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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凡思领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孙志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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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凡思领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157号中南金石国际广场2308室。

法定代表人:沙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霞,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德瑞凡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2号嘉益安江明园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管小瑞,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凡思领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霞、原审第三人绵阳德瑞凡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志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凡思公司的合法权利。一、一审判决认定凡思公司提供的“课程质量未达到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凡思公司许可孙志霞使用的课程为《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并非“量子波动速读”课程。第一,《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属于全脑教育培训的一部分,而全脑教育属于国家认可的教育培训科目,且凡思公司作为中国国家培训网认可的全脑教育培训单位,具备开展全脑教育的资质,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国家培训网及相关专业许可与本案无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第二,凡思公司《潜能开发悟进法》共分为四门课程,分别为《激活全脑》《量子波动速读》(后更名为《高效阅读》)《英语思维》《脑智能图》,四门课程均以开发学员大脑、锻炼记忆能力为目的,遵循循序渐进的教学规律而设置。其中《量子波动速读》仅为《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的四门课程之一,该教案虽然名称为“量子波动速读”,但其内容并不是此前媒体报道的“蒙眼识字”,而是通过“盯识图片法”等科学的方法和技巧,锻炼学员高效记忆的能力。根据凡思公司200余家合作校区的经营成果,凡思公司的《潜能开发悟进法》可以使学员实现快速记忆的目的,并不违反客观规律,并且目前国家权威机构并没有认定快速记忆的方法为不可实现或违法违规,一审判决在未对凡思公司特许经营内容进行如实详尽审查的基础上,仅根据凡思公司特许经营内容中一门课程的名称为“量子波动速读”便认定凡思公司全部特许经营资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有违客观事实。第三,一审判决引用《量子波动速读》教案中的“每分钟输入大脑信息量为10-20万字”“5分钟可背20-100个英语单词”等内容,实际仅存在于该教案第一页的宣传部分,除此之外,凡思公司“量子波动速读”的教案内容均未再出现同类表述。且该内容仅作宣传使用,并非教学方案的具体操作方法,教案其他内容则全部是围绕“盯识图片法”等科学的训练方法,训练学员的大脑记忆能力的内容,不存在违反客观规律之处,更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二)一审法院忽略了《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为合法登记的著作权、FCF为合法注册的商标以及凡思公司其他合作校区正常经营的事实。凡思公司的《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是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作品,且授权孙志霞使用的FCF品牌也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因此凡思公司的前述经营资源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即便国家和行业没有统一的标准,但结合凡思公司已有的200余家合作校区,利用凡思公司前述经营资源正常经营多年的事实,可以证明凡思公司的经营资源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凡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中两家校区的办学许可证予以佐证。而一审判决将凡思公司《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的著作权证、FCF商标注册信息、两家学校的办学许可证认定与本案无关,明显忽略了凡思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合法合规,且足以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仅依据凡思公司课程中存在“量子波动速读”的字眼便径直认定《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深圳市教育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教育局均没有认定“量子波动速读”为违规课程。第一,2019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教育局对王某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表述为“经检查,发现你在水磨沟区从事未经审批擅自举办少儿及青少年右脑开发的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该法第九章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均与本案无关。可见,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的行政处罚并未认定“量子波动速读”为违法课程。第二,2019年10月30日,深圳市教育局作出《深圳市教育局关于禁止中小学生参加“量子波动速读”培训核查有关情况的通知》,表述为“根据日前相关媒体报反映的‘量子波动速读’培训机构存在培训内容涉嫌违规等问题,相关部门正展开调查”。可见深圳市教育局并没有认定“量子波动速读”为违法课程。第三,2020年1月16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的《通报部分校外培训机构违规开展培训查处情况》中“针对近期部分无办学许可机构以‘量子波动速读’‘全脑培训’等为名面向中小学生违规开展培训的问题”的表述,认定校外机构违规开展培训的原因是“无办学许可证”。结合该文件引用的全部通报案例,更加证明了以上观点。

二、一审遗漏了孙志霞无办学许可开展经营的事实,并且对孙志霞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未予调查和查明。孙志霞在一审中承认其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展经营活动,与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对培训机构进行处罚的事由一致。而一审法院既没有对孙志霞的停业原因进行调查,也回避了孙志霞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便径直认定孙志霞“难以继续经营”的原因为凡思公司提供的课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没有事实或者逻辑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未对孙志霞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程序违法,损失范围及金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凡思公司赔偿孙志霞各项损失共计1662477元,但一审对前述费用的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未进行调查,并且遗漏重要事实:第一,对于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648000元,孙志霞及德瑞公司在一审中均承认其与员工接受了凡思公司组织的培训,使用了凡思公司提供的FCF品牌资源、《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进行招生和教学活动。