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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0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优特私人有限公司(NutekPrivateLimited),住所地新加坡裕春园39号629105(39JooKoonCircleSingapore629105)。
法定代表人:INDERPALSINGH,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仁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欣荣路66号家庆居商住小区1A号楼40卡商铺首层。
法定代表人:高保仁。
上诉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私人公司)、上诉人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仁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1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优特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挺、优必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仁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必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优特私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优特私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6、9-11全部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在审理优必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之处。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失效专利ZL20081017XXXX.4的权利要求是否包含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而不是错误审查该失效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对比该失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对比专利技术方案,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优特私人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
优特私人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赔偿金额至2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优必克公司、仁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3.判令优必克公司、仁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虽然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已于2017年1月4日变更,但是变更前,优必克公司、仁诚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成立,就应当判令停止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偏低。
优必克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优特私人公司已经将涉案专利权进行转让,因此不再享有要求停止侵权的权利基础。2.优特私人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仁诚公司在二审中未予答辩。
优特私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优必克公司、仁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11XXXX.5、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2.判令优必克公司赔偿优特私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3.判令优必克公司、仁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特私人公司曾是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ZL20101011XXXX.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21日,记载的优先权数据是“2003年8月21日SG”,分案原申请数据是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发明人是杨春。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12项权利要求,优特私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具体如下:1.一种用于电源分配装置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电源分配装置包括具有一个开口的导管,两个伸长导体,以及多个设置在所述开口和所述两个伸长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所述电连接器包括: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转动的臂,所述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设置在所述转动的臂的相对端,所述电连接器插入设置有所述多个导电元件的至少一个的导管的开口中以使得所述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能够与所述电源分配装置的对应导体接合,以提供一个电源入口,所述臂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间转动,其中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电触点设置为与所述导体脱开,在所述第二位置处所述电触点设置为与所述导体接合;一个连接元件,其设置为提供一个电源出口;和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还包括一个起动元件,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转动,以促使所述开关装置将所述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起动元件设置为在所述臂转动到所述第二位置之后,促使所述开关装置将所述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起动元件设置为在所述臂转动到所述第一位置之前,促使所述开关装置将所述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断开。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开关装置包括一个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的杆,在第一位置处所述杆设置为将所述电触点从所述连接元件断开电连接,在第二位置处所述杆设置为将所述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电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开关装置还包括将所述杆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的装置,所述移动装置由所述起动元件起动。9.根据权利要求1、2、3、5、6或7所述的电连接器,还包括用于当所述转动的臂处于所述第二位置时产生声音的装置。10.根据权利要求1、2、3、5、6或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连接元件是以凹件的形式设置为容纳一个电插头的插件。11.根据权利要求1、2、3、5、6或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连接元件设置为连接到一根电线。说明书中包括以下内容:[0125]图12中的插头的又一变形在图41中示出,该变形具有一个开关7000,在触头6900’、6902’与对应的导体6126、6128接合后选择性的关闭“电路”。[0127]开关7000包括一个伸长的杆7002,其用于将触点6902’电连接到终端6774。[0128]转动元件7008是导电的,并且如图41a所示电连接到其中一个突出触头6902’。与上述说明书内容对应的附图41-43见附件一。
2015年9月22日,黄琮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4110;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包含以下记录:“专利权人:这个技术特征是从母案权37中得来的,把可相应于改为响应于,触点改为电触点,本领域中触点就是用来导电的。第一第二电触点设置转动的臂的相对端。母案中权37中的触点就是这里的电触点。”针对以上口头审理的记录,优必克公司认为母案指的是分案前的方案,据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装置中的电触点指的是第一电触点或第二电触点;优特私人公司不同意优必克公司的意见。2016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的理由部分有以下表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未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并且不属于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母案申请的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及附图,电源插头750的又一变形6750具有转动的臂6784,转动的臂6784具有触头6900’、6902’,触头6900’、6902’设置在所述转动的臂6784的相对端,并具有导电终端6774作为电源出口,并用于容纳来自电气设备的电线,该变化形式6750还包括开关7000,用于在触头6900’、6902’与对应的导体6126、6128接合后选择性的关闭“电路”,开关7000包括一个伸长的杆7002,其用于将触点6902’电连接到终端6774,其中公开说明书第19页第31行、21页第9行具体描述了开关7000是如何响应臂6784的旋转利用杆7002将电触头6902’与终端6774连接或断开的。此外,由于电连接器的触头或触点本身就是用于导电的目的,因此将其称为电触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够从母案原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
优特私人公司通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贵阳于2016年3月30日在上海购得电力轨道两套、适配器十个,并取得了增值税发票、宣传册、名片各一张。在产品上有优必克的名称及商标,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电力轨道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30日,被诉适配器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优必克公司确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此外,优特私人公司称其从仁诚公司处也购买了电力轨道产品,未购买适配器产品;但优特私人公司的该次购买行为并未采用公证形式,同时在庭审中也不能出示购买的实物。
