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谢维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维,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新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能飞,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上诉人谢维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荃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吴能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上诉人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原审第三人吴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谢维、马荃镇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判令马荃镇政府返还谢维人民币143.75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人民币42.711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赔偿谢维损失人民币41.91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荃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荃镇政府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安排谢维与村民签订流转合同,也没有按约向农户支付租金。根据《合同书》约定,马荃镇政府有义务向谢维交付土地,但马荃镇政府却委托吴能飞与村民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该行为没有征得谢维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谢维的认可。《租赁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每亩30元、80元、120元不等)与马荃镇政府和吴能飞签订的《协议》(每年每亩50元)不同,和《合同书》(每年每亩50元)约定的标准也不相同,马荃镇政府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安排谢维与村民签订流转合同。至于马荃镇政府提供的转账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转账凭证,不应采信,即使其向农户支付租金属实,该行为也不是为了谢维。(二)马荃镇政府没有依约交付完整的450亩净地和水库。一审中马荃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能够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过376.32亩,且这376.32亩的地块中间分布着20多户钉子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无钉子户”“完整的净地”的要求。关于《荒山造田合约》,该合同由江西路可香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吴米元签订,虽然谢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但谢维对该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因马荃镇政府也没有交付土地,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再者,该合同所涉面积不过150亩,不能证明马荃镇政府交付了完整的净地。关于水库,谢维之所以租赁水库本身也是为了上述土地的灌溉需要,在土地无法交付的情况下,租赁水库没有意义,并且该水库并没有完成交付。(三)谢维为入园所做准备产生的损失应由马荃镇政府承担。马荃镇政府在收取了租赁款、协调经费的前提下,却没有向谢维实际交付任何土地和水库,且未安排谢维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构成了严重违约,谢维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马荃镇政府退回全部款项,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谢维的上诉请求。

马荃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马荃镇政府在履约过程当中如实尽责地履行完其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将土地交付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维的上诉请求。

吴能飞述称,(一)谢维对马荃镇委托吴能飞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是知情并认可的。合同的样本由谢维提供,马荃镇政府也是按照谢维的意思委托吴能飞去租赁山地。在谢维与马荃镇政府签订合同之前,谢维支付9万元人民币给吴能飞用于租赁土地的订金,该9万元没有通过马荃镇政府给吴能飞,而是直接给吴能飞的。由此可见,谢维对马荃镇政府委托吴能飞与松山村村民租赁山地是知情并认可的。(二)案涉土地已交付谢维使用。谢维委托吴能飞在租赁的山地界限上搭设了围网,还在铁丝网边上种了花,并叫了铲车对山地进行平整工作。2016年9月,谢维将其所租赁的一部分山地流转给当地村民吴米元,以上事实均说明土地已交付谢维使用。(三)谢维已经接收打鱼塘水库。谢维签订打鱼塘水库合同后,投放了大量鱼苗。因该水库以农田灌溉为主,谢维接收后未进行管理造成水资源浪费,村干部才叫人管理了水库闸洞以保证灌溉。

谢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谢维与马荃镇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马荃镇政府立即返还谢维人民币143.75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人民币15.8125万元(利息以143.7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并赔偿谢维损失人民币41.915万元;2、判令马荃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谢维为在余江区有机肥料生产项目,与马荃镇政府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余江区马荃镇松山村松山湖旁边450亩的荒山、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具体租赁与相关合同由乙方(谢维)与农户或土地所在村小组签订,甲方(马荃镇政府)必须认真负责的支持此项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见证人见证合同的签署”,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65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50元人民币(其中30元用于土地租赁,20元作为青苗补助及解决其他问题的费用),谢维另再支付租赁土地款总额的10%给马荃镇政府作为协调、沟通与村(农)民间之社交补助经费,马荃镇政府需在谢维支付土地租赁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完整的净地交付谢维使用,若无法保证土地完整性,马荃镇政府无条件退回谢维所支付租赁款+利息(依中国银行活期利率核算),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向违约方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2015年2月11日,谢维向马荃镇政府支付了土地租赁款1035000元及协调费112500元,总计人民币1147500元。2015年2月13日,马荃镇政府与第三人吴能飞签订《协议》,委托吴能飞以每年每亩50元的价格向松山村村民租赁土地,其中30元用于土地租赁,20元作为青苗补助及解决其他问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吴能飞以其名义陆续与部分松山村村民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马荃镇政府向村民支付了租金,并交付谢维使用。