因此,凡思公司已经如实履行义务,孙志霞也已认可和使用凡思公司提供的品牌、技术和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返还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作为孙志霞为获得凡思公司服务和技术资料所支付的对价,明显不属于孙志霞的损失。第二,对于德瑞公司经营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房屋租金、房屋改造及装修费用、必要的家具及设备费用、物业费及水费、广告费用、员工招聘及培训费用、员工工资共计984477元。根据凡思公司与孙志霞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第7.1条约定,孙志霞经营场所的装修、环创、办公家具、工装由凡思公司统一提供服务。而孙志霞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凡思公司同意,单方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凡思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而一审判决错配举证责任,在孙志霞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判决由凡思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也没有对孙志霞主张的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等重要问题进行调查查明和鉴定,直接将孙志霞主张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于法无据。第三,对于律师费30000元,《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中并不存在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一审判决凡思公司承担律师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因孙志霞及德瑞公司已经开展经营活动,获得了部分经营收益,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认定凡思公司提供的课程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凡思公司提供的课程为《潜能开发悟进法》,与引发媒体舆情的课程“量子波动速读”并非同一课程,且相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认定其为违法课程。(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解除《特许加盟合作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凡思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为特许经营方,并非债务人,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且凡思公司已经按照《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凡思公司赔偿孙志霞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特许加盟合作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对于孙志霞已经支付的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凡思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凡思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孙志霞提供合法的教学课程,且凡思公司并未对经营效果进行承诺,凡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满足该条款规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故凡思公司不应对孙志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孙志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涉案“量子波动速读”及“潜能悟进法”等课程,其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该相关课程的违法性和不科学性,且凡思公司对相应课程也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凡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和维权费用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孙志霞二审中又支出律师费,应一并处理。

德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志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凡思公司:1.解除孙志霞、凡思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2.退还孙志霞加盟费58万元;3.退还孙志霞管理服务费68000元;4.向孙志霞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5.赔偿孙志霞损失985495.5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孙志霞(乙方)和凡思公司(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孙志霞加盟凡思公司“FCF右脑开发”项目,经营地点为四川省绵阳市;加盟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加盟期限届满,如双方未提出其他书面意见,则从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合同重新签署之日或乙方提出书面终止合同止,合同继续生效,加盟合同自动续期;孙志霞应向凡思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20万元、技术使用费38万元、管理费每年6.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孙志霞支付凡思公司20万元,2018年12月孙志霞支付凡思公司44.8万元,共计64.8万元。2019年3月27日德瑞公司注册成立,成为孙志霞履行《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的实体。德瑞公司开始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开展经营。2019年7月德瑞公司向凡思公司购买书籍、教案并开始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凡思公司的指导和要求招收学生,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小瑞于2019年8月31日经过凡思公司培训获得“FCF认证潜能培训师”资格,德瑞公司员工钟杰、罗楠、管欣也得到了凡思公司的培训。凡思公司向德瑞公司提供了“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教材、教案,《量子波动速读》为教案之一,该教案如此介绍“量子波动速度”:“用长篇小说来训练,文字以光波的速度传入大脑,在脑中自动转化成图像,学生五分钟左右看完一本长篇小说,并看着脑中的图像把主要内容复述下来,提高左右脑整合能力与口才,每分钟输入大脑的信息量为10-20万字,练就过目不忘的本领。学生具备这项超能力后2—3遍就可以背一篇课堂所学的课文,5分钟就可背20-100个英语单词,5-10分钟背一篇英语课文”。另一本教案《中级阶段——FCF教案凡思悟进法》亦有上述介绍内容。凡思公司提供给德瑞公司的“签约标准”“邀请函”、凡思教育集团简介、《FCF右脑开发》等宣传材料中也有“波动速读”“5分钟就可背20-100个英语单词”“5-10分钟背一篇英语课文”“文字快速成像光波飞入过目不忘”等宣传语。2019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教育局作出水教改字(2019)第40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对“未经审批擅自举办少儿及青少年右脑开发培训”的王某责令整改,要求其“停止办学行为,清除一切对外招生广告,做好家长的解释说明工作,并对学生收取的学费予以退费”。2019年10月21日《半岛都市报》A10-A11版刊登报道《花49000元,就能让孩子过目不忘?》,对“量子速读”“波动速读”课程提出质疑,称其“违背科学的阅读教学思想,不建议报”“‘量子波动速读’式营销或已触碰法律红线”。2019年10月26日,凡思公司对内部发出《紧急通知》称“因最近全脑行业处于舆论焦点,为避免敏感词汇对品牌形象以及校区运营造成不良影响,现要求各校区对目前使用中含有‘量子’‘超能力’‘一目十行’等敏感词汇的物料宣传资料暂停使用”,“范围:话术、宣传、印刷、环创,请及时规避和删减、撤除一切宣传物品资料,防患于未然!”凡思公司也为此更新了宣传材料。