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LOWKOKSENG(刘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娟,陕西强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雅妮,陕西强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投资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部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娟、闫雅妮,被上诉人中登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范大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发出(2019)【陕中投破管字第044号】《解除通知书》无效;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5月6日期间按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支付逾期交付损失赔偿金(约5180518元,以鉴定结论为准);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时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根据上述规定,中登投资公司只有在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时,才能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在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案涉房屋系以房抵债,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认定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对价,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构成违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也明确规定法院在维护履约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下,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应符合以下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且破产管理人在被上诉人刚进入破产程序就发出《解除通知书》,而被上诉人目前仍属于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阶段,尚未被宣告破产,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项目仍存在续建完工的可能,案涉合同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原审判决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认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也不具有指向性,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也并不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是基于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并非针对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解除通知书》无效、确认《商铺买卖合同》《车位销售协议》有效,而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并不涉及合同履行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商铺买卖合同》《车位销售协议》不能履行,事实上也具备履行空间,可以履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允许有效合同的存在,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故《商铺买卖合同》《车位销售协议》可以不解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合同履行的条款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只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债务清偿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本案证据及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是通过冲抵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洛南县大金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履行,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车位销售协议》,是因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中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产生了股权转让款,而中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又欠西部天成公司的货款,故由中登投资公司和西部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浐灞商务中心1号楼地下车位销售协议》,进行折抵。但又认定“西部天成公司未实际向中登投资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明显对“付款”的理解过于狭隘。本案中,上诉人已经通过冲抵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和车位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而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即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显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损失赔偿金的诉求不予受理。但实际上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6日就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的损失向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申报,但并未得到破产管理人确认,故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对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法院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应通过债权申报方式实现该债权为由不予受理、也未在判决结果中明确说明,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中登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实际赋予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虽然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但如果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时,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2、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约束,在实体处理上应当遵循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本案上诉人购房款系以第三方的股权转让款冲抵,其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房的消费者购房人,不能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案涉合同不解除,其债权将基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转化为房屋的物权,从而使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全额、个别清偿,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法律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此外,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完成案涉工程续建,如果直接对案涉工程变价处置,则《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果续建,则续建资金依法属于公益债务,而在此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续建后交付上诉人,实质上仍属于个别清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在上诉人又拒绝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破产管理人代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注销基于该合同所作的网签备案登记,双方将无法从僵死的合同中解脱,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法管理、处分被上诉人的财产,破产程序陷入僵局,不仅上诉人自身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全体债权人受偿亦因此遥遥无期。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受偿的原则。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相应的收据,系因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以其对被上诉人的控制关系,以购房款冲抵其应支付给第三方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上诉人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购房款已付清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的事实清楚。三、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同期同地段租金标准支付与其交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给付之诉,并非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已经就合同解除作出实体判决,并就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的理由进行阐述,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在合同解除后申报债权,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反诉被告)西部天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发出(2019)【陕中投破管字第044号】《解除通知书》无效;2、确认西部天成公司与中登投资公司所签订的苏陕国际金融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浐灞商务中心1号楼地下车位销售协议》合法有效;3、判令中登投资公司向西部天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5月6日期间按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支付逾期交付损失赔偿金(约5180518元,以鉴定结论为准);4、由中登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中登投资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中登投资公司与西部天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西部天成公司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3、反诉费用由西部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1日,以下各方签订《中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转让方:1.洛南县大金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2.徐吉峰(乙方);受让方: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债权人:1.西部天成公司(丁方)、2.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戊方);债务人:中登投资公司(己方)。《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转让方与受让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的约定,经甲、乙、丙、丁、戊、己方协商一致,对上述《战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调整、完善,达成以下协议。…二、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2.2.4款、第四条4.2.1款、《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约定,己方同意将其对丁方承担的债务4677.107084万元(其中借款及货款4330.905654万元、利息346.20143万元,计算日期截止2013年5月27日)、将其对戊方承担的债务636.723288万元(其中借款600万元,利息36.723288万元,计算日期截止2013年5月27日),在《战略合作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丁方、戊方以物业置换的方式进行清偿。三、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2.2.3款及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受让方乙方及丁方、戊方第二期物业置换的金额如下:1、(2)己方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中登苏陕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A栋21层(面积约为2000.20㎡)以3000.30万元(单价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方,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中登苏陕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A栋地下一层的车位6个,以101.40万元(单价169000元/个)的价格转让给丁方,丁方该笔置换业务金额为3101.70万元。九、《战略合作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丙方、己方应与甲方、乙方、丁方就上述物业置换事宜一次性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地下车位买卖协议》。丙方、己方可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及额度、本协议约定的丁方、戊方债务清偿期限及额度,对《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收款时间予以约定并互开收据,但丙方、己方须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至上述《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的收款日前,甲方、乙方、丁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的置换标的位置、楼层、房号、户型、单价、数量均不发生变更。

