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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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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QINGDAOINDUSTRIALINVESTMENTSCOMPANY),住所地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达累斯萨拉姆市特买卡库拉西尼区2街道2002号。

法定代表人:管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龙,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德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工业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德建集团支付青岛工业公司电费15197343.95坦先令、TBS更新费2300000坦先令;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德建集团支付反渗透制水灌装系统维修费85145700坦先令、小瓶水生产线维修费用27650000坦先令、解放车维修费用75772000坦先令(合计188567700坦先令);判令德建集团赔偿青岛工业公司,未交付青岛工业公司的吹瓶机模具损失34166元人民币、未交付臭氧设备损失18880元人民币,交付无法使用的发票机损失1200美元,以及未交付青岛工业公司水桶、水的损失18319000坦先令;3、判令德建集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8)鲁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20号判决书)认定了德建集团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承包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并在2019年3月12日作出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关系的判决。截至2019年3月12日之前,涉案《青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水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水厂承包合同》)仍处于有效履行期内,德建集团对水厂设备负有保管、维修责任。2019年5月27日德建集团向青岛工业公司交接水厂时,水厂各种设备锈蚀损坏严重,生产线无法正常使用。现坦桑尼亚当地维修公司做出了相应的维修报价:反渗透制水灌装系统维修费报价85145700坦先令、小瓶水生产线维修费报价275650000坦先令、解放车维修费报价75772000坦先令(合计436567700坦先令),根据合同约定德建集团应支付青岛工业公司以上维修费用。根据我国《公证法》、《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德建集团2017年4月27日的清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存的要求及形式要件,且德建集团制作的库存清单并未反应反渗透制水灌装系统、小瓶水生产线是否正常运行,一审法院驳回青岛工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德建集团丢失青岛工业公司的吹瓶机模具、臭氧设备、发票机、水桶、水的事实,在双方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27日办理水厂交接的视频记录和文字记录中都予以了证明,并且有坦桑尼亚华助中心、坦桑尼亚齐鲁山东商会派出代表出席全程见证。德建集团2017年的提存,不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其应予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德建集团支付青岛工业公司电费607894坦先令,系事实认定错误,德建集团应支付青岛工业公司电费15197343.95坦先令。青岛工业公司将水厂承包给德建集团后,再未进行开工生产,因此一审法院采用的计算方式明显存在错误。

德建集团辩称,一、德建集团自2017年4月27日起即撤离水厂,并且已经缴纳了4月份之前的全部电费,青岛工业公司称2019年5月14日坦桑尼亚电业局送达的电费单显示欠费,这时距离德建集团离开已经长达两年之久,若发生拖欠电费,和德建集团无关。2017年4月27日之后产生的电费是青岛工业公司在水厂用电,应由青岛工业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承担。二、青岛工业公司不能依照所在国法律为涉案水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导致涉案水厂无法继续合法经营,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涉案水厂被坦桑政府查封后,青岛工业公司拒绝对可以正常运行的机器设备进行交接,导致上述设备设施长时间闲置以及物品在提存后丢失,因此青岛工业公司无权要求德建集团承担因设备闲置产生的维护费用和赔偿丢失物品。

德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建集团支付青岛工业公司电费607894坦先令,驳回青岛工业公司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工业公司承担本案本诉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署涉案合同,约定青岛工业公司应将公司正常运营所需的证件、文件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德建集团。2017年3月24日,由坦桑尼亚环境管理委员会对案涉水厂进行检查,向水厂发出《环境保护通知》,青岛工业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德建集团发出《关于饮用水厂承包合同履行事宜的函》,明确拒绝为案涉水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并要求德建集团立即委托环境专家对承包经营的场所进行初步环境审计评估。根据水厂所在国《环境管理法案2004》规定,案涉水厂为水处理企业,属于需要强制性办理环境影响评估的项目范畴;环境影响评估研究应在项目或企业启动或注资之前进行;未经本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即使根据任何成文法获批许可证或执照,发起者或开发者无权开展项目或企业,任何人违反即属犯罪。由于青岛工业公司未能依照水厂所在国法律为水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未能提供水厂正常运营所需的证件,已经违反涉案合同约定;水厂于2017年3月被所在国政府机构关停后,青岛工业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完全在于青岛工业公司。德建集团在案涉水厂关停之前起诉青岛工业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不能成为德建集团支付青岛工业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145万元的事实依据。2.青岛工业公司未能依照所在国法律为案涉水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导致案涉水厂无法继续合法经营,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以水厂合法经营前提下的承包费标准为依据,判令德建集团支付水厂停用损失1510416.7元人民币,即没有尊重水厂所在国法律,又损害了德建集团的合法财产权益。由于案涉水厂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前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因此也不存在造成停用损失问题。2017年4月27日,德建集团组织水厂所在国当地政府官员、律师对水厂物资进行盘点提存,设备运转正常、物资储存良好。自2017年4月28日起,水厂如何利用,完全由青岛工业公司自行决定,与德建集团无关。在原审中,德建集团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厂在缺乏坦桑尼亚法律规定的必要环境评估证书情况下进行经营属于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但仍然判令德建集团支付水厂停用损失,原审判决在对涉案水厂经营合法性问题的裁判上并没有尊重涉案水厂所在国法律。3.德建集团已经实际支付了TBS更新费,原审判决判令德建集团重复支付该笔费用,存在明显错误。德建集团已经在2017年3月27日缴纳TBS证书更新年度(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费用,缴费发票已经提交原审法院;因案涉水厂已于2017年3月24日被当地政府关停至今,无产品样品送交TBS检测,因此TBS证书未能出具。原审判决判令德建集团重复支付该笔费用,存在明显错误。

