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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知民终1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美萌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106号和邦商务520号。
法定代表人:靳欣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新霞,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美萌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新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李亮伟,被上诉人耿新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新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耿新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美萌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法律从未规定特许经营资源中的商标必须或仅能是注册商标,一审判决以“美萌公司不能证明拥有相应注册商标”为理由认定美萌公司不拥有经营资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特许经营的客观现实,除了注册商标之外,未注册商标、特定的店面装潢,专有技术,商业经营模式等均可以纳入特许经营资源的范围。涉案加盟店使用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1)“见云”注册商标的使用权;(2)Newmebeauty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3)持续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也即经营模式。美萌公司具有上述特许经营资源,并向涉案加盟店提供上述特许经营资源,才使得涉案加盟店持续经营了1年。同时目前还有两家加盟店在正常运营。一审判决对美萌公司向涉案加盟店提供的这些经营资源未做法律评价就做出是否拥有特许经营资源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3.有充分的证据可证明,美萌公司拥有并向涉案加盟店提供了“见云”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经营资源。二、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解除了涉案加盟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法定解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定解除只能包括列举的四种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非重大原因不能轻易解除是立法和社会运行的基本要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解除,也不是任何信息披露瑕疵均可以触发,《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仅有在“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美萌公司向涉案加盟店披露了虚假信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加盟店不能继续经营、也即加盟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因为美萌公司隐瞒了特定信息;相反的,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加盟店已经持续运营了一年,不能继续运营是因为加盟店所租赁的物业出现问题需要搬迁,耿新霞一方不愿意继续经营才导致的。因此,耿新霞无权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解除本合同。3.美萌公司在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已经说明,美萌公司强烈希望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鉴于耿新霞已经用根本性违约的行为表明了涉案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并基于此进行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三、一审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处理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因美萌公司的过错而解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美萌公司返还耿新霞缴纳的加盟费及流动资金50万元,退还代收房屋押金13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并不存在可供返还的50万现金。一审已经查明,加盟费50万中10万为特许费,10万用于开业策划、智能系统使用费等,30万用于装修、产品和设备采购等。就返还财产而言,可用于返还的现金最多为特许费10万元;用于开业策划、智能系统使用费等的10万元一审证据充分证明已经消耗完毕,不可能返还;用于装修、产品和设备采购等的30万元一审证据充分证明已经消耗或者转化为对应的设备、产品、店面软装等,一审判决导致耿新霞不仅是50万现金所转化实物财产的所有者,还将依据一审判决重复获得50万的现金。2.一审判决对于过错责任的划分错误。美萌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源,美萌公司不存在任何会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的行为,目前还有两家加盟店在正常运营可以证明,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加盟店关停最直接的原因是兰德中心更换物业,双方合作终止的根本原因是耿新霞单方提出不再寻找新的经营场所,在事实上终止了合作。因此,耿新霞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在过错责任的划分中,一审对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和托管经营法律关系作出了混同处理,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对于特许经营部分和托管经营部分的各方损失并未作出认定,在计算双方各自承担的损失时,使用的财产数额基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认定美萌公司承担50万明显是错误的。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美萌公司代收涉案加盟店经营期间收入共计172203.1元回避了扣除经营支出后加盟店实际是亏损的事实,美萌公司在提供托管经营服务的一年中,不仅没有一分钱的收益,而且美萌公司还垫付了加盟店的亏损87101.84元,即便扣去3万运营流动资金,美萌公司还垫付57101.84元。
