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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晴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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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晓晴,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112号科技楼3楼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9JUQW8B。

法定代表人:李烛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晓晴因与被上诉人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管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知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晓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被上诉人廷管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晓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廷管家公司返还许晓晴加盟费97300元、廷管家公司向许晓晴支付违约金45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廷管家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错误。1、廷管家公司仅向许晓晴提供了理论知识培训,并未对许晓晴进行实操培训,根据双方签订的《廷管家合同书》第四条第4.2.2款:“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学员学会为止,结业时要求受训学员及培训老师在《岗前培训结业单》上签字。《岗前培训结业单》为本合约的一部分。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实操培训才是培训的主要内容,而且只有在学员学会实操为止,才能颁发结业证书,才能视为廷管家公司完成对许晓晴的培训义务。本案中,许晓晴远未具备结业的条件,廷管家公司事实上未完成对许晓晴的培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廷管家公司对许晓晴进行了培训是错误的。2、许晓晴2019年10月19日发现廷管家公司违约允许其他加盟商(即案外人王雪)在沈阳市和平区开店后,当日便与廷管家公司联系如何处理,在得知廷管家公司不会停止对王雪的授权后,许晓晴便及时于2019年10月25日至廷管家公司公司与招商经理刘杰及副总刘久红商谈,明确表达要求退还加盟费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廷管家公司已完全有权将该区域代理授权于他人,许晓晴事实上未占用廷管家公司加盟项目资源,进而言之,即使廷管家公司未将该区域再授权他人加盟,也应由廷管家公司对自己的根本违约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该损失与许晓晴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晓晴在合同有效期内仍占用廷管家公司加盟项目资源,给廷管家公司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是错误的。3、本案中廷管家公司向许晓晴提供的产品和设备,不是双方合同约定廷管家公司应向许晓晴提供的对价产品,而是廷管家公司单方免费向许晓晴提供的赠品。而且在收到该批产品和设备之前,许晓晴对此赠送是不知情的。另外,一审庭审中,许晓晴认可收到了一批物流寄来的货箱,但未开封,不清楚里面都是什么货,不知道是否与廷管家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销货单上的清单一致。廷管家公司自行填写该批货物价格为64542元,但在物流单上声明保价为“20000元”,该保价金额与廷管家公司销货单上填写的价格差距甚大。据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便认定该批产品和设备总价为64542元是错误的。而且在该廷管家公司提交的销货单中,属于无保质期的机器、用具类产品价格为43155元,试剂价格为10897元,美博士涂料价格为11400元,该涂料的保质期时间也应是较为长久的。无质保期的赠品,依使用性质,并非属于不可返还物品。有质保期的产品即使超质保期无法使用,并非许晓晴原因导致,相反,是廷管家公司违约造成的,应属廷管家公司因自身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许晓晴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仅凭部分产品具有保质期,便判定不宜返还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认为在许晓晴起诉之前的时间,均是双方切实履行合同的期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2019年10月19日,许晓晴便发现廷管家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便已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廷管家公司解除合同事宜,因此,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时间,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另外,许晓晴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是因为廷管家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廷管家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至许晓晴起诉之日的2.5个月”计算返还加盟费比例。事实上,该2.5个月期间应是因廷管家公司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令许晓晴遭受损失的期间,并非许晓晴与廷管家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的获益期间,因此,廷管家公司应全额向许晓晴返还加盟费。二、一审法院部分适用法律不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廷管家公司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廷管家公司免费赠送的产品和设备,依法应属于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范畴,可以返还给廷管家公司。从经济原则上来讲,为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廷管家公司作为专业的特许经营人,其收回相关的产品和设备后,可以继续投入市场使用。但对许晓晴而言,如果该批产品留给许晓晴,则该批产品已失去其商业使用价值,则将全部浪费,进而会造成因廷管家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许晓晴损失进一步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廷管家公司已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加盟费50%的违约金,因此,廷管家公司应依约向许晓晴支付45000元违约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法院判定廷管家公司提供的64542元产品和设备均归许晓晴,不能返还给廷管家公司,而该64542元对于许晓晴来说,便成为许晓晴增加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认为约定的违约金45000元过高,仅支付9000元,严重与事实不符并相互矛盾。