青岛工业公司辩称,一、根据1720号判决书认定的涉案水厂停业的直接原因非缺少环评证书,基于德建集团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判决德建集团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水厂承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执行中提前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12个月的租金。《水厂承包合同》签订后,青岛工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德建集团于2016年10月即无故单方向青岛工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产生诉讼。关于涉案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1720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德建集团主张所谓青岛工业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涉案水厂缺乏环境影响评估证书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德建集团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解约的行为,德建集团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青岛工业公司12个月租金人民币145万元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二、1720号判决书认定的德建集团单方违约终止合同的事实,判决德建集团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720号判决书认定因“德建集团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水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是因德建集团不再履行涉案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德建集团应对其违约行为给青岛工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自2016年11月2日德建集团起诉要求解除《水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12日二审判决生效,时隔两年有余,期间双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未予确定,对青岛工业公司水厂造成长期停用损失,德建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建集团立即向青岛工业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5万元及逾期支付赔偿金的利息(以145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德建集团赔偿因其未与青岛工业公司办理水厂交接,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所造成的水厂停用损失1510416.7元人民币;3.判令德建集团支付反渗透制水灌装系统维修费85145700坦先令、小瓶水生产线维修费用27650000坦先令、解放车维修费用75772000坦先令(合计188567700坦先令);4.判令德建集团因承包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水量,应赔偿青岛工业公司60万元人民币;5.判令德建集团支付其承包水厂后拖欠的电费15197343.95坦先令、TBS更新费2300000坦先令、审计费5800美元;6.判令德建集团赔偿未交付的吹瓶机模具的损失34166元人民币、未交付臭氧设备的损失18880元人民币,交付无法使用的发票机损失1200美元以及未交付水桶、水的损失18319000坦先令;7.判令德建集团赔偿青岛工业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税务机关同意青岛工业公司水厂恢复生产期间的停业损失;8.请求确认因德建集团承包期内未申报水厂相关税务材料,在税务机关对青岛工业公司处罚后,青岛工业公司对因处罚遭受的损失对德建集团享有追偿权;9.判令德建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青岛工业公司(甲方)与德建集团(乙方)签订《水厂承包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青岛工业公司将其在坦桑尼亚达雷斯萨拉姆的饮用水厂承包、租赁给德建集团,租期为两期,每期5年,第一期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第二期合同自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45万元人民币,每月12.1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一条承包、租赁金额与付款节点第4项约定:“第一期合同5年中或第二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如甲乙任何一方在合同执行中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12个月的租金并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违约金缴纳给对方赔偿租金后,退出承包合同,将场地返还给甲方(注解:在合同不满期限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12个月的租金)”;合同第四条责任与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在接管甲方原有水厂的经营后,只能经营好,不能经营差,按照全年销水3500吨,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如第一期合同到期时,乙方的水厂收入、产量低于3500吨,乙方须赔偿甲方60万元人民币”;第5项“乙方须爱护、保管、使用好从甲方处接收的设备、房屋、车辆。保证其完好并正常使用”。合同第六条承包期结束第4项约定“如甲、乙方不再继续签署承包协议,乙方需在承包期最后15天开始办理交接,甲方需验收所有设备、车辆、物资等。乙方未使用完的物资,参照第三条款原则执行”。2016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德建集团及青岛工业公司随即进行了水厂物资、设备、车辆等物品的交接,并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雪山水厂设备清单》、《水厂文件清单》、《车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及《交接明细》。双方交接的水厂文件中包含:《场地登记证书》、《食品业处所登记证书》、《工业许可证》、《坦桑尼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信》、《坦桑尼亚标准管理局证书更新背书》等。