耿新霞答辩称:一、美萌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整店加盟合同书》是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签订的时候公司还未成立,美萌公司不可能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和资源。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美萌公司一再强调美萌美容公司是见云美容旗下的MewMeBeauty品牌,耿新霞使用该品牌和其商标,而本案合同签订方不是见云美容,见云是否有资质与本案无关。另外见云也从未向耿新霞出示专有的品牌授权书,所购设备的清单和发票也未及时向耿新霞出示。美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见云”文字及图形组合系案外人冯建云所有,并不隶属于美萌公司,至于美萌公司所说加盟店对外使用的名称“MewMeBeauty见云旗下智能科技美店”,充分说明了美萌公司打着见云的旗号,让耿新霞投资加盟了一个新的公司,加重了美萌公司的风险,其明显系欺诈行为。因此,美萌公司自始至终并不具备自己的商标,一审法院系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的认定。二、美萌公司不仅隐瞒了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在整个的经营过程中制作虚假报表,谎报设备耗材价格,谎称耿新霞所缴纳的50万元加盟费、3万元的流动资金全部消费完,并且店内还有部分经营损失仍需耿新霞来承担,整个过程存在诸多虚假信息,另外,美萌公司在经营兰德店一年之后,耿新霞未有任何分红,而美萌公司再次要求耿新霞出资变更经营场所继续经营,耿新霞不再出资,美萌公司就撤店,该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不管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是《合同法》,本案都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美萌公司返还耿新霞缴纳的加盟费及流动资金50万元,退还代收房屋押金13000元,共计513000元,是在审清案件事实,结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的合理合法的判决。
耿新霞另补充答辩意见为:一、耿新霞与美萌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整店加盟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签约前,美萌公司并未向耿新霞披露其商标的真实情况及其实际经营状况,从未向耿新霞出示过专有的品牌授权书,在后续签约过程中,也未向耿新霞提供具有符合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文件,美萌公司更未向商务部备案。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耿新霞使用美萌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但是耿新霞并未见过美萌公司的商标,美萌公司也未给耿新霞提供专有的品牌授权书。产品、设备的价格也从未向耿新霞说明以及出示过相应的发票,甚至一些大型的设备在兰德店里就没有见过;至于最近2年的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情形更不可能向耿新霞披露。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美萌公司并未履行其信息披露的义务,依法应当解除该合同。二、依据《整店加盟合同书》50万元加盟费的组成:其中10万元为美萌公司的品牌、商标使用权等特许费;10万元为开业前加盟店人员培训、营销团队组建、店内人事设置、疗程设置、开业策划、典礼及会员的招募及营销方案制定及智能运营系统配备;30万元为开业前的产品、设备、耗材配备费用(附清单一份),一审经过审理查明,美萌公司在经营兰德店的花销不到187055.5元。美萌公司并没有任何注册商标,耿新霞也未使用其商标;兰德店并没有任何开业仪式,开业策划、典礼等均系无稽之谈,没有进行过专业的人员培训,营销团队、店内人事的工资均在每个月的营业额中予以扣除,如果再次从加盟费中扣除一次,系重复扣除,因此该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开业前的产品、设备、耗材配备费用,美萌公司并未向耿新霞提供任何开业前的产品、设备、耗材的清单或者发票,耿新霞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耿新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耿新霞与美萌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整店加盟合同书》;2.美萌公司依法返还耿新霞缴纳的加盟费50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以及赔偿耿新霞房租、物业费等损失款123671元,合计:653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美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23日,美萌公司(甲方)与耿新霞(乙方)签订《整店加盟合同书》(托管经营型)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实体,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隶属、雇佣、承包等关系。2.乙方加盟店不具有代行甲方任何行为的权利。除甲方派驻乙方加盟指导人员外,乙方在加盟店内招聘的员工包括乙方本人于甲方没有劳动关系,甲方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加盟店在加盟期限内委托由甲方托管运营。4.乙方加盟店开业后,运营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租、水电、税费、人员工资、甲方运营费用等)由乙方负担。第二条约定,1.甲方允许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位于郑州市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东北角兰德中心一层A1003号加盟店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服务标志以及能够显示甲方名称的标签、标识和招牌。……4.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为乙方加盟店有偿提供甲方的经营技术,并提供专有的品牌授权书。第五条约定加盟管理费。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人民币50万元。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甲方的品牌、商标使用权等特许费用共10万;2.