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应判决增加许晓晴一方的违约金,因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廷管家公司根本违约给许晓晴造成的增加损失64542元,一审法院应判决廷管家公司向许晓晴在9000元的基础上至少多支付64542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廷管家公司答辩称:许晓晴所述与事实不符,廷管家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许晓晴故意混淆区县级代理和下级经销商的概念,廷管家公司与许晓晴签约后不存在授权其他加盟商作为沈阳市和平区区县代理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廷管家公司返还部分合同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许晓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廷管家合同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许晓晴并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肆意解除。1、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廷管家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肆意解除,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许晓晴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廷管家公司具备充足的合同履行能力,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廷管家公司与许晓晴签约后不存在授权其他加盟商作为沈阳市和平区区县代理的行为,案外人王雪与廷管家公司签约标准店与许晓晴的区县级代理并不冲突,王雪的标准店如需进货也需向作为区县级代理的许晓晴进货,许晓晴仍然是沈阳市和平区的唯一区县级代理,廷管家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二、廷管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约情形,许晓晴主张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廷管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许晓晴提供了价值为64542元的产品和设备,应许晓晴要求,廷管家公司可以随时提供后续的产品和设备,廷管家公司具备充足的合同履行能力。2、廷管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许晓晴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和设备,也对许晓晴进行了专业的技术培训,廷管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许晓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许晓晴与廷管家公司双方签订的《廷管家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请求依法判令廷管家公司返还许晓晴已付加盟费973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廷管家公司向许晓晴支付违约金4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廷管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许晓晴与廷管家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廷管家合同书》一份,双方就许晓晴成为廷管家公司旗下“廷管家”项目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区域加盟商达成了协议。双方又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廷管家公司赠送许晓晴价值1000元的试剂。《廷管家合同书》有效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许晓晴于2019年9月21日依约向廷管家公司支付90000元加盟费,后又向廷管家公司另行支付3500元和3800元用于甲醛检测仪升级及证书,廷管家公司为许晓晴出具了收据。在许晓晴依约交纳全部费用后,许晓晴一直由廷管家公司配合下租赁店面准备营业。2019年10月中旬,许晓晴发现廷管家公司授权其它加盟商在沈阳市和平区开了“沈阳市美邦廷管家家政服务总店”。许晓晴认为廷管家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且廷管家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许晓晴支付加盟费用50%的违约金;另许晓晴还认为廷管家公司未能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特许人的法定义务,廷管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许晓晴于2019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所请。另查,案外人王雪与廷管家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廷管家合同书》一份,双方就案外人王雪成为廷管家公司旗下“廷管家”项目在辽宁省沈阳市区域(最终经确定为和平区)加盟商达成了协议。《廷管家合同书》有效期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案外人王雪于2019年8月31日依约向廷管家公司支付39800元加盟费。再查,廷管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许晓晴提供了价值为64542元的产品和设备,在庭审中许晓晴认可已收到上述产品和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许晓晴与廷管家公司签订的《廷管家合同书》,该合同条款中包含了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运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内容,上述合同内容实际上约定了被特许人许晓晴要在廷管家公司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廷管家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后,许晓晴、廷管家公司双方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促成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许晓晴主张未开店经营的主要原因在于廷管家公司已授权其他加盟商在沈阳市和平区开了“沈阳市美邦廷管家家政服务总店”,廷管家公司的该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许晓晴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款项,并要求廷管家公司依约向许晓晴支付加盟费用50%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在签订合同之前廷管家公司已承诺在沈阳市和平区仅加盟许晓晴一家,绝对不会在该区域再加盟其他商家。在合同履行中,廷管家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未能履行特许人的法定义务,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准许许晓晴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方要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故廷管家公司应向许晓晴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及许晓晴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廷管家公司支付许晓晴违约金数额为9000元为宜。关于项目加盟费用是否应予退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许晓晴给廷管家公司缴纳项目加盟费共计90000元,后又向廷管家公司另行支付了3500元、3800元用于甲醛检测仪升级及证书费用。