技术方案,且有证据证明该专利内容属于现有技术。(二)郁沁公司未履行技术交底、技术服务的违约行为给新格润公司造成了生产废料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郁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应当对废料现场勘验,在新格润公司明确说明该部分产品存于工厂内,而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勘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郁沁公司未能完整提供技术方案,且未进行技术培训致使生产出废品造成的损失共计525069.6元,应由郁沁公司承担。(三)郁沁公司负有保障被许可人区域内不被串货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串货损害新格润公司利益的事实,郁沁公司构成合同违约。郁沁公司未尽到区域管理的义务,其他经销商在淄博地区串货给新格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损失,新格润公司在东岳项目上降价造成的降价损失为174370元,郁沁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对于管理义务的理解片面,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双方的合同地位以及公平原则,管理义务也应当理解为保障没有被许可人之间的串货。郁沁公司应当对新格润公司承担肃清市场,避免加盟商串货的义务。仅发通知函的行为显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四)涉案合同中郁沁公司授权给新格润公司的两个专利权中,ZL20122009xxxx.5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符合郁沁公司的企业标准及郁沁公司产品应用认定书的技术标准。由于ZL20122009xxxx.5专利无法使用,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新格润公司已经支付的25万元覆盖了ZL20152046xxxx.6专利对应的合同价款,新格润公司未付专利使用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无需向郁沁公司支付违约金。(五)郁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冬在代理过程中,不排除损害新格润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属于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原审法院未同意新格润公司申请更换代理人的请求,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新格润公司辩称:郁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新格润公司进行了技术培训,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新格润公司进行了项目技术交底及协助,对项目产品进行检验检测以及专利技术产品认证,交付了专利技术。新格润公司也使用郁沁公司的专利进行了大量的生产和销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格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郁沁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格润公司支付郁沁公司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35万元;新格润公司支付郁沁公司违约金73880元(按每日0.08%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新格润公司承担。
新格润公司于2020年4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变更《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价款,减半收取使用费;判令郁沁公司支付因未尽到技术完全披露及培训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给新格润公司造成的损失525069.6元;判令郁沁公司支付因合同违约,在山铝项目上给新格润公司造成的损失381868.3元,在东岳项目上给新格润公司造成的损失158470元;判令郁沁公司向新格润公司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新格润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3日,郁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浇筑用免拆免保温模板”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9xxxx.5,该专利现合法有效。2015年6月30日,郁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复合防火保温板”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501520460946.6,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7年12月25日,郁沁公司与新格润公司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合同约定,1、郁沁公司将JS复合保温模版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20122009xxxx.5、ZL20152046xxxx.6)特许给新格润公司在淄博市生产、销售,新格润公司是淄博地区唯一的专利使用权人,未经新格润公司同意,郁沁公司不得授权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上述专利。2、新格润公司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其中,签订协议后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最迟于2018年5月1日支付。3、新格润公司在区域内生产保温模版10万㎡内,须向郁沁公司支付3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生产保温模版10万㎡至20万㎡内,须向郁沁公司支付2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生产保温模版20万㎡以上,须向郁沁公司支付1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新格润公司自生产10万㎡后开始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新格润公司生产达到10万㎡次月开始计算结算年度,每结算年度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最高30万元封顶。新格润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郁沁公司支付费用,应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向郁沁公司支付违约金。
郁沁公司向新格润公司出具《授权书》,认证新格润公司为郁沁公司加盟商,授权新格润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淄博市生产、销售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系统系列产品。
新格润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生产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08000㎡。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生产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40000㎡。
2018年3月20日,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出具检验报告,按照GB/T9978.1-2008标准检验,新格润公司送检的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耐火隔热性:120min,耐火完整性:120min。
2019年3月26日,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新格润公司生产的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的《外墙保温建筑构造》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
2015年10月1日,山东省标准设计办公室组编“15系列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节能与结构一体化技术(二十二)”《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图集号:L15SJ182。
2018年1月1日,山东省建筑标准服务中心组编“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复合外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建筑构造》图集号:L17J104。
2016年9月,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杏园街道办事处良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设计居民安置房2#楼,其节能设计专篇(一)部分设计注明应符合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L15SJ182。
新格润公司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5万元。
2019年6月15日,郁沁公司向丽园公司发出通告函,明确郁沁公司授权丽园公司生产经营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的范围是潍坊市区域。告知丽园公司在淄博区域向大地公司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侵犯了郁沁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了淄博区域被授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行为。