2019年10月30日,深圳市教育局作出《深圳市教育局关于禁止中小学生参加“量子波动速读”培训核查有关情况的通知》,要求各中小学校认真做好工作,严格禁止学生参加“量子波动速读”培训相关项目或内容。教育部2020年1月16日发布《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报部分校外培训机构违规开展培训查处情况》,“针对近期部分无办学许可办学机构以‘量子波动速读’‘全脑培训’等为名面向中小学生违规开展培训的问题”,通报了各地教育局对广东深圳、山西太原各1家和四川成都3家培训机构查处的情况,其中四川成都两家机构与凡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虽然凡思公司又采取了更新教材、修改课程内容等补救措施,但德瑞公司仍难以继续经营。德瑞公司多次与凡思公司沟通寻求补救办法,最终未达成一致。孙志霞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凡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和管理费,赔偿损失,凡思公司拒收,该邮件退回孙志霞。2020年6月8日德瑞公司因欠付租金被经营场所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德瑞公司经营期间支出必要费用如下:房租及保证金309885元,房屋改造、装修共计花费348605元,安装中央空调88000元,购买家具62290元,安装监控10000元,购买窗帘3960元,安装投影仪7058元,支出水电物业费用共计26977.5元,室内外广告20200元,购买物料27225元,58同城招聘费用5200元,员工培训10249元,支付员工工资64827.5元。以上共计984477元。

另外,孙志霞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孙志霞、凡思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孙志霞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所涉《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中未就凡思公司提供给德瑞公司课程的质量作出约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该课程亦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量子波动速读》课程引发严重负面舆情,引起各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查处,足以视为该课程质量未达到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凡思公司辩称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是因为被查处机构无办学许可证,这与《深圳市教育局关于禁止中小学生参加“量子波动速读”培训核查有关情况的通知》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报部分校外培训机构违规开展培训查处情况》中“无办学许可办学机构”是对查处主体的描述,“以‘量子波动速读’‘全脑培训’等为名面向中小学生违规开展培训”是对查处行为的描述,二者共同构成查处被通报机构的原因,因此凡思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凡思公司作出补救,修改了课程和教案,但声誉难以挽回,德瑞公司已难以继续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孙志霞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凡思公司应当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孙志霞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履约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凡思公司应当赔偿孙志霞以下损失:孙志霞支付给凡思公司的加盟费用64.8万元,包括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德瑞公司经营中支出的必要费用984477元,包括房屋租金、房屋改造及装修费用、必要的家具及设备费用、物业费及水费、广告费用、员工招聘及培训费用、员工工资;孙志霞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以上共计166247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志霞与凡思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二、凡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志霞损失1662477元(孙志霞第2、3、4、5项诉讼请求支持金额之和);三、驳回孙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5元,由凡思公司负担13647元,由孙志霞承担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凡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专注力”“记忆力”训练课程家长联系手册12份,主要内容为学生家长对高效阅读和英语思维课程的评语,拟证明凡思公司课程与媒体曝光课的“蒙眼识字”“开天眼”并非同一类型,而且有科学依据及有效。孙志霞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来源无法确认且孙志霞一审已经提交量子高效阅读课程违法违规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德瑞公司质证意见同孙志霞质证意见。孙志霞提交以下证据:1.凡思公司加盟校或直营校涉诉的证据及媒体的负面报道,包括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2019年因负面舆情学生家长要求退费且部分涉诉,很多学校招不了生,导致孙志霞学校也没有办法招生。证据2.二审律师发票,支出费用为1万元,证明因本案诉讼增加的支出。凡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为本案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凡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孙志霞、德瑞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孙志霞提交的证据1、2,凡思公司对事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凡思公司与孙志霞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中,双方第5.1条约定授权特许经营产品为《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第6.2条约定培训资源包括员工入职培训和老师专业培训;第6.5条约定若凡思公司提供的培训机会,孙志霞可根据实际需求决定是否参与,若参与孙志霞自费。第7.1条约定,为维护特许加盟分支机构的形象统一性,装修、环创、办公家具、工装,由凡思公司统一提供服务,所涉及费用由孙志霞承担。二审中,孙志霞、德瑞公司认可涉案《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主要包括激活全脑、量子波动速读(后更名为《高效阅读》)、英语思维、脑智能图等四门课程。孙志霞、德瑞公司认可其未取得办学许可。还查明,根据孙志霞、德瑞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其经营涉案特许项目的房屋租赁面积为1156.87平方米,二审中德瑞公司自认实际装修面积为700平方米左右。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如果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凡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的涉案课程质量未达到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错误,且涉案“量子波动速读课程”不属于违法违规课程,孙志霞及德瑞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没有办学许可。孙志霞则认为,涉案“量子波动速读”课程因违法违规受到查处是造成涉案项目无法经营的原因,责任在于凡思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特许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问题。