开业前加盟店人员培训、营销团队组建、店内人事设置、疗程设置、开业策划、典礼及会员的招募及营销方案制定及智能运营系统配备共计10万元;4.开业前的产品、设备、材料配备30万元。第九条约定,1.加盟店开业当月开始,乙方向甲方支付运营流动资金3万元;2.加盟店开业初期6个月,乙方应根据甲方财务部门的估算,将运营所产生的经营费用预支到加盟店账户内。6个月届满后每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届满10日内进行财务汇算,在扣除运营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后产生的利润,甲方分配51%、乙方获得49%;如该结算周期亏损的,甲方该结算周期不分配,乙方5日内应将亏损额补足到加盟店账户内。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耿新霞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人员签名为靳欣欣,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美萌公司提交合同中甲方加盖印章名称显示为美萌公司,人员签名为靳欣欣。
2018年5月16日,美萌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郑州市金水区美萌美容院(乙方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本合同条款向甲方租用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二条约定租赁物型号为TC(61003)、魔眼(170501E058)、脱毛(180401D001),数量共计3台。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止。第四条约定双方认可的租赁物的租赁成本为298000元。第五条约定租金是指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具体为:基于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产生的营业收入50%;……第九条约定,租赁物的设置场所为兰德中心一层A1003号。
耿新霞与寿文娟系母女关系。2018年1月18日,寿文娟通过微信转账给美萌公司3000元;2018年1月20日,寿文娟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见云美容美体连锁机构绿地店(以下简称见云美容绿地店)43000元;寿文娟通过微信转账给见云美容绿地店1400元;2018年3月23日,寿文娟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见云美容绿地店共计86000元;寿文娟通过微信转账给见云美容绿地店10000元;寿文娟使用银联POS机刷卡转账给见云美容绿地店41000元;耿新霞通过寿文磊手机银行转账给靳欣欣招商银行账户200000元;耿新霞通过寿本春转账给见云美容绿地店共计194000元。耿新霞陈述,其先后另向美萌公司交付现金5600元及15071元。上述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款项中包括向美萌公司交付的加盟费50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以及交由美萌公司代为支付的房租39000元、物业费16271元、房屋押金13000元、电表押金800元。耿新霞于2018年9月20日又自行交付了房租39000、物业费16271。耿新霞向美萌公司及物业交付款项共计653671元。
一审庭审中,美萌公司认可收到耿新霞交付的加盟费50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及物业退还的房屋押金13000元。耿新霞认可兰德店内的电表系其自行拆走而没有收到物业退还押金800元。耿新霞与美萌公司均认可已结清物业费、水电费及房租等费用。
美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4月14日,冯建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315752号“见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美容店、理发店等,专用权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4月13日。
冯建云声明显示,靳欣欣系其女儿,美萌公司及其加盟店使用“见云旗下智能科技美店NewMeBeauty”经过了其本人许可,该公司及其加盟店的经营方案、人员培训等经营资源均主要来自见云。落款日期2019年9月26日。
耿新霞提交的兰德店照片显示,门头上部为大写NEWMEBEAUTY,下部为字体较小的“见云旗下智能科技美店”。
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耿新霞与美萌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微信聊天中的主体身份及微信聊天过程确认意见一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美萌公司曾向耿新霞女儿寿文娟于2018年9月26日发送“2018年5月至8月兰德支出明细”,2019年1月21日发送“2018年兰德店利润表”、2019年2月23日发送“兰德店2019年1月财务报表”、2019年3月19日发送“2019年2月兰德店利润表”、2019年4月15日发送“2019年1-3月兰德店报表”。“美萌兰德店交流”微信群显示,兰德店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营业收入共计172203.1元。
美萌公司提交的兰德店2018年5月、2018年6月、2018年12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财务统计表,以及耿新霞提交的2018年兰德店利润明细表、2019年3月利润表、兰德店日常流水表均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及加盖印章。法庭要求美萌公司提供相应开支票据进行查验,经美萌公司确认通过银行转账、线上支付及有票据、收条记载的金额为187055.5元,但其中部分票据无法显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美萌公司陈述,另有消费产品为85328元但没有票据,分配到兰德加盟店“引导美”系统开支为69800元每年。
耿新霞陈述,收到上述财务统计表、利润表后,其曾多次找到美萌公司当面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合同分配利润。