2019年6月15日,郁沁公司向大地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大地公司,其与丽园公司在淄博市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签订并实际履行的JS复合保温模板买卖合同系丽园公司跨区域销售,已经侵犯郁沁公司的合法权益,郁沁公司已经向丽园公司发出通告函,责令丽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大地公司选用合法授权区域的合格产品。
2018年7月25日,新格润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复合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JS复合保温模板135元/㎡(120mm)、115元/㎡(85mm)。
2019年4月25日,新格润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防火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04.82元/㎡(100mm)、97.51元/㎡(85mm)。
2019年4月25日,丽园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防火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JS复合保温模板113元/㎡(100mm)、100.33元/㎡(85mm)。
2019年4月4日,新格润公司与山东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购货合同》,合同约定:JS复合保温模板129元/㎡(长*宽*厚3000*600*110mm)。
2018年10月7日,新格润公司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名悦豪庭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JS保温模板125元/㎡(100mm)、132元/㎡(120mm)。
2018年10月7日,新格润公司与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购货合同》,合同约定:JS外墙外保温模板94.6元/㎡(90mm)。
新格润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2016年4月20日,潍坊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格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违约金;郁沁公司是否应减半收取使用费;郁沁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一、新格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违约金。
郁沁公司称其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新格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新格润公司称郁沁公司仅提供了JS复合保温模板的结构,并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未履行培训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给新格润公司造成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按照GB/T9978.1-2008标准检验,新格润公司送检的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耐火隔热120min,耐火完整性120min,达到检验要求耐火极限120min。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26日颁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新格润公司生产的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根据新格润公司产品手册记载,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新格润公司已生产、销售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08000㎡。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新格润公司生产、销售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40000㎡。以上事实均证明在双方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后,新格润公司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郁沁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新格润公司并未向原告主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构成合同违约,给新格润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在新格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郁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新格润公司主张郁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格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违约金;新格润公司应在2019年1月份开始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至2019年11月15日。
原审法院要求新格润公司提交其生产量,但新格润公司未提交。根据新格润公司产品手册记载,其2019年1月、2月、3月分别生产、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2万㎡、5万㎡、5000㎡,其月生产平均值为(2万㎡ 5万㎡ 5000㎡)÷3=2.5万㎡。根据上述生产量,新格润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15日共生产2.5万㎡*10 2.5万㎡÷2=26.25万㎡,应向郁沁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为10万㎡*3 10万㎡*2 6.25万㎡*1=56.25万元。根据每结算年度向郁沁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最高为30万的约定,以及郁沁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格润公司应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30万元。
《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结算年度的第二季度首月15日前付清上季度专利技术使用费,新格润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郁沁公司支付费用,应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向郁沁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审理中,郁沁公司将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计算调整为按每日0.08%计算。如上分析,结算年度应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根据新格润公司月生产JS复合保温模板平均值为2.5万㎡,其每季度的生产量为2.5万㎡*3=7.5万㎡。根据上述约定,新格润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应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7.5万㎡*3=22.5万元,新格润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前应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2.5万㎡*3=7.5万元,至此,已达到每结算年度向郁沁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最高为30万的约定。故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新格润公司应向郁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4.5万元【(22.5万元*0.0008*30天*7) (7.5万元*0.0008*30天*4)】。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为2.1万元【5*0.0008*(30天*17 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为2.1万,高于按实际违约金额30%计算出的1.5万元,故原审法院将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调整为1.5万元。
二、郁沁公司是否应减半收取使用费