一审庭审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优特私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电源分配装置,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的全部技术特征。优必克公司在比对中对以下技术特征有异议,其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元件;2.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连接器上有一个转动的臂,但转动的臂上没有电触点,反而是另一个固定不动的臂上有两个电触点,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装置上的电触点均不是第一电触点或第二电触点,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关装置中其中一个电触点指的应该是第一或第二电触点,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4.同理,权利要求2-5中开关装置的电触点指的应该是第一或第二电触点,但被诉侵权产品开关装置上的电触点均不是第一电触点或第二电触点,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优必克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申请号为20081017XXXX.4、名称为“用于分配电功率和/或通讯信号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根据发明专利记载,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优特私人公司,在我国的申请日是2003年4月30日,优先权日分别为2002年5月8日、2003年1月10日,分案原申请数据是2003年4月30日,公开日是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2月2日。由于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上述专利权已于2011年4月30日终止。优必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电连接器,其具有用于接合电源分配装置的相应伸长的导体的第一和第二电触点,其中所述触点安装在臂的相对末端,该臂可在触点脱离所述伸长的导体的第一位置和触点接合所述伸长的导体的第二位置之间旋转,以及其中电连接器进一步包括用于在第一位置保护该臂的臂保护部件。优特私人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包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连接元件和开关装置的技术特征,而优必克公司认为虽然对比文件没有开关装置的技术特征,但开关装置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优必克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获得优特私人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朴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EUBIQ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EUBIQ)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经获得EUBIQPTELTD的授权(见本协议附件1授权文件)为合资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全部设计和技术(包括所有专利技术)(见本协议附件2技术文件及目录),在中国地域内为特别许可,乙方不应许可第三方使用。本协议在《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生效同时生效。2015年1月15日,泰朴公司与EUBIQ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2.优必克公司起诉EUBIQ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3.(2017)沪青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及公司注册信息网页,优必克公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杨春同为优特私人公司、EUBIQ和EUBIQPTELTD三家公司的股东。
此外,优必克公司主张其现在制造、销售的适配器产品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改造,已停止制造被诉的适配器产品了;现在制造的适配器产品去除了开关装置,不侵害优特私人公司的专利权。提交了:1.卖方名为上海阳炀塑料厂、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的《模具合同》、2015年9月1日的《改模补充合同》以及2015年9月25日的模具费发票;2.卖方名为上海芷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的《模具合同》及2016年3月13日的模具费发票。优特私人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于2016年3月30日仍能买到被诉适配器产品,优必克公司没有停止侵权。
优特私人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750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专利侵权的专利号为本案涉案专利,律师费金额为75000元;优特私人公司另提交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开具的律师费发票75000元,发票编号为06199518。优特私人公司没有提交公证费的票据。
优必克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股东为泰朴公司与EUBIQ,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电力轨道、适配器及附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自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优特私人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该期间内发生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优必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优必克公司、仁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优特私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中关于导电元件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中“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转动的臂,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设置在所述转动的臂的相对端”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开关装置中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所涉的开关装置中的电触点的技术特征。对于以上争议特征,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具有一个开口的导管,两个伸长导体,以及多个设置在所述开口和所述两个伸长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两个臂,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设置在其中一个臂的相对端,两臂从重合一字转动90度形成互为十字的过程中,这两个臂属于互为相对转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转动的臂,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设置在所述转动的臂的相对端”的技术特征;并且,能够实现“电连接器插入设置有所述多个导电元件的至少一个的导管的开口中以使得所述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能够与所述电源分配装置的对应导体接合,以提供一个电源入口,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臂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间转动,其中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电触点设置为与所述导体脱开,在所述第二位置处所述电触点设置为与所述导体接合”。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开关装置,不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0125]、[0127]和[0128]段以及对应附图41-43中关于开关装置的特征表述基本一致,而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8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审查开关装置特征时所描述的开关7000是如何响应臂6784的旋转利用杆7002将电触头6902’与终端6774连接或断开的特征也一致。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开关装置响应转动臂的转动,可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的技术特征,而这与2016年3月9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口头审理的记录也不存在相悖的情况,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开关装置中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所涉的开关装置中的电触点的技术特征。第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除上述争议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优必克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优必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由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3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据此,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应按优先权日确定为2003年8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因此本案在界定现有技术时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优必克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申请号为20081017XXXX.4、名称为“用于分配电功率和/或通讯信号的装置”的发明专利,对比文件的优先权日分别为2002年5月8日、2003年1月10日,公开日是2009年4月22日,因此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应按优先权日确定为2002年5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优必克公司依据对比文件所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从性质而言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该条规定中关于“抵触申请”的部分与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区别在于现行专利法规定的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即关于“抵触申请”的部分现行专利法将专利法(2000年修正)中在先申请的主体由“他人”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而将主体是申请人自己的情形包含在内。本案中,由于对比文件的申请人也是优特私人公司,属于由专利申请人自己而不属于由“他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的情形,因此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优必克公司依据对比文件所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也不构成抵触申请。第三,即使将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由于对比文件没有包含开关装置的技术特征,而开关装置也并非如优必克公司所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单纯从技术比对而言对比文件也没有包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优必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优必克公司、仁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根据公证保全的证据以及优必克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优必克公司制造、销售的。至于优必克公司辩称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获得优特私人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授权,根据泰朴公司与EUBIQ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两公司在协议合资设立优必克公司时,仅称产品所涉的所有专利技术已获得EUBIQPTELTD的授权,但是优必克公司不能证明EUBIQPTELTD或EUBIQ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已就涉案专利获得优特私人公司的授权许可,因此优必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优特私人公司主张仁诚公司是优必克公司的产品分销商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优特私人公司也称其向仁诚公司的购买行为并未采用公证形式,购买的产品不包括被诉适配器产品,在庭审中也不能出示购买的实物;同时,由于仁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能出示证据原件,优特私人公司与优必克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优必克公司也否认仁诚公司是其经销商。