一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美萌美容院登记注册成立于2018年4月3日,经营者耿新霞,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兰德中心一层A1003号,于2018年8月3日登记注销。2.郑州薇娜斯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耿新霞,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1号兰德中心一层A1003,经营范围:美容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批发兼零售:化妆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3.美萌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服务;健康管理咨询;批发兼零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电子产品。4.郑州市金水区见云菩提美容会所登记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经营者靳欣欣,经营范围为服务:生活美容。5.郑州市郑东新区见云紫馨美容院登记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经营者靳欣欣,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美体。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耿新霞与美萌公司签订的《整店加盟合同书》(托管经营型)约定,美萌公司许可耿新霞使用美萌公司统一的商标、服务标志以及能够显示美萌公司名称的标签、标识和招牌,耿新霞向美萌公司支付加盟费5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耿新霞与美萌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一、关于美萌公司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源的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中,耿新霞与美萌公司双方签订的《整店加盟合同书》(托管经营型)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美萌公司)允许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耿新霞)位于郑州市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东北角兰德中心一层A1003号加盟店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服务标志以及能够显示甲方名称的标签、标识和招牌。由此可知,甲方统一的商标、服务标志以及带有甲方名称的标签、标识和招牌是美萌公司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重要经营资源之一。庭审中,耿新霞称加盟期间从未见过关于美萌公司的任何商标、品牌标识等,美萌公司称其拥有“见云”及“newmebeauty”品牌。经查,美萌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晚于耿新霞与美萌公司签订涉案加盟协议日期2018年3月23日。第4315752号“见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系案外人冯建云所有,冯建云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的声明,系在本案诉讼形成后所为,而非在耿新霞与美萌公司订立涉案加盟合同前后,不能代表美萌公司在合同订立时自身拥有相应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等特许经营资源,故美萌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美萌公司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庭审中,美萌公司称在加盟商大会上已向耿新霞进行了相应信息披露,耿新霞对此不予认可,美萌公司亦没有提供包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专有技术及特许经营资源在内的重要信息披露的书面载体及表明耿新霞签收的证据,故对美萌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耿新霞请求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及返还加盟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美萌公司在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源的条件下与耿新霞签订授权加盟协议,故其收取的10万元品牌、商标使用权等特许费应全部返还耿新霞。同时,耿新霞与美萌公司约定涉案加盟店由美萌公司托管经营,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要求美萌公司对耿新霞交纳的另外40万元加盟管理费及3万元流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说明,美萌公司称其中10万元用于开店前的人员培训、团队组建、量程设置、开业策划、营销方案制定以及智能运营系统配备,30万元用于开店前的产品设备、耗材、配备采购,3万元流动资金用于开店之后的经营垫资,目前店面亏损87000元。美萌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线上支付及有票据、收条记载的金额为187055.5元,其中部分票据、收条无法显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结合耿新霞与美萌公司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美萌公司受托经营兰德加盟店产生了一定数额费用支出系客观事实。美萌公司称在随后的托管经营中对开支情况通过微信向耿新霞进行告知,但耿新霞称多次向美萌公司当面提出了异议。对美萌公司托管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经营支出费用及损失负担,双方虽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但因美萌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源且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其应负担主要责任。耿新霞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盲目加盟,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此外,耿新霞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加盟店自2018年5月经营至2019年2月。经统计,美萌公司代收兰德加盟店经营期间收入共计172203.1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耿新霞与美萌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加盟协议的履行情况等,酌定美萌公司应向耿新霞返还加盟费及流动资金为500000元。