双方签订的《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事项。ZL20122009xxxx.5“一种浇筑用免拆免保温模板”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其专利技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双方在《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郁沁公司将ZL20122009xxxx.5、ZL20152046xxxx.6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新格润公司在淄博市地区使用,生产、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并未分别约定每个专利的用途及使用费,合同签订后,新格润公司是选择使用ZL20122009xxxx.5实用新型专利生产专利产品,还是选择使用ZL20152046xxxx.6实用新型专利生产专利产品,自主权在于新格润公司。新格润公司以ZL20122009xxxx.5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郁沁公司的产品检测标准,也不符合L15SJ182号设计图集的规定,无法满足提供JS复合保温模板技术内容的根本合同目的,本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于法无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郁沁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后,新格润公司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在郁沁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新格润公司并未向郁沁公司主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新格润公司关于郁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致使新格润公司生产废品2000㎡、62.64m2的“证明”证据,提交了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合议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新格润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生产了1915.16m2废品存放在仓库存,且郁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并非产生废品的唯一原因。故新格润公司提出的郁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技术培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交底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致使新格润公司生产出废品3977.8m2,造成损失525069.6元应由郁沁公司承担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格润公司认为郁沁公司有义务保证他人不得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而在山铝二期项目和东岳项目上存在他人在淄博地区串货,郁沁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导致新格润公司降低销售价格,在山铝二期项目上造成损失381868.3元,在东岳项目上给新格润公司造成损失174370元,应由郁沁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丽园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防火保温模板采购合同》,丽园公司在淄博地区向大地公司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的行为,郁沁公司未构成合同违约。双方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郁沁公司特许新格润公司作为淄博地区的唯一专利使用权,未经新格润公司同意,郁沁公司不得授权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上述专利;郁沁公司有义务对新格润公司在约定区域内使用本合同科技成果及占有技术给予全面保护,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未经新格润公司同意不再增设本技术项目生产企业。显然,上述约定属于独占使用许可,新格润公司在淄博地区享有ZL20122009xxxx.5、ZL20152046xxxx.6实用新型专利独占使用许可权。《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签订后,郁沁公司并未在淄博地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JS复合保温模板,也未许可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在淄博地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JS复合保温模板。丽园公司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JS复合保温模板的行为涉嫌侵害新格润公司享有的ZL20122009xxxx.5、ZL20152046xxxx.6实用新型专利独占使用许可权,新格润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郁沁公司针对丽园公司在淄博地区的销售行为,已向其发出通告函,责令丽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大地公司选用合法授权区域的合格产品,郁沁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郁沁公司并未构成合同违约,也不存在过错。由于郁沁公司并未构成合同违约,新格润公司认为郁沁公司应承担新格润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格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特许使用费5万元。(二)新格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1.5万元。(三)新格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30万元。(四)新格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郁沁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违约金4.5万元。(五)驳回郁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格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58元、财产保全费26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新格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格润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欲证明郁沁公司将记载在国家标准里的本领域公知技术申请为ZL20152046xxxx.6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均属于公知常识,其申请专利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证据1:2010-9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外墙外保温建筑构造》;
证据2:2009年12月30日制定的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外墙外保温构造详图》;
证据3:2006年5月制定的《建筑外墙外保温技术导则》;
证据4:技术特征比对表。
新格润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已就本案所涉专利20152046xxxx.6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审理。
郁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新格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所公开的仅为ZL20152046xxxx.6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并非所涉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本案纠纷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合同所涉专利合法有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将公知常识性技术内容恶意申请获得本案专利权的事实。新格润公司当庭还表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不解除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以及重大误解,应当依约履行。新格润公司以对ZL20152046xxxx.6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新格润公司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允许。
本案二审庭审中,新格润公司对担任郁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冬的出庭表示异议,称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宜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主张原审法院允许其出庭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张延冬作为郁沁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属于郁沁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名义担任本案郁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新格润公司的上述异议以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郁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技术交底、人员培训等义务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郁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郁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技术交底、人员培训等义务是否存在错误