虽然廷管家公司违约在先,但综合考虑许晓晴至提起诉讼时已履行一段时间,廷管家公司已经对许晓晴进行了培训,也给许晓晴发放了涉案核心技术资料和提供选址服务等情况,许晓晴虽未实际开店经营,但其在合同有效期内仍占用着廷管家公司的加盟项目资源,给廷管家公司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如上所述,在尊重许晓晴、廷管家公司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至起诉时已过两个半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廷管家公司返还许晓晴加盟费77029元〖97300元-(97300元÷12个月=8108.3元)×2.5个月〗为宜。另,庭审中,许晓晴对廷管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的产品和设备予以认可,廷管家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产品和设备价值64542元,许晓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考虑到上述物品已经交付,其中部分又含保质期,以不宜于返还为宜,故许晓晴应向廷管家公司支付涉案产品和设备的货款64542元。综上,廷管家公司应返还许晓晴费用合计为21487元(9000元+77029元-64542元)。综上所述,许晓晴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许晓晴与被告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廷管家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二、被告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晓晴费用214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许晓晴负担1146元,被告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许晓晴一审时提交的其称与廷管家公司招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双方签约前,许晓晴表示“你查查和平区有干的没,确定一下,有我就不干了,确定没有我再合计”,对方回答“确定没有”,随后对方向其发送了回执函,并表示“恭喜许姐成功申请沈阳市和平区区县代理品牌共赢店,市场已封锁,您需把此回执涵(原文如此)打印随身携带”。廷管家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聊天记录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三性,聊天记录不完全不完整,无法反映合同的具体内容,应以合同为准”,廷管家公司并未就证据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许晓晴是沈阳市和平区的唯一区县级代理,但认为案外人的标准店系下级经销商,与许晓晴并不冲突。

根据廷管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包括销售单、发货单、物流签收截图)记载,其主张向许晓晴已交付的物品价值64542元,物流包装类型为“托,纸箱”、托运的件数是“1托1件”、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0元”、体积是“2.9”,结算重量为“580”;一审庭审中许晓晴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不认可,销售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公司内部材料,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该组证据完全是被告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事实上原告也确未收到上述相关货物”,后在一审庭审中又表示“我收到东西,但是我没打开,现在还原封没动,放在我车库里的两排,大概有10件8件那样,大概60CM*70CM”立方体的包裹”。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陈述以下事实:一、许晓晴表示其上诉请求包括本案保全申请费由对方承担,同时认可关于该问题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明确主张,一审法院也并未进行调查。二、双方对不同代理商的区别陈述不同,许晓晴认为其缴纳9万元成为区县代理后,除有权自己开店外还可以在所属区域发展下级经销商,廷管家公司推荐相应下级经销商需要经过许晓晴同意,在不影响其经营的情况下可以再设下级经销商。廷管家公司对上述陈述中“需要经过许晓晴同意才能设立下级经销商”不予认可。三、双方对签约前后廷管家公司是否告知许晓晴案外人签约的相关情况陈述不同。许晓晴主张从未告知,廷管家公司认为签约前的告知情况系招商人员负责,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签约后曾告知,但没有证据。四、许晓晴认为廷管家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对其履行相关披露义务,涉案合同也不存在一定期间可以单方解除的约定;廷管家公司认可双方合同的情况,主张曾进行信息披露,但没有相应证据。五、许晓晴认为廷管家公司未对其完成培训,仅是观看了视频,发放了三本学员手册未进行实操培训,并当庭出示了上述三本学员手册,并表示可以返还;廷管家公司认可培训资料即上述学员手册,认为其已经完成培训,不同意返还培训资料,也不能提交完成培训后签字的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如果应当解除,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是否妥当。各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双方有不同意见。许晓晴认为廷管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廷管家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也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因此涉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从内容看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类合同主要是特许人通过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特有资源进行经营,从而使被特许人获取相应收益。从该类合同的性质看,由于特有资源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垄断”才能收获较大收益,因此授权时必然要对某个区域内被特许人的数量进行控制,否则将给被特许人造成损害,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虽然双方涉案合同未约定许晓晴在涉案沈阳市和平区具有独家授权的权利,但从许晓晴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看,双方在合同达成前确实就该独家授权问题达成了一致。其次,廷管家公司主张案外人与许晓晴并非同一性质的加盟商,两者同时存在并不违反上述双方的约定。