2016年11月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德建集团诉青岛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德建集团在诉讼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青岛工业公司返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德建集团在承包水厂时青岛工业公司并未为水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而该证书在水厂所在国系依据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必须办理的证书,水厂应具备在所在国合法经营的全部有效证书属水厂出租方青岛工业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现因水厂缺少必备的环境影响评估证书,导致合同在所在国无法继续履行,德建集团主张解除《水厂承包合同》应予支持,遂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6)鲁1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青岛工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1720号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水厂停止生产的直接原因为缺少环境影响评估证书,但鉴于案涉水厂目前已停止生产,德建集团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案涉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2017年3月24日,由坦桑尼亚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及总理办公室下属劳工、青年、就业及残疾人管理部副部长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案涉水厂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未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废弃石油泄漏、露天焚烧废弃物等问题。2017年3月28日,坦桑尼亚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向青岛工业公司发出环境保护通知,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处罚金20000000坦先令。2017年3月30日,青岛工业公司向德建集团发出《关于饮用水厂承包合同履行事宜的函》,要求德建集团于2017年4月6日前向环境管理委员会缴纳罚款。2017年4月14日,德建集团向青岛工业公司发出《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饮用水厂交接事宜函》,提出将于2017年4月20日盘点物资库存和设施设备,请青岛工业公司派员对接。2017年4月27日,德建集团在坦桑尼亚政府官员的见证下将租赁水厂的相关物资进行清点提存,并制作了材料库存清单。2019年5月27日,青岛工业公司与德建集团在坦桑尼亚华助中心代表谢小茂、坦桑尼亚齐鲁山东商会代表孔祥英、陆飞的见证下,对水厂的相关设备、车辆、文件等进行了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青岛工业公司为依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本案被告德建集团为我国企业法人,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且案涉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起诉方选择所在地法院,现青岛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德建集团和青岛工业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建集团应否向青岛工业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4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赔偿金的利息(以145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德建集团应否向青岛工业公司赔偿因其未办理水厂交接,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所造成的水厂停用损失1510416.7元人民币;三、德建集团应否向青岛工业公司赔偿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水量3500吨需支付的60万元人民币;四、德建集团应否向青岛工业公司支付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交接后青岛工业公司产生的以下费用、损失,包括:反渗透制水灌装系统维修费、小瓶水生产线维修费、解放车维修费、拖欠的电费、TBS更新费、审计费、未交付吹瓶机模具、臭氧设备、发票机、水桶、水的损失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税务机关同意青岛工业公司水厂恢复生产期间的停业损失;五、应否确认青岛工业公司就德建集团承包期内未申报水厂相关税务材料被税务机关处罚遭受的损失对德建集团享有追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甲乙任何一方在合同执行中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12个月的租金并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水厂虽然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但承包合同是否因缺少该证书导致无法履行并不确定。1720号判决书对此认为,“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国家环境委员会在信函《回复:关于环境法规遵守声明的复函》中载明‘2016年通过的《成文法(其他修正案)》对《环境管理法》第S.184条做了修正,规定凡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而私自启动或开建《环境管理法》附录三所列项目者均应视为违法,应处以至少500万先令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亿先令’,根据该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证书的,只是对私自启动和开建行为予以罚款,对于是否应停止建设或者上述法规实施前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企业是否应停产,未予明确。据此,不能认定涉案水厂停止生产的直接原因为缺少环境影响评估证书”。由上可知,缺少环境影响评估证书并不必然导致德建集团终止履行合同。并且,德建集团在2016年11月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之诉讼,而其受到坦桑尼亚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的处罚是在2017年3月28日。可见,其在没有正当理由之前已经对解除终止合同付诸了行动,并在2017年4月27日关停了水厂。故,德建集团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青岛工业公司12个月的租金,即145万元人民币。至于青岛工业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赔偿金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青岛工业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720号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即此时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才正式解除,在此之前合同仍处于有效履行期内。德建集团虽然于2017年4月27日在坦桑尼亚政府官员的见证下将租赁水厂的相关物资进行清点提存、停止经营,但该行为仅是其单方终止合同不再履行,因双方争议尚未解决,该终止行为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是基于德建集团不再继续履行案涉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德建集团擅自停产并提起诉讼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水厂在2019年5月27日双方实际交接前两年多的时间内不能正常经营而产生损失,该损失属于青岛工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可预期的客观合理的经营收入,德建集团应予赔偿。故,青岛工业公司主张德建集团应按水厂承包费标准向其赔偿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所造成的水厂停用损失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青岛工业公司主张德建集团2016年度的销水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500吨,但其提交的《根据2016年度坦桑尼亚税务报表,审计人员对青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年度销售的认证报告》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承包合同“按照全年销水3500吨,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如第一期合同到期时,乙方的水厂收入、产量低于3500吨,乙方须赔偿甲方6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双方对于是否全年销水达到3500吨的认定标准,应是在第一期合同到期后用五年的销水总量平均计算,即全年销水3500吨是五年承包期满的平均量,而非每年计算一次是否达到3500吨。