新格润公司上诉称郁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郁沁公司未履行完整的技术交底及技术服务义务,且合同所涉及的ZL20152046xxxx.6专利仅记载了产品的结构和复合层的材质,并未涉及生产工艺技术方案,所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还主张新格润公司是否生产出合格产品,与郁沁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关联关系,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新格润公司生产出大量废料,该损失应当由郁沁公司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郁沁公司与新格润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合同涉及郁沁公司的ZL20122009xxxx.5以及ZL20152046xxxx.6两项专利,新格润公司由此获得了在淄博地区独占使用所涉专利的使用权。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以及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新格润公司分别生产了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08000㎡、140000㎡。对于新格润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26日颁发了《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本案中,新格润公司对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的事实并无异议,在郁沁公司于2020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未就郁沁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发生过争议。新格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期间,其曾主张郁沁公司履行技术交底及技术服务等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格润公司未能就其要求郁沁公司履行约定的培训及交付技术资料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而是在合同签订后,其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的情况下,因郁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格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使用费时,才提出反诉,主张郁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及交付生产工艺等义务,明显不合常理。原审判决根据郁沁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郁沁公司尽到了技术交底、员工培训等合同义务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本院对新格润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新格润公司提出郁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生产废料损失,应当由郁沁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新格润公司不主张签订合同目的落空,不要求解除合同,无证据证明合同所涉技术不可实施,而且,新格润公司是否生产出了废料以及该废料的产生与使用郁沁公司许可的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新格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新格润公司要求郁沁公司承担生产废料的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郁沁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
新格润公司上诉认为郁沁公司应当保证其授权的其他区域经销商不“串货”,从而保障新格润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串货损害新格润公司利益的事实,因此郁沁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给新格润公司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并主张原审法院将管理义务局限于不主动侵权,对于“管理义务”理解片面,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郁沁公司不得授权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上述专利;郁沁公司有义务对新格润公司在约定区域内使用本合同科技成果及专有技术给予全面保护,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未经新格润公司同意不再增设本技术项目生产企业。可见,新格润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在淄博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权,郁沁公司不得在淄博地区将所涉专利进行排他或普通实施许可。双方并未约定发生其他区域经销商的“串货”事实时,郁沁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不存在郁沁公司负有保证其授权的其他区域经销商不进行串货,发生“串货”行为由郁沁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郁沁公司在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约定中,许可区域涵盖了淄博地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郁沁公司对于案外人在淄博地区的销售行为,已发出通告函,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对选用合法授权区域的合格产品进行了积极管理行为,对他人在淄博地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非消极不作为。原审法院对郁沁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未构成合同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新格润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新格润公司上诉提出变更合同价款,提出涉案合同中郁沁公司授权给新格润公司的两个专利,其中ZL20122009xxxx.5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符合郁沁公司的企业标准及郁沁公司产品应用认定书的技术标准,无法使用,另外一个ZL20152046xxxx.6专利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是无效专利,因此,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且新格润公司无需向郁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方改变合同的内容,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双方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如上所述,合同中所涉专利权合法有效,不存在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定事由,郁沁公司对于新格润公司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并不认可。新格润公司关于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新格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6元,由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 |
案 由 |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周平 |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沈靖博 | |
裁判日期 | 2020年11月5日 |
涉案专利 | “一种浇筑用免拆免保温模板”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22009xxxx.5) “一种新型复合防火保温板”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52046xxxx.6) |
关 键 词 | 技术指导;合同违约;专利实施许可;独占许可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新格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沁公司支付专利特许使用费5万元。二、新格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沁公司支付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1.5万元。三、新格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沁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30万元。四、新格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沁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违约金4.5万元。五、驳回原告郁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新格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 658.00元、财产保全费2 639.00元,由新格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 716.00元,由新格润公司负担。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
法律问题 | 被许可人以未使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专利、所涉专利权无效为由,主张变更合同价款,且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可以支持。 |
裁判观点 |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方改变合同的内容,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在没有法定和约定变更的情形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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