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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455-10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23幢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白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利,女,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15号自编1-17。
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系列案(共计三十八件),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2194-2213、2254-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本系列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天籁公司申请再审称:1.酷狗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我国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出台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故酷狗公司并非本系列案的适格原告。2.酷狗公司提供证明其权利的音像制品,因缺乏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酷狗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系列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天籁公司、酷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是否应当再审的焦点问题是酷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系列案之诉。
本系列案中,天籁公司申诉主张酷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违反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酷狗公司无权提起本系列案之诉。
根据酷狗公司起诉状之陈述,酷狗公司提起本系列案主张其对涉案38首MV音乐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酷狗公司提交了涉案音乐录像制品、ISRC查询资料及《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案涉权利之明确和合法来源。经查,根据《授权书》的约定,酷狗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了涉案38首MV音乐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来源明确。针对天籁公司申诉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应指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不属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仅属部门规章。据此,《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认定酷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的效力的法律依据。酷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书》形式和内容合法,表明酷狗公司已经合法获得授权,其有权提起本系列案之诉。天籁公司关于酷狗公司无权提起本系列案之诉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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