2013年11月25日,中登投资公司(出卖人)与西部天成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中登苏陕国际金融中心第1幢1单元20层12001号房,用途为办公,预测建筑面积2000.20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5000元,总金额叁仟万叁仟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人民币9000900元整,余额交房时付清。买受人交款金额以中登投资公司财务室所开具的票据为准。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经开发商、监理、设计院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其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备案号:Y13132250。2013年5月30日,中登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西部天成公司。人民币:叁仟万叁仟元正。交款事由:苏陕国际金融中心12001#,2000.2㎡。苏陕国际金融中心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尚未竣工。

2013年6月13日,中登投资公司(甲方)与西部天成公司(乙方)签订《浐灞商务中心1号楼地下车位销售协议》(编号:0701),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号XX商务中心XX楼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1楼地下停车位陆个,出让给乙方。2、甲方车位出让价格:单价: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00),总价:壹佰零壹万肆仟元整(¥1014000.00)。3、价款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乙方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甲方车位出让价款,以甲方财务室开出票据为准。4、车位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年限一致。……6、本协议以2013年4月28日《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债务转移及清偿协议》、2013年5月21日《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生效及实际履行为前提,如上述协议发生变更、中止、解除,本协议效力也随之变更、中止、解除。

另查,2019年2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登投资公司破产清算之申请。同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指定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为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10日,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2019)陕中投破管字第044号解除通知书,通知西部天成公司,“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贵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与中登投资公司就苏陕国际金融中心项目12001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Y13132250),房屋总价30003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22日支付900090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苏陕国际金融中心项目至今未完工,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故贵司实际并未占有使用前述合同项下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亦未转移至贵司名下。现法院已受理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属于中登投资公司财产,中登投资公司在事实上不可能、在法律上也不允许向贵司交付该房屋。据此,管理人郑重通知贵司,贵司与中登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Y13132250)于本通知书送达贵司之日解除。如贵司认为对中登投资公司享有债权,可依法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西部天成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西部天成公司与中登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浐灞商务中心1号楼地下车位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西部天成公司与中登投资公司之所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位销售协议》,是因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中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产生了股权转让款,而中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又欠西部天成公司的货款,故由中登投资公司和西部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位销售协议》,进行折抵,西部天成公司未实际向中登投资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后中登投资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清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直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申请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案涉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其仍属于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财产。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苏陕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已停工多年,至今尚未竣工,不具有居住使用功能,无法交付;其次,中登投资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显然无力续建项目完成竣工;同时,截止本案一审庭审之日,也未出现其他任何有能力组织续建的单位或个人。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目的,在中登投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已不能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与西部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西部天成公司请求确认中登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目的,就是要求中登投资公司继续履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要求本质上是请求中登投资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后仍向西部天成公司予以个别清偿合同之债,这显然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从企业破产利益考量,通知合同相对人解除双方已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依法确认中登投资公司与西部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西部天成公司时解除,西部天成公司主张确认中登投资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中登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西部天成公司应当配合中登投资公司办理涉案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故对中登投资公司要求西部天成公司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西部天成公司要求中登投资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5月6日期间,按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支付逾期交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西部天成公司本节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中登投资公司个别清偿,而该请求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悖。该院认为,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保护全体债权人权利,向债权人给付、清偿债务的非诉程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给付程序即应依法中止,否则必会出现法律程序的冲突。本案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西部天成公司关于中登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亦属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合同违约之债的行为,该债权仍需申报债权并经确认后方得以实现,无须也不允许再另行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而非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故对西部天成公司要求中登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西部天成公司应当向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此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确认解除,但中登投资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予以减、免,西部天成公司亦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向管理人申报相应债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与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号:Y13132250)合法有效;(二)确认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与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浐灞商务中心1号楼地下车位销售协议》(编号:0701)合法有效;(三)确认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与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号:Y13132250)已经解除,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号:Y13132250)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四)驳回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0月10日发出的(2019)陕中投破管字第044号《解除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部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登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浐灞商务中心1号楼地下车位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所以签订上述二份合同,是因为双方就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中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而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西部天成公司未实际向中登投资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原审判决此项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从上述合同签订至今,作为抵债物的案涉房产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申请之日后,该房产属于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财产。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中登投资公司与西部天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在处理上应当遵循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如果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解除,必然导致继续履行,则上诉人的债权将基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转化为房产的物权,从而使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全额、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法律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苏陕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已停工多年,至今尚未竣工,也不具有基本使用功能,无法交付。且由于中登投资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显然已无力续建项目完成竣工。上诉人所称案涉项目仍存在续建完工的可能,案涉合同具备履行的可能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故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中登投资公司与西部天成公司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按照同期同地段租金标准支付与其交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为给付之诉,并非债权确认之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故上诉人关于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判决已经就合同解除作出实体判决,并就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的理由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在合同解除后申报相应债权,指出了救济途径,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17.59元,由上诉人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贾黎明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骋

书 记 员 宋瑞花

1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