关于耿新霞要求美萌公司赔偿加盟店经营期间支出的房租、物业费等费用损失的意见,鉴于该项费用系商业经营活动中必然开支,且耿新霞与美萌公司均认可已结清上述费用,故对耿新霞的该项诉请已在上文酌情考虑,不再另行支持。关于美萌公司代收物业退还耿新霞的房屋押金13000元,应向耿新霞进行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耿新霞与美萌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整店加盟合同书》(托管经营型);二、美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返还耿新霞交纳的加盟费及流动资金500000元,退还代收房屋押金13000元,共计513000元;三、驳回耿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耿新霞负担1337元,美萌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美萌公司应否返还耿新霞交纳的加盟费及流动资金、并退还代收房屋押金;如应返还和退还,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美萌公司应否返还耿新霞交纳的加盟费及流动资金、并退还代收房屋押金问题。耿新霞与美萌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整店加盟合同书》系托管经营型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点之一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作为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这里的“经营资源”既包含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此外,特许人经受让取得的经营资源也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本案中,冯建云于2008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315752号“见云”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涉案加盟店使用的门头店招是“NewMeBeauty见云旗下智能科技美店”,明确标明了“见云”二字,耿新霞向美萌公司缴加盟费显示是支付给“见云美容院”。此事实说明不仅涉案加盟店实际使用了“见云”这一经营资源,耿新霞一方也是明知涉案加盟店使用“见云”品牌。本案诉讼后,“见云”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冯建云的声明系进一步用书面形式对涉案加盟店的实际使用“见云”经营资源行为的确认。涉案加盟店实际使用“见云”特许经营资源近一年时间,并没有遭遇使用上的实际障碍。故美萌公司上诉称其具有特许经营资源、并实际提供给耿新霞的加盟店使用的理由成立。至于一审认定美萌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方面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问题。《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也就说,并非特许人隐瞒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还应当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是否导致被特许人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并且,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本案中,虽然美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耿新霞并未举证证明其无法开展特许业务,只是称涉案加盟店亏损,故不能认定因美萌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耿新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耿新霞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美萌公司签订的《整店加盟合同书》,美萌公司也同意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鉴于涉案加盟店因物业问题已实际关闭等客观情况,一审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耿新霞诉请判令美萌公司返还其支付的50万元加盟费。在《整店加盟合同书》中约定,50万元加盟费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美萌公司的品牌、商标使用权等特许费用共10万;2.开业前加盟店人员培训、营销团队组建、店内人事设置、疗程设置、开业策划、典礼及会员的招募及营销方案制定及智能运营系统配备共计10万元;4.开业前的产品、设备、材料配备30万元。鉴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耿新霞不再使用美萌公司经营资源,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的期限为5年,涉案加盟店实际经营时间不足1年,本院酌定美萌公司退还耿新霞品牌费8万元。至于美萌公司收取的其余40万元加盟费问题,美萌公司主张已实际支出消耗,耿新霞仅对其中部分支出予以确认。综合考虑美萌公司用于开业策划、智能系统使用、加盟店装修、产品和设备采购等确有一定的支出,加盟店关闭后部分物品的双方接受处置情况,以及美萌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存在的瑕疵,涉案加盟店的经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美萌公司返还耿新霞40万元加盟费的40%,即16万元。加上美萌公司应返还的8万元品牌费,美萌公司应向耿新霞返还加盟费共计24万元。此外,关于耿新霞主张的3万元流动资金问题,美萌公司对该笔款的支出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交充分依据,应予返还。一审法院酌定由美萌公司返还加盟费及流动资金为50万元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美萌公司代收的物业退还耿新霞的房屋押金1.3万元,亦应予返还。综上,美萌公司应返还耿新霞交纳的加盟费及流动资金、退还代收房屋押金的数额为共计28.3万元(8万元+16万元+3万元+1.3万元)。
综上所述,美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市美萌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返还耿新霞交纳的加盟费24万元及流动资金3万元,退还代收房屋押金1.3万元,共计28.3万元;
四、驳回耿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耿新霞负担5337元,郑州市美萌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郑州市美萌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0元,耿新霞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赵玉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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