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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馨同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9层101内6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奇,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日月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7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姚兆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馨同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日月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日月天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京德馨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立,上诉人南京日月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方盼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德馨同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南京日月天公司返还研究开发经费7095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南京日月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北京德馨同创公司返还研发经费7095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前期研发经费的前提条件为:南京日月天公司完成系统实施方案,并通过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法人技术审查;并完成各分系统前期重要部分设计、工艺图纸及软件开发准备工作,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本案中,南京日月天公司称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阶段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南京日月天公司应就其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据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了709500元进而认定了南京日月天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属于认定错误,且无事实根据。支付709500元为结果,导致此种结果的原因并非南京日月天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是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基于友好合作、真诚履约及以成果为重的考虑才予以支付的。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因南京日月天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原审判决关于南京日月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毫米波导引头模拟器工作计划”的认定错误。一方面,该份证据为南京日月天公司提供,且其自身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在此情况原审不应作出对南京日月天公司有利的推定。另一方面,该份证据仅是一份工作计划,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验收证明等,故该份证据不能印证南京日月天公司完成了前期部分工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南京日月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关于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合同书》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向南京日月天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7095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合同书》不符合解除条件。南京日月天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京日月天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等法定情形。(二)南京日月天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5日配合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向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完成项目终验并交付,包括整理完整项目资料、汇总所有分项目数据、形成完整项目总结报告、整合产品验收,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应当将剩余研发费用支付给南京日月天公司。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拒不向上诉人出具验收证明,已构成违约。
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北京德馨同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南京日月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合同书》;2.判令南京日月天公司返还研究开发经费709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京日月天公司负担;4.判令由南京日月天公司支付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差旅费7505.86元。
南京日月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德馨同创公司立即向南京日月天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709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合同的签订。2014年11月8日,北京德馨同创公司(甲方)与南京日月天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毫米波自寻的制导控制平台模拟仿真系统)及《毫米波自寻的制导控制平台模拟仿真系统技术协议》(即“附件一”)。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一、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及要求;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三、研究开发计划;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乙方。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十、验收的标准和方式;十一、风险责任的承担;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该项目研发总金额为1419000元。其中第三条研究开发计划约定:2016年8月31日完成最终验收。交付验收时间:合同生效后24个月。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1)首次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完成系统实施方案,并通过甲方的技术审查后,凭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425700元,时间:合同生效后15天内付款;(2)第二次支付:乙方完成各分系统前期重要部分设计、工艺图纸、以及软件开发准备工作,凭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283800元,时间: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第十条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约定: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技术协议要求,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2015年1月30日,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南京日月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书》(合同编号:宁科技合字(2015)320101000185号)并在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项目名称、合同标的、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等内容与2014年11月8日所签合同相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技术成果所有权归甲乙双方所有,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财产归乙方所有。第十条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验收按照双方协商的技术协议相关要求执行。双方所签合同附件《毫米波自寻的制导控制平台模拟仿真系统技术协议》第四条系统验收及培训——系统最终验收约定:1.乙方在系统初步验收完成后,向甲方提供验收测试报告样本,包括: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参数、测试数据表格、照片或图例等。在系统发货前,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最终的验收条件和验收方法,即确定验收报告的内容。2.系统到达甲方场地,甲乙双方代表对系统设备进行清点。3.乙方工程人员对系统设备进行加电检查、安装和调试,并确认系统设备和场地达到最终验收状态。4.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在甲方现场按最终确认的验收条件和验收方法对系统功能模块进行逐项检查和测试,并按实际测试数据填写最终验收测试报告。5.乙方对测试报告进行整理,形成最终测试报告。6.乙方将所有相关技术文件移交甲方。7.甲方在确定所有相关文件、测试数据满足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的条件下,甲乙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系统验收结束。原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双方仅有“毫米波自寻的制导控制平台模拟仿真系统”一个合作项目,签订第二份合同是为享受免税政策。(二)合同的履行。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定先后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研发费425700元、283800元,共计709500元。南京日月天公司按约开具了税务发票。原审庭审中,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南京日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兆宁签名的一份“毫米波导引头模拟器工作计划安排”,以证明2017年12月12日,南京日月天公司仍未按期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于该证据,南京日月天公司表示其上签名及所签日期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工作计划安排显示南京日月天公司已完成的工作为射频前端设计、加工完成,包括有天线、馈线、三路、射频功放等在安装调试中。DDS扫频源已准备测试、中放已加工调试;信号处理部分硬件第二版已加工完,准备调试;伺服跟踪回路具体要求确定、在加工准备;控制及评估软件在设计中。(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3日,注册资本为1922.196842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图文设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用机械、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品、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南京日月天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78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业控制系统设计;雷达系统设计,维护,通迅系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5月16日,北京德馨同创公司与案外人蓝视光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为:毫米波自寻的制导与红外自寻的成像末制导控制平台模拟仿真系统,项目研发经费为130万元。另,根据南京日月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就北京德馨同创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关于“多模式导引信号模拟条件”研制项目的总结验收情况及研发费用支付详情、2017年12月15日“多模式导引信号模拟条件”项目验收详情向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发出调查令。但本案审理期间,南京日月天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向原审法院提交所调取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北京德馨同创公司称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7505.86元。