本案中,孙志霞加盟凡思公司“FCF右脑开发”项目,其合同目的就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凡思公司涉案项目的经营资源,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孙志霞支付了相关加盟费用,并租赁装修房屋、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派员参加培训、购买课程教案、开始招收学生等,积极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但至2019年10月份后,因“量子波动速读”等培训课程在全国部分地区引发负面舆情,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受到较大影响难以经营,加之德瑞公司尚未取得办学许可,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本案中,凡思公司向孙志霞及德瑞公司提供了《潜能开发悟进法》系列课程,其中包括“量子波动速读”。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课程冠以“量子”名称的同时,还介绍可以“五分钟左右看完一本长篇小说……练就过目不忘的本领,5分钟可背20-100个英语单词”,宣传介绍“文字快速成像光波飞入过目不忘”等,且2019年10月26日凡思公司还对内部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对目前使用的“量子、超能力、一目十行”等敏感词汇暂停使用。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负面舆情报道、部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查处的无办学许可机构培训项目均与“量子波动速读”培训有关等事实,可以认定“量子波动速读”培训项目存在夸大宣传、不实宣传的情形,容易误导被特许人或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二审中,凡思公司亦认可该课程存在夸大性用语问题。因此,凡思公司向孙志霞提供的信息未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且因相关负面舆情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志霞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培训课程是否构成违法违规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相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右脑开发”“量子波动速读”等培训项目均存在未经审批及无办学许可等情形,有关部门并未对“量子波动速读”培训项目内容是否违法违规作出明确认定,且涉案“量子运动速读”培训内容是否与上述查处项目一致,也未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凡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孙志霞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直接将其主张的费用全额支持,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凡思公司对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包括孙志霞已支付的加盟费及为经营涉案项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考虑到凡思公司授权经营资源包括商业品牌、技术培训、运营管理以及激活全脑、英语思维、脑智能图培训课程等,并非单纯的“量子波动速读”培训课程,同时也应考虑到孙志霞、德瑞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的实际情况,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约定,具体认定如下:本案中,孙志霞及德瑞公司提交了缴纳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共计64.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交费单据,凡思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志霞及德瑞公司在经营期间支出的房屋租赁费用、改造装修费用、办公家具家电费用、物业费用、广告物料、招聘培训、员工工资等费用共计984477元,凡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孙志霞及德瑞公司均提交了支出凭证、发票、相关合同原件等,在凡思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于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应结合本案事实、是否经营必需及各方责任综合认定。1.关于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及管理费。本案中,虽然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但孙志霞及德瑞公司实际经营时间较短,且经营初期即受到负面舆情影响无法继续经营,在合同无法履行责任主要在于凡思公司的情形下,涉案品牌使用费20万元应由凡思公司全部返还;技术使用费38万元,鉴于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员工已经得到凡思公司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应酌情返还30万元;管理费每年6.8万元,亦应酌情返还5万元。2.关于房屋租赁费用及装修改造费用。本案中,孙志霞租赁相关经营场所支出的租赁费用可以作为损失进行主张,但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孙志霞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用为309885元,根据孙志霞、德瑞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应的房屋租赁面积为1156.87平方米,而二审中德瑞公司自认实际装修面积为700平方米左右。因此,在凡思公司与孙志霞并未就租赁面积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凡思公司根据实际装修面积承担相应租赁费用更符合本案实际,对于多余的租赁面积无证据证明属于经营必需,该部分租赁费用应由孙志霞自行承担。故凡思公司应当承担的租赁费为187646元。对于房屋改造装修费用348605元,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服务由凡思公司负责,但本案涉案房屋的改造装修实际由孙志霞、德瑞公司自行实施,孙志霞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房屋改造装修虽属于涉案项目经营的合理需要,但凡思公司仅需承担60%的费用,即209163元。3.关于中央空调、办公用具等费用。安装中央空调88000元、购买家具62290元、安装监控10000元,购买窗帘3960元,安装投影仪7058元,上述费用基本属于经营所需开支,但考虑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及合同解除后孙志霞、德瑞公司存在返还利益等因素,应当进行折价,故由凡思公司承担60%的费用较为合理,即102784元。4.对于水电物业费用26977.5元、室内广告费用20200元、购买物料费用27225元、招聘费用5200元、员工培训费用10249元、员工工资费用64827.5元等,部分费用为经营所必需,部分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孙志霞自行承担,为方便计算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凡思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92807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由凡思公司承担15000元为宜。综上,凡思公司应当赔偿孙志霞损失共计1157400元。一审法院对于凡思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凡思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孙志霞与青岛凡思领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孙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凡思领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志霞损失1157400元;

四、驳回孙志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2元,由孙志霞负担3952元,由青岛凡思领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2元,由孙志霞负担3952元,由青岛凡思领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有芹

书 记 员 闫旭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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