因此,优特私人公司认为仁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优必克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优必克公司的上述行为在2017年1月4日之前已侵害了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优必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已由优特私人公司变更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因此优特私人公司自该日期之后已丧失权利基础、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优特私人公司本案主张优必克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段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前,故优特私人公司关于优必克公司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但是优必克公司应承担其在2017年1月4日前因侵害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损失责任。至于优必克公司提交的《模具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其已不再制造被诉适配器产品的证据,虽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上述处理结论。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属于发明专利,专利权期限已超过10年,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足以证明其新颖性和创造性;2.根据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优必克公司的主体资料,优必克公司于2015年5月成立,其成立目的就在于生产加工电力轨道、适配器及附件等产品;3.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已由优特私人公司变更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因此计算赔偿数额的时间点应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前;4.结合优必克公司的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优特私人公司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优必克公司应赔偿优特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优特私人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优必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特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二、驳回优特私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优必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优特私人公司负担3080元,优必克公司负担5720元。
二审中,优必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3C认证证书,拟证明EUBIQPTELTD公司在其提供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3C认证资料中,故意将其公司名称翻译为优特私人公司的名称。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截图,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内容中仅有中文的“优特私人有限公司”而无英文名称。证据1.2拟共同证明优必克公司不存在侵权恶意。优特私人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优必克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优必克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据。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优特私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除了以下争议技术特征外,优特私人公司和优必克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并无异议。
优必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多个导电元件”的技术特征,也不包含“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转动的臂,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设置在所述转动的臂的相对端”的技术特征。优特私人公司则认为,经当庭勘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个开口的导管,两个伸长导体和多个设置在开口和伸长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臂是固定的,但这种转动是相对的,即通过另一臂的转动,亦可实现具有第一、第二电触点的臂的转动。二审中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具有一个开口的导管,两个伸长导体和多个设置在开口和伸长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而当电连接器插入导电元件后,两臂从重合一字的状态转动为十字交叉的状态后,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臂可相对地实现转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转动的臂,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设置在所述转动的臂的相对端”的技术特征。
优必克公司上诉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性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的技术特征。优特私人公司则认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该技术特征中“其中一个电触点”并未限定是第一电触点或第二电触点,故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装置会随着转动臂的转动而将电触点与连接元件连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性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的文义理解,结合说明书[0127]“开关7000包括一个伸长的杆7002,其用于将触点6902’电连接到终端6774”、[0128]“转动元件7008是导电的,并且如图41a所示电连接到其中一个突出触头6902’”,以及附图41、附图41a、附图42所示,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一个电触点”应指转动臂相对端的第一或第二电触点的任何一个,而“连接”指的应是“电连接”而非单纯物理接触。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装置包括一个伸长的杆,随着转动臂的转动,将杆的其中一个端部与连接元件的一个触面物理连接,从而使得转动臂的相对端的第一或第二电触点与连接元件实现电连接。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性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的技术特征。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优必克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优必克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对比专利是申请号为200810173050.4、名称为“用于分配电功率和/或通讯信号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优必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审查对比专利是否构成抵触申请,而没有审查该对比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包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经查,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8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基准,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专利法去审理优必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本案中,对比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8日,公开日为2009年4月22日,即对比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而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对比专利不符合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法定要件。同时,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抵触申请”不包括“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后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情形。而本案中,对比专利的申请人系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优特私人公司自身,故该对比专利也不构成2000年专利法中规定的“抵触申请”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并未因对比专利失效而没有审查其是否包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是认为对比技术方案中没有包含开关装置的技术特征,而开关装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在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故即使进行比对,优必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本案侵权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据
优特私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判决优必克公司停止侵权,并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优必克公司未经优特私人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优特私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民事主体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应当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因涉案专利权在2017年1月4日已经由优特私人公司转让给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故优特私人公司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在2017年1月4日之后已经丧失实体权利基础,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赔偿数额,由于优特私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优必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在先许可使用费证据供参考,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中,酌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赔偿期间截至涉案专利转让之日止,优特私人公司享有主张优必克公司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期间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优特私人公司二审中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其请求改判赔偿数额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150000元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优必克公司、优特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上诉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其多交的176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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