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同书》《毫米波自寻的制导控制平台模拟仿真系统技术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单、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号00618206)、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号06470634)、《技术开发协议》、转款凭证及发票13张、北京往返南京火车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京日月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前期研究开发费用;2.南京日月天公司反诉请求能否成立;3.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双方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在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南京日月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前期开发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前期研究开发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完成系统实施方案,并通过甲方的技术审查;乙方完成各分系统前期重要部分设计、工艺图纸及软件开发准备工作,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现有证据查明,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先后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研发费425700元、283800元,共计709500元。南京日月天公司依约向原告方开具了税务发票。由此可以确定南京日月天公司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所对应的研发工作。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南京日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兆宁签名的一份“毫米波导引头模拟器工作计划安排”。虽然南京日月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南京日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经核对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亦可以印证南京日月天公司已完成前期部分工作。据此,可以确认南京日月天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工作,无需返还前期研究开发费用709500元。(二)日月天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反诉原告南京日月天公司认为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要求德馨同创公司支付第三、第四期研发经费709500元。但南京日月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德馨同创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交付研发成果并完成最终验收,故其要求德馨同创公司支付第三、第四期研发经费缺乏事实依据。(三)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北京德馨公司认为南京日月天公司未按约交付技术成果,不能提交有效的验收证明,构成违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验收”分别是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南京日月天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完成开发工作后有义务及时向对方申请验收,而作为合同甲方的德馨同创公司亦有义务及时督促对方,并严格按计划负责项目推进,及时组织验收,确认并接收开发成果,共同签署最终验收报告。现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内组织过验收工作或有效通知对方进行验收。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本案双方均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同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提出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由此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提出要求南京日月天公司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北京德馨同创公司与南京日月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同书》;二、驳回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日月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提交其与蓝视光学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的相关验收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南京日月天公司是否应返还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三)南京日月天公司主张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709500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南京日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兆宁签名的“毫米波导引头模拟器工作计划安排”来看,截止2017年12月12日,南京日月天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但确有部分工作在加工准备或设计中,且南京日月天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超出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时间。同时,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5月16日与案外人蓝视光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就相同技术需求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开发费用支付凭证,表明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已经明示不再继续履行与南京日月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综合南京日月天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且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相同技术需求的开发的现状,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予以解除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南京日月天公司是否应返还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的问题
北京德馨同创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南京日月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研发经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德馨同创公司主张其是基于友好合作、真诚履约及以成果为重的考虑才予以支付款项,仅凭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了709500元合同款项就认定南京日月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应就其要求南京日月天公司返还相关款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南京日月天公司未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第一、二期研发任务的相关证据,如双方的协商、会晤记录等。而从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南京日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兆宁签名的“毫米波导引头模拟器工作计划安排”来看,反而初步证明了南京日月天公司进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阶段的工作。因此,在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京日月天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第一、二期合同义务或者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南京日月天公司请求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7095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南京日月天公司主张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合同第三、四期的开发费用7095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第三、四期的开发任务,也未证明其代表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交付研发成果并完成最终验收,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自行制作,没有任何单位盖章、验收人或评审人签字加以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南京日月天公司要求北京德馨同创公司支付合同第三、四期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德馨同创公司、南京日月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2.5元,由北京德馨同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95元,南京日月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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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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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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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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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清启 |
书记员:尹明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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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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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合同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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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馨同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日月天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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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解除北京德馨同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日月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同书》;二、驳回北京德馨同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日月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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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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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合同的法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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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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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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