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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夏小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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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知民终4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18层18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才,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小星,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上诉人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小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氏公司不退还夏小星加盟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小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和氏公司一审提交的关键性证据予以认证,严重损害了和氏公司的合法权益。夏小星虽未开店,但和氏公司已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提供了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专有技术学习视频、学习资料、脚汗脚气配方等涉密信息,和氏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加盟费所包含的合同义务。且夏小星签订合同时随合同一起带走了8项资料,夏小星只寄回一本书,寄回资料的快递单(韵达快递,单号:4301967340042)显示2.11千克。加盟合同中收取的加盟培训费是培训加盟商具备开店的能力和技术,并不以加盟商必须开店为前提条件,加盟商开店或放弃开店与加盟费无关,与是否购买产品无关,员工是否来店学习和加盟费无关,因为合同约定员工学习是和氏公司提供的无偿服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氏公司只收取了品牌保证金2000元/店,并未收取品牌使用费、年费、管理费。和氏公司没有违反加盟合同约定,夏小星终止合同,可持合同原件、身份证明、品牌保证金收据到和氏公司解除合同,品牌保证金无息退还。但和氏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夏小星提供了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夏小星开店后,购买和氏公司的产品是新的买卖合同,与加盟费无关,不应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和氏公司的上诉请求。

夏小星口头答辩称,夏小星一共交了一个2000元和一个8900元,2000元是加盟保证金,加盟费是夏小星加盟学习技术的费用,夏小星没有开店,没有派人去学习,没有产生费用,因此和氏公司应将8900元退给夏小星。

夏小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氏公司归还夏小星品牌保证金2000元、加盟培训费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小星(乙方)与和氏公司(甲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品牌保证金二千元/店及甲方加盟费九千元/店,便可长期享受和氏修脚堂专供、技术训练、运营指导服务。加盟费收取后,概不退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期后,按甲方和氏修脚堂统一标识标准,完成其店面及门头装修,并将实际店面照片及时发于甲方,交甲方审核,审核合格后的照片,甲方留存作为退还保证金的依据及宣传之用。甲方为连锁加盟商提供质量合格的合氏产品;甲方应对乙方派来的员工进行免费的技术培训;××症咨询,以保持和氏修脚堂应具备之高质量服务。”

2019年10月24日,夏小星通过微信向和氏公司转账10900元,和氏公司出具金额为9000元“江西南昌加盟培训费”和金额为2000元“品牌保证金”的收据各一张。同日,和氏公司通过微信向夏小星发送脚汗脚气药配方及和氏公司秘制的灰指甲药、刺瘊一号药、鸡眼二号药、垫甲黄药面、水泡型手足癣(外敷)药、脚臭脚汗药的调用方法,并交付夏小星和氏公司编写的培训教材一本。

2019年11月6日,夏小星向和氏公司发微信称“我这个加盟修脚店铺停止不开了,我把这些材料寄回你们公司”。至本案起诉时,没有证据反映夏小星已开办和氏修脚堂加盟店,亦无证据证明夏小星从和氏公司购买其特色治疗项目药品进行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夏小星与和氏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小星本案主张和氏公司退还加盟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为主张解除《加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夏小星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在无合理理由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夏小星未实际经营加盟店铺,没有给和氏公司的品牌商誉造成任何损害,故对夏小星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小星与和氏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未实际开店营业,和氏公司虽向夏小星提供了部分配方和编写教材,已履行部分义务,但尚未履行提供主要治疗项目药品及培训员工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氏公司履行义务的价值及夏小星应承担的责任,确定和氏公司退还夏小星保证金、加盟培训费数额共计7000元。和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成本已超出合同款,故对和氏公司主张不应退还夏小星加盟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小星与和氏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二、和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夏小星加盟费、保证金共计7000元;三、驳回夏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夏小星负担30元,和氏公司负担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和氏公司提交快递单(韵达快递,单号:4301967340042)、快递称重显示2.11千克照片、资料视频、聊天视频和截图,证明夏小星只退回少部分资料。夏小星对和氏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和氏公司主张事实不予认可。

对和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夏小星对和氏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记载信息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氏公司提交的和氏公司资料视频系和氏公司自行拍摄,不显示向夏小星交付资料过程,视频微信截图和氏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和氏公司、夏小星均认可《加盟合同》约定加盟费9000元,夏小星实际支付8900元,和氏公司出具9000元收据。

本院认为,夏小星与和氏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小星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加盟合同》,于2019年11月6日即向和氏公司表达终止《加盟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一审判决解除《加盟合同》,和氏公司上诉亦未请求《加盟合同》继续履行,仅上诉请求不予退还加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夏小星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加盟合同》,因其提出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应当对《加盟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夏小星请求和氏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和氏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于夏小星交付的加盟费8900元,尽管和氏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加盟合同》项下义务,但《加盟合同》终止履行亦客观上免除了和氏公司“免费技术培训、售后指导、病症咨询”等后合同义务,和氏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加盟合同》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加盟合同》履行情况、和氏公司履行义务的价值及夏小星应承担的责任,酌定和氏公司返还5000元加盟费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和氏公司请求不退还全部加盟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赵玉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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