现因第一期承包合同履行期未满,德建集团已停止经营,且合同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即使上述认证报告合法有效,也已因不再具备计算年度销水量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而无法认定,故青岛工业公司主张德建集团应赔偿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水量3500吨需支付60万元人民币,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1.根据(2016)鲁1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且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的事实可知,2017年4月14日,德建集团向青岛工业公司发函告知将于2017年4月20日盘点物资,请求其派员对接。因此,在未得到回应后,德建集团于2017年4月27日在坦桑尼亚政府官员的见证下将租赁水厂的相关物资进行清点提存,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为。青岛工业公司虽然对德建集团的提存行为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提存行为因不符合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德建集团于2017年4月28日起不再继续占有经营水厂,且其提交的车辆检验报告也能证明2017年4月26日提存前对车辆进行了检验,结果为所有系统均可供使用,通过申请,且提存时制作的库存清单对反渗透制水灌装系统、小瓶水生产线均有明确记载。故,对于2017年4月28日后上述设备的保管及维修责任,已与德建集团无关。2.德建集团提交的缴纳电费支票及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缴纳了2017年4月1日之前的电费,其虽然在2017年4月28日起便不再继续占有经营水厂,但在此之前(2017年4月1日至4月28日)的电费应当承担。青岛工业公司提交的电费单显示截至2019年5月2日尚欠电费15197343.95坦先令,但并没有记载欠费的起始时间,故一审法院推定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日(25个月)产生的电费为15197343.95坦先令,酌情判令德建集团支付青岛工业公司电费607894坦先令(15197343.95坦先令÷25个月)。关于TBS更新费,德建集团已实际缴纳了2016/2017年度的更新认证费,但双方在2019年5月27日实际交接时,德建集团并未交付2018年之后的TBS更新证书,因此,其应承担TBS更新费2300000坦先令。关于审计费,德建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已办理完毕,因其在2017年4月28日以后便不再继续占有经营水厂,亦不再负有为生产经营办理财务审计事务的责任,故无须支付该项费用。3.对于青岛工业公司主张的吹瓶机模具、臭氧设备、发票机、水桶、水的损失,因双方2019年5月27日办理交接时并无法定部门给予验收认证,无法证明与最初交接不符。又因德建集团已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清点提存,之后便不在其控制下,对于上述物资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责任。故,青岛工业公司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青岛工业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税务机关同意其恢复水厂生产期间的停业损失,德建集团应予以赔偿,青岛工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既缺乏明确具体的损失数额,又具有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因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对于解除后青岛工业公司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且应归咎于德建集团赔偿的损失,德建集团理应承担,但青岛工业公司将合同解除的后果扩大延伸到将来不确定的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也超出了双方当初签订承包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德建集团是否在其承包期内未申报水厂相关税务材料、其应否负有申报的义务及青岛工业公司是否一定被所在国税务机关处罚、处罚是否合理、是否必然遭受损失等情况均属于待定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已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对青岛工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建集团应向青岛工业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5万元人民币,赔偿水厂停用损失1510416.7元人民币,支付电费607894坦先令、TBS更新费2300000坦先令。青岛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德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工业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145万元人民币;二、德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工业公司水厂停用损失1510416.7元人民币;三、德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工业公司电费607894坦先令、TBS更新费2300000坦先令;四、驳回青岛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青岛工业公司负担8925元,德建集团负担8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青岛工业公司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B&EAKO律师事务所向克农道尼区警察局关于“核实车辆检验报告”的致函和克农道尼区警察局的回函,各一份。证明:德建集团负有维修义务,因其未对车辆维修,因此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由德建集团承担。证据二、坦桑尼亚供电公司电费欠账单和电费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青岛工业公司实际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份的电费为7107934.92,自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的电费应当由德建集团承担,经核算该期间德建集团承担的电费为6338948.18坦先令。证据三、DEMUS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商业发票一份。证明:青岛工业公司委托DEMUS事务所对青岛工业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公司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支出的审计费用共计6900000坦先令,根据《水厂承包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德建集团承担。证据四、2017、2018、2019年度“坦桑尼亚税务局国内税务局自评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德建集团未按期缴纳相关税费,现坦桑尼亚税务局向青岛工业公司发出企业税处罚通知书,2017年、2018年、2019年企业税的处罚金额分别为:849999.9坦先令、1350000坦先令、2025000坦先令,共计4224999.9坦先令。该税务处罚损失应当由德建集团承担。证据五、坦桑尼亚税务局国内税务局罚款通知书(增值税)附:纳税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纳税情况明细表显示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青岛工业公司尚欠坦桑尼亚税务局增值税77400000坦先令;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增值税应当由德建集团负担,经核算德建集团应负担60975000坦先令。