就该问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在二审庭审中对不同性质加盟商之间的区别也存在争议,因此廷管家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从常理讲,被特许人在签订该类合同时较为关注的就是所在地区的加盟情况(本案中许晓晴在聊天记录中也向廷管家公司工作人员核实了该情况),廷管家公司在涉案地区已经存在可能影响许晓晴加盟的其他加盟商的情况下(即使当时尚未最终确定属于同一县级区域),签订合同前未向许晓晴如实披露该情况,事后(指案外人确定同在和平区后)也未主动与许晓晴进行沟通,其行为如一审法院认定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产生重大变化,构成根本违约,许晓晴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最后,特许经营合同特殊性较强,因此相关机构制定了特殊的行业管理规范,本案中廷管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上述行业管理规范的要求履行相关合同披露等义务,也未在涉案合同中加入被特许方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许晓晴在本案合同签订后不久即提出解除合同,也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对该类合同“冷静期”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廷管家公司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主要包括对许晓晴已支付款项的处理、廷管家公司已交付物品的处理以及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许晓晴已支付款项的处理。首先,双方均认可许晓晴在合同签订后向廷管家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97300元。如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廷管家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应当解除,因此许晓晴支付的相关费用也应当予以退还。其次,关于一审法院以已经进行培训为由对上述费用进行扣除的做法是否妥当。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学员学会为止,结业时要求受训学员及培训老师在《岗前培训结业单》上签字。《岗前培训结业单》为本合约的一部分。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而本案双方对是否完成培训存在争议:许晓晴认为其只接受了部分理论培训,并未接受最为重要的实操培训;廷管家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培训,却不能提交合同约定的《岗前培训结业单》或者结业证书。因此本院认为仅依据许晓晴曾到秦皇岛接受培训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廷管家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培训,其未对完成培训问题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依据不足。再次,关于一审法院以占用相关资源为由对上述费用进行扣除的做法是否妥当。本案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廷管家公司的违约行为,且合同签订至本案一审起诉不足三个月,尚属于合理期间,廷管家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许晓晴丧失了其他交易机会,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也不妥当。最后,鉴于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廷管家公司的违约行为,许晓晴对此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廷管家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关于廷管家公司已交付物品的处理。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合同是基于廷管家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应当产生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许晓晴仅认可其收到了相关物品(主张并未拆封),并未认可上述货物的价值。从一审时廷管家公司提交的证明物品价值的证据(即涉案销售单)看,该证据为廷管家公司单方出具,涉案合同也不存在关于上述物品的约定,结合廷管家公司在物流发货单上保价声明价值为2万元,一审法院仅凭上述销售单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依据不足。再次,廷管家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所交付物品保质期较短的相应证据,上述物品也均属于为合同履行定制或专用物品,在涉案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不宜返还并予以抵扣,既不公平,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纠正。鉴于许晓晴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物品并未拆封可以返还(包括培训资料等),本院认为应判决许晓晴将上述物品返还廷管家公司为宜。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本案中许晓晴签订涉案合同时间较短,也未提交其为履行合同所作准备从而解除后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不违法,也较为公平,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许晓晴上诉中提到的保全申请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指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许晓晴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出该申请费的负担问题,也未在该申请费实际发生后将其增加为诉讼请求或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费用,因此本院认为仅依据其在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能认定其将该申请费也列入了其诉讼请求。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该申请费应由申请人许晓晴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廷管家公司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考虑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很短、涉案交付物品属于经营物品等情况,仅判决廷管家公司返还21487元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许晓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知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许晓晴与被告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廷管家合同书》和《补充协议》”;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知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晓晴费用214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晓晴已支付费用共计97300元;

四、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晓晴违约金9000元;

五、许晓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所交付的物品及培训资料;

六、驳回许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许晓晴负担796元,由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许晓晴负担810元,由廷管家科技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保全申请费1232元,由许晓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李 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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