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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林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聚,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营村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营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宝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宝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宝聚、青岛宝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聚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被上诉人徐宝聚和宝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船舶建造合同中,宝航公司并未承诺为徐宝聚和宝聚公司申请船网工具指标,该船网工具指标系由徐宝聚和宝聚公司自行申请办理,与宝航公司无关。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宝航公司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宝航公司未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原件,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提供一份案外人签署的船舶建造合同复印件,宝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仍认定“双方均认可合同各项实质性内容”,并由此得出双方存在船网工具指标交易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亦无证据证实宝航公司有义务为徐宝聚和宝聚公司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船网工具指标存在跨省交易、宝航公司无权转让、宝航公司未在签订合同时取得船网工具指标行政许可,并引用相关法律条文认定合同无效。庭审中宝航公司多次强调双方不存在船网工具指标交易,结算仅针对船舶建造款即欠条中明确认可的内容。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未举证证明船网工具指标交易的存在或宝航公司有为其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套用另案裁判文书,又援引与本案事实无关的法律条文评判涉案合同效力,导致得出错误结论,损害了宝航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船舶建造部分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宝航公司主张的即是船舶建造款,2017年2月15日徐宝聚和宝航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载明欠款性质为建船款,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宝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即便双方船舶建造合同存在瑕疵,但鉴于合同已履行完毕,宝航公司向徐宝聚和宝聚公司交付了合格渔船,经结算其向宝航公司出具了欠条等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宝航公司有权要求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如果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则应同时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判令徐宝聚和宝航公司返还或赔偿。
被上诉人徐宝聚、宝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宝航公司提供,一审中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提交了《产品合同》,即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由宝航公司提供110kw网具指标批准书1个给徐宝聚,价格为76.3万元,由徐宝聚付款,宝航公司负责过户。该条款约定总价格为193.3万元,即船款117万元和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76.3万元之和。一审中宝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甲方签字肖廷玉开始否认该条款的真实性,后改为强调不按照该约定、而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网具指标批准书由需方提供。宝航公司一审用以结算的《徐宝聚船结算表》显示徐宝聚应付的证件款或手续款76.3万元,均指网具指标批准书的款项。综上,双方合同约定了由宝航公司提供网具指标批准书,其应承担该义务,一审认定清楚、正确。二、一审判决对网具指标批准书相关约定的法律适用正确,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合法性认定有误。根据2004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7版《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网具指标批准书的买卖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配额制以及跨省转让相关规则而归于无效。根据2007版《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宝航公司作为船舶制造企业,仅有在船舶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且提交有关证明后获得审批主管机关批准才是合法的,但宝航公司不具备上述资质,亦未获得批准,不具有建船资格,故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宝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支付欠款170000元、违约金15300元,共计185300元;2.判令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日,徐宝聚与宝航公司的肖亭玉(合同署名为肖廷玉)签订了《产品合同》,约定宝航公司为徐宝聚建造YJH8117型渔轮一艘,2013年6月1日以前下坞试航,船体总长31.6米,型宽6米,型深2.6米,合计117万元,并提供给徐宝聚一个渔船网具指标批准书,价格76.3万元,总计193.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涉案渔船造完成,徐宝聚接收了涉案渔轮船舶。
2017年2月15日,徐宝聚和宝聚公司共同向宝航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青岛宝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建船款壹拾柒万元整,此欠款到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宝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
在本案中,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宝航公司与徐宝聚之间依法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涉案渔船建造合同,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双方约定的建造渔轮价格为117万元,即涉案合同关于渔船建造约定部分,该部分的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并且宝航公司对徐宝聚的渔船建造义务及徐宝聚支付造船款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而在涉案渔船建造合同条款中,双方所约定的另一部分,关于宝航公司转让价格为76.3万元的网具指标批准书给徐宝聚的内容部分,即双方对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买卖转让的约定条款,存在其合法性审查以及法律效力认定的问题,这是宝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
由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为均2013年,故应当以当时该时间的法律及部门规章等作为审查其合法性的依据。2004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198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版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据此,结合本案的双方举证和认证等事实情况,宝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徐宝聚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涉案船网工具指标行政许可手续,宝航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合法有效的转让权利,即其无权将涉案渔船网具指标批准书转让给徐宝聚。涉案渔船船网工具指标转让,应当在订立合同时获取其相应的行政许可。一审法院认为,宝航公司对该事项的负有举证责任,而宝航公司未举证其享有转让涉案船网工具指标的合法权利。因此,基于在宝航公司未证明其获得了涉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购置转移行政许可的条件情况之下,宝航公司非为涉案船网工具指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其与徐宝聚的转让买卖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约定,违反了船网工具指标转移应随买卖渔船而转移等相关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宝航公司对涉案合同所称的渔船网具指标转让,属于擅自转让和单独性代他人进行船网工具指标交易行为,在国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实行严格的配额制规范条件下,该涉案合同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买卖转让条款约定和交易行为,系典型的违法行为,并且该合同条款也直接损害了国家渔业行政管理秩序。
在本案中,由于宝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证明其转让的涉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符合前述各项规定,这直接导致其与徐宝聚之间的渔船建造合同中该部分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因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范要求而归于无效。故,在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买卖转让合同条款无效情况下,宝航公司无权依据该项涉案合同之约定要求徐宝聚及宝聚公司支付剩余的欠款,其亦不能因该合同条款的无效而从中获益。
综上所述,宝航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对宝航公司主张徐宝聚和宝聚公司支付其欠款170000元及违约金15300元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宝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宝聚、宝聚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分别是徐宝聚与宝航公司、罗世明与宝航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证明宝航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肖廷玉签字确认该合同,合同第14条附加条款明确约定由宝航公司提供110kw网具指标批准书给徐宝聚,价格为76.3万元,由徐宝聚付款,宝航公司负责过户,徐宝聚负责落户。宝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第11条约定由需方提供网具指标批准书,第14条附加条款在本案及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发生,宝航公司仅为徐宝聚建造了合同约定的船舶,网具指标应由徐宝聚自行申请。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宝航公司认可两份《产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2日,宝航公司(供方、甲方)与徐宝聚(需方、乙方)签订《产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任何一方单方变更或取消合同,必须负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一条约定,本船由需方提供网具指标批准书,指标批准书到达后开工。第十四条附加条款约定,由甲方提供110kw网具指标批准书1个给乙方,价格76.3万元整,由乙方付款,甲方负责过户,乙方负责落户,时间为捕捞许可证审批下来后过户。
徐宝聚、宝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合同约定的网具指标没有实际履行,亦认可欠付宝航公司建船款17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宝聚、宝聚公司是否应向宝航公司支付其主张的欠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宝航公司与徐宝聚签订的《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产品合同》签订后,宝航公司依约为徐宝聚制造了涉案渔船,并向徐宝聚交付了涉案渔船,徐宝聚应当向宝航公司支付全部建船款。徐宝聚向宝航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明确载明其欠付宝航公司建船款17万元,且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宝航公司要求徐宝聚支付17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关于徐宝聚支付建船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产品合同》系徐宝聚个人与宝航公司签订,徐宝聚没有证据证明其建造涉案船舶系代表宝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宝聚公司无需向宝航公司承担17万元的还款责任。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网具指标的约定,但宝航公司主张涉及网具指标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徐宝聚和宝聚公司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不涉及渔船网具指标的转让问题。双方在《产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没有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宝航公司向徐宝聚、宝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徐宝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青岛宝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17万元;
三、驳回青岛宝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青岛宝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331元,徐宝聚负担3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青岛宝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331元,徐宝聚负担3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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