证据六、特麦卡市政府出具的2016年服务税及罚款税务发票、2019年服务税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因德建集团迟延更新水厂营业执照,未缴纳2016年、2019年的更新营业执照服务税,青岛工业公司需缴纳2016年营业执照迟延更新城市服务税及罚款1727405.74坦先令、2019年服务税75000坦先令,合计1802405.74坦先令,该费用应当由德建集团承担。证据七、特麦卡市政府出具的营业执照服务税及罚款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因德建集团迟延更新水厂营业执照,水厂被当地税务部门处罚,德建集团应当承担2017、2018、2019年度的执照费、申请表费用、罚款等费用,共计1332000坦先令。针对上述七份证据,德建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中青岛工业公司认为德建集团提交的检测报告虚假。今天青岛工业公司提交该证据,该检测报告是真实的。这证明我们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都是青岛工业公司新提交的,在坦桑尼亚境内取得,我们拿到该证据时间较短,无法进行核实,我们将在搜集相关证据后核实。证据三青岛工业公司所说的审计费不在其上诉请求范围内。法院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工业公司系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设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应适用涉外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青岛工业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是否成立;第二,青岛工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第三,一审判决对德建集团支付电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第四,青岛工业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青岛工业公司与德建集团签订了《水厂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水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青岛工业公司将水厂交付给德建集团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水厂所在国通过《成文法(其他修正案)》对《环境管理法》(2004年版)第S.184条做了修正,规定凡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而私自启动或开建《环境管理法》附录三所列项目者均应视为违法。因此,案涉水厂经营需要进一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水厂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需将公司正常运营所需要的证件、文件等相关资料提供给乙方。”青岛工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其所持有的证件交付给德建公司,但合同对于经营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关证件手续等如何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水厂承包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2015年9月1日起,乙方开始接管水厂的全部经营、财务、运行。甲方退出……”;第8款约定:“在乙方承包期间所有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税赋、设备、车辆维修保养、水电、工资等所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费用均由德建集团负担,办理相关证照系经营所需,应当由德建集团负担。德建集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应由青岛工业公司办理,青岛工业公司拒绝办理,德建集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无故中止合同。《水厂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在合同执行中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12个月的租金并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根据该条约定,德建集团终止合同应赔偿青岛工业公司12个月的租金,即145万元,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720号判决书解除德建集团与青岛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德建集团与青岛工业公司于2019年5月份办理了交接手续,此期间青岛工业公司产生的损失应由德建集团赔偿。德建集团依据租金确定其损失,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主张1510416.7元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720号判决书认定,2017年4月28日后德建集团不再继续占有经营水厂,无须支付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租金,同理,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电费亦无须德建集团负担。青岛工业公司主张德建集团应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德建集团承担607894坦先令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1720号判决书,确认解除青岛工业公司与德建集团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前应视为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度TBS更新费应由经营人交纳,因此,一审判决德建集团承担该费用,并不无当。2017年4月,德建集团在函告青岛工业公司交接水厂,青岛工业公司并未派人参加,德建集团在水厂所在国政府官员的见证下,将涉案相关物资进行清点提存。青岛工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又不能证明德建集团的提存行为不符合水厂所在国的规定,因此,对德建集团提存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提存清单显示包括反渗透制水灌装系统、小瓶水生产线、解放车等,由于德建集团于2017年4月28日后不再占有经营水厂,该部分维修费用不应由德建集团负担,且青岛工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部分维修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付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青岛工业公司主张未交付的吹瓶机模具损失34166元人民币、未交付臭氧设备损失18880元人民币,交付无法使用的发票机损失1200美元,以及未交付青岛工业公司水桶、水的损失18319000坦先令。德建集团在2017年提存时已包括了上述设备,之后其不再占有经营水厂,上述设备不在其控制之下,对该部分德建集团不应再承担交付责任。青岛工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的价款。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青岛工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工业公司、上诉人德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8元,由青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45元,由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斐

书 记 员  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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