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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宇宏,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爱上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3号1栋2单元1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有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宇宏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爱上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门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桂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宇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爱上门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上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O2O平台方案建设合同一中双方所约定的开发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并交付,《钓场联盟商城进度计划》《天下钓》互联网移动平台验收表并非双方在上述合同一中约定的项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爱上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上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爱上门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宋宇宏向爱上门公司返还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宇宏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28日,爱上门公司(甲方)与宋宇宏(乙方)签订一份《O2O平台方案建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移动互联网商城系统建设及解决方案的技术服务;项目名称“移动互联网平台”(最后定名为“天下钓”),即手机APP,包括安卓、苹果版,以及后台操作系统、PC端口,包含商品管理、商家管理、订单管理、活动管理、积分管理、新闻管理、会员管理、权限管理、系统设置、模板管理、数据库管理、报表统计等12项板块内容;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本项目完成时间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若项目开发过程中甲方提出需求的改变,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乙方有权后延网站完成时间;项目开发费用包括网站的系统开发费用为116000元,按开发进度进行分期支付:第一期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第二期时间为乙方完成整个平台,进入共同测试阶段期,甲方付34000元;第三期时间为测试完毕验证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余下费用22000元;质保一年;验收标准和方式:1.前台界面:网站制作完毕,全部内容经测试运行无误后,应上传到乙方服务器上提交并书面或通过通讯工具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美工页面如验收无误,甲方须确认后才能上线;开发完成后,甲方须确认后系统才能全部上线;2.后台系统:乙方按甲方提出的要求严格开发后台,开发完成后,甲方通过操作、管理后台的可行性和方便性以及测试后台的稳定性作为唯一的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进度计划完成(详情看附表1),则要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争议解决办法、售后服务等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为附表1“钓场联盟商城进度计划”表,其中注明前、后台的建设项目板块名称、相应编码及完成天数,板块项目包括用户登录、商家(钓场)登录、用户注册、购物车、钓场加盟、商品或渔具推荐、用户管理、商家(钓场)管理、商品或渔具管理、积分管理、活动发布、渔具信息、库存、订单、发货、报表管理、权限管理等。
合同签订次日,爱上门公司向宋宇宏支付了第一期的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
2016年7月25日,爱上门公司与宋宇宏签署《互联网移动平台验收表》,对涉案软件制作完成情况进行核对验收。验收表中列有十四个板块共68项子项目,并写明有附件1编号、板块名称、单项完成状况、日期等内容。其中注明已完成的有22个子项目,其余均注明未完成或存在问题。对照涉案合同附表1“钓场联盟商城进度计划”表中的板块项目名称和编码,除用户登录、用户管理、商家(钓场)管理、商品或渔具管理、活动发布、渔具信息、库存、权限管理等注明完成外,其他均注明未完成。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后,爱上门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决定书,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可选择性,对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为由,驳回了爱上门公司的仲裁申请。爱上门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在解除涉案合同后由宋宇宏退回其已付款项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爱上门公司与宋宇宏签订的《O2O平台方案建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爱上门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宋宇宏未能按约定在2016年6月28日前完成涉案软件制作。即使按爱上门公司所称双方将完成期限延后一个月,但宋宇宏仍无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完成涉案软件并交付给爱上门公司。从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署的《互联网移动平台验收表》来看,时至该日止,宋宇宏仍未有多项板块内容未完成。虽然宋宏宇辩称其中未完成的项目是超出原设计范围的,但无证据证明;即便对照涉案合同附件“钓场联盟商城进度计划”表中的项目内容,仍可看出有多项内容未完成。宋宇宏辩称其已交付软件给爱上门公司,但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宋宇宏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由于宋宇宏至今无证据证明已按时按质完成涉案软件制作并交付给爱上门公司,其已构成违约。爱上门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在解除涉案合同后由宋宏宇返还其已支付的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宋宏宇返还爱上门公司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宋宏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16日关于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爱上门公司提交了证据5互联网移动平台验收表,宋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17日关于本案的开庭审理笔录记载,宋宏宇认可证据5后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骑缝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摁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宋宇宏是否应当向爱上门公司返还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涉案《O2O平台方案建设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次日,爱上门公司向宋宇宏支付了第一期的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2016年7月25日,爱上门公司与宋宇宏签署《互联网移动平台验收表》,对涉案软件制作完成情况进行核对验收。验收表中列有十四个板块共68项子项目,并写明有附件1编号、板块名称、单项完成状况、日期等内容。其中注明已完成的有22个子项目,其余均注明未完成或存在问题。对照涉案合同附表1“钓场联盟商城进度计划”表中的板块项目名称和编码,除用户登录、用户管理、商家(钓场)管理、商品或渔具管理、活动发布、渔具信息、库存、权限管理等注明完成外,其他均注明未完成。由此可见,宋宇宏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爱上门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对此,宋宇宏上诉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宋宇宏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交付事实,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宋宇宏上诉还提出互联网移动平台验收表并非涉案主合同约定的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宋宇宏对于爱上门公司提交的互联网移动平台验收表证据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询问其互联网移动平台验收表具体所涉主合同以及软件项目时不能做出合理陈述,有违诚信,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爱上门公司的诉请,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涉案合同,并判决由宋宏宇向爱上门公司返还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宋宏宇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宋宏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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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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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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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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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郑文思 |
书记员:薛伟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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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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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解除合同;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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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宇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爱上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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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宋宏宇返还广西爱上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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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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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法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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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爱上门公司的诉请,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涉案合同,并判决由宋宏宇向爱上门公司返还网站系统开发费用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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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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