2015年4月30日,谢维与马荃镇政府再次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余江区马荃镇松山村打鱼塘水库租赁给谢维,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41年2月28日止,租赁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还约定“具体租赁与相关合同由乙方(谢维)与吴发明及土地所在村委小组签订,甲方(马荃镇政府)必须认真负责的支持此项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见证人见证合同的签署”。2015年5月14日,谢维向马荃镇政府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马荃镇政府自认除去已向松山村村民支付的荒山、土地租金和水库租金之外,被告还向吴能飞支付了青苗补偿及征地经费400,000元,现尚结余144,230元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谢维与马荃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订立,同时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谢维经第三人吴能飞介绍欲租赁余江区马荃镇松山村的荒山,在吴能飞的陪同下多次去现场考察,并支付租赁款订金9万元给吴能飞,委托吴能飞与村民进行洽谈并支付租赁订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马荃镇政府与原告谢维签订合同书之后,基于第三人吴能飞曾帮助谢维处理租赁荒山事宜的原因,马荃镇政府与吴能飞也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委托吴能飞继续向松山村村民租赁土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具体租赁与相关合同应由原告谢维与农户或土地所在村小组签订,被告马荃镇政府作为见证人见证合同签署。在被告马荃镇政府委托第三人吴能飞与村民进行协商并将荒山、水库租赁过来的情况下,谢维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村民签订合同,但是其对所租赁的荒山进行平整、围网,并将部分荒山转租给他人进行荒山造田,应视为其认可租赁土地的行为;而对马荃镇政府租赁下来的水库,谢维也承认马荃镇政府曾通知其可以使用水库,其亦向水库投放了部分鱼苗,故无论谢维后续是否继续使用,均可视为其已经接收该水库。谢维的上述行为,证明其对马荃镇政府、吴能飞帮助其所租赁的荒山和水库是认可并接受的,故被告马荃镇政府支付租金给村民的行为并无不当,谢维提出的要求马荃镇政府返还其租赁款1,437,5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马荃镇政府所持有的剩余租赁款144,230元应当返还谢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谢维租赁山地的目的是种植,而被告马荃镇政府已履行了合同书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故原告谢维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维以其行为表示接受马荃镇政府、吴能飞帮助其所租赁的荒山和水库,故其起诉所主张的护栏网、雨棚预付款等前期投入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马荃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其本身在合同签订后就应做好协调协助工作,故其在履行合同过程收取谢维给付的协调费用11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调费用亦应返还给谢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马荃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维剩余租赁款144,230元及协调费用112,500元,共计人民币256,730元;二、驳回谢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8.2元,由谢维负担20,000元,马荃镇政府负担2,918.2元。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谢维提出以下异议:1、判决书提到马荃镇政府向村民支付了租金并交付给谢维使用,对此谢维不认可,土地并没有交付给谢维使用。2、关于马荃镇政府向吴能飞支付的40万青苗补偿款,该笔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3、谢维在与马荃镇政府订立合同之前向吴能飞支付了9万元定金,该笔订金应当计入给租户的款项。被上诉人马荃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吴能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事实各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马荃镇政府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吴发明与谢维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打鱼塘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谢维的事实。

谢维质证称,其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其本人签订,但认为水库租赁合同不仅要与吴发明签订,还应与村小组签订,故该份《合同书》并未签完,没有生效。

对马荃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谢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谢维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土地交付给谢维使用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马荃镇政府支付40万元的青苗补偿款,因马荃镇政府委托吴能飞向松山村村民租赁土地和解决青苗补助等工作,马荃镇政府将40万元打入吴能飞账户,由其统一解决青苗补助工作,符合合同约定,谢维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谢维与马荃镇政府订立合同前谢维向吴能飞支付9万元土地租赁订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吴发明作为甲方与谢维作为乙方就打鱼塘水库的转让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转让松山村打鱼塘水库,转让标的是松山村打鱼塘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为26年,从2015年3月1日至2041年2月28日止,转让费用20万元整,合同签立后由乙方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租赁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维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案涉合同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大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谢维与马荃镇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两份《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如解除,马荃镇政府是否应返还谢维143.7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谢维损失41.915万元?

(一)关于两份《合同书》效力问题。谢维与马荃镇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分别约定马荃镇政府同意租赁马荃镇松山村荒山、打鱼塘水库给谢维使用,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二)关于两份《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本案荒山租赁合同的履行,马荃镇政府在与谢维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书》后,委托吴能飞向松山村村民租赁案涉荒山,组织村民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并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向松山村村民支付了荒山租赁款项。谢维虽然主张马荃镇政府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安排其与村民签订流转合同且未交付完整的净地,不认可马荃镇政府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谢维对案涉荒山进行了场平、围网、种花,并于2016年9月25日与吴米元签订《荒山造田合约》,将荒山发包给吴米元进行荒山造田项目。谢维还就案涉荒山的开发使用与他人签订了《雨棚合同》和《水塔基础工程合同》,以上行为均表明谢维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接收和处置。谢维关于马荃镇政府没有向村民支付租金、未向其交付土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水库租赁合同的履行,马荃镇政府与谢维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水库租赁《合同书》第三条载明:“租赁费用20万元整,合同签立后由乙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租赁款。”《合同书》第五条载明:“甲方同意租赁鹰潭市余江县马荃镇松山村打鱼塘水库给乙方办理开发新型农业园,养殖灌溉使用,具体租赁与相关合同由乙方与吴发明及土地所在村委小组签订,甲方必须认真负责支持此项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见证人见证合同的签署。”根据本案二审查明,谢维与打鱼塘水库原承包人吴发明已签订了水库租赁《合同书》。2015年5月21日,马荃镇政府将20万元承包转让费向吴发明一方进行了支付。马荃镇政府按约组织了打鱼塘水库租赁合同的签订并将水库交付谢维使用,谢维已取得打鱼塘水库的承包经营权。综上,马荃镇政府组织了荒山及水库租赁合同的签订工作,并向村民支付了租金,其已履行了两份《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谢维也通过实际行为接收了案涉荒山及水库,两份《合同书》目的已基本实现。谢维关于解除两份《合同书》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维就案涉荒山进行的雨棚搭设、水塔基础工程等前期投入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驳回谢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马荃镇政府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安排其与村民签订流转合同且未交付完整的净地,其部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马荃镇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与谢维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与谢维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

四、驳回谢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0.62元,共计47,988.82元,由谢维负担25,071.22元,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人民政府负担22,9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全伟